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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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7-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报关单证及电子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便利企业获取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及数据,海关总署决定自2025年8月1日起,在北京、满洲里、福州、厦门、青岛、长沙、广州、黄埔、海口、南宁海关开展报关单证及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报关单证,是指已办结海关手续(以下简称结关)并经整理归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不包括随附的单证。

  二、报关单证保管期限为:减免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等报关单证结关后11年;加工贸易(除不作价设备外)报关单证结关后5年;除上述情况之外的报关单证结关后3年。

  三、除海关失信企业以及在海关备案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查找且通过在海关备案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报关单位之外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报关单证查询打印”功能自助查询打印在试点海关申报的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并可同步导出相应的报关单证数据。

  四、自助查询打印的报关单证与海关单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关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导出的报关单证数据仅供企业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为企业进出口经营活动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

  五、因采用有纸通关、无纸通关转有纸通关方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自助查询打印报关单证的,可继续通过现行报关单证查阅渠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办理。

  本公告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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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2025-07-07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doc

  2.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7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1.png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2.png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3.png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4.png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5.png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2025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变化点 <严颖>

  一、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https://www.shui5.cn/article/05/1206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https://www.shui5.cn/article/a3/137612.html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25年10月1日起废止)。https://www.shui5.cn/article/a2/139947.html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https://www.shui5.cn/article/e1/189034.html

  二、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二、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4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2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3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8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9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1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4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6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27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8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9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0

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31

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33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4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5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38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9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0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1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2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3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4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5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6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7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8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9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0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51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3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54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5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56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可7月份预缴、10月份预缴享受)

57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三、新旧变化

  (一)整体结构差异

模块

2025年版

2021年版(10月废止)

表头信息

新增"出口收入细分"(自营/委托/代理)

仅"营业收入"统一填报

预缴税款计算

细化15项利润计算步骤(营业利润→利润总额)

简化为4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

附报事项

明确三项固定事项(职工薪酬、出口方式、自定义)

仅要求填写"特定事项名称",无具体分类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

独立行次(第39行)需选择免征/减征幅度

嵌套在分支机构分摊行次中,公式复杂

分支机构税款计算

直接填写分摊比例和税额(第37-38行)

需通过公式计算(如:16行×比例%)


  (二)关键内容对比

  1. 预缴税款计算逻辑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利润计算

分步计算:
营业利润(15)=1-2-3-4-5-6-7+8+9+10+11+12+13+14
利润总额(18)=15+16-17

直接填报利润总额(第3行)

特定业务应纳税所得额

单列房地产开发未完工收入(19.1行)

合并至第4行

减免项目

分22行(免税等)、23行(所得减免)

合并为第7行(免税等)、第8行(所得减免)

实际利润额

公式:18+19-20-21-22-23-24(第25行)

公式:3+4-5-6-7-8-9(第10行)


  2. 税收优惠填报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小型微利企业判定

明确要求同时满足:
从业人数≤300人、资产≤5000万、非限制行业、利润≤300万

条件相同,但嵌入在"优惠信息"栏

附报事项

强制填报三项:
- 职工薪酬(分实际支付/计入成本)
- 出口方式
- 自定义事项

仅要求按目录填写事项名称,无具体内容指引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

独立行次(39行)选择免征或填减征幅度

嵌套在分支机构行次,需计算(12-13-15)×40%×减征幅度(第23行)


  3. 汇总纳税企业处理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分支机构分摊

直接填写比例(37行)和税额(38行)

需手动计算:
16行×分支机构比例%(第22行)

总机构分摊

分三项:总机构分摊(34行)、财政集中分配(35行)、生产经营部门(36行)

合并计算:总机构(18行)、财政(19行)、职能部门(20行)


  (三)新增/删除内容

  新增(2025年版):

  出口收入细分:1.1自营出口、1.2委托出口、1.3出口代理费收入。

  成本费用明细:销售费用(4行)、管理费用(5行)、研发费用(6行)等7项。

  附报事项具体化:职工薪酬分项、出口方式复选。

  民族自治地方独立减免行次(39行)。

  删除(对比2021版):

  疫情防控相关优惠:2021版提及疫情防控捐赠、扶贫捐赠等,2025版删除。

  简易计算公式:2021版的16行×比例%类公式被直接填报取代。

  (四)填报逻辑优化

  资产加速折旧表(A201020)

