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8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各级税务机关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指示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国共征收个人所得税259.55亿元,比1996年增收66.49亿元,同比增长34.4%。这是继连续3年高速增长之后,再次实现大幅度增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不断加强,对于增加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政治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就全国来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深度和广度仍然不够,征管潜力还很大。1998年,应在过去几年征管工作的良好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潜力,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地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征管机构。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当作带动整个地税工作上台阶的突破点,摆上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好。地方税务局的主要领导每个季度要亲自过问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领导班子每年要专门听取几次该税征管情况汇报,研究改进和加强征管的措施和办法,解决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的特殊作用、发展前景以及征管任务日益繁重的现实情况,为了适应和确保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各地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机构的建设。有条件的省份应设立专门机构,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其他地区应配调高素质人员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同时,各地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优先开发和配置个人所得税计算机征管系统,并适当解决其征管所必需的经费。

  二、狠抓税法宣传,拓展宣传深度。过去几年,各级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宣传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社会对个人所得税的了解程度有较大提高。但是,有针对性的宣传辅导工作做得还不够,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税款计算、征纳程序等具体法规尚未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因此,今后在继续抓好面上宣传的基础上,要根据宣传对象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尤其要突出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今年各地应选择若干高收入行业及应税所得项目进行深入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明了税法精神、政策法规和操作程序、方法,提高他们的依法纳税意识和具体办税水平。

  三、加大工作力度,落实代扣代缴。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抓紧落实代扣代缴工作,有力地推动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但是,全国开展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不平衡,有的地区尚未足够重视,工作迟缓,措施不力,没有大的起色。今后,各地要继续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扎扎实实推进代扣代缴工作,力争经过今年一年的努力,使代扣代缴工作基本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为了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总局将于四、五月份进行督促检查,以此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四、突破薄弱环节,管好重点税源。摸清税源,掌握和管好重点税源,突破和加强对薄弱环节的税收征管,是拓宽税源、保证收入增长的一个重要因素。今年要求各地:

  (一)全面加强对个体行医、私人办学、取得各类境外所得以及城乡结合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力争在短时期内有所突破,取得明显成效。

  (二)在切实抓好个体工商户建帐建制的基础上,对条件具备的业户逐步实行查帐征收。

  (三)对辖区内的名演员、名运动员、特殊技能者等高收入个人建立档案,掌握其取得收入的主要渠道、形式、特点,跟踪了解其纳税情况,力求征管到位。只要做好这三个方面的工作,就会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使个人所得税收入有更大增长。

  五、积极探索,加强对外籍人员的税收管理。做好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是税收服务改革开放和维护国家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务必予以高度重视。各地要在机构和人员上保证这项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项纳税申报制度,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做好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特别是针对一些外籍人员申报收入偏低的现象,有关地区要认真调查原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积极探索反偷、避税措施,并将有关情况专题报告总局。总局将对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进行推广。

  六、深化专项检查,严查大案要案。1997年,总局提出把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和建筑安装业作为专项检查的重点,并要求通过整顿使这些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从落实结果看,这一目标尚未完全达到。因此,1998年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各地应继续将这三个方面作为重点,还应对金融、保险业以及境外所得和城乡结合部私房出租业进行重点检查。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把查处个人所得税偷逃税案件作为今年稽查工作的重点之一,对发现的个人所得税偷逃税线索,要选择数额较大、群众关心或者较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一抓到底,及时依法处理。

  七、充分挖掘潜力,大力组织收入。切实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对于保证完成全年工商税收任务,增加财政收入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开展税源调查,分析收入潜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征管,确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并且力争多收超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4-08
文号:国税发[1998]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81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深圳、湛江、广州、乌鲁木齐、西安、长沙、南京、郑州、西宁、成都、石家庄、昆明、武汉、太原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有关规定的通知》(署税[1997]699号)、《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新星石油公司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865号)、《海关总署关于地矿部在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951号)及《海关总署关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1997]1051号)规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务院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企业)、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国土资源部(原地质矿产部),中国煤层气集团公司(原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及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应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监管司审批。总署机构改革后,上述业务职能划归关税征管司负责。为严格审批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方便企业通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将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及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的部分审批手续改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署税[1997]699号文附件所列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除本通知附件一所列部分仍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总署审批外,其余部分均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本通知附件二所列项目单位可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直属海关负责审批并出具征免税证明,并按照《减免税数据库管理系统》的要求将有关审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通知进口地海关。项目单位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关区的,应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项目所在地海关进行后续管理,项目单位除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登记备案外,还应与项目所在地海关建立必要的联系沟通制度,以便管理。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与项目所在地海关应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进口免税物资的审批和后续管理工作。

