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1998]1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国办发[1998]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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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实现全国税务机关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及上级领导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各项工作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是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工作。督促检查工作开展的状况,是检验办公厅(室)整体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厅(室)工作水平和职能发挥程度的重要方面。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务求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家税务总局等领导机关有关指示、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重要工作部署、重要决定及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有关税收业务工作执行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凡列为督查的事项,均应按督查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通报、归档的程序进行工作。

  (一)督查立项。根据局领导指示或上级要求将需要督查的事项,督查部门按领导批示意见、收文、承办部门或负责人、办结时间等内容逐项登记,报请领导批准、立项。

  (二)拟办分办。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立项要求和各部门的职责进行拟办,填写“督查通知单”或“催办单”,注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完成时限等,报请领导审定。经领导审定的督查事项,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承办。

  (三)组织承办。有关部门接受任务或“督查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四)督办检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人员应采取督查调研、明查暗访、组织协调、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电话、发函督办等多种形式进行及时的检查催办,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结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查事项按时落实。

  (五)审核评估。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补办或重新办理。

  (六)情况反馈。督查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经审核,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向领导书面反馈。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七)立卷归档。办结后的督查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八)情况通报。对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分级负责制。通常情况下,督查工作应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一级督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个别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越级进行督查。

  第八条 岗位责任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条 督查时限制,督查立项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国务院各部委间会签文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按文件、批示规定时限办结。

  第十条 督查报告制。对各类督查事项的工作进度和落实情况应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凡明确了报告时限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没有明确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轻重缓急,提出报送要求;搞好催报,及时反馈办结情况;在执行中遇到重要情况或特殊问题的,必须及时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报送督查专报、督查调研、督查小结、督查总结等。

  第五章 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对督查工作负总责,要及时研究解决督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具体督查事项主要由各级办公室承担,要设立相应岗位、配备人员,建立健全督查网络,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要建立一支廉洁奉公、精干高效、作风过硬、通晓业务的督查工作队伍,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的同志担任督查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工作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要为督查工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调动和保护督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督查工作人员可阅读发至本级机关的有关文件、内刊,列席本级机关的有关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督查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督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通报总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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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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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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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