  2025版:新增"纳税调减金额"(5列)和"优惠金额"(6列=4列-3列)。

  2021版:仅要求填优惠原值、折旧金额等基础数据。

  分支机构分配表(A202000)

  2025版:强调"三项因素"(营收/薪酬/资产)计算分摊比例。

  2021版:未明确分摊依据,仅要求填比例和税额。

  (五)结论

变化方向

具体表现

精细化

拆分收入/成本项目、细化税收优惠、明确附报事项内容

实操简化

删除疫情防控条款、合并冗余行次(如2021版的10行简化为2025版的25行)

政策适应性

强化出口业务核算、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独立化、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更清晰

监管强化

通过职工薪酬分项和资产加速折旧明细,增强数据可追溯性


  核心差异总结:2025版申报表通过结构细化和逻辑优化,提升了数据填报的精确性与政策适配性,同时删除过时条款(如疫情防控),更契合当前税收监管需求。企业需注意新增的明细填报要求(如出口收入、职工薪酬),以避免申报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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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二、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三、对《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四、企业申报免税收入等优惠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六、本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4年修订).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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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5]15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成都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以下简称成都世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12届世界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成都世运会进口的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成都世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成都世运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成都世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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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0
文号:财税[202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5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

(一)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5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二)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的,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销售额。

(三)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

(一)对于已在《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5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可于2025年6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二)新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5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且未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并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四)2025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

(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

(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七、享受政策的企业将原材料、半成品销售给另一企业加工为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后进行回购的,应当仅就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加工费部分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

八、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

(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2024年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制造业销售额占比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的企业应注明理由。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6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7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九、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纳入2025年度名单。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十、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该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名单推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名单内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2025年度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申报表.docx(请在网页端打开)

   2.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doc

   3.不再享受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企业名单.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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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8
文号: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5]35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有关单位:

  2025年6月17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以下简称意见征询稿),就《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的总体评价、信息的有用性、实施成本、过渡规定、与其他会计准则的衔接问题等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意见征询稿提出意见,并于2025年8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意见征询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意见征询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站(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研究处 钟冰

  联系电话:010-68510337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中文简介.pdf

       2.《〈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6号——租赁〉实施后审议(意见征询稿)》英文原文.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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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7
文号:财会便函[202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810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国务院令第810号     2025-6-20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

2025年6月20日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魏志标——报送主体(第2条)解读和建议:

  本条明确了报送的主体——互联网平台企业,并对其内涵、外延做出了规定,除了包括《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将外延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了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报送主体不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内从业人员,对此,《规定》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比如头部直播平台等企业,平台通常注册在一二线城市,其旗下经营者数以百万计,且遍布全国,根据规定平台需要报送的信息将是海量的,且信息报送的税务机关与各地平台内经营者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并不一致,需要解决好跨省涉税信息共享的问题。此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涵盖面极其广泛且新业态层出不穷,仅仅通过概念界定显然缺少实操性,也带来政策执行的不精准,建议后续依托《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做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并持续更新版本。


  第三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魏志标——报送要求(第3条)解读和建议:

  相比较征求意见稿,本条对报送义务发生时间做了较大调整,不再以“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区分标准,而是将“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作为实质标准,将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纳入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对于“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论何种原因(未申请/申请未获许可/新型业务),在税法上并不影响其纳税义务的产生和履行,因此也应报告相关信息,但是对于“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和证明材料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四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第五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第七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涉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

  魏志标——报送内容(第4-8条)解读和建议:

  (一)报送内容:报送的涉税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身份信息;二是收入信息。实务中,根据税务部门公布的典型偷逃税案例,比如网络直播经营者通过虚假申报、隐匿收入、转化收入性质等方式偷税最为典型,平台企业报送上述信息后,将会从源头上堵住偷逃税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二)报送期限: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报送相关涉税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报送的信息,与平台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信息等,进行比对核实,从而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信息真实性责任:一方面规定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同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查;另一方面,也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尽到核验义务,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

  (四)免于报送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便民劳务、免税等情形给与特殊对待;二是针对已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情形避免平台自身重复报送;三是通过其他部门可以获取的涉税信息免于报送,典型的如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交运规[2019]12号)规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因此,该情形平台企业无需重复报送。

  还需要补充的,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应按本规定报送信息。

  (五)其他义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涉税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不是报送义务,平台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其责任认定应按照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平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二)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三)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魏志标——信息安全及法律责任(第9-11条)解读和建议:

  上述规定对信息保存及安全(第9条)、法律责任(第10条、11条)做出了规定,特别是,报送的涉税信息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重要数据,很多涉及到商业机密,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高度关注,因此信息安全性至关重要,建议除了明确平台企业法律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税务人员泄漏信息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需要提示的是,根据司法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答记者问的介绍,《规定》施行后,税务总局将于今年10月前,完成制定有关配套公告,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相关主体、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从实操角度进一步明确“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等问题。

  第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润安盈财科提示——

  不仅中国加强了对本土电商的税务监管,欧美方面都有新政策出台。

  一、监管动态:中美欧新规解读

  1.美国1099-K新规

  -核心变化:报告门槛从2万美元/200笔交易降至2024年的5000美元(2026年将降至600美元),覆盖PayPal、TikTokShop等平台。

  -关键点:平台需报告卖家"未调整总销售额",包含运费但不扣除退款或费用,卖家需区分个人转账与商业交易。

  2.欧盟DAC7指令

  -严苛要求:年销售额超2000欧元或30笔交易即触发合规,平台需收集卖家税务识别号、VAT号等信息,未合规者可能被冻结账户。

  -执行现状:亚马逊等平台已对不合规卖家采取强制措施,意大利等国对偷税超5万欧元者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平台新规

  -全链条监管:2025年6月新规要求平台按季度报送经营者身份及收入信息,瞒报最高罚款50万元并停业整顿。

  二、卖家应对:合规策略三步走

  1.基础合规(中小本土卖家)

  -门槛监控:美国盯紧5000美元收款额,欧盟关注2000欧元/30单阈值。

  -信息备齐:美国备好SSN/EIN,欧盟整理VAT税号,中国确保营业执照真实。

  2.进阶体系(中大型卖家)

  -架构优化:通过香港或新加坡公司降低税负

  -工具赋能:部署税务软件自动计算多国税率,区块链存证应对审计。

  3.风险防控

  -平台代扣:TikTokShop可能扣留24%销售款,亚马逊冻结DAC7不合规账户。

  -历史问题:主动披露过往申报差异,留存整改记录降低处罚风险。

  三、行业趋势:合规=竞争力

  -监管深化:美国1099-K门槛将继续降低,欧盟或扩大DAC7覆盖范围。

  -技术驱动:AI税务稽查、平台与税务机关数据直连成为常态。

  >注:文中策略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整,建议咨询专业税务顾问。

对比《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作了哪些条款的修改?整理:谢华锋https://www.shui5.cn/article/2c/188871$2.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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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0
文号:国务院令第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2025-06-26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含其相关运营主体,下同)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及扣缴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收入-累计费用-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其中:累计费用,按累计收入乘以20%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互联网平台企业连续取得劳务报酬的月份数计算。

  (二)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办理流程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政策适用及代办申报办理流程

  (一)政策适用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引导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办理流程如下:

  1.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取得从业人员授权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2.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1),为从业人员办理代办申报。从业人员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向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相关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当期各自代办申报的销售额,于前述条款代办申报的次月15日内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附件2),分别为从业人员代办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向从业人员提供代办申报、已缴税费等办税信息。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四、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2.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汇总申报表(为从业人员代办适用).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利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明确从业人员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从业人员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的规定,税务总局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的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明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要求,减轻平台内从业人员的办税负担,同时避免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相关涉税信息。

  二、哪些企业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其负责与从业人员进行款项结算的相关运营主体,可以适用本公告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三、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公告》对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了哪些调整?

  按照现行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每次收入超过800元需要预缴税款。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

  例1:张某6月和7月分别自A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000元和7500元,8月和9月未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月、11月和12月分别取得劳务报酬所得7200元、6000元和8000元。

  按照现行预扣预缴方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20%=1120元;

  7月:7500×(1-20%)×20%=1200元;

  10月:7200×(1-20%)×20%=1152元;

  11月:6000×(1-20%)×20%=960元;

  12月:8000×(1-20%)×20%=1280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5712元。

  按照调整后的方法,采用累计预扣法,张某每个月需要预缴的税款分别为:

  6月:[7000×(1-20%)-5000]×3%=18元;

  7月:[(7000+7500)×(1-20%)-5000×2]×3%-18=30元;

  由于张某8月和9月未取得收入,从10月份开始,需要重新开始累计计算税款。

  10月:[7200×(1-20%)-5000]×3%=22.8元;

  11月:[(7200+6000)×(1-20%)-5000×2]×3%-22.8=-6元,由于应预缴税款小于零,本月无需缴税和退税;

  12月:[(7200+6000+8000)×(1-20%)-5000×3]×3%-22.8=36元。

  合计需要预缴税款106.8元,比调整方法前少预缴税款5605.2元。

  四、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什么?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五、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可以按照《公告》相关规定,为境外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代办申报?

