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冀财规[2020]17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


  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我们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8月21日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省级产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0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政府引导、公开透明、创新引领、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批复下达,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指导市、县和企业做好项目申报、筛选、论证工作,组织项目申报论证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严格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确定支持对象和支持内容。主要包括:


  (一)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主要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集聚发展,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载体建设;


  (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运营,开展公益性服务活动和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三)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主要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支持多渠道多方式融资,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力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四)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支持开展中小企业宣传,营造良好发展氛围。加强运行统计监测和调查分析,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分项制定和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申报指南需明确支持领域、支持方式、申报主体、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等。加强项目组织和审核论证,坚持公开公平、客观公正。


  第七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按照省级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组织本地区项目申报、筛选、论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委托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需评审的项目组织评审、评估,拟定资金安排使用方案报省政府。


  在项目申报、审核、评审管理过程中,各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对项目申报合规性、资料完整性负责。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的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复下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和对下转移支付。


  (一)省本级支出资金管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预算。


  (二)对下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将专项资金下达市县财政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市县财政部门和雄安新区改发局按规定程序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对下转移支付资金以项目法分配为主。支持方式分为以奖代补、后补助等方式。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因执行不理想、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或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时,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将调整情况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并抄送本地财政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省财政厅按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或收回资金。


  第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要建立项目台账、设立单独账册或账页。严格按照相关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做好账务处理,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规范。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在编制预算时,要全面设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包括产出、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建立预算执行“双监控”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开展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照年初设定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对绩效目标未完成的要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将评价结果报送省财政厅,作为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调整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雄安新区改发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其进行总结分析,形成专题报告,按要求上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四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擅自调整、骗取专项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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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文号:冀财规[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20]39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税务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国家税务总局雄安新区税务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授权,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方案(见附件1),已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方案政策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冀财税[2016]68号)同时废止。现将具体政策通知如下,请各级财税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一、税额标准


  《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本省相关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税额)按《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计征方式


  《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地热、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石灰岩实行从量计征,其他税目实行从价计征。


  三、减征免征政策


  (一)纳税人开采销售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征1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按共生矿和主矿适用税目从高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减征30%资源税;未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20%减征资源税,但减免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资源税应纳税额。单户企业损失额在100万(含)以下的,授权省税务局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100万至300万(含)之间的,授权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工作配合机制


  各级税务部门要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建立资源税工作配合机制,做好共生矿、伴生矿等有关认定工作,共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附件:河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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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冀财税[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和纳税记录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55号)有关要求,现将河北省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纳税记录》和税收完税证明开具、验证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事项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期限和额度分别为:期限30天,额度2000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缴销。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纳税记录》的开具和验证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APP查验,也可以向《纳税记录》中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纳税记录》开具和验证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和验证


  不再印制纸质税收完税证明后,税收完税证明可由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管理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打印或由纳税人自行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打印。


  发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需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均可到所属税务机关开具。


  纳税人发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所述情形需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还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自行开具。


  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验真伪,也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和验证其他事项,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和纳税记录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将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期限和额度设定为:“期限30天,额度2000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事项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确定,具体时限是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明确“期限30天,额度2000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二、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可以用单色打印机打印吗?


  在开具完税证明时,可以用单色打印机或彩色打印机打印税收完税证明,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其使用。


  三、如何查验税收完税证明的真伪?


  取得税收完税证明后,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验真伪,网址是:https://etax.hebei.chinatax.gov.cn;也可到所属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四、取得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后,如何查验真伪?


