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财规审[2018]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20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第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往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


  第二章 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八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应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上级部门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六)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七)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八)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 往来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行政事业单位领购往来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往来票据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往来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章 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往来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往来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五条 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往来票据,填写往来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往来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往来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往来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往来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往来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往来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往来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并启用新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同时作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费[2010]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费[2011]3号)同时废止。已经印发的其他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20
文号:黑财规审[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黑龙江省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全面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对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将原有的“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下调至“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授权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做好贯彻落实。


  一、按照《通知》第三条授权,经省政府决定,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减征50%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政策执行期限,按照《通知》规定执行。


  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不折不扣地把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落实到位。要通过官方网站、“两微一端”、纳税辅导、纳税服务等多种手段,认真做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切实做好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受理、收入影响预计等工作,确保市场主体充分享受到政策红利。要密切关注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报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发[2019]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11日


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涉税(含收费,下同)信息保障平台,不断强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能力,建立更加公平、公正、合理的收入管理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税收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18]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是指平台系统软硬件建设和运行维护,建立涉税信息保障机制,对涉税信息采集、交换、共享,以及信息分析产品应用的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包括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的第三方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及征费部门掌握的税费收入征收信息等。


  第三条 平台建设和管理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税务、审计等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按照统筹规划、集约节约、综合利用、上下协同的原则,


  统一顶层设计、统一体系架构、统一集中部署,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黑政办规[2018]32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涉税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等税收保障日常工作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组织协调机制,成立政府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税收保障工作专班(以下简称专班),专班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二章 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平台建设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涉税信息大数据为保障,通过涉税信息采集、清洗、加工、应用,实现保障财政收入征收管理、综合应用、征缴监督等目标。


  第六条 平台系统由省政府统一开发、统一建设、集中部署,通过全省政务外网或财政专网,实现省市县联网运行。省财政厅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为平台系统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涉税信息由平台集中存储、加工和管理,经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省、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共享应用分析产品。


  第八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县专班办公室,分级建立涉税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涉税信息采集、交换及平台应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平台系统硬件购置、系统软件开发,以及运行期间省级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本级信息交换设备、当地个性化功能开发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本级运行维护费用。各级政府上述有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式管理,涉税信息目录(附后)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市(地)、县(市)可在省级授权范围内,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涉税信息目录及具体信息项目(模板),报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纳入全省目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省级部门和单位包括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民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残联、商务、教育、住建、国资、林业和草原、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海关、工信、水利、统计、人社、医保、科技、公安、药品监管、人民银行、司法、农业农村、发改、烟草、银保监、电力、消防、地方金融监管、邮政、证监、新闻出版、煤管、知识产权、检察院、法院、机关事务管理、外事等部门。


  市(地)、县(市)专班办公室,根据涉税信息目录调整和机构设置情况,可动态调整涉税信息提供部门和单位,并报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实时向平台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费入库、企业财务、代开发票、税务稽查、税种认定、税款核定、行政处罚、欠税管理等税收信息。


  省、市(地)、县(市)税务机关定期向平台提供分期收入完成和预测信息,分地区、行业、税种、税目等收入信息,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


  收费管理和执行部门(直接缴入国库的除外)应定期向平台提供收费收入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征费部门以外的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平台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具体信息内容以涉税信息目录及具体信息项目(模板)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按要求实时或定期向平台传输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传输应当准确、完整。当期未产生信息的,


  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 涉税信息由省、市(地)、县(市)三个层级提供。按照省、市(地)、县(市)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信息集中程度从高到低的原则,确定省、市(地)、县(市)涉税信息提供层级。


  第十六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开放相关涉税信息系统接口,原系统无接口的,要通过系统升级实现。


  使用国家主管部门和单位统一的业务系统,对外提供信息(接口)需要上级部门和单位批准或授权的,由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申请授权。


  第十七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根据信息化建设程度,确定信息传输方式,以平台系统自动传输为主、以人工传输为辅。自身原有业务系统能实现与平台自动传输的,应通过安装前置机方式自动采集并向平台传输涉税信息;自身没有业务系统或不能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传输的,涉税信息传输应通过平台在线填报方式实现。


