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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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03
文号:国税函[1998]7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契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不足10%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契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收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

  十、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进行处理。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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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10
文号:国税发[1998]1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68号,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改后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总局1993年12月28日印发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中有关汽油、柴油的注释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一、汽油汽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一定的比例调合而成。按生产装置可分为直馏汽油和裂化汽油等类。经调合后制成的各种汽油,主要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汽油的质量标准为辛烷值不小于66.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辛烷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汽油,也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经调合可以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二、柴油柴油是轻质石油产品的一大类。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按一定比例调合而成。主要用作转速不低于960r/min的压燃式高速成柴油发动机燃料。柴油的质量标准为倾点-50号至30号。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

  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合精制可以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品,也属于柴油的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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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5
文号:国税发[1998]1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注释:条款失效。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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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14
文号:国税发[1999]1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近接教育部《关于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人函[1998]23号)。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该计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在颁发“长江学者成就奖”之前,将获奖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我局一份,由我局通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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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7
文号:国税函[1998]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近期以来,纳税人纷纷反映一些地区基层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定率计征增值税的方法,强制征收。据查,目前全国确有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如有的搞“核定征收”、“保底税负”、“核定增值率”,还有的以“按预征率征税,年终结算”为名,变相定率征收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它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导致地区间企业税负的不平衡,而且极易诱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大量侵蚀国家税收收入,后果是严重的。     上述错误做法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对这一做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依法治税的观念不强,纠正错误的态度不坚定,措施不得力。     为此,总局再次重申: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并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就擅自定率征收或变相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凡搞定率征收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将自查情况和结果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上报总局。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妥善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要集中力量加强征管和稽查,既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持依法治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违者,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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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1
文号:国税发[1998]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几年来,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各地陆续开始推行使用具有税控能力的出租车计价器(以下简称税控计价器)。为了对计价器的税控功能和推行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必要的规范,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控计价器具有可靠存储、显示和采集运营数据并自动打印发票的功能。税控计价器税控功能的技术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二、本通知下发后,各出租汽车计价器生产厂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出租汽车计价器技术标准和税控技术条件研制和生产税控计价器。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和销售非税控计价器。     

三、税控计价器的新产品定型、样机实验、制造、销售、使用及周期检定和修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出租汽车承运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计价器,严禁私自拆装、改动;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税控计价器记录的数据进行纳税申报;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每次载客结束时,必须将发票交给乘客。     

五、税控计价器的推行,可采取分步和逐步更换的方式。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措施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税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对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技术监督和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为了减轻出租汽车承运人的负担,应严格控制税控计价器的销售价格,不得乱加价,乱涨价。     

八、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是通过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堵塞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此项工作重要意义,积极与出租汽车管理、公安和工商部门搞好配合,促进推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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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19
文号:国税发[1998]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三条  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五条  公告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第六条[条款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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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28
文号:国税发[1998]15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根据《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收政策的通知》(财字[1999]192号)的法规,现就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地域范围包括其中心区、发展区和辐射区。

  二、对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一般纳税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按6%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三、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或未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四、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应按照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适用税征收增值税。

  五、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又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但不包括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

  六、本通知中有关增值的政策法规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有关企业所得的政策法规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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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18
文号:国税发[1999]1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总体要求是,“彻底脱钩,全面整顿,规范管理,健康发展”。

现将总局制定的《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


1994年以来,税务代理行业在各级税务机关的扶持下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并在规范税收征纳双方关系、提高办税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税务代理也存在不少问题,突出的是许多税务机关没有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税务机关都不得设立税务代理机构,在职税务干部一律不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规定,直接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也有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税务代理业务;还有的税务代理机构违规从事代理。这使一些地区的税务代理秩序较为混乱,并引发了一些违法违纪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税务代理的有关指示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要彻底脱钩改制,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要坚决予以取缔,全面整顿税务代理秩序,使税务代理行业朝着规范化的道路健康发展。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对象     

清理整顿的目的: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代理的重要指示,全面清理整顿税务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改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使税务代理真正成为独立、公正的社会中介行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需要,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清理整顿的对象:从事税务代理的所有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和重点    

(一)坚决取缔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严禁非法从事税务代理

税务代理是一项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其代理资格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取得。因此,凡未经省级以上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的税务代理机构,均属于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立即停止执业。对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的资产要进行清查,对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对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凡未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机构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受理。   

(二)全面清理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实行彻底脱钩

税务机关是行使税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的职能,而不能兴办税务代理机构,不能直接从事属于社会中介性质的税务代理,也不能接受税务代理机构的挂靠。因此,凡是由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名称五个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并实施改制。     

1.编制脱钩     

在税务机关事业编制序列的税务代理机构应立即退出;虽不在编而由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脱钩,解除挂靠关系。退出或脱钩后的税务代理机构要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与税务机关不再有任何隶属关系。    

2.人员脱钩     

(1)由税务机关派往税务代理机构工作的原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愿意留在代理机构继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脱钩基准日)前与税务机关办理离职手续;愿意返回税务机关工作的,由原机关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    

(2)凡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专门调入(接收)从事代理工作的人员,一律与税务机关解除关系,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当地人事部门认可的单位。     

(3)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其人事档案由税务机关继续保管,税务代理机构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财务脱钩     

(1)以1999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要兼顾发起、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税务代理人员智力劳动形成税务代理机构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等方式,妥善处理税务代理机构的存量资产。     

