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财规审[2017]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公布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税局、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对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我省商品储备业务发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公布我省符合免税条件的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见附件),并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名单动态调整问题。2016年12月以后,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发生变化时,由企业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粮食部门联合财政、地税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粮食局报告后,每年对名单进行一次调整。

 

  二、关于名单内企业后续管理问题。一是按照《通知》和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22号)规定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对在办理减免税备案或核定储备经费(补贴)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减免相关税收。二是黑财规审[2016]22号文件第二条“商品储备业务吨数”以《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中当期所列吨数为准。储备粮架空轮换,属于国家、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的,可以享受免税;超过规定轮空期的部分,应照章纳税。三是在审核是否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时,以商品储备企业实际取得的经费或补贴为准。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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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黑财规审[20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6]2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除符合条件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外,其他未直接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和地方)委托,或未直接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其承担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其商品实际仓储吨数大于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的,应按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占商品实际仓储吨数的比例及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的时间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年免征房产税税额=自用房产计税余值×1.2%×(∑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占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在确定当年度免税税额时,可以按上年度的免税比例计算,待当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后再行调整。

 

  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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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黑财规审[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主管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返给纳税人。

 

  二、纳税人以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为依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下发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规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不受“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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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四)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


  四、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经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关闭、停产、连续建设期间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七、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升纳税人满意度,规范和加强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的管理权限,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充分征求基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本《公告》。

 

  二、有关注意事项

 

  (一)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其中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资产损失,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收入总额的20%(含),或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且当年鼓励类项目收入占收入总额的70%(含)以上。

 

  2.“发生严重亏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连续3年所得税汇算亏损;或者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依照税法规定所得税汇算亏损,且亏损额超过当年收入总额的50%(含)或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是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后,小于纳税人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其中的“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与当年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货币资金之和。

 

  (三)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纳税人只要能够证明关闭、停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真实性由纳税人自行承担。二是纳税人必须是开业生产经营之后再发生关闭、停产,对一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应为全面关闭、停产。四是纳税人因关闭、停产等原因中止生产经营,土地必须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五是纳税人仅是销售库存商品、原材料、边角废料或出租部分房产、土地,且取得的收入仅供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的,可以视为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纳税人通过销售库存商品或其他业务取得大量收入,除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外,仍有大量结余资金,足以缴纳当年关闭、停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予减免;不足以缴纳的,仅对不足以缴纳的部分进行减免。六是享受减免的土地必须为自用部分,出租的土地不予减免。

 

  (四)按照《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是新设立的纳税人,对原有纳税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地不得单独减免。二是对纳税人取得土地后未开工建设期间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新建项目用地面积应占纳税人应税土地总面积的50%(含)以上。四是纳税人享受优惠的建设期开始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建设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截止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验收完毕日期、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日期和实际投入运营(试运营)的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

 

  (五)《公告》第二条所称“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从事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限制类”和“淘汰类”的行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六)《公告》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是指同一纳税人名下有多宗土地,或者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生产经营项目的,不能就其某一宗土地或某一个生产经营项目用地单独进行困难减免税。同时,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申请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所得税汇算主体。

 

  (七)《公告》第七条所称的“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是指:

 

  1. 遭受重大损失的核算资料和证据证明;

 

  2.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的证据资料、国家级或省级出具的社会公益事业性质证明和经税务机关受理的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3. 关闭、停产连续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4. 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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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方式的公告 ,本法规第四条自2018年1月2日起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现就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二、扣缴义务人初次办理扣缴明细申报,应依法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其他形式经济利益),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或录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的内容包括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它涉税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变更。


  三、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扣缴义务人应安装全国统一的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采用网络申报、介质申报等方式实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条款废止]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其它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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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决定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3号公告中的“审批”统一修改为“核准”。


  二、将3号公告中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纳税人关闭、停产后停用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三、在3号公告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纳税人取得土地后,自开工建设之日起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止,建设期超过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的。”


  四、将3号公告中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纳税人关闭、停产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供水、供电或其他能源部门提供的耗水、耗电或消耗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能源的情况证明,或者经市(地)地税机关公告的足以证明关闭、停产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将3号公告中第五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流程、时限、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等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减免申请,核准机关按规定时限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本公告发布之前已作出核准决定的,不作调整。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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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和“放管服”改革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现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登记事项办理机构


  《规程》所称税务师事务所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的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行政登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东大直街129号