  凡未实现涉税信息自动传输的部门和单位应对相关业务系统建设或升级做出安排,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经费预算支持。


  第十八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相关业务生产系统使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信息以身份证号码作为识别码,下同),并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主要信息标识向平台传送。通过平台提供的数据采集功能模块传输信息的,也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必要传输内容。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用范围包括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补征税费、税收风险评估、收入测算,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收入分析,人大常委会和审计机关实施监督,以及其他部门有关工作应


  用。


  第二十条 平台基于自身功能,对涉税信息进行加工整理、比对分析,生产各种分析产品并在同级人大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审计部门范围内共享并结合自身职能有效应用。


  各级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地处理税费疑点信息,对涉税疑点信息逐一认定处理,加强征管,堵塞管理漏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参考税费收入完成和预计数据编制收入预算,强化财政收入管理和分析,研究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各级审计部门应当运用平台信息开展税费收入审计监督。


  平台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供实时查询端口,平台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应当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平台向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提供实时查询接口,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授权共享业务需求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全省涉税信息应用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应将涉税费信息处理情况、任务派发、应用结果(包括补征税费、处以罚款、加收滞纳金等情况),通过数据对接的方式逐条向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每年第一季度结束10日内,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书面报告上年度涉税信息应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地区税收保障监督和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办公室定期对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税务和收费部门应用涉税信息等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税收保障工作需要,出台税收保障工作考核办法,明确对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地)具体奖惩措施。各地专班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每年汇总各方面监督和考核工作结果,以领导小组(专班)名义向本级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在领导小组(专班)成员单位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使用、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实施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各相关部门在提供、应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对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税收保障监督和考核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信息保密义务、违规应用涉税信息,以及未应用涉税信息造成税费流失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黑龙江省涉税信息目录(2019版).xls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1-11
文号:黑政办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1日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免税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要在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货物出口。


  《免税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定义。


  《免税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明确申报要求。


  《免税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免税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了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中的对应栏次填报。


  (三)明确管理要求。


  《免税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


  《免税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执行时间


  《免税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了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在我省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一)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纳税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核定收入和核定附征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附征率


  2.核定附征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对收入额超过第一档的,执行第二档附征率。


  (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者成本费用的纳税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对累计收入额超过第一档的,以累计收入额执行第二档应税所得率。


  (三)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代开发票环节附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查账征收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货物运输业以外行业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发票开具金额未超过月(季)定额的按照定额缴税,代开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月(季)定额的,应就其当月(季)代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收入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四)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再从已核定定额中扣除。


  四、其他规定


  (一)核定征收涉及合伙企业的,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确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doc


  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平税负,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经营所得,适用新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为了确保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公平税负,优化我省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为我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具有“依法不设置账簿、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簿混乱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上情形之一的为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


  (二)第二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及税额计算公式


  1.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对象为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纳税额计算方式: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附征率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适用对象为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第三条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附征个人所得税


  1.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2.查账征收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3.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货物运输业以外行业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发票开具金额未超过月(季)定额的按照定额缴税,代开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月(季)定额的,应就其当月(季)代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收入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4.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再从已核定定额中扣除。


  (四)第四条对一些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1.核定征收涉及合伙企业的,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确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50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3-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

2019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升办税质效,确保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更好地落到实处,使纳税人尽享改革政策红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3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系列工作部署,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加强改革政策宣传辅导,实现宣传辅导100%全覆盖、可验证和红利账单100%有推送,进一步精简办理手续,从快解决问题,过硬成效检验,切实提高税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做到政策明、流程清、手续简、成果显,以便利高效的纳税服务促进国家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在我省平稳有效落地,切实增强纳税人获得感。