  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研发的“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APP,可通过“查询验证码”或“二维码”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真伪查验。“查询验证码”“二维码”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右上角。“自然人电子税务局”通过“公众服务-票证查验”模块,输入“查询验证码”等信息进行查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APP通过“公众服务-票证查验”模块,扫描“二维码”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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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会[2020]38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直各部门:


  依据《会计法》制定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生成会计信息的重要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履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赋予的职责,指导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审计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单位仍存在未能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信息化水平不高等问题。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19]17号),提高我省会计信息质量,推动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有效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充分领会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性


  《会计法》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贯彻落实《会计法》《预算法》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和重要保证,对于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信息质量,加强会计监管、维护公众利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依法查处扰乱会计秩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会计秩序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单位要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会计责任,加强会计工作,健全内部控制,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和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二、加强宣传培训,积极推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密切关注、认真学习国家制定的各项会计制度,全面贯彻把握会计制度的各项任务要求,加大会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广泛宣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扩大社会影响,争取广泛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普法教育,向社会有关方面广泛宣传依法加强会计工作和遵循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有关方面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要重视向各单位尤其是单位负责人宣传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所承担的责任,指导督促各单位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要结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宣传讲解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基本规定、实施要求,指导督促会计人员掌握法规制度、依法开展会计工作。要向其他监管部门宣传会计核算理念、会计政策界限,协调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效能。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有效提高单位会计工作管理水平


  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提升会计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截至目前,我省仍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采用手工记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会计工作中的广泛应用,有效提高单位会计工作水平和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宣传,增强各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会计信息化的应用意识,提高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积极推进省厅研发的“会计集中核算平台”在行政事业单位的普及使用,加强对使用单位的跟踪指导;对使用其他会计信息系统的单位,要督促其及时对系统进行更新完善;对未使用会计信息系统的单位,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管理,切实提高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水平。


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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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冀财会[2020]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科高函[2020]74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认定、评价和转化工作,提升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和发展工作,按照企业自愿原则开展高新技术产品申报认定。


  附件: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doc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2020年9月1日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高新技术认定、评价和转化工作,提升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形成的产品,并且对其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是指,受河北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科技型企业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评审,并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条件


  (一)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在河北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认定的企业应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产品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该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认定的产品应经国家授权部门或行业组织检验,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成熟、市场潜力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申请认定的企业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无在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和相关社会领域失信“黑名单”记录。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企业营业执照,若未办理“三证合一”需分别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认证情况资质证明。


  (四)知识产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及缴费证明;通过受让、受赠、并购取得的知识产权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等材料。


  (五)反映产品性能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产品合同、销售发票、用户使用报告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受理。申报单位按照本细则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至受河北省科技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


  (二)材料初审。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材料进行初审。


  (三)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材料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从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库选取。


  (四)进行公示。第三方机构将通过评审的高新技术产品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至少10个工作日。


  (五)颁发证书。公示期满,第三方机构将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布,并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第八条 企业需保证申报材料真实、有效,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资格,企业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一定期限内限制申报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建设,参与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等。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本细则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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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冀科高函[2020]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在我省部分地区试运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试点有奖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活动形式


  个人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折叠、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为普通发票)经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验证通过即可参加。个人消费者用手机下载有奖发票管理系统APP或关注微信公众号(以下统称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后,扫描普通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票面五项信息(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日期、金额、校验码后6位)。采集的发票票面信息经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验证,验证通过后即可开奖,中奖奖金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给中奖者。


  二、有奖发票范围


  (一)推行区域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都可试点有奖发票,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发票数量和奖金总额,确定有奖发票的试点区域并对外发布。


  (二)适用行业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零售业(超级市场零售除外)、住宿业、餐饮业、娱乐业、教育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建筑装饰业、物业管理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房地产租赁经营服务业和汽车修理与维护业。


  (三)适用票种


  2020年3月30日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开奖。


  1.未通过验证的普通发票;


  2.红字普通发票;


  3.已开具红字发票所对应的原蓝字普通发票;


  4.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5.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6.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7.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


  8.自开票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普通发票;


  9.受票方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非个人的普通发票;


  10.票面金额(含税)在50元以下的普通发票;


  11.不征税或免税业务普通发票(2020年12月31日前住宿业、餐饮业、娱乐业、教育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免税发票除外)。


  三、奖项设置


  有奖发票分为两次开奖,第一次为即时开奖,第二次为定期开奖。


  (一)即时开奖


  个人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采集并通过系统验证后,即可参与即时开奖。奖金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五档。


