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云南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须于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预征率为1.5%。


  2.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昆明市的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晋宁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安宁市、昆明空港经济区预征率为4%,其他县(市、区)预征率为3%;大理州、西双版纳州预征率为3%;其他州(市)预征率为2.5%。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高于当地预征率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


  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当地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


  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5%的,由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5%(含)的,报经州(市)税务局集体审议确定。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州(市)税务局备案,各州(市)税务局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


  查账征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津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项目开展核定征收核查工作;核查结果经集体审核合议后,通知纳税人申报办理税款缴纳或者退税手续。


  项目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决定。


  (一)核定收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申报不实等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核定其收入。


  (二)核定房地产开发成本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者不实的,清算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造价定额资料,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三)核定征收率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之规定,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基准地价和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型、同规模开发项目税负水平,以及具体项目情况测算并确定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认后,在实施前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费用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不同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对同一清算项目内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难以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也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目登记,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按照以上方法难以确定的,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实际分期项目确定清算单位。


  五、土地增值税新旧房划分标准及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转让的商品房,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列入固定资产或者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转让的,按旧房转让处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和个人自建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3年以上转让的,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房屋再转让的,属转让旧房。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项目金额确认方式: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4.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未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


  2.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且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契税)。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对非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可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执行。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本公告发布后应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本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后达到应清算或者可清算条件的项目,适用本公告。《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3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0年第3号公告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12-17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和政策执行,结合云南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和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文件精神,云南省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基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为进一步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有关除保障性住房外,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各州市房价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公告》除明确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区分不同地区房地产开发情况实行不同的预征率。预征是保障土地增值税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遵从预征率的调整要和清算实际税负结合的原则,《公告》明确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确定预征率预征。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保障性住房的现行规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


  一般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账务相对比较健全,查账征收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结合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分核定收入、核定房地产开发成本、核定征收率几种方式。其中,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评估情形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有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者不实的,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六条有关开展评估工作的规定,《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核定四项成本的主体是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未公布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有关适用核定征收率情形的规定,《公告》对核定征收率的测算确定及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作了明确,以规范核定征收。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费用计算分摊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采用不同的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其清算结果有所不同。为了体现公平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相关规定,《公告》规范了全省共同成本的分摊方法。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同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其他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对同一清算项目内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为统一规范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公告》明确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按以上方法难以确定的,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实际分期项目确定清算单位。


  (五)土地增值税新旧房划分标准及征收


  云南省原有的新旧房划分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新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相关规定,《公告》对云南省新旧房的划分标准作了调整,并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分三种情形作了明确。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公告》发布后应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本《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告》施行后达到应清算或者可清算条件的项目,适用本《公告》。因《公告》对原新旧房划分标准作了调整,故对《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3号)第一条废止。又因《公告》重新对云南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故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0年第3号公告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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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规[2020]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3日


天津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若干措施


  为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制度改革。全市实行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和申报承诺制度。允许“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二)推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市场监管总局下放省级的工业产品审批权限,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在严格落实产业政策的基础上,对工业产品许可事项,及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证企业,除危险化学品以外,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现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覆盖例行检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三)创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对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实施“先证后核”审批。对外省市迁入本市的获得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证产品实行承诺制审批。实施药品连锁企业远程审核处方政策,支持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柜开展24小时服务。实现药品医疗器械注册体系核查与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同步进行。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集群地设立天津市药品医疗器械检验和审评查验分中心,助力生物医药集群发展。鼓励研究机构发掘名老中医临床用药经验,搭建产学研对接平台,加速办理中药制剂备案及审批,以张伯礼院士团队研发的“清感饮”系列中药制剂带动中药产业发展。建立检验检测快速通道,药品检验由60个工作日压缩至28个工作日,医疗器械检测由90个工作日压缩至4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


  (四)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制,实行“先证后核”,对通过文件审核的许可事项实施远程评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可依法委托各区市场监管局实施。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完善机构信息查询功能。(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


  (五)完善纳税管理服务机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业务流程,以集中申报、统一缴税、统一开票、自动分配税款方式实现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降低连锁经营企业办税成本。对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凡未发现风险事项的,税务机关在允许的最高开票限额及发票申领数量内,按照纳税人申请予以核定增值税发票。(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二、推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创新,打造企业开办便利化高地