  二、工作目标


  (一)坚持“实简快硬”,全力确保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生根


  宣传辅导要“实”,辅导对象实打实再扩围、辅导内容实打实再深化、辅导方式实打实再扩展、辅导质效实打实可验证;手续办理要“简”,政策内容简明解读、优惠办理简便操作、政策红利简洁推送、办税流程简化环节;问题解决要“快”,问题快速收集、投诉快速处理、需求快速响应、结果快速反馈;成效检验要“硬”,服务标准要硬、工作作风要硬、风险防控要硬、改进完善要硬。


  (二)坚持把握关键,扎实做好针对性纳税服务工作


  把握关键时期,在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公布后立即开展宣传辅导;把握关键环节,针对每个申报期前、中、后三个关键环节不同特点,开展针对性纳税服务;把握关键目标,确保增值税纳税人4月1日顺利开票、5月1日顺利申报,围绕纳税人获得感推送红利账单,展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把握关键征期,提前预判4月征期多重减税降费政策叠加可能带来的影响,提出系列针对性措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关键征期平稳运行。


  (三)坚持分级负责,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联动效应


  省税务局贯彻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认真落实税务总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探索创新工作方法,统筹组织并指导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开展全省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遵循税务总局统一政策宣传辅导口径,设计我省宣传辅导产品,组织开展全省宣传咨询和培训辅导;建立健全省级直联办税服务厅等工作机制,确保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自助终端平稳运行;适时组织开展全省纳税人需求、满意度调查。各市(地)、县(市、区)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实施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积极鼓励创新方式,实现宣传辅导100%全覆盖、可验证,聚焦获得感实现红利账单100%有推送;全面开展一线干部培训,保障征期平稳有序;配合做好税务总局直联工作,及时响应纳税人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地有关诉求。


  三、工作措施


  (一)宣传辅导要“实”,增强政策知晓度


  1.统一宣传辅导口径。根据税务总局统一的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宣传辅导口径,细化我省面向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口径。根据税务总局最新12366税收知识库,做好热线咨询解答;印制发放简明平实、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为咨询解答提供实际支撑。


  2.扩展宣传辅导渠道。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主题,既要通过办税服务厅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服务体验区和纳税人学堂等突出开展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咨询辅导,又要用好电子税务局、“两微一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多渠道加大宣传力度。


  3.拓宽宣传辅导范围。摸清辖区内纳税人底数、压实责任,做到纳税人宣传辅导面100%全覆盖。将宣传辅导对象由办税人员扩大到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财务负责人、税务代理等人员。实施分类宣传,对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税务代理人员侧重开展面对面的政策辅导,对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人员侧重推送政策信息。采取分管局长包干督导等方式,实现科室负责人实时指导、辅导专员按时完成;通过减税降费辅导工作微信群和QQ群等方式,由业务骨干实时辅导,将宣传辅导任务责任落实到人。


  4.切实开展精准辅导。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滴灌式”精准辅导。既要采取满足个性化需求的“一对一”精细化政策辅导,又要重点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策“点对点”推送和关键人群的程序性操作辅导,还要对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分期分批组织开展涉税专题讲座,手把手讲操作,账对账算红利,让适用政策的纳税人应享尽享、有知有感。


  5.充实宣传辅导产品。根据不同类型纳税人的需求,创新制作生动形象、亮眼鲜活的宣传辅导产品,确保纳税人听得懂、看得明、记得牢。


  6.做实内部人员培训。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及时组织开展12366和办税服务厅全员业务培训,确保12366坐席人员学得懂、答得准,确保办税服务厅一线人员懂政策、会操作。


  7.发挥涉税中介正向作用。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沟通协作,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12366专家坐席、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学堂专家咨询辅导等志愿服务活动,协同组织开展公益大讲堂、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代理记账“协税者”服务团、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公益活动,助力宣传辅导全覆盖。


  (二)手续办理要“简”,提高办税便捷性


  8.简化流程资料。在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出台后,省税务局及时更新《纳税人办税指南》,重点关注申报表栏次和填写规则变化等内容,对纳税人办理事项实行资料清单化管理,清单之外资料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3.0版)》发布后,做好贯彻落实。