  三、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除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核对项目单位和进口物资免税范围外,还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下发的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通知来确定本关区所管辖的海洋或陆上特定地区的项目,对免税范围不清或项目本身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总署予以明确,不得随意扩大解释。

  四、根据本通知规定仍由总署审批的免税项目,应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报海关总署审批,并随附合同、单证、清单及必要的资料、图片、说明等。

  五、对总署关税征管司在1998年12月底前已批准免税进口,1999年12月底到港的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物资,仍按关税征管司原批准文件执行。

  六、由于这次审批手续调整工作政策性强,调整幅度大,各海关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人员到位,明确审批范围、权限及不同情况的征免税界限。同时,主动与地方政府和项目单位联系,宣传海关政策规定,使此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七、为保证此次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总署关税征管司决定在明年一、二月份对各直属海关负责此项工作的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将另行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25
文号:署税[1998]8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8]3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出口报关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有关部门反映,目前出口管理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一些企业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有关出口货物未实际运至海关监管区或海关指定的监管地点,出现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二是个别企业无货先报关出口,造成出口报关4、5个月以后有关货物才实际离境。为进一步规范出口报关管理,切实加强出口货物的实际监管,根据《海关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企业出口报关时,海关应查明有关出口货物是否已实际运抵海关监管区或海关指定的监管地点,否则,海关不得接受其出口报关。对企业谎报出口货物已运抵海关监管区或海关指定监管地点,关员接受其无货申报的,除对有关企业比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七)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追究有关关员的行政责任。

  二、各关对本关区出口报关管理情况,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存在不规范的地方,立即整改,坚持杜绝接受无货申报出口事故的发生。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7-14
文号:署监[1998]3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8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申请核准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浙财税政[1998]18号、浙国税流[1998]185号、浙地税一[1998]6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省保险系统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一、普通人寿险

  (一)平安福寿险A款

  (二)平安福寿险B款

  (三)平安福寿险c款

  (四)少儿终身幸福平安险

  (五)团体平安保险

  (六)爱子女后备金保险

  (七)小福星终身保险

  (八)幸福人生递增型终身寿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一)养老金保险甲款

  (二)养老金保险乙款

  (三)养老平安保险

  (四)独生子女(两女结扎户)父母

  及计生干部养老金保险

  (五)独生子女夫妇养老金保险

  (六)独生子女及父母养老金保险

  (七)二女户父母养老金保险

  (八)女儿户父母养老金保险

  (九)儿童三金保险

  (十)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及养老金统筹保险

  三、健康(医疗)保险

  (一)养老金附加终身保险

  (二)师生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三)师生平安保险及少年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四)职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五)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六)长期人身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七)长期人身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八)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九)孕期平安保险

  (十)医疗保险

  (十一)团体住院安心保费型、还本型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30
文号:国税函[1998]8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1998]16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最近,我们收到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就〈为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提供工作便利的有关建议〉征求意见的函》([98]港办政字第6701号,以下简称"意见函")。在意见函中,香港特区政府提出:

  (1)对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收入在内地免缴收入税或其他税项;

  (2)香港特区派往驻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免缴内地的薪俸税。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具体意见请示如下:

  香港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不同于外交机构,原则上不宜享受中央政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税收政策。但考虑到:

  第一,按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对地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依据国家法规发放有关证照收取的工本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的收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可免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作为香港特区政府的驻京办事机构,其提供签证、影印等非商业营利服务取得的收入也可比照内地政策免予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在"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下,作为特定税收区域的香港特区税务当局已经对外交部驻香港的特派员公署及其工作人员免征了收入税和薪俸税,我们可按照对等原则对其驻京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收入免予征税。因此,我们同意《为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提供工作便利的有关建议》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建议,即对特区政府驻京办事处从事非商业营利服务取得的收入在内地免税,对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包括为办事处服务的当地人员)取得的薪俸收入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1-17
文号:财税[1998]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计函[1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关于做好车船使用税标志领发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已于近日发运到各地,各地收到标志后,请认真清点,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收件单位收到车船使用税标志后,请认真检查收到的标志是否符合有关包装要求和交货要求(见附件1),并及时将发货单标志种类、数量、号码与每箱所贴标签载明的标志种类、数量、号码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后,填写由厂家挂号寄送的“车船使用税标志交接清单”,一份由收件单位留存,作记帐凭证;一份由收件单位务必用挂号信当即寄回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综合制度处。