  联系电话:0451-87860626


  二、行政登记事项办理时间


  (一)2017年9月1日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需要变更的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并于2017年11月1日前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换发《登记证书》。


  (二)2017年9月1日前经商事登记成立且没有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程》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三)2017年9月1日后经商事登记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程》规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三、行政登记事项办理方式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按照《规程》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


  (二)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按照《规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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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0]65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建市[2020]94号),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审批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按照分批分步推进的原则,我部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及时间


  (一)试点地区。


  选择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广东省、海南省等6个地区开展试点。


  (二)试点期限。


  试点时间为半年,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


  二、试点内容


  除最高等级资质(综合资质、特级资质)和需跨部门审批的资质外,将原由我部负责审批的其他资质审批权限(包括重组、合并、分立,详见附件)下放至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新资质标准出台前,按现行资质标准进行审批,审批方式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


  三、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配齐配强资质审批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完善资质审批系统功能,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试点地区开展业绩核查等工作。


  (二)规范审批行为。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资质审批相关管理规定,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严格依照相关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批,并将通过审批的企业资质(仅限下放审批权限的资质)电子申报数据报我部备案。我部将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违规审批的,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


  (三)维护统一市场。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或变相设置准入条件、限制取得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放审批权限审批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揽业务。我部将对发生上述问题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依法依规严肃惩戒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企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附件:试点下放审批权限的资质类别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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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7
文号:建办市函[2020]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刑法修正案[十一] (主席令13届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十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九、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四、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十五、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十七、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十八、本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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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6
文号:主席令13届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上线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和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自然人办税便利化,让纳税人办税多走“网路”少走“马路”,增强纳税人获得感,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开发了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以下简称自然人网厅)。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基本功能


  自然人网厅是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自然人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相关业务办理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自然人网厅进行个人所得税电子完税证明查询、申请、下载与校验、多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生产经营所得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网上缴税等操作。


  二、上线时间


  自然人网厅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


  三、使用方式


  用户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


  (一)网页登录方式:通过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http://hljetax.gov.cn)登录自然人网厅。


  (二)手机APP登录:在自然人网厅网页界面右下角点击“移动端渠道”下载手机APP安装使用(暂支持安卓系统手机)。


  (三)微信登录:进入黑龙江省地税局(微信公众号),点击“办税服务—自然人网厅”登录。


  四、服务电话


  使用自然人网厅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服务热线电话400-71-12366进行咨询(周一至周五,8:30至17:30)。


  特此通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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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2日


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件数、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等,具体样式详见附件。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在“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表格下载—其他”栏目中自行下载使用,网址:www.hljtax.gov.cn。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八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九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簿》的;


  (二)按规定建立《登记簿》,但未如实登记或未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三)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核定纳税人应纳印花税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 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30%—9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 商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 其他类型企业:按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的20%—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合同


  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的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分类别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各类应纳税凭证的具体核定比例,公告施行,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纳税人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


  第十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8]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问题的批复》(黑地税函[2008]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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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7]31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首次办理财政票据业务并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和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提供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和相应证件信息,“黑龙江省财政票据单位基础信息表”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相应证件信息请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中的第四章第二十条相关要求提供。


  第三条 已办理过财政票据业务首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


  已办理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CA证书(Ukey)的开票单位请携带CA证书(Ukey)到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无CA证书(Ukey)的单位请到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下载“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CA证书制作(变更、注销)申请表”,填写相应内容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CA证书。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开票单位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按顺序使用电子票据票号。


  第五条 再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开票单位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进行票据申领申请,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对其新票据进行预发电子票据票号,开票单位按顺序使用。审核未通过的单位应根据审核结论提交相应材料到财政部门进行现场申领。


  第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使用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开具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自有业务系统的开票单位,可采用调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方式开具财政电子票据。


  第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等方式向缴款单位或个人送达财政电子票据信息。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黑龙江省财政厅网站(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后如需作废处理的,应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采取红字冲销的方式,开具等额的票据冲抵原票据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财政电子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确实需要纸质票据的缴款单位(人),开票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上,纸质票据按照纸质档案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二条 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进行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处理应优先选择采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财务管理系统,自动获取、查验本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生成记账凭证,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三条 暂不具备接口入账的开票单位和缴款单位,应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打印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经审核后的财政电子票据汇总单做为记账凭证的附件,并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记载记账凭证号及记账日期进行关联,并将入账状态反馈黑龙江省财政厅(www.hljczt.gov.cn)或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www.chinaebill.com)。