  9.减少办税次数。在深化增值税改革中通过多种方式,拓宽本地“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确保增值税纳税人4月1日顺利开票,5月1日顺利申报。


  10.降低申报失误。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在征管方面带来的变化和提出的要求,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纳税人申报环节提供在线申报辅导、数据校验、提示提醒和纳税人自查自检功能,确保纳税人尽享政策红利;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业务时,窗口人员应将信息系统提示的校验信息及时告知纳税人。


  11.缩减等待时间。在时间错峰、场所错峰、渠道错峰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错峰申报措施,对享受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纳税人应按企业类型、办理业务等不同类别主动预约办税;在办税服务厅指定一个综合窗口专门负责处理疑难杂症问题,有专人负责,导税人员做好相应引导,疑难杂症应尽量在导税环节处理,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


  12.推进线上办税。加速推行“网上办”,增加网上办理比例,凡与深化增值税改革密切相关的办税事项实现“应上尽上”;积极推行“自助办”,完善自助服务终端功能。


  13.加强办税辅导。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置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为纳税人办理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事项提供专门服务;根据办税服务厅业务量合理确定窗口数量,窗口人员与窗口数量比例不得低于1.2:1,配强配足导税人员,辅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要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确保纳税人诉求有处说、疑惑有人解、事项有人办。


  (三)问题解决要“快”,提升政策执行力


  14.及时收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方面的需求。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全省纳税人需求调查,从纳税人的政策知晓度、便利性和获得感等方面了解政策落实情况。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在日常工作中组织开展好本地范围内纳税人需求征集工作,动员和辅导政策相关纳税人广泛参与调查、客观反映涉税需求,确保调查结果真实有效。


  15.加快深化增值税改革信息直报。建立咨询紧急情况直报机制,实时监控各地涉及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大规模、集中性咨询情况,并按照要求于当日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加快建立直联点,加强与我省办税服务厅直联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直联点和小微企业直联点的工作对接,按周“点对点”收集纳税人在增值税政策、办理流程、系统操作等方面的问题和建议,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16.快速响应纳税人诉求意见。严格落实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网站等渠道,广泛收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实、执法规范、纳税服务、信息化建设、法律救济等方面的意见建议,3个工作日内整理推送相关业务部门快速处理并反馈,及时响应合理诉求,形成闭环处理机制。


  17.提速处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投诉。畅通税务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及时接收纳税人投诉。重点围绕涉及增值税方面的投诉,压缩受理时限50%,压缩处理时限70%以上,其中服务态度类投诉处理时限压缩70%、服务质效类和侵害权益类投诉处理时限压缩85%,并于处理当日向投诉人反馈,确保此类投诉受理及时、处置得当、反馈迅速。


  (四)成效检验要“硬”,确保实在获得感


  18.强化纳税服务成效评议。建立健全第三方评议机制,采取随机采访、调研走访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纳税人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监督,以纳税人知晓度验证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宣传的精准性,以纳税人满意度评估纳税服务举措的有效性。


  19.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结合深化增值税改革,适时组织开展全省纳税人满意度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对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措施的评价,以纳税人的满意度作为衡量政策落实成效的重要指标,检验服务标准高不高、推进措施实不实、工作作风硬不硬,查找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改进建议。调查结束后,迅速根据调查结果认真查找短板、整改问题。


  20.防控税务代理风险。在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过程中,既要有针对性加大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宣传辅导,又要强化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防范“黑中介”“中介黑”抵消政策红利。发挥涉税中介机构正向作用,扩大联网批量申报范围,为纳税人享受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深化增值税改革、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当前国内国际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是完善税制、优化收入分配格局的一项重要改革。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增值税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二)做好统筹。充分发挥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作用,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宣传口径及工作安排,统一行动,统一步骤。加强部门协作,紧紧围绕改革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将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任务与实施“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推进办税便利措施有机结合,统筹安排,协同推进。要落实包保责任制,明确任务到岗,落实责任到人,确保层层有人抓、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三)注重问效。建立健全跟踪提醒和督办协调机制,加强对纳税服务相关改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监督,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在工作推进中,要积极主动作为,创新工作方法、突出推进重点、注重措施成效,并注意发现和总结工作亮点和经验,加以推广应用,促进我省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切实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税务局反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19]12号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基本养老保险升级管理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16%。