  二、基层税务机关在发放标志过程中,如发现错色、错版、缺损、重号、缺号、错号(包括箱外标签注明种类和号码与箱内实际种类和号码不符的)的标志,只要出现其中一项错误,该标志即为不合格品。不合格品由发现单位上交省级税务局保存。同时,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填写“车船使用税标志差错单位”,由县级税务局汇总上报省级税务局,最后由省级税务局汇总后,附上县级税务局上报的差错单复印件,务必于1999年6月底前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作为总局与印制单位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

  三、各单位在标志接收和发放过程中,对出现的不符合包装和交货要求及其他有关情况,在报送差错单时,一并附上文字材料报告总局。

  请各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务必尽快将通知要求布置到各基层税务机关,井明确各县级税务机关上报差错单的时间,以保证在6月底前汇总上报总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22
文号:国税计函[199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8]6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审计部门查出偷税税款应如何缴库问题的批复

《关于审计部门查出偷税税款应如何缴库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广东省审计部门依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查处和收缴违规税款和罚款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由于各种违反税务法规行为的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有明确规定,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因此,审计部门查出的纳税人违反税务法规的行为,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处罚,其查处的补税罚款也应交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收入缴库方法和财政部规定的税收预算收入科目组织入库。

为保证审计决定的及时执行,维护审计执法工作的严肃性,税务机关对于审计部门查处的税款和罚款,应及时组织征收入库,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计部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1-20
文号:国税函发[1998]6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字[1999]2号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我部《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文件发布后,我们收到各地来电、来函,询问我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7]72号)文件是否还执行。现将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清产核资评估增值”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有关清产核资评估的账务处理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二、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按我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投出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企业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增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按再次评估增值计算的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再次评估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作为增加“资本公积一一股权投资准备”处理;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在原评估减值计入损益的范围内抵销,记入“营业外收入──投资再次评估增值”科目,未抵销的增值,首先计算出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其余部分增加“资本公积一一股权投资准备”。 

  企业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再次评估如为臧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减值在原评估增值的范围内抵销,冲减“资本公积一一股权投资准备”和“递延税款”,未抵销的减值记入“营业外支出一一资产评估减值”科目;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其减值继续记入“营业外支出一一资产评估减值”科目。

  三、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及其处置,按我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评估增减值的会计处理,按我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7]7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1-21
文号:财会函字[199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的有关法规,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到1997年12月31日已满,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经企业),按法规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就地纳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1998年对铁路运输多经企业实施就地征收管理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将管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多经企业,确定暂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税款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并按照统一法规实施监管。

二、铁路运输多经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其与铁路运输企业是投资关系,是不同的纳税单位,因此,应严格区分、界定多种经营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不得违反法规转移收入,由运输企业负担的成本费用,不得从多种经营企业的应税收入中扣除。对纳入铁路工效挂钩范围的多种经营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应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铁路有关部门层层分解到企业,未经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三、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的总机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法规,予以审批。 

四、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适时做好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清企业户数和盈亏情况,衔接税法宣传和征纳税管理事宜,逐步理顺与铁路局、铁路分局多种经营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关系,抓紧组织收入,认真做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4-27
文号:国税发[1998]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失效]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华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东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华东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华中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五)西北电力集团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六)山东,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古,重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所属电力企业以省级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七)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简称汇缴企业;上述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简称汇缴成员企业。

第四条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所属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条款失效]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认可,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第八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应当按其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来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第九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汇缴成员企业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汇缴企业不得再统一计提;汇缴企业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可按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办法分摊到汇缴成员企业,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

第十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汇缴企业统一计提坏账准备金,其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提,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生坏账损失,由汇缴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条款失效] 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应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电力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汇缴成员企业要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会计报表,其中,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须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报送成员企业上一级机构汇总。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电力汇缴企业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并通过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不能提供其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七条 电力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电力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所得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要作好对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工作,指导,协调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征管和监管工作顺利和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8-19
文号:国税发[1998]13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7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近来,有关地区反映了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第四条列明的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已退税额;,此计算公式仅适用于国产料件生产的出口产品。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货物,计算"免、抵"税额时,应根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件的有关法规,须从离岸价格中扣除海关核销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已退税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第(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均是指出口货物的征税率和退税率。 

三、从即日起,出口煤炭应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中按3%开具专用税票的法规相应停止执行。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03
文号:国税函[1998]7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格[1999]2370号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代理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收服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三、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

(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税务代理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代理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

