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闽财税[2016]8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房管局(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符合财税[2016]23号文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购房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查询机构)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查询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加盖公章后,交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涉税手续。书面查询结果文本格式见附件,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


  购房所在地查询机构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在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后,地方税务机关给予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二、纳税人向查询机构申请查询其家庭住房信息情况时,应当提交本人及家庭成员(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等相关证件,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信息及家庭住房情况。各地查询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在查询结果中列明所申请查询的纳税人家庭成员名下登记的住房情况,注明查询日期等,不得随意扩大查询范围。


  未成年是指未满十八周岁。


  三、自2016年2月22日起,我省各地均适用财税[2016]23号文全部规定。《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0]8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文本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3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22
文号:闽财税[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间置换房产和房产外币计价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3]60号)第三条规定,现就自然人置换房产以及购置房产外币计价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之间置换房产,应视为置换人出售房产后再购入房产两项行为。置换过程中,转让收入扣除购置成本及相关费用后有增值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依法严格按照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不能核实原值的,按转让收入的1.5%计征。


转让收入按以下顺序和标准确定:


(一)置换合同上标明房产售价的,按房产售价确定;


(二)置换合同上未标明售价或标明的售价低于房产评估价的,以评估价确定。


二、对以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货币购入的房产,按购入时该货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计算该房产的人民币购置价。


三、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 》(厦地税函[2011]12号)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05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税库银扣款协议若干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确保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工作顺利开展,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决定对从地税局转至国税局的本次营改增纳税人税库银扣款协议简化程序如下:


  一、本次营改增纳税人已与国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的,继续使用营改增纳税人与国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的银行账号扣缴营改增纳税人本次营改增的税款。


  二、本次营改增纳税人没有与国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但已与地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的,国税局自动继续沿用营改增纳税人与地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的银行账号扣缴营改增纳税人本次营改增的税款。


  以上纳税人均不需要再到国税办税大厅办理银税协议。


  三、以下情形的本次营改增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到国税办税大厅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


  (一)既没有与国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也没有与地税局签订税库银扣款协议的。


  (二)纳税人认为需变更与地税局签订的税库银扣款协议的。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现就“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用地成本为零,不再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入房产原值。如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其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应作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并入房产原值。


  二、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宗地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以厦门市规划局核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载的数字为准。


  (一)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以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宗地容积率等于或高于0.5的,以该宗地的全部地价并入房产原值。


  (二)同一宗地分期开发,在申报房产税时,应按该期(栋)房产建筑面积占该宗地上房产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分摊地价后并入房产原值。


  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将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8号)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7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文件,现将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管理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地税机关同时停止为纳税人代开地税发票。


  二、自2016年5月1日起,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管理。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包括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份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门票包括福建省邮电印刷厂印制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门票邮资封片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特色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公园、博物馆、景区等门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使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本公告第二点中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到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领用发票的验旧(包括机打发票信息上传,下同)、空白发票缴销等事宜。


  五、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已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销售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红字发票对应原开具的营业税发票的代码、号码及开具原因,不得抵减当期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含减免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时间限制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


  七、实行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八、按季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每月应按规定通过新系统网络报税,并携带税控器具到主管国税机关清卡。


  九、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外出经营活动的,统一由国税部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企业试点纳税人从事跨地区经营,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应分别向项目部所在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十、继续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功能模块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95号)规定,做好国税部门对临时到窗口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为地税部门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工作。


  附件: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文件,现将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管理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地税机关同时停止为纳税人代开地税发票。

 

  二、自2016年5月1日起,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管理。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包括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由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份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结存情况查验,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门票包括福建省邮电印刷厂印制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门票邮资封片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特色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公园、博物馆、景区等门票。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可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使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本公告第二点中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到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领用发票的验旧(包括机打发票信息上传,下同)、空白发票缴销等事宜。

 

  五、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已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后发生销售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红字发票对应原开具的营业税发票的代码、号码及开具原因,不得抵减当期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含减免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时间限制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

 

  七、实行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八、按季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每月应按规定通过新系统网络报税,并携带税控器具到主管国税机关清卡。

 

  九、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外出经营活动的,统一由国税部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企业试点纳税人从事跨地区经营,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应分别向项目部所在地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十、继续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功能模块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95号)规定,做好国税部门对临时到窗口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为地税部门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工作。

 

  附件: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54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办税服务相关制度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办税服务相关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6]41号)要求,市局对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和24小时自助办税等5项办税服务制度进行了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问责任制度