  费款属期为5月份的执行16%的费率,费款属期为4月份的执行20%的费率。


  二、自2019年5月1日起,使用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上下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的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290元/年。


  费款属期为4月份的仍按56820元/年的缴费基数执行。


  三、按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可以在全省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150%、200%、250%、300%九个档次中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四、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阶段性降费率政策,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为0.5%,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各地要切实承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发放和基金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调整公共预算支出结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等多种措施充实养老保险基金。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分析、严格内控管理、防范基金风险。组织开展好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确保国家政策按时落实到位,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切实把好事办好。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3
文号:黑人社发[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9]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简称《通知》,下同)转发你们,并就我省相关减免税标准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我省扣减税额标准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有关要求


  各级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简化工作程序,加快政策落地。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报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2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4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黑财规审[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9]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税务局、人社局、扶贫办: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简称《通知》,下同)转发你们,并就我省相关减免税标准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我省扣减税额标准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有关要求


  各级财政、税务、人社、扶贫部门要高度重视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简化工作程序,加快政策落地。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人社厅、省扶贫办报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27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

2019年4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黑财规审[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8年度我省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将2018年度黑龙江省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黑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黑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3.黑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4.黑龙江省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5.哈尔滨市道里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哈尔滨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7.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助学基金会


  8.哈尔滨市道里区慈善基金会


  9.哈尔滨工程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哈尔滨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哈尔滨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黑龙江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14.黑龙江省东北石油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哈尔滨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6.黑龙江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大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8.黑龙江省亚布力(中国)企业家论坛发展研究基金会


  1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0.哈尔滨商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齐齐哈尔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2.黑龙江省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中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大庆市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24.哈尔滨市南岗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5.黑龙江省佳木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6.黑龙江省大庆市妇女儿童基金会


  27.黑龙江省哈尔滨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8.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医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9.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0.黑龙江省东北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1.黑龙江省垦区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32.黑龙江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3.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34.黑龙江省阳光健康公益基金会


  35.黑龙江省博助贫困精神病人救助基金会


  36.黑龙江省哈尔滨妇女儿童基金会


  37.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8.黑龙江外国语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9.黑龙江东方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0.黑龙江省永续自然资源保护公益基金会