  境外从业人员自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的,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服务购买方,应当按规定为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增值税。

  六、《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具体有什么要求?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采取人脸识别等可信赖的实名核验方式,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保存核验的时间和核验结果,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从业人员身份不真实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内销售服务发生退款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时,应如何填报销售额?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从业人员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服务收入的,应当按规定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八、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中“用户名称”“用户唯一标识码”“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等栏次?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时,在“用户名称”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展示的用户名称,在“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情形一: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该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与“用户名称”相同,“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与“用户唯一标识码”相同。

  例2:张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销售服务,在甲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zhangsan123”;A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张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zhangsan123”。

  情形二:若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实际来源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实际销售服务所在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名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展示的“名称”或“昵称”全称,“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填写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内具有唯一性、长期性、可追溯性的身份标识证明。

  例3:李某实际是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注册用户账号并销售服务,用户名为“李某某”,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123”;但李某在甲平台销售服务对应的服务收入通过B企业运营的乙平台实际支付,李某在乙平台注册用户账号,用户名为“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为“lisiABC”。B企业在办理代办申报时,“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四”,“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ABC”,“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收入来源的用户名称”栏次填写“李某某”,“收入来源的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lisi123”。

  九、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代办汇总申报?

  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内为其代办申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且合计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提供预填服务,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完成代办申报的当月月底通过税务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推送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确认式代办汇总申报。

  例4:陈某10月自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7万元和5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陈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陈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陈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超过10万元,应补缴增值税1200元。税务信息系统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A平台企业、B平台企业应当于12月15日前分别为陈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例5:王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分别取得5万元和13万元服务收入,A平台企业和B平台企业已于11月分别为王某办理代办申报。税务信息系统在11月底对王某的服务收入进行归集,计算王某10月取得服务收入合计18万元。因B平台企业已为其代办申报并缴纳增值税1300元,税务信息系统将于11月底将汇总信息推送至A平台企业,由A平台企业于12月15日前为王某代办汇总申报缴税。

  十、互联网平台企业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如何办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当期代办申报有误,当月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由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互联网平台企业往期代办申报有误,更正代办申报需要退税的,应当告知从业人员,由从业人员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十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已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是否还需要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例6:赵某10月自A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2万元,A平台企业11月已按规定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则A平台企业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重复报送赵某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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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06-26

根据《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

  依照《规定》应当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包括运营以下互联网平台的企业:

  (一)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二)网络直播平台;

  (三)网络货运平台;

  (四)灵活用工平台;

  (五)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六)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七)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八)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互联网平台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运营企业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均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涉税信息的报送内容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填报时注明。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2),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1)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专业服务机构标识、联系方式等信息;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专门机构。

  (2)未取得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时,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附件3)。

  直播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网络主播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网络直播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网络主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直播、实时交流互动、上传音视频节目等形式发声、出镜,提供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的人员。

  3.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同时填报《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附件4)。

  4.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时,注明信息状态标识;上述身份信息填报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重复报送。

  5.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三)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1.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附件5),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等;

  (2)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3)交易(订单)数量。

  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在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销售款项,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退款金额是指当期发生的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

  收入净额是指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

  取得互联网平台合法虚拟货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的,按照实际取得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之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算收入。

  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2.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6),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涉税信息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一)报送时间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上季度的收入信息。

  (二)报送渠道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1.电子税务局;

  2.数据接口直连;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渠道。

  (三)《规定》施行后的首次报送

  1.《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2.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首次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四)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

  1.互联网平台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涉税信息的,应当填报《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附件8),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出具《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9)的,可以延期报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附件10)。

  2.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

  3.互联网平台企业终止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自经营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填报“运营结束时间”,同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当期涉税信息。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其他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相关方应当配合,按照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要求,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不得以技术原因、账号限制、数据权限等理由拒绝、隐瞒。

  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发现涉税风险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关方提供涉嫌违法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时,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相关方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据《规定》第十条进行处理,并将相关情形按规定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互联网平台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办理涉税信息报送的当月1日或者业务发生当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报送涉税信息的时间、方式,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收入的确认时间,以及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xls

  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3.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xls