  (六)实行企业登记和税收业务“跨省通办”。实现市场主体登记异地跨省网上办理。制定天津市企业开办服务地方标准。京津冀区域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企业,因住所(经营场所)在京津冀区域内跨省市迁移涉及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可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迁出地税务机关即时将企业相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自动办理接入手续,企业原有纳税信用级别等资质信息、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等权益信息可予承继。(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税务局)


  (七)提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效能。将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事项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开办“一表填报”、1日办结。提升线下窗口服务能力,企业办齐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免费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八)推动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建设。积极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延伸。推动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开办旗舰店。优化专区功能,推进新闻资讯专区建设,发布本市惠企政策信息。优化“小微企业金融帮扶”版块,一站式集纳各银行服务小微企业信贷功能,帮助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等有关部门)


  (九)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化。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通过信息化手段持续提升对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智能判断和支撑能力。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商标管理、社会组织登记等部门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优化提示功能。强化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出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的事后处理机制。(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知识产权局、市民政局)


  (十)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发票应用领域。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网上办理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以及招投标、银行开户等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对通过在线核验的,不再要求提交纸质营业执照。搭建全市统一的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推广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免费为更多市场主体发放税务密钥,推进电子发票在更广领域运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局、市税务局、市委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


  三、提升质量技术和知识产权全链条服务,促进重点优势产业发展壮大


  (十一)强化质量基础设施协同应用。适应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将质量基础设施纳入全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创新布局,实现质量链、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对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的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平台,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计量测试、标准领航、检验检测认证等全链条“政策+技术”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


  (十二)完善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聚焦重点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建立健全产业计量测试服务平台,建设医学装备产业、生物医药产业、光伏产业、光纤传感产业、海洋环境监测装备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中心,满足企业发展宽量程、多参数、高精度的计量需求,夯实高端制造业的精准计量基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十三)大力培育企业标准“领跑者”。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培育机制,形成重点领域天津市企业标准“领跑者”名单。支持企业标准“领跑者”参与天津质量奖评选,鼓励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企业标准“领跑者”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或服务。对企业标准“领跑者”给予资助,所需经费纳入标准化资助资金统筹安排,重点支持装备制造、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现代服务业及相关新兴产业领域企业标准“领跑者”。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企业标准“领跑者”评估。积极推进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十四)推动重点领域高端品质认证。搭建企业与认证实施机构“撮合”平台,推动在智能制造、医疗器械、健康服务等产业领域开展认证。建立健全质量认证激励机制,加大政府购买认证服务力度,推动在政府采购、行业管理、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广泛采信认证结果。在滨海新区试行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诚信承诺便捷通道制度,鼓励信用记录良好、追溯体系完善的企业通过自我承诺方式便捷获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药监局)


  (十五)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建成中国(天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依托中国(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加强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产业等领域的专利预审服务,最大限度压缩审查周期,实现专利快速审查授权,加快关键专利技术产业化。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高法院)


  四、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六)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功能,全面建成信用信息系统架构,健全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市场主体行政处罚公示期管理办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自我纠错,对积极修复信用的主体,解除其信用约束措施。优化行政机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实现联合监管系统与相关行政机关业务系统自动对接。制定政务诚信评价指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十七)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动态完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在各个行业领域形成一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的联合抽查“集群”,一次多查、一次彻查,实现部门联合抽查常态化。制定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十八)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推行免罚清单制度,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推广运用说服教育、督促改正、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免予行政处罚,严防执法“一刀切”现象。(责任单位: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应急局等有关部门)


  (十九)拓展智慧监管应用场景。完善天津市“互联网+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归集共享各类监管数据,构建广域化、智能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企业活跃度可视化平台,为验证政策实施效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建设“食安天津”智慧监管大数据云平台,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智能化。完善天津市医疗器械信息化平台,建设以医疗器械唯一标识(UDI)为主链的可追溯系统,实现全生命周期监管。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直播平台领域监管,推动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市医保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检查、举报处理回应和重大政策会审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级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建设国家市场监管竞争治理技术创新重点实验室,强化竞争政策创新研究和成果转化。设立天津自贸试验区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对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实施直接审查。严厉打击职业索赔人恶意索赔、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委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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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3
文号:津政办规[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起草了《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2月21日前反馈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逾期无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税政一股郑朋洁,联系电话:0577-61886192