  (二)定期开奖


  即时开奖过程中采集的普通发票通过二次校验后,都可参与定期开奖。定期开奖通过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开奖过程及中奖结果,聘请第三方公证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定期开奖由省、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组织。


  1.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河北省区域范围内的定期开奖,根据拨付资金额度适时开奖,每年不超过4次,奖金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档。


  2.市级或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定期开奖,每年不超过4次。根据本级财政资金的规模,确定定期开奖的奖项,原则上最高奖金不超过20万,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


  四、兑奖规则


  (一)即时开奖


  中奖奖金以微信红包、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即时给付中奖者。微信红包应在24小时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定期开奖


  定期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后,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官网、微信公众号或有奖发票管理系统查询定期开奖结果。


  1.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因玷污、损坏等原因票面信息不能正确识别的不予兑奖。


  2.中奖者兑奖时应提供身份证明、使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手机号码供税务机关核对。开具发票有个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需提供与票面信息一致的资料供核对,不一致的不予兑奖。


  3.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的,应提供发票联原件和复印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以上相关复印件或打印件由兑奖者签字确认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4.中奖奖金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中奖者。


  五、参与方式


  消费者可以从各安卓应用商城及苹果App Store下载“奖票宝”APP;也可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中慧奖票宝”参与。


  六、其他事项


  (一)同一张普通发票在全省只能参加一次即时开奖。


  (二)定期开奖中奖信息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税务机关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布。对中奖结果有异议的,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中奖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只负责按照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中奖结果向符合兑奖规则的中奖者支付相应的奖金;中奖者与其他第三方就奖金归属产生争议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税务机关不负责认定奖金归属。


  (四)未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手机号码、身份证明等信息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不予兑奖。冒用他人身份的,核实后取消兑奖资格。


  (五)消费者发现商家拒不开具发票或者有其他发票违法行为的,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七、实施时间


  有奖发票活动解释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本通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实施。


  有奖发票技术支持热线400-0111206


  发票违法举报电话1236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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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确定的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河北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其中第三条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照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据此确定我省的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以下简称成本利润率)。


  二、确定成本利润率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经统筹考虑以前我省资源税成本利润率的执行情况、其他税种有关成本利润率的规定、部分资源税重点纳税人成本利润率的测算结果等因素,确定我省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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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非税[2020]15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雄安新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驻冀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政策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由管理用人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侧达到1%(合)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托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保金。每年6月底前,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年度审核结果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推送给省税务局,作为征收残保金的依据。


  五、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全省社会平均工资是指省统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和《方案》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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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8
文号:冀财非税[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号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


  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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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20]47号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承德、张家口、秦皇岛、保定、衡水、邢台、邯郸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张家口、秦皇岛、保定、衡水、邢台、邯郸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20]49号),就“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统一购置并捐赠给医疗机构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具体受赠单位、车辆品牌、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见附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等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


  列入本通知附件已征税的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明细表(河北省)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三批流动医疗车明细表(河北省)


单位: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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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冀财税[2020]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2016]9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统一规范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承接业务过程中,委托方或招标部门要求事务所投标材料中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出具的未受到行业惩戒等相关情况的证明。为维护行业的形象和信誉,确保出具证明的内容严谨和真实有效,省注协决定,统一规范为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凡需要省注协出具证明的,要持本单位的有效证明(介绍信、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等)和需要省注协证明事项的文字材料,到省注协办理。


  二、省注协具体业务部门根据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相关证明及证明用纸样式附后),据实出具相关证明,并经省注协综合部公章后,证明方完整、有效。


  三、事务所自行打印的证明材料,省注协一律不予认可和受理。


  附件:


    1、省注协为事务所出具证明的用纸样式


  2、事务所未受到行业惩戒证明样式--无行业惩戒证明.doc


  3、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证明样式--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doc


    4、注册会计师人数证明.doc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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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黑会协[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试点后,全省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新增试点范围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本次试点新增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主要政策安排

  1.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2. 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