  4.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xls

  5.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xls

  6.平台内中国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7.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xls

  8.延期报送涉税信息申请表.xls

  9.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10.不予延期报送涉税信息通知书.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规定》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基本要求,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办法,规定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以及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等事宜。为便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执行,税务总局制发《公告》,进一步细化明确操作要求。

  二、《公告》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从实操角度,围绕“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四个方面,细化报送涉税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报送要求和口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围绕“谁来报”,列举了常见的互联网平台类型,明确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二是围绕“报什么”,明确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内容和口径。同时,明确从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三是围绕“怎么报”,细化规定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基本信息、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时间节点和报送渠道;对《规定》施行后首次报送涉税信息作出安排;明确了延期、更正和终止报送涉税信息的规定。四是围绕“不报怎么办”,明确未按规定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的处理措施。

  三、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时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同一互联网平台企业运营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应当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将其运营的多个互联网平台的基本信息,一并填报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同时,应当分平台分别填报《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等表单。

  四、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为其他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整合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服务资源(如商品、服务、数据等),以统一的交互入口为用户提供供需匹配或信息连接的平台,比如网约车聚合平台等。其应当按规定报送聚合平台基本信息,以及聚合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和《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报送表》。

  聚合平台内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其自身基本信息,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报送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

  五、《公告》所称“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什么?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快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等。

  六、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相关运营主体”是指什么?

  相关运营主体,是指除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以外,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其他市场主体,包括用户管理主体、款项结算主体、推广运营主体、内容管理主体、数据运维主体、物流仓储主体以及其他运营主体。

  例1: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A企业持有该平台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企业负责用户管理,C企业负责款项结算,D企业负责推广运营。本例中B、C、D企业为A企业的相关运营主体。报送主体A企业在填报《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时,应当将B、C、D企业的信息填报在“相关运营主体”栏次。

  七、《公告》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什么?

  《公告》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的其他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比如,在互联网平台内与网络主播,或者短视频、图文作者进行签约,为其从事网络表演、游戏展示、视听信息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MCN机构、公会机构等。

  八、从业人员从事的配送、运输、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哪些?

  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

  配送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业务活动,如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代驾服务、货运服务等业务活动。家政便民劳务活动,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清洁、洗衣、烹饪、维修等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服务等业务活动。

  九、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无形资产并取得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填报其收入信息?

  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他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特许权使用费”栏次(27列)。

  对于自然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所有权取得的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填报在《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报送表》中“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栏次(28列)。

  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上获得的某豆、某币等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收入信息?

  用户在互联网平台进行充值,通过购买鲜花、嘉年华等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据此获得能够用于提现、交易或兑换商品的某豆、某币等,属于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到达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账户(含平台虚拟账户)时平台的折算规则,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并于季度终了次月报送期内报送收入信息。

  例2: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李某进行打赏,网络主播李某9月1日获得10万个某币,到达其在甲平台的虚拟账户。按照甲平台的折算规则,李某可提现5000元。李某于12月1日提现3000元。本例中,李某于9月1日实际取得了非货币性经济利益,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李某的“收入总额”5000元。

  十一、“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包括哪些?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

  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一般包括参与互联网平台运营的企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基础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交易撮合等服务,从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取得的与其线上销售相关的软件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费、广告服务费、交易佣金等。互联网平台的不同运营主体分别收取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涉税信息的报送主体合并计算填报。

  例3: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为A企业。李某在甲平台注册店铺,店铺7月至9月的成交总额为20万元,甲平台于9月30日与李某结算,根据约定,由B企业按照店铺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础软件服务费,C企业根据店铺曝光点击率收取广告、推广服务费,D企业收取店铺参与促销活动的报名费,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将店铺成交总额进行分配,向B企业支付5000元,向C企业支付4000元,向D企业支付1000元,向李某支付19万元。A企业应当在10月报送期内报送李某店铺7月至9月的“收入总额”20万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1万元。

  例4:某用户于9月1日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充值1万元,全部用于购买鲜花、嘉年华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打赏。A企业将向用户销售虚拟道具取得的1万元全额确认收入,并于当日在网络主播王某的平台账户余额中计入10万个某币(按平台折现规则价值5000元)。本例中,A企业应当于10月报送期内填报王某第三季度的“收入总额”5000元,“支付给平台的佣金、服务费合计金额”0元。

  十二、“交易(订单)数量”如何填报?