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房产交易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和管理指引》(税总发[2017]4号)的规定及浙江省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乐清市范围内买卖存量房(包括存量住房、商铺、工业厂房)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分局(所)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在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的前提下,要求主管税务分局(所)依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权利。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疑虑的,主管税务分局(所)应首先就存量房评税政策、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计税价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提出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报送《乐清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计税价格争议的,视为放弃申请评估价格争议。


  第五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当在收到纳税人申请材料后即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纳税人理由。


  主管税务分局(所)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分局(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主管税务分局(所)通过实地核实等方式,认为纳税人价格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采纳,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主管税务分局(所)认为价格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可选择一家在乐清地区设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与原出具报告机构资质相同或以上的的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争议不动产进行评估。进行价格争议评估的评估机构需到乐清市税务局备案。争议重新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争议处理办理期限。


  房地产评估公司确认评估的交易价格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不一致的,主管税务分局(所)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分局(所)在存量房交易中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的,只能申请一次价格重新评估。纳税人对重新评估核定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分局(所)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主管税务分局(所)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各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集体审议制度。对认定纳税人价格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再次评估价格偏离原评估价格10%以上的,需主管税务分局(所)集体审议决定,并按照要求做好集体决策、会签等记录,相关纸质资料按要求存档。主管税务分局(所)对两次价格疑义较大的,可邀请双方评估公司到会质证。


  第八条 评估机构在承担评估任务时,应配合主管税务分局(所)现场核实、到场问询等相关工作,且不得对外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结果。对出具价格明显不合理或存在违规行为的评估公司,乐清市税务局将把相关情况反馈至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并取消该评估机构评估乐清市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备案资格。


  第九条 对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争议较多的区域,主管税务分局(所)应当及时检查评税系统或预警值体系中该区域计税价格的合理性,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条 纳税人发现争议处理部门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现象,或是对价格作出明显不合理调整却又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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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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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优质服务理念,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在现行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省推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合作,建立重点领域制度规则和重大政策沟通协调机制,推动形成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监管规则,探索建立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促进要素市场一体化,强化政务服务和执法工作合作协同机制,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九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业创新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家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非法向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市场主体的声誉。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外资参与本省全球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第十二条 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扩大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要素市场监管制度,完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提高要素的应急管理和配置能力,引导各类要素协同向先进生产力集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省和设区的市设立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推动银企融资对接机制、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推广运用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鼓励以动产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等形式进行担保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创新创业投资。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完善国有资本开展创新创业投资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政府投资基金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提升市场化运作效率,可以对创新创业企业和社会出资人给予支持,采取协议转让等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强化业务协同,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按照向社会公开的业务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承诺时限等提供服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善本地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构建全省统一开放、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无纸化交易,优化交易规则、流程、服务和监管,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权利,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二)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三)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五)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


  (六)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的工程项目、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规定,不得以相互串标、围标、低于成本报价或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等违法违规方式参与竞标,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清欠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责成有关单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判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破产重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建立和完善全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


  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的除外)或者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自律发展,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政务服务便利化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及时修订,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推动智慧政务大厅建设,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省、市、县、乡、村五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实体服务大厅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分中心应当纳入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分中心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或者委托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各类政务服务和税费减免等事项,以及关联的公用事业服务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涉及多部门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办机制,推行综合窗口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以在异地通过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的跨区域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


  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四十条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设省、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国家、省、设区的市三级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对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数据共享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政务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四十一条 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的电子印章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整合至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承办单位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的办件数量;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不予受理。


  实行统一收件或者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只需按照办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请材料。申请人已在线提供规范化电子材料的,承办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核实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恢复已经明令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一窗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优化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由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实施。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可以对经评估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联合审查的,由审查机构负责对图纸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审查,联合审查涉及的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中需要修改的,应当明确提出修改内容、时限等,修改完善后,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七条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区域评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机构承担。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消除规划冲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优化口岸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广应用进出口申报、检验、税费报缴、保证保险等环节的便利化措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五十条 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进省电子口岸与港口、交通等信息化平台以及地方电子口岸互联互通,提升电子口岸综合服务能力。


  引导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制定并公开水运、空运、铁运货物场内转运、吊箱移位、掏箱和提箱等生产作业时限标准,方便企业合理安排提箱和运输计划。