  41.黑龙江省天使医疗救助基金会


  42.黑龙江省海星救助基金会


  43.黑龙江省哈药公益基金会


  44.黑龙江省应赫慈善基金会


  45.黑龙江省哈尔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会


  46.黑龙江省正宇国防教育基金会


  47.黑龙江省济民慈善基金会


  48.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德善公益基金会


  49.黑龙江省哈三联慈善基金会


  50.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1.黑龙江省飞鹤慈善基金会


  52.黑龙江省康安慈善基金会


  53.黑龙江省大爱龙江慈善基金会


  54.黑龙江工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55.黑龙江省监狱警察救助基金会


  56.黑龙江省卓越公益基金会


  57.黑龙江省慈善总会


  58.黑龙江省积善之家帮扶中心


  59.哈尔滨市爱心公益志愿者协会


  60.哈尔滨市癌症康复协会


  61.哈尔滨市慈善总会


  62.哈尔滨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63.哈尔滨市助老志愿者协会


  64.哈尔滨市道外区慈善会


  65.哈尔滨市阿城区慈善会


  66.齐齐哈尔市慈善总会


  67.佳木斯市慈善总会


  68.佳木斯市义工联合会


  69.大庆市慈善会


  70.大庆市萨尔图区慈善会


  71.鸡西市慈善总会


  72.双鸭山市慈善总会


  73.双鸭山市尖山区慈善协会


  74.双鸭山市岭东区慈善协会


  75.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慈善协会


  76.双鸭山市宝山区慈善协会


  77.双鸭山市集贤县慈善总会


  78.双鸭山市友谊县慈善协会


  79.双鸭山市宝清县慈善协会


  80.双鸭山市饶河县慈善协会


  81.伊春市慈善总会


  82.铁力市慈善会


  83.七台河市慈善总会


  84.鹤岗市慈善总会


  85.绥化市慈善总会


  86.北林区慈善总会


  87.安达市慈善会


  88.肇东市慈善总会


  89.海伦市慈善总会


  90.望奎县慈善协会


  91.兰西县慈善总会


  92.青冈县慈善会


  93.庆安县慈善总会


  94.明水县慈善总会


  95.绥棱县慈善会


  96.黑河市慈善协会


  97.黑河市爱辉区慈善协会


  98.五大连池市慈善协会


  99.北安市慈善协会


  100.嫩江县慈善协会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19年4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公告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黑财综[2016]48号)的规定,现就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工作公告如下:


  一、保障金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二、2018年度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申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8月31日,可登陆《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系统》(http://www.hljcl.org.cn/)网上申报或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申报。具体事宜请咨询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报审核工作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需向保障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保障金。


  四、用人单位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五、保障金征收机关将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将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5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5-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第四条第二款“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授权,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我省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公告如下:


  一、承担省级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油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


  二、承担市县级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市(地)、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级或县级粮油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粮油承储企业。


  三、承担异地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外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异地代储粮油业务的企业,比照我省粮油储备企业执行。


  四、承担肉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县级以上政府商务部门委托,承担肉储备任务,并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肉承储企业。


  我省粮食、食用油、肉承储企业的其他条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22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公布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8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9年9月12日



关于《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以下简称《公告》)第四条第二款授权,“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文件制定的背景。《公告》)延续并完善了国家商品储备企业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储备商品种类由6种改为5种,取消了储备盐税收政策;管理方式上,由中央、地方分别制发名单,调整为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作为中央储备商品承储企业,由企业对照条件进行免税申报,不再制发名单。


  三、文件主要内容。我省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用油、肉,本次制定《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严格遵循《公告》)规定的接受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三个条件。同时,为解决名单制管理无法根据企业承储业务变化实时调整等问题,经省政府批准,我省不再印发省级及省以下粮油企业名单,调整为由省级财税部门会同粮食、商务部门对省、市、县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加以界定,执行中由企业进行减免税申报。具体界定内容:一是承担省级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油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二是承担市县级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市(地)、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级或县级粮油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三是承担异地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外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异地代储粮油业务的企业,比照我省粮油储备企业执行。四是承担肉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县级以上政府商务部门委托,承担肉储备任务,并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肉承储企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12
文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现就我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至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到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考虑到上述车辆在原来办理减免税备案时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可能存在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情况,为保证申报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公告规定:“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为了明确新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流程,公告规定:“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可能存在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需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规定,公告明确:“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三、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鉴于本公告有利于纳税人的实际,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规[2019]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稳步推进在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明晰政府和企业责任,全面清理涉企(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推动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把宽进严管置于突出位置,该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该政府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实现审批监管无缝衔接,坚决防止监管空白。


  2.坚持依法改革,于法有据。依法推动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改革,涉及修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按法定程序修改,建立与试点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3.坚持省级统筹,片区实施。省级层面要围绕改革创新积极探索,抓住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先行先试、复制推广成功经验的核心关键,合理制定或调整相关措施。三个片区要加快推进实施,尽快形成改革试点经验。


  (三)工作目标。


  2019年12月1日起,在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分类推进改革,进一步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使企业更便捷拿到营业执照并尽快正常运营,为在全国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二、改革任务


  (一)建立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制定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试点地区政府负责)


  (二)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对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有效区分“证”“照”功能,突出“照后减证”,能减尽减,能优则优。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方案要求,逐一落实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等改革任务,细化配套管理措施。涉及国家部委行权事项的具体管理措施,由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协调落实。(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负责)