  (1)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3)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

  (4)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税率为6%。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4.增值税抵扣政策衔接。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税收征收管理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二、关于纳税人确认

  各主管国税机关近期将通知纳税人办理确认手续;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税务登记办理

  (一)纳税人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安排,办理设立登记、税种认定等手续。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二)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安排,核对税务登记有关事项,办理税种认定等手续。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试点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实施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关于定期定额征收

  纳税人中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相关事宜。


  六、关于发票使用

  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领取发票和使用发票。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领取和开具发票。纳税人领取的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七、关于纳税申报

  纳入试点后,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同时,国税机关提供了网上申报方式,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请,并与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应用和维护服务协议。


  八、关于税款征收

  纳入试点后,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增值税。为方便纳税人,国税机关提供了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请,并与主管国税机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


  九、关于营业税税款清缴

  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结清2016年4月30日前应缴纳的营业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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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质量,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


  自2014年11月28日起,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及以下的住房。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和分摊问题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符合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的扣除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计算收入,并可以扣除成本、费用支出。


  七、关于装修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入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九、关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等改造安置住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可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被认定为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凡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含回迁安置视同销售部分)能够单独核算,可以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中剔除。


  十、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异地安置条件的允许记入拆迁补偿费扣除外,其他费用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等款项的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入,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土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凡是没有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依次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处理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其中对于以查账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剔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上本次转让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按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乘以该项目清算审核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


  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时间问题


  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地税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时当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本公告除第二条外,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公告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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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部分作废]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0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分类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和不同分类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条件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第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做出评估,由清算审核人员起草《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附件3),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做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清算审核人员的岗位确定、职责分工以及清算资料内部流转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落实本《规程》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汇总申报表》(附件12)及《明细申报表》(附件13)。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账簿、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涉及个人的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由清算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满足本《规程》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核算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予以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附件4),书面告知纳税人。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报,纳税人按期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补齐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清算审核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附件7),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如需要纳税人再次提供,可再次要求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最多不得超过2次。清算审核完成时限可据此顺延。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五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评价其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并一贯遵守。要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相关性、普通标准住宅确认是否准确等。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已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要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地税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条 审核扣除项目需把握的总原则:


  (一)成本、费用支出行为要具备合法性。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处罚性支出不得扣除。


  (二)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真实性。虚假支出,预提、待摊未摊支出,以及应付未付等未实际支付的支出不得扣除。


  (三)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直接性。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无关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总部的成本、费用等非直接性支出不得扣除。


  (四)成本、费用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得扣除。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六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七)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八)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或分期)项目的,是否予以分摊,分摊方法是否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二十二条 审核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其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三)是否存在将不属于本项目且不符合异地拆迁安置条件的费用支出记入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能否提供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中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凭借开发商介绍信和检查人员的身份证,到当地城建档案馆,调取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验证有无虚列支出等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的情形。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六)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审核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是否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支出金额是否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除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三)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二)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存在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即允许扣除项目应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审核是否按规定仅按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即允许扣除项目应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审核关联方交易行为时应重点关注:


  (一)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二)企业存在大额应付款余额时,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附件8),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附件9),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申报,并结清相应税款。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10),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同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于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档案的具体样式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规程》施行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流程>的通知》(黑地税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1.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2. 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


  3. 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


  4. 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5. 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


  6. 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7. 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


  8. 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


  9. 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


  10. [附件废止]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


  11.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2. 汇总申报表


  13. 明细申报表


  14.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底稿(收入等)


  15.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算过程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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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黑建造价[2016]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黑龙江省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招投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地)住建局(委),绥芬河市、抚远市住建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各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为落实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和招投标的需要,根据《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和招投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依据

 

  1、《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等;

 

  4、《关于印发研究落实“营改增”具体措施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建标造[2016]49号);

 

  5、现行计价依据,包括清单计价规范、计价定额、造价管理办法等;

 

  6、其他有关资料。

 

  二、调整内容

 

  1、建筑业营改增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如下:

 