  第十四条 无法使用财政电子票据记账的缴款单位,可由开票单位将电子票据打印到纸质财政票据的方式进行入账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入账、归档等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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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黑财规审[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会[2018]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8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


  为提高我省会计队伍素质,适应会计改革发展需要,根据《会计法》和《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现就我省2018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及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围绕会计改革重点,结合本地会计管理工作情况,根据会计人员的行业、岗位特点和实际需求,参照以下内容,分行业、分层次、分类别、有针对性地选择培训内容,按需施教。


  (一)综合类。包括会计、财税、金融法律法规;管理会计;初、中、高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防治“小金库”相关知识等。


  (二)企业类。包括会计准则、准则解释、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会计基础工作等相关制度规范,纳税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特殊行业或特殊业务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等。


  (三)行政事业类。包括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内部控制、会计基础工作等制度规范,以及财务规则、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等。


  二、继续教育对象


  已录入黑龙江省会计人员信息库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未入库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另行通知。


  会计人员可登录黑龙江会计网 “会计人员查询与信息采集”栏目查询信息录入情况。(网址:http://www.ljkjw.gov.cn)


  三、继续教育组织管理


  省财政厅依托中华会计网校,对在哈尔滨市的中、省直单位会计人员,以及全省具有高级、研究员级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实行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培训,参训人员可有针对性选学课程。中华会计网校网址:http://jxjyxuexi.chinaacc.com/。


  市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具有初、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以下简称初、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在法律法规框架内,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培训,完善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继续教育管理,切实提高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利用政务公开渠道及时公布继续教育开展时间、形式、内容等有关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单位、本系统会计人员及时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支持,确保会计人员按规定要求,高质量完成继续教育。


  (三)为提高继续教育质量,稳定师资队伍和执教水平,对已确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加强考核评价,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在连续三年考核中不能完成教学任务或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对于只收费不培训,或伙同其他机构或个人利用继续教育名义非法牟取利益的机构和个人,永久取消其培训资格,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和信用公示平台。


  (四)原则上各地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工作。对于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反馈给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


  (五)待财政部正在修订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后,本通知与财政部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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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黑财会[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即将更换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全面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为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最大限度降低系统切换对纳税人和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系统切换时间安排


  系统切换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18点至2016年8月8日8点。


  二、系统切换期间税务机关办税事项安排


  (一)黑龙江省国税系统


  系统切换期间,全省国税系统各办税服务厅、各行政服务中心国税窗口、国税委托代征单位、所有自助办税终端,除以下业务外,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抄报税;


  2.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数据报送;


  3.出口退税申报及证明办理(不含出口退税新户认定);


  4.税控收款机的抄报税;


  5.涉税咨询业务。


  (二)地税系统


  1.全省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各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


  2.二手房交易大厅暂停办理涉税业务。


  3.保险公司代征车船税业务正常办理。


  三、系统切换期间纳税人端涉税信息系统使用安排


  系统切换期间,除以下信息系统外,国税系统、地税系统为纳税人提供的涉税信息系统暂停使用:


  1.税控发票开票软件(税控盘版)、税控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3.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4.税控发票网上认证系统;


  5.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


  四、纳税人端涉税信息系统调整安排


  (一)纳税人端即将终止使用的涉税信息系统


  自2016年7月27日18点,以下涉税信息系统终止使用: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系统;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平台;


  3.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国税单机版);


  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


  (二)纳税人端即将启用的涉税信息系统


  自2016年8月8日8点,启用以下涉税信息系统:


  1.启用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和黑龙江省电子申报系统,替代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申报系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平台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下载地址:www.hljetax.gov.cn。


  2.启用电子申报工具(适用金税三期),替代原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国税单机版),下载地址: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互联网+税务”应用广场/电子申报工具,


  五、申报期限调整安排


  2016年8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3日。


  六、注意事项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省国税系统、地税系统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尽早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特别是发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车购税业务、“四证合一”登记信息采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二手房交易缴税、自然人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证明开具、私房出租缴税等事项。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涉及纳税人的事宜将通过各地办税服务厅、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站、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网站及国税、地税微信公众号进行发布,请纳税人密切关注。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对非税务机关发布的涉税(费)信息,请纳税人切勿轻信,以免造成损失。