  首问责任制度是指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办理涉税事项或寻求涉税帮助时,首位接洽的税务工作人员为纳税人办理或有效指引纳税人完成办理涉税事项的制度。

  各单位服务窗口(包括办税服务厅、服务室、行政服务中心驻点及办税服务延伸点,下同)在落实首问责任制时,首问责任人应按《厦门市地税系统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厦地税发[2014]60号)的规定执行首问责任,对不能现场办理或答复的涉税(费)事项,应填写《首问责任受理登记表》(附件1),并出具《首问责任收件回执》(附件2)给纳税人。各单位服务窗口还应以本场所为单位建立《首问责任登记台账》(附件3)。

 

  二、限时办结制度

  限时办结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发起的非即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或答复的制度。

  各单位服务窗口在落实限时办结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开办理时限

  要利用网站、微信、手机APP、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或者触摸屏、公告栏等渠道公开相关事项的办理时限。办税服务场所工作人员在受理非即办事项时,应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二)延期办理情况

  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应当由受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在办理时限到期之前告知纳税人,并明确延期办理时限。

 

  (三)限时办理监控

  市局通过岗位风险防范电子监察系统对非即办事项进行管理和监控,同时对临近办理时限的涉税事项进行预警提醒。对于无合理原因超时办结的事项,将对延误环节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三、预约服务制度

  预约服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制度。预约服务内容包括涉税(费)事项办理、税收政策咨询和规费政策咨询等。预约服务可以由纳税人发起,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发起,服务时间由双方协商约定。

  各单位服务窗口在落实预约服务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供纳税人自主预约服务

  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窗口、网站、微信、手机APP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预约服务渠道,预约办理涉税(费)事项。各单位服务窗口应对在预约时间内上门的纳税人给予优先办理。

 

  (二)推行错峰预约服务

  错峰预约服务是指由税务机关发起,错峰为纳税人办理涉税(费)事项的预约服务。各单位服务窗口可根据申报期办税业务量峰值高低、办税事项集中度等情况向纳税人提出错峰预约,但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接受错峰预约。纳税人接受错峰预约办税时,各单位服务窗口应安排绿色通道快速为纳税人办理涉税(费)事宜。

  通过办税服务窗口接受纳税人预约或者向纳税人发起预约的,应登记填写“预约服务登记表”(附件4)。

 

  (三)预约服务变更

  对已受理的预约事项,各单位服务窗口不得单方面解除。因特殊情况确需解除预约的,应当与纳税人协商并重新安排预约时间。对超过预约时间而未到场的,视为纳税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

 

  四、延时服务制度

  延时服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已到下班时间正在办理涉税事宜或已在办税服务场所等候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提供延时办税的服务制度。

  各单位服务窗口在落实延时服务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延时服务提示

  临近下班时间,应根据办税服务场所纳税人等候情况,预测纳税人需要等候时间,导税人员在纳税人等候或取号时,应及时提醒纳税人预计办理时间,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继续等候办理。

 

  (二)延时服务特例

  延时服务中,对短时间内无法办结的涉税(费)事项,办税服务场所工作人员可在征得纳税人同意后,留存纳税人涉税(费)资料及联系方式,待业务办理完结后,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

 

  (三)延时服务权益

  各单位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综合管理系统或纳税服务监控分析平台,查看提供延时服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长。对提供延时服务累计超过一定时长的,应合理安排相关人员调休。调休时间应避开办税高峰期。

 

  五、24小时自助办税制度

  24小时自助办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移动办税平台、12366纳税服务热线、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向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理涉税事项的制度。在落实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24小时自助办税功能及服务要求

  1.完善网上办税和移动办税平台功能。积极落实《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互联网+税务”实施工作方案》,在已提供包括涉税事项办理、举报投诉、在线咨询、办税预约、信息查询等服务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需求,进一步丰富完善网上办税和移动办税平台办税功能。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微博微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网站、微博、微信以及手机APP的管理运维,确保网上办税和移动办税平台24小时提供服务。

  2.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认真落实总局《12366纳税服务升级总体方案(试行)》,在“人工+自助语音”提供24小时热线服务的基础上,拓展手机APP、网站、微博、微信服务功能,实现与12366热线系统的相互融合,将12366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的“六能”型综合纳税服务平台。