  第五十一条 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进行公示,清单外一律不得收费。


  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也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与纸质版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同等效力。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互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以及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按照规定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条件,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规范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鼓励项目业主和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


  审批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以及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含直属单位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再出资)不得开展与本部门审批职能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当转企改制或者与审批部门脱钩。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六条 实行政府权责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和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依法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权责清单,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开。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考核评估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完善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问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全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等内容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


  第五十七条 建立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开展风险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六十条 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减少交易机会、提高保证金等措施。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六十二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于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精神,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处罚的依据和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或者音像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步进行宣传解读。建立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改革措施及时公开和推送制度。健全完善涉及市场主体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评估调整机制。


  第六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提高政策的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第七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三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资源整合和服务网络建设,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举措和法律建议。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慎重审查各类交易模式,依法合理判断合同效力,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当事人可以网上查询案件的立案、审判、结案、执行等流程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直接通过网上予以立案。


  第七十六条 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企业可以网上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收集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集中诉求,对影响营商环境优化提升的政策规定、管理要求、操作流程等提出合理化、可操作的建议方案,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营商环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六)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七)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八)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九)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违法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二)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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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甘肃省关于开展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2020年第27号)要求,现就开展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一)适用范围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2020年第27号)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二)确认程序


  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各级民政部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后,再由省民政厅将全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的名单汇总后于12月23日前分别传递至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二、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一)公益性群众团体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二)公益性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以下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如有省级机构的,需由省级机构将全省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资料收齐后统一提出申请。如没有省级机构的,请单独提出申请。


  (四)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3.组织章程;


  4.2019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要对提交的以上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报送时间和地点


  以下2种方式任选其一即可:


  1.线上申请。需要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请于12月23日前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zwfw.gansu.gov.cn/)-“全程网办”-“部门:省财政厅”-“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递交申请并上传电子PDF资料。


  2.线下申请。申请资料(PDF电子版或纸质版均可)于12月23日前送至省财政厅。其中,提交PDF格式电子资料的,请发送至64177580 qq.com;提交纸质资料的可寄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6号甘肃省财政厅1124房间。


  三、联系人及电话


  省财政厅  税政处  蔡静  0931-8891124(传)


  省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处  马梓涵  0931-8533816


  省民政厅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  蒙小莺  0931-8790336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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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山医保发[2020]58号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

各卫生健康分局,各人社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范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各基层税务分局:


  2020年2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工作部署,市医疗保障局、市税务局等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我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有关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和待遇保障工作的通知》(中山医保发[2020]10号)、《关于明确我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医疗生育保险费缓缴相关待遇保障问题的通知》(中山医保发[2020]12号)、《关于我市阶段性减征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意见》(中山医保发[2020]13号),实行医保费用延期缴费(以下称缓(延)缴)和阶段性减征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减轻企业负担,助力复工复产,切实维护了本市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权益。根据省医疗保障局、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粵医保发[2020]33号),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和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缓(延)缴期限和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缓(延)缴期限


  受疫情影响,我市用人单位无法按时办理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参保缴费登记、申报缴款等业务的,可延期至2020年12月底补办补缴,补办补缴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参保人医保待遇不受影响,按中山医保发[2020]10号、中山医保发[2020]12号和中山医保发[2020]13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部分人员医疗保险的缓(延)缴期限


  受疫情影响,中山医保发[2020]10号规定的未按时办理医疗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的以下人员,应于2020年12月底前完成补办补缴。


  (一)在疫情发生前3个月内已经出生及疫情期间出生的本市户籍婴儿;


  (二)新办理参保登记的本市户籍家庭户、积分入学学生、百佳人员子女等人员;


  (三)从用人单位中参保变更到家庭户内参保的本市户籍人员;


  (四)未能按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到城乡居民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疫情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五)无法按时办理缴费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六)灵活就业人员。


  三、2021年1月起,我市所有缴纳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原政策当月缴费,次月按规定享受待遇。


  附件:《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3号)


中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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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中山医保发[2020]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科高函[2020]116号 甘肃省科技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甘肃省2020年度通过备案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市(州)科技局、财政局,兰州新区科技发展局、财政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和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甘肃省2020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国科火字[2020]200号)、《关于甘肃省202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国科火字[2020]201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2020年度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请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加强属地化管理,指导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年报填写、统计调查等工作,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为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出积极贡献。有关情况和做法请及时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