五、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六、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税务代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12-30
文号:计价格[1999]23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4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确保将进出口货物应纳的税款足额收入国库,出口货物应退的税款及时地退给企业,严厉打击偷、骗税行为,针对近年来进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8年8月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进出口货物税收大检查。具体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进口货物税收方面:1996年至1998年6月全国范围内从事进口、生产加工、经营进口的成品油(主要是柴油)、手机、感光材料(柯达、富士牌的彩色胶卷、相纸)、计算机及配件、汽车及配件的企业和个人。 

出口货物税收方面:1996年至1998年6月有出口货物但未申报退税的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下同)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下列企业要进行重点清查: 

(一)出口退税率为3%和6%货物的外贸企业; 

(二)出口货物增值额较高的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出口货物增值额较低的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检查内容 

(一)进口货物税收方面:1.批发、经销进口成品油、感光材料、手机、汽车的企业(个人),是否按规定正常申报纳税,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口税票是否真实,有无隐瞒销售收入、利用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口税票进行税款抵扣等违法行为;2.生产组装计算机的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修理修配企业,是否按规定正常申报纳税,其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口税票是否真实;3.进口上述商品的进口企业(包括委托进口的企业)是否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进口商品按章正常报纳税,有无伪造品名、瞒报数量、低报价格以及伪造进口税票等违法行为。 

(二)出口货物税收方面:1.外贸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税款;2.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无出口不作销售、将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或收购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及同类出门货物时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行为;3.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出口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三、检查方法 

(一)进口货物税收方面: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海关提供的信息及各地国家税务局掌握的本地区经销、批发上述进口商品较大的企业(个人)三方面入手,对企业的货源、资金、发票(包括进口发票)进行追踪检查,直至追踪到进口企业。再对进口企业检查其进口税票的真伪,进口商品采购明细账上的进口商品品种、数量、价格是否与进口合同、报关单上所列名的品种、数量、价格相符,是否正确申报纳税。对经营、批发、生产加工进口商品企业的检查面不得少于本地区同类企业户数的30%,对进口企业的检查面要达到80%以上。 

(二)出口货物税收方面: 

1.关于外贸企业。 

(1)退税机关根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从没有使用的电子信息中剔除按政策规定不享受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信息、不属于该地区而因操作失误传输到该地区的信息、因信息滞后而已人工办理退税的信息及因其他正常因素未使用的信息后,确认外贸企业已出口但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电子信息。 

(2)退税机关将已出口未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电子信息提供给相关外贸企业,限期外贸企业向退税机关提供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及其具体地址等货源情况,外贸企业须对照出口货物库存账,对购进出口货物进行逐笔清查,凡已村货款但未取得增税专用发票的购进业务等情况都要上报税务机关。 

(3)对外贸企业提供的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货源情况,退税机关如能确认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基层征税机关的,须将有关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以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反馈给供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查实处理;退税机关如不能确认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基层征税机关的,须将有关出口货物的货源等情况反馈给供货企业所在地县(市)级国税局的税务稽查部门查实处理。 

(4)对外贸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向退税机关提供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货源等情况的,退税机关须对该出口企业按D类企业的退税管理办法管理,并按照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乘以增值税征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应离岸价格乘以规定退税率计算退税,具体公式如下: 

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 

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退税税率 

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属应税消费品的,也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2.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退税机关按照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额,由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据此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外销销售收入账,查实其出口额是否全部作销售处理,如有未作销售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或按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处理。 

(2)对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其进项税额是否按内、外销分别记账;如其对进项税额统一记账,是否按内、外销比例分割进项税额并将外销部分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如有将外销部分进项税额混同内销部分进项税额全部在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的,税务机关须根据有关规定将已抵扣的外销部分进项税额补征入库并予处罚。 

(3)对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其购进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零部件及同类出口货物有无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行为。凡购进原材料、零部件及同类出口货物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货源地征税机关查实处理。 

(4)对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其出口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凡发现未按“免、抵、退”税的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及税款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检查要求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领会我局关于此次检查的精神,组织人力、物力圆满完成此次检查任务,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成立主管局领导挂帅的有主管出口退税、涉外税收、稽查、征管、流转税等部门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布置、开展检查工作。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办法。涉外税收部门可将此项检查工作与总局已部署的涉外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税函[1998]287号)结合起来进行。总局将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派出工作组赴检查进度慢的地区督促指导工作。 

(三)各地国税局在检查中要有全局观念、对涉及跨地区检查及补征税款的,要积极配合、及时通知,不得隐瞒和放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数据(具体内容见附件1、2)于1998年9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8-07
文号:国税函[1998]4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1581159116011611162116311641165116611671168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