(2)税务代理机构上交发起、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属国有资产,不得变相成为小集体的财物或私分,违者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严肃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送司法机关惩处。    

4.职能脱钩     

(1)税务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禁止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准转移,凡是违反规定将税务征管职能赋予税务代理机构的,必须立即收回,并不得用行政权力为税务代理机构指定客户,以各种名义向税务代理机构收费。   

 5.名称脱钩     

(1)凡冠以税务机关或其他行业、部门称谓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更改其名称,所有税务代理机构都不得冠以部门、行业称谓,也不能直接冠以地名或行政区名。     

(2)税务代理机构的办公地点要与税务机关分开,不准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税务代理窗口或柜台,已经设置的要立即迁出或撤掉。    

(三)税务代理机构的改制与审定

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在按上述标准、要求脱钩以后要进行改制。税务代理机构脱钩后,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或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参与事务所改制的员工(以脱钩基准日为准)对事务所剩余资产具有所有权,并享有出资权。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资入股。     

1.改制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税务代理机构改制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1)脱钩后注册税务师及从业人员的材料;     

(2)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净资产处理的材料;    

(3)出资人的材料;     

(4)脱钩改制后的章程(草案);     

(5)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2.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税务代理机构改制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税务代理机构改制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税务代理机构凭总局批复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经初审或审定不合格的代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其办理注销手续。     

对其他部门、单位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其他税务代理机构的重新审定按总局税务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办法的规定在1999年年底以前办理报批手续。    

(四)全面整顿税务代理秩序,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税务代理是连接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桥梁和纽带,只有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才会有益于国家利益,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必须建立起良好的税务代理秩序,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1.重点整顿税务代理机构违反税务代理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代理的行为。凡税务代理机构实行强制代理的,要退还所收代理费用,还要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2.重点检查税务代理收费问题。税务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对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要退还多收部分;对虽没超过收费标准,但服务质量差的,要限期整改;对只收费不服务的,要责令停止执业,并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     

3.检查税务代理机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税务代理机构没有建立管理制度,或有制度而没有落实的,要认真进行整顿。税务代理机构要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操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保证代理质量,以诚实、高效的服务取信于委托人,服务于委托人,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积极作用。     

4.税务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税务代理,对以税务代理的名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利用欺诈手段骗取钱物,损害国家和纳税人利益的,要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三、清理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一)清理整顿工作方法

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分两步走,税务代理的清理整顿采取自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清理整顿工作由各地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检查验收;总局按照时间进度进行抽查。   

(二)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1.部署动员阶段(1999年8月)

省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本方案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整顿具体实施方案,并进行全面部署。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要组织干部、员工认真学习文件,进行思想动员,明确清理整顿的目的、意义和政策要求;制定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方案,做好清理整顿的各项准备工作。    

2.清理整顿及机构脱钩阶段(1999年9月至10月)

在省级税务机关的具体指导下,各地对从事税务代理的所有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重点做好税务代理机构的人员、财务等方面的脱钩工作。     

省级税务机关对清理整顿及脱钩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向总局呈报税务代理机构脱钩及清理整顿的报告。    

3.机构改制与审定阶段(1999年11月至12月)    

 税务代理机构脱钩后进入改制阶段。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改制的税务代理机构,可采取分期验收,分批上报的办法进行。     

总局将按照脱钩改制标准和税务代理机构设立及审批办法的规定,审定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    

四、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是一项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总局有关清理整顿的文件精神,要充分认识到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保证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要做到高度重视,态度端正,积极支持,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不仅涉及到各级税务机关和一部分税务人员,也涉及到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且还关系到广大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主要领导要把清理整顿、脱钩改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态度要坚决,措施要得力,抽调骨干力量组成专门班子,与工商、物价等部门密切协作,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贯彻落实。总局对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顶而不办者将严肃处理。    

(三)税务机关要关心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税务代理事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征纳秩序。为此,在脱钩改制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尽量将税务代理机构的存量资产通过租赁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促使改制后的代理机构正常运行。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在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后,要继续关心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积极为他们提供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税收信息,逐步增加注册税务师的可做业务,并通过严格依法治税为税务代理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促使其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以充分发挥其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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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6
文号:国税发[1999]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9]2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实行的营业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农发行按营业税有关规定如数缴纳营业税。同时,从1999年7月1日起,农发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由各地自行决定。各地农发行1998年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必须在1999年如数补缴入库。对1998年已经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政策地区所返还的营业税,农发行不再上缴,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返还税额,报财政部审核后作为增加农发行资本金处理。    

二、为照顾地方既得利益,经财政部核实后,以1994年农发行成立时划入的贷款余额应缴纳营业税为基数,在1995~1997年间,地方所得营业税收入超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分三年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财政用于拨补农发行资本金;对由于执行先征后返影响地方基数部分,由中央财政分两年补助地方。    

三、1995~1997年间,各地农发行应缴未缴的营业税,不再上缴。这部分应缴未缴的营业税,由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具体的应缴未缴税额,经财政部审核后,相应转增农发行资本金,由此影响地方基数部分,中央财政通过补助返还地方。    

四、对1998年执行先征后返营业税影响地方当年收入部分,经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如数补助地方。    

上述事项,除在1998年办理中央与地方结算已做处理的之外,其余部分在办理1999年和2000年结算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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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3
文号:财税字[1999]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括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二、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条款失效]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条款失效]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条款失效]

五、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纳书。

七、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八、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

九、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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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1
文号:国税发[1999]1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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