  交易(订单)数量,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当期结算的交易(订单)总数量减去当期发生的退单数量,即净交易(订单)数量。其中:

  (一)网络商品销售类业务,主要按照平台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同一笔订单包含一个店铺的多件商品,按照一笔订单填报;一次性下单多个店铺多件商品的,按照平台分店铺生成的订单数量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订单发生部分商品退货,不扣减订单笔数。

  (二)网络直播类业务,主要按照取得相关款项的“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取得打赏收入,按照观众打赏笔数统计并填报交易数量;取得带货、广告等收入的,按照实际结算交易笔数统计并填报。

  (三)其他服务类业务,主要按照服务订单笔数统计并填报。若同一笔服务订单发生部分退款,不扣减订单笔数。

  十三、平台内的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在同一互联网平台注册多个店铺(用户)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如何报送其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经营者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按“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家或地区+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分多行填报平台内从业人员来源于不同店铺(用户)的收入信息。

  十四、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渠道主要有哪些?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结合信息系统建设、企业规模、数据体量等情况,自主选择报送方式:大型平台可以通过“数据接口直连”,实现数据自动报送处理;中小型平台可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导入报送。

  数据接口直连是指企业自有系统与税务信息系统通过接口对接,将涉税信息传输至税务机关;上传导入是指企业将涉税信息按照规范格式加工为数据文件,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

  十五、网络主播通过直播的方式为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带货,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网络商品销售平台内经营者与网络主播、网络主播的合作方开展商业合作销售商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包括网店经营者、网络主播以及网络主播的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5:网络主播王某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上为平台内经营者B企业带货,B企业网店通过该场直播达成成交额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B企业就该场直播向甲平台支付服务费,向网络主播王某(或其合作方)支付带货的服务收入,甲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直播相关收入。

  情形一: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二:网络主播王某的合作方C机构(如MCN机构)使用C机构的用户账号在甲平台上开设直播间,网络主播王某出镜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C机构、B企业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C机构和B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情形三:网络主播王某在甲平台上使用自己的用户账号开设直播间为B企业带货,甲平台收取服务费并与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以及网络主播王某合作的C机构进行结算。A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王某、B企业和C机构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十六、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网络直播平台企业通过其他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网络主播支付相关收入款项的,网络主播实际通过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属于直播平台内的从业人员;网络主播从其他互联网平台取得收入款项,同时属于其他互联网平台内的从业人员。

  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支付到主播个人账户(含在该直播平台上的虚拟账户)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若网络主播取得的货币、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通过其他互联网平台支付的,则网络直播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十七、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取得打赏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MCN机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MCN机构、网络主播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MCN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并向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例6:网络主播刘某与B机构(MCN机构),在A企业运营的甲平台内合作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使用刘某个人注册的用户开设直播间,第三季度该直播间共取得直播打赏收入200万元。

  情形一: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以及B机构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并将B机构标识为“专业服务机构”。同时填报《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表》,报送B机构和网络主播刘某的关联关系。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二: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栏次填写C企业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已取得登记证照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项下“收入总额”栏次填写支付给C企业的收入100万元。

  情形三: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全部支付给B机构,B机构向网络主播刘某的合作方C企业支付直播打赏收入100万元,并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8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按照情形二报送C企业的涉税信息;同时按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的身份信息,在“收入来源的互联网平台名称”栏次填写甲平台的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名称”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名称,在“收入来源的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栏次填写网络主播刘某在甲平台上的用户唯一标识码,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80万元。

  情形四:根据协议约定,甲平台将直播打赏收入分别支付给B机构140万元,支付给刘某60万元。B机构根据约定,向网络主播刘某支付直播相关收入10万元。

  互联网平台企业A应当按照情形一报送B机构、刘某的相关涉税信息,同时报送刘某的收入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B机构,应当报送网络主播刘某的涉税信息,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其中在“未取得登记证照的网络主播、其他自然人”项下“劳务报酬”栏次填写支付给网络主播刘某的收入10万元。

  十八、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应当如何报送涉税信息?

  平台内经营者同时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已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报送网络主播及合作方涉税信息的,可不重复报送。

  十九、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吗?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报送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需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十、税务机关如何对获取的涉税信息加强保密?