  省科技厅高新处  蔡斌  0931-8825719


  省财政厅税政处  蔡静  0931-8891124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马梓涵  0931-8533816


  附件1:甘肃省2020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附件2:甘肃省202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甘肃省科技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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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甘科高函[2020]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分行第三税务分局关于省直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的通告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20]25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9]27号)和《关于我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29号)规定,现就省直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21年1月1日起,在省直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社保年度内正常申报缴费,除下列两种情形外,不允许补缴以前灵活就业期间对应社保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因疫情影响未缴纳2019社保年度(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1年6月30日前补缴。


  (二)缴纳2020社保年度(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且自愿暂缓缴费的,可在2021年12月31日前补缴。


  二、省直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办理申报缴费业务:


  (一)现场办理。参保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到武汉市邮储银行各营业网点,选择缴费档次,进行实时缴费或签订批扣协议。对2019年9月23日以后已在武汉市邮储银行网点签订了批扣协议的,如不变更缴费档次或办理实时缴费,仍继续按原批扣协议执行。


  (二)网上办理。参保人员注册开通邮储银行手机银行功能,通过邮储银行手机银行APP,办理选择缴费档次实时缴费。操作步骤如下:


  下载邮储手机→银行APP→全部→生活→生活缴费→社保医保→缴费内容(选择省直养老金)→缴费委托单位(选择国家税务湖北省税务第三税务分局)→缴费号码(输入身份证号码)→起始年月(例如:201907)→终止年月(例如:202006)→核定编号(不填)→点击下一步→选择缴费档次(例如:60%为第一档,依次类推)→确认缴费金额→确认输入交易密码即可办理成功。


湖北省社会保险局

湖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分行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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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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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在12月31日前申报和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温馨提醒

各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122号)和《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3号)规定,我省202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延缴政策将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因逾期缴费产生滞纳金,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受疫情影响尚未申报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完成补申报和费款缴纳。


  二、已申报但受疫情影响尚未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完成费款缴纳。


  三、对逾期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的,自2021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将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四、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补办增员、补办减员和补申报社会保险费等功能。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相关业务流程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指南》规定执行。(查询路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社保费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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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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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关于组织申报2020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商务局、财政局、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鲁科字[2020]106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2020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


  二、申报时间


  省科技厅集中受理各市报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企业向所在地科技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三、申报程序


  (一)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对照申报条件进行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条件的,登录“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http://tas.innocom.gov.cn)”,在企业申报入口进行注册登记,待省科技厅确认后进行申报书的网上在线填报。


  (二)企业填写并提交申报材料。企业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同时将相应纸质材料报送至所在的设区市科技局。


  (三)市级审核推荐。设区市科技局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推荐意见,汇总形成《2020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见附件),连同纸质申请认定材料(一式2份)正式行文报送省科技厅。


  四、工作要求


  (一)各市要高度重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主动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加大对申报企业的业务指导与培训,确保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二)申报企业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主体责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申请表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方可报送。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各设区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强化审核责任,切实加强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坚决防止和杜绝弄虚作假。


  (三)各市科技部门会同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跟踪与监督管理,引导企业及时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做好企业基本信息填报工作。


  五、报送地址及联系方式


  报送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607号科技大厦611室


  联系方式:0531-66777329


  申报咨询:


  省科技厅 0531-66777331


  省商务厅 0531-89013446


  省财政厅 0531-82669724


  省税务局 0531-85656510


  省发展改革委 0531-86191729


  附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2.2020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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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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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征收2021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通告

为做好2021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工作,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厦人社[2019]17号)的规定,现将2021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政策


  (一)缴费对象: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未满60周岁的已参保城乡居民。


  (二)集中扣费期: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25日。


  (三)缴费标准和档次:个人缴费档次为最低200元至最高4000元之间的12档,缴费标准为: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


  (四)免缴费政策:残疾人员、计生困难人员(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人员)、贫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即200元);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


  二、参保信息变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采用“不变不报”的参保缴费模式,即:已参保的城乡居民未办理停保或变更的,新年度按原参保身份和缴费档次续保缴费。需变更参保信息(包括缴费档次、免缴费人员)的,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居(村)委会办理变更。