  (三)规范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省市场监管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并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将需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精准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及时将办理结果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四)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按照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实现涉及企业经营的政府信息集中共享。有关部门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涉及部门垂直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回应试点地区信息需求,抓紧出台便捷可行的信息归集共享技术方案,推动试点地区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实现登记、许可、日常监管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市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为有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实现全方位监管“一张网”。(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


  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五)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制定并公布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时限约束,消除隐性门槛。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要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服务绩效。(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六)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逐项研究细化自律准则和标准,强化日常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无缝衔接、不留死角。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批不管”“严批宽管”等问题。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系统功能,推广应用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对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要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要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各试点地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七)坚持依法推进改革。按照重点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调整情况,调整《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的,由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负责牵头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及时对本部门牵头起草或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需要根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决定的调整情况,调整《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2019年版)》的,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对清单进行更新。(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牵头,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2019年11月20日前)制定方案。在借鉴外省经验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梳理各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制定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形成推进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通知》要求报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第二阶段(2019年11月21日至30日)实施准备。加强部门技术对接和业务协同,制定“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信息化技术方案和技术标准;配备硬件设备;开展业务培训;制定和完善出台“证照分离”改革后相应工作流程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


  (三)第三阶段(2019年12月1日后),正式实施。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改革方式组织推进实施,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按照国务院要求,及时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完善改革配套措施,适时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广。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推进,省级层面成立由省市场监管局、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司法厅等部门组成的省政府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协调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地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进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改革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试点地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改革领导机制,加强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组织领导和协调。省商务厅要指导试点地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聚焦企业关切,协调指导试点地区妥善解决改革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强化责任分工,扎实推进改革。


  (二)细化工作措施。中省直有关主管部门作为推动改革的具体责任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文件。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证照分离”工作中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归集和精准推送,指导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本级平台收取的涉企信息推送至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改革事项涉及多个部门事项的,牵头部门要主动加强沟通协调,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强化宣传培训。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介,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全面、准确宣传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内容,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切实提升群众办事实际体验,将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狠抓工作落实。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各项任务落实,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支持创新开展工作。要强化督查问责,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适时予以表彰;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要严肃问责。建立“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月报告制度,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中省直相关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进情况月统计表》报送省市场监管局。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省政府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工作专班,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五)网上查询下载。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2019年版);黑龙江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分类推进方式;“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推进情况月统计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12
文号:黑政规[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地税函[2002]5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经营性收费加大税收征管力度的通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省局以黑地税发[2002]45号文件明确,从今年1月1日起经贸委等13部门收取的中标设备费等15种收费(详见附表)己由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性收费,不再实行收支两条线,收费单位已是纳税义务人。为确保国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特通知如下:


  一、督办税务登记。请各地、市、县局组织力量,积极与有关部门核对,采取可行措施,把收费单位底数查清,做好宣传辅导,督促收费单位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主动申报纳税。


  二、建立税务档案。清理出的收费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档案,纳入日常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三、统一发票种类。收费单位按规定暂使用《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要保证发票供应,对使用其它票种、票证的要及时纠正。


  四、加强税务监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收费单位的纳税意识相对淡漠,税务机关对这些单位管理也相对弱化,造成税务管理上的特区。因此,各级地税局要把这些收费单位纳入税务管理的重点,所得税汇算、税务稽查、发票管理,“双漏”户清理等都要加大监管力度,管住管好,挖掘新税源,增加财政收入。


  五、注重跟踪管理。近期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还将陆续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性收费的项目名单,请各市、地、县局主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联系,跟踪管理到位。


  附件:


15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明细表


  部门收费名称经贸部门中标设备服务费农业部门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水利部门水利工程水费气象部门气象有偿服务费测绘部门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新闻出版部门版权代理服务费教育部门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司法部门公证费、律师服务费、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人事部门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费民政部门收养服务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条形码服务费地震部门地震安全性评价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2-07-10
文号:黑地税函[200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6287288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