  长期以来,税务机关持续加强纳税人信息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了一套制度、机制和技术体系,切实保护纳税人数据安全。《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涉税信息安全。涉税信息报送后,税务机关将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技术保护,采取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切实保障涉税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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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25]101号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资[2025]101号      2025-06-09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财务处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下列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为限弥补亏损:

  1.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

  上述行为增加的公司资本公积金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取得权属方同意的除外。属于附带条件导致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可能出现变动的,需待数额固定后才能弥补亏损。

  (二)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情况、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拟用于弥补亏损的公积金来源、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以下简称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

  (三)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条要求。

  (四)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

  (五)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

  二、关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一)适用《公司法》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使用,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使用。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2025年6月9日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

来源:资产管理司     2025年6月27日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财务处理相关问题,近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印发的背景是什么?

  答:一是落实公司法有关要求。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上述规定的具体财务管理要求需进一步明确。二是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要求。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2025年1月1日五年过渡期满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废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如何进行财务处理,亟需进一步明确。

  为落实上述法律要求,规范企业财务行为,财政部在深入座谈交流、充分征求意见等基础上,研究起草了《通知》。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在公司法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础上,对弥补范围、时间、依据、程序等作出财务规范。二是在公司法明确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的基础上,强调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发挥资产评估和内部治理作用,并提示企业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三是在外商投资法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三项基金的财务处理要求。

  问: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通知》主要作出哪些财务规范?

  答:一是明确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范围。《通知》将可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限定为以下两类:“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的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二是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时间、依据等。《通知》明确,“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三是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程序。为保障股东权益,尊重股东自治,明确弥补亏损应当“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为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便于其合理决策,明确“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为增强信息透明性,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其中,上市公司可在弥补亏损后最新一期财务报表(半年报或年报)中列报该信息。

  问:《通知》实施后,对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提出哪些财务要求?

  答:一是明确“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二是提示企业审慎决策,明确“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问:《通知》实施后,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储备金的提取使用有何要求?

  答:一是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在外商投资法基础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由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转为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同时,明确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二是关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维护职工权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三是考虑到2025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提出的五年过渡期已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问:如何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

  答:《通知》是贯彻落实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要求、规范和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相关问题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我们将做好宣传解读和组织落实工作,持续跟踪《通知》执行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扎实推进制度评估调研,不断提升制度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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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6-09
文号:财资[2025]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8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厄瓜多尔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厄瓜多尔国家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厄瓜多尔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厄瓜多尔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厄瓜多尔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厄瓜多尔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厄瓜多尔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查验的货物给予优先检查;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厄瓜多尔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以及在中国海关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告知厄瓜多尔进口商,由其按照厄瓜多尔海关规定申报,厄瓜多尔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厄瓜多尔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厄瓜多尔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EC)+企业编码,例如“EC1234567890123”。中国海关确认厄瓜多尔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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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2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2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八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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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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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2025-06-06

  为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

  二、《公告》制定文书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公告》发布的执法文书是在保持全国统一税务执法文书式样的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适用于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文书。一方面维护税务执法文书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实现《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提升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效能。

  三、《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公告》附件共有8份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所使用的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检查类文书,共4份,包含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和询问(调查)笔录。另一类是处罚类文书,共4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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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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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附件1)。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纸质报关单;

  (二)出口货物合同;

  (三)情况说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

  (四)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根据监管需要,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收到出口货物发货人提交的材料后,海关依法进行判定或提出组织鉴别,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依法处置,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附件2)。

  (一)判定无需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通知企业办理后续手续。

  (二)判定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件的,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按规定处置。

  (三)无法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法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鉴别申请,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四、鉴别或质疑期间,海关对相关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docx

  2.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_组织鉴别结果告知书.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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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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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部科[2025]13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25]131号        2025-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孵化器主管部门:

  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6月7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孵化器(以下称部级孵化器),包括标准级和卓越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孵化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标准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3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上年度不少于3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卓越级孵化器对标国际一流水平实行择优认定,应突出以下特征和功能:

  (一)强产业属性。聚焦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汇聚并服务一批早期创业项目和科技型企业,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和创新生态。近两年每年服务的细分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不少于30家。

  (二)强服务功能。聚焦前沿技术开展全链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搭建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验证、检验、测试等专业服务;全方位赋能企业成长,提供产业对接、市场推广、企业管理等增值服务。近两年每年服务和投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不低于50%。

  (三)强人才牵引。管理团队由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产学研复合型人才或在龙头企业具有资深从业经验的领军人才牵头组建,懂技术、懂创业、懂投资、懂产业;具有一支高水平专业孵化服务队伍。

  (四)强投资赋能。能够联动至少一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细分产业领域股权投资基金,围绕服务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