  (三)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可能会发生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较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我们将尽最大努力减少系统切换的影响,对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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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75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3日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或者是对具备特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


  第三条 黑龙江省辖区内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简易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分局(所)实施简易注销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视为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简易注销:


  (一)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不在登记经营场所经营或经营场所不存在,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登记机关收到有关行政机关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满的通知后,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简易注销,登记机关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程序:


  (一)调查核实。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二)催告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相关人,限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逾期仍不办理且未提出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审核表》,直接注销登记;


  (四)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制作《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书》,并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当事人及其相关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材料归档。简易注销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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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3
文号:黑工商发[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关于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登记程序、各方责任、实施时间等方面的统一规范要求,结合我省改革试点情况,省局对《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22日


  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三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企业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简易注销申请。


  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简易注销,企业可以从提交简易注销公告开始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前主动撤销简易注销公告,撤销后不能再提交简易注销公告、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公告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对于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二)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公示。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日印发的《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册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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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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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现将《关于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月9日


  关于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7号)等文件精神,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根据工商总局统一规范电子营业执照模式、搭建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等要求,加快搭建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和应用系统,建立健全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机制,确保在今年10月底前各级企业登记机关都具备电子营业执照发放能力,逐步实现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互通互认互用。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依法推进。按照工商总局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地方推进、全国通用”和“谁登记,谁发放、谁管理”的原则,依法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2.便民利企,安全可靠。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不依附于特定的存储介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充分利用电子营业执照便携、权威、安全的特性,发挥其在亮照经营、身份认证等领域的应用。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合法合规、安全可信、稳定可靠。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实施细则。按照工商总局确定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模式、技术和数据标准、统一电子营业执照展示版式和照面信息等要求,制定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细化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发放、使用的管理流程和档案管理规则,及时向工商总局备案。


  (二)搭建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2017年10月底前,工商总局将搭建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形成以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范、具有市场主体身份识别功能,以及防伪防篡改防抵赖防假冒等信息安全保障功能的运行管理体系。依托工商总局搭建的电子营业执照签发、验证、亮照平台和用户管理系统,开发建设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和应用系统,保持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的一致性,在工商总局的统一框架内,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三)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管理工作。制定下发我省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规范,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等工作。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设立登记后即自动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发放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推行“零见面”的发照模式。对于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成前已设立登记的企业,在技术条件成熟时,由登记机关统一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并同时公示。企业办理涉及照面信息的变更登记后,电子营业执照的内容同步实时更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电子营业执照上同步标记注销标识或被吊销标识。省工商局负责将电子营业执照的签发、验证和管理嵌入到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中,逐步实现企业从申请到领照全流程网上办理。


  (四)积极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互联网+政务服务”环境中的应用。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同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同其他政府部门信息系统的对接,充分利用电子营业执照无介质、防篡改的特性,发挥电子营业执照身份验证、网上亮照等功能在政务系统中的作用,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府部门间的共享互用,做到“一个部门发照、所有部门流转”,避免企业反复提交纸质证明文件或网上重复录入信息,真正减轻企业负担。


  (五)稳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应用。积极探索完善电子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身份识别、验证等功能,逐步扩大应用范围、拓展应用场景。逐步完善电子营业执照线上、线下的验证、查询、亮照、打印等功能,探索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金融、网上平台、网络交易等领域的使用,提高企业在电子商务领域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


  (六)加强电子营业执照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网络和数据的安全防护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完善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营业执照系统,为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提供保障。


  三、方法措施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工作任务为导向,以解决问题、落实工作为核心,统一思想,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做好配套保障,确保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准备工作。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要根据电子营业执照相关业务实施细则及管理应用工作,分解工作目标,强化责任落实。


  (三)统一标准,协调推进。进一步梳理整合业务需求,细化电子营业执照签发、管理、应用的业务和技术建设规范,加强协调,有序推进。


  (四)把握重点,强化沟通。各地要将电子营业执照工作推进情况和改革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及时向省工商局和地方政府报告。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业务协同,探索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中的创新管理应用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工商局成立以分管局领导为组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参加的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工作推进组,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制定实施细则,统筹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


  (二)强化指导督查。各地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对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改革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利用多种方式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宣传、培训及应用推广工作,积极向相关部门、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宣传电子营业执照的便利性和易用性,制定使用指南,解答公众疑问,及时解决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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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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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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