  (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内容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均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的规定一致。

 

  (2)企业管理费增加以下内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4)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脚手架费,列入单价措施项目费。

 

  (5)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进行调整,具体要素价格适用增值税税率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6)定额基价通过计价软件进行调整,费用标准及计算程序的调整详见《建筑业营改增费用标准调整表》(附件1)、《建筑业营改增单位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调整表》(附件2)。

 

  (7)材料(设备)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税前工程造价,风险幅度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除税单价为依据计算,总承包服务费的计算基础应以除税后的费用或造价为依据计算。

 

  2、营改增后新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均应执行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工程造价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

 

  3、以上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项目。对营改增后,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参照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脚手架费列入单价措施项目费中(垂直防护架、垂直封闭防护、水平防护架按工程实际情况计算,仍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

 

  4、建筑工程老项目,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

 

  建筑工程老项目的划分标准详见财税[2016]36号文件。

 

  三、招投标有关事项

 

  2016年4月30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

 

  1、已开标的,如果原投标报价或施工合同中未考虑营改增因素,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营改增后价款调整办法,并执行财税部门的规定。

 

  2、已发布招标文件尚未开标的,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在以下两种方式中自主选择:

 

  (1)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尽快发布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明确如何调整相关费用,并执行财税部门的规定。

 

  (2)按照原定日期开标,如果投标报价或施工合同中未考虑营改增因素,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营改增后价款调整办法,并执行财税部门的规定。

 

  3、尚未发布招标文件的,按营改增后新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按本通知规定调整。

 

  四、其他事项

 

  1、建筑业营改增后,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发布符合营改增计价要求的材料价格信息。

 

  2、现行造价和招投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 建筑业营改增费用标准调整表

 

  2. 建筑业营改增单位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调整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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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黑建造价[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6年第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7月23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


  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二、发票使用


  (一)新增设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发票规格175mm*76.2mm,发票面额分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五种(票样见附件)。餐饮业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


  (二)扩大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餐饮业除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冠名发票衔接。本次营改增前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路过桥收费专用)以及印制使用门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企业冠名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税函[2011]198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印制非税控冠名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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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3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自2018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对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批复精神,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调整我省地税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的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附征税费申报期限


对国税机关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税费,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期限,原则上与国税机关核定情况一致。


二、定期定额户申报期限


实行以缴代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根据半年或一年的定额执行期,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就每月的经营额、所得额进行集中申报。纳税人提出改变申报期限要求的,可以比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核定。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规定


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改为按年计算,按月缴纳,申报期限为月度终了15日内。


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15日内;对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元(含)以下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每年1月份一次性全额缴纳。[条款废止]


四、申报期限调整规定


经地税机关核准的申报期限,原则上一年不变;小规模纳税人经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或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都应于当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自次月起调整为按月申报缴纳税款。


本公告规定的纳税期限调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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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黑政明传[2016]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当前推动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大减税措施,对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涉及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四个行业,尤其是首次涉及大量自然人缴纳增值税,改革任务繁重,涉及业务复杂,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对本行政区域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负总责,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宣传、国税、地税、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物价监管、信访等部门参与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和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发扬工匠精神,明确任务分工,细化措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扎实推进各环节工作。


二、跟踪运行情况,注重舆论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密切跟踪掌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我省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梳理试点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优化管理流程,改进服务方法,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对预案,强化风险防控,发现问题迅速处置。要进一步加大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宣传力度,跟紧推进节奏,把握时间节点,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不断扩大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从纳税人关注点发力,深入进行政策解读,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予以及时澄清,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避免政策误读,有效引导社会舆论,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三、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平稳有序。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讲政治、顾大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约谈,禁止个别企业等假借营改增之名刻意曲解政策、趁机涨价谋取不当利益。要坚决避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行政干预,不得限制企业跨区域生产经营、操纵企业增加值地区分布,严禁以各种不当手段争夺税源,防止形成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要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确保各项减税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确保各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使广大企业充分享受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改革红利。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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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黑政明传[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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