  (五)强加速效应。能够带动一批前沿技术成果转化落地,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科技型企业,企业研发经费投入、营业收入等快速增长。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 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 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 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全国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申请标准级孵化器,相应规定要求可按比例降低15%。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抽查和公示,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部级孵化器(标准级/卓越级)。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孵化器评价复核,对标准级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对卓越级孵化器每3年进行复核,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部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部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标准级孵化器,复核不通过的卓越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早期投资、产品打磨、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对孵化器运营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全国孵化器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政策保障和标准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形成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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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7
文号:工信部科[2025]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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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5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

  (一)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5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二)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的,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销售额。

  (三)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

  (一)对于已在《2024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5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可于2025年6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二)新申请进入2025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5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且未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5年内到期,并在2025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四)2025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

  (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

  (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七、享受政策的企业将原材料、半成品销售给另一企业加工为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后进行回购的,应当仅就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加工费部分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

  八、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

  (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

  (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2024年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制造业销售额占比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的企业应注明理由。

  (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6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5年7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九、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纳入2025年度名单。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十、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该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名单推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名单内企业自不符合政策条件之月起不再享受政策,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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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9
文号:工信厅联财函[2025]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四类措施商品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83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有关管理措施的公告),为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和区外加工贸易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等商品的管理要求,明确手(账)册、保税核注清单等单证的填制规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使用来自境外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加工后成品开展加工贸易、保税物流、保税维修、保税研发、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以及其他保税业务的,应在金关二期保税监管系统开设专用手(账)册(包括B、C手册和E、L、TW、TG、TH、H账册),并在手(账)册表头“重点标识”栏目填报“1”。

  “重点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委托加工账册、不作价设备手册、区内设备账册不设专用手(账)册。

  二、专用手(账)册料件表体增设“来源标识”栏目,不允许变更。不同来源的料件填报规范如下:

  (一)境外重点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1”;

  (二)境外普通料件:从境外直接进口、流转转入未经加工的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保税料件,“来源标识”填报“2”;

  (三)国内采购料件:从境内区(场所)外一般贸易出口转入、从普通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3”;

  (四)专账成品转入料件:其他专用手(账)册加工后成品转入专用手(账)册的料件,“来源标识”填报“4”。

  三、专用手(账)册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原产国(地区)”栏目必填,同一料件或成品原产国(地区)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不同原产国(地区)的料件或成品不得归并。

  专用手(账)册项下的核注清单,料件、成品原产国(地区)应与手(账)册一致。

  四、核注清单表体相应增设“来源标识”栏目,填报规范如下:

  (一)核注清单“来源标识”应当与手(账)册一致。核注清单商品项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的,原产国(地区)、“来源标识”须一致。

  (二)专用手(账)册之间保税流转,转出与转入核注清单的商品项应按序号逐项对应,数量、原产国(地区)、料件“来源标识”等须一致。

  (三)区内企业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出区内销的,按以下规定申报对应类型的核注清单:

  保税区内企业全部使用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及其他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应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保税区内企业使用含有部分保税料件涉及保税进口四类措施商品的,其加工后的成品内销时,选择“保区折料内销”类型核注清单。

  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一纳企业)选择“一纳成品内销”类型核注清单。非一纳企业选择“选择性征收关税”或“选择性征税分送集报”类型核注清单项下的按料件征收关税。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企业申报专用手(账)册项下加工贸易残次品内销,应在核注清单的表头备注栏注明“残次品内销”字样。

  五、专用手(账)册项下,由四类措施商品及其半成品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应当复运出境或销毁。

  专用手(账)册项下,由来源标识为“1”“4”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得内销,可按现行规定复运出境或销毁。

  企业内部可将“1”“4”与“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分开管理的,“2”“3”保税料件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可办理内销手续。

  企业因申请将专用手(账)册项下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等销毁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监管方式申报为“后续补税(代码9700)”并按规定办理征税手续,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专账销毁获得收入征税。

  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涉及四类措施商品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口保税料件不属于四类措施商品,加工后成品属于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应纳入普通手(账)册管理,内销时按货物实际状态(成品)征收进口关税。其中,一纳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不是四类措施商品但加工后的成品为四类措施商品的,加工后的成品不直接出口离境的,仅可出口至具备退税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本区及其他区的一纳企业)和保税监管场所。

  八、本公告所指保税流转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余料结转。

  本公告自2025年6月10日起实施。现行管理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0号(关于调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外加工贸易食糖申报填制规范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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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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