  三、缴费注意事项


  采用一卡通扣费的城乡居民,务必按规定的扣费期内存足款项,税务部门在年度集中扣费期内按原缴费档次直接进行扣费。


  采用村(居)委会代收代缴的,各村(居)委会应代收本村(居)委会下辖参保居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并于规定的扣费期内向税务部门(或通过厦门税务局网站)办理申报缴费。


  四、补缴事宜


  未在年度集中缴费期内缴费的参保居民,可在202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身份证到厦门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厦门税务局网站、微信的银联在线缴费和支付宝厦门税务小程序等方式补缴2021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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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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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提供“智能导办”预约办税服务的通告

为进一步提升办税服务质效,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将自2020年12月16日起,在全市综合办税服务厅(不包括行政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详细名单请见附件1)上线“智能导办”预约办税功能,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集“预导税、预填单、预审核、预约”功能于一体的个性化办税指引服务。


  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到相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费)业务之前,登录“粤税通”微信小程序使用“智能预约”功能进行预约(详细操作指引请见附件2)。“中山税务”微信公众号、中山市税务局网站等其他预约途径届时将暂停使用,界面将提示扫描二维码跳转至“粤税通”微信小程序进行预约。行政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预约途径不受影响。


  建议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在使用“粤税通”微信小程序预约办理业务时,优先选择“智能导办”推荐的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等“非接触式”电子办税(费)渠道自助办理,以节约办税时间。


  特此通告。


  附件:


  1.全市综合办税服务厅明细


  2.“智能导办”预约操作指引(粤税通)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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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税[2020]1019号 海南省关于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才发展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髙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髙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20]41号),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髙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来源于海南的所得


  来源于海南的所得,是指髙端紧缺人才从海南取得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相应税款在海南缴纳。其中: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在海南任职、受雇,从该任职受雇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在海南从事劳务从海南取得的所得。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从海南取得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从海南取得的所得。


  经营所得,是指在海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根据发放对象、发放方式分别确认。与任职、受雇有关的,计入综合所得;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入经营所得。


  二、减免税额计算


  髙端紧缺人才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海南个人所得税政策减免税额:


  (一)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减免税额计算


  减免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海南综合所得收入额÷综合所得收入额(公式一)


  (二)居民个人经营所得减免税额计算


  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海南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二)


  (三)非居民个人相关所得减免税额计算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减免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海南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公式三)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免税额=海南应纳税额-海南应纳税所得额×15%(公式四)


  非居民个人经营所得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海南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公式五)


  三、高端和紧缺人才的确认


  省委人才发展局根据掌握的髙端、紧缺人才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将髙端、紧缺人才初步建议名单先后推送至税务、发展改革和社保等部门。省税务局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髙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的收入标准对名单核对后,由发展改革、社保部门分别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共享”平台、海南社保登记系统等,对初步建议名单人才的信用、社保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实。因失信受到联合惩戒人员、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社保缴纳及收入等条件人员不得确定为髙端、紧缺人才。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初步建议名单核对后,于次年1月底前将核对信息反馈省委人才发展局。省委人才发展局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向省税务局提供最终确定的髙端、紧缺人才名单。


  省委人才发展局、省税务局在髙端、紧缺人才名单确定后,以适当方式通知髙端、紧缺人才,并通过省级人才服务“一站式”网络平台和人才服务窗口提供人才身份查询服务。


  四、征收管理和服务


  被确认为髙端、紧缺人才的个人,需要对其来源于海南的上述所得享受优惠政策的,其经营所得于次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综合所得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海南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退税。非居民个人在上述期间无法入境办理的,可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或在离境前提前30日以上通过省税务局向省委人才发展局提出髙端、紧缺人才身份确认申请。省委人才发展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属于髙端、紧缺人才进行确认,发展改革、社保部门须予以配合。被确认为髙端、紧缺人才的,税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为其办理退税。


  髙端紧缺人才应在5年内保留与海南实质性运营企业或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省税务局根据省委人才发展局推送的名单,依托电子税务局,向被确认为髙端紧缺人才的纳税人提供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服务。


  省人才管理、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髙端紧缺人才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情况联合开展随机抽查。省委人才发展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工作职能,分别牵头做好有关争议解决工作,积极配合税务部门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执行落实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报相应省级主管部门研究。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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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5
文号:琼财税[2020]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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