  3.完善自助办税终端功能。自助办税终端具备各类涉税(费)证明打印、涉税(费)信息查询、发票查验及涉税公告等功能,市局应根据纳税人需求及业务变化进一步完善自助办税终端功能。各单位摆放自助办税终端的场所要提供自助办税终端操作步骤说明;要指定专人作为自助办税终端管理员,负责终端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自助办税终端24小时提供服务;提供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的场所应留有终端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方便纳税人反映缺纸或终端故障等问题;当自助办税终端停机或发生故障短时间内无法恢复时,应在终端机醒目位置张贴暂停服务公告,并耐心做好纳税人的解释工作。

 

  (二)自助办税终端部署

  自助办税终端、网上办税一体机可部署在办税服务窗口,有条件的应设置24小时自助办税厅(点),也可配置在银行、邮政等单位的自助服务区。各单位可结合地理位置、纳税人集中度以及纳税人需求,合理确定24小时自助办税终端、网上办税一体机的配置数量。

  各单位在落实上述办税服务制度过程中的创新做法和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附件:

  1.首问责任受理登记表

  2.首问责任收件回执

  3.首问责任登记台帐

  4.预约服务登记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03
文号:厦地税发[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函[2016]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678号)要求,市局决定在全市地税系统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措施(以下简称“二维码”措施),现就有关工作事项及要求明确如下:

  一、推行“二维码”措施的意义

  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是指税务机关制作并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微博、微信、手机APP等办税服务平台放置二维码图标,纳税人扫描相应业务的二维码即可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获知办理该项业务的资料准备、基本流程等信息。

  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是认真贯彻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一项落地措施,是积极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具体任务,也是提升纳税服务质效、增加纳税人获得感的一个创新手段。国家税务总局已明确将此项工作列入今年全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明察暗访的内容,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迅速加强宣传和运用,以方便纳税人快速、便捷地获取规范、准确的税收业务办理指南。

 

  二、“二维码”措施的业务内容

  “二维码”一次性告知事项内容主要包含“全国统一事项”和“地方适用事项”,目前共91项。按业务分类包括税务登记22项,税务认定11项,发票办理11项,申报纳税11项,优惠办理16项,证明办理5项,规费业务办理15项,每项业务包括业务描述、政策依据、受理部门、办理时限、报送资料及基本流程六方面信息。

  (一)全国统一事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对服务事项进行梳理,就全国通行事项统一制发的二维码。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共梳理“全国统一事项”110项,经过各业务主管部门比对,扣除国税业务及优于总局纳税服务规范要求的事项,“全国统一事项”适用厦门市局的事项为48项。后期,国家国家税务总局还将根据业务具体的变化定期对“全国统一事项”进行增减和修订。

 

  (二)地方适用事项:是指厦门市局对地方业务进行梳理,自行生成供本地纳税人使用的二维码,原则上不与“全国统一事项”重复。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厦门本地业务实际,梳理确认厦门市局“地方适用事项”共43项。后期,市局还将根据业务具体的变化定期对“地方适用事项”进行增减和修订。

 

  三、“二维码”的制作及日常管理

  (一)“全国统一事项”和“地方适用事项”二维码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统一制作,各基层局不再另行制作;

 

  (二)市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及时更新“全国统一事项”二维码图标,并根据具体业务变化适时更新“地方适用事项”二维码,同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三)市局统一制作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宣传手册下发各基层局,各基层局如需自行印制应报市局备案。

 

  四、“二维码”措施的宣传和应用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加强对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工作的宣传。

  (一)市局在门户网站首页显示“二维码”一次性告知窗口,纳税人点开链接后可以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应业务。市局及已开通微博、微信的基层局,要通过手机APP、微博和微信等向纳税人主动推送“二维码”。

 

  (二)各基层局应因地制宜地在办税服务厅明显位置摆放印有“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图标的指南,同时在资料架上摆放宣传手册供纳税人查阅。

 

  (三)办税服务厅(室)人员和12366服务热线座席人员要主动引导纳税人扫描相应业务的二维码,帮助纳税人理解和使用二维码。

 

  附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二维码”一次性告知事项图标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2-26
文号:厦地税函[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政文[2016]14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以下简称过渡方案)。经省政府研究并报省委同意,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过渡方案执行期间,原缴纳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仍按照现行我省财政体制规定的收入级次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国库,其中:原缴纳的金融保险营业税、高速公路(运营)企业营业税、原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2009年起投入运营的干线地方铁路企业运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仍作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二、中央通过税收返还的2014年基数部分,省里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归属在省和市县之间作相应分配,属于市县收入的,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予市县,确保既有财力不变。


三、过渡方案执行到期后,如中央对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届时我省将相应研究调整省对市县财政体制。


四、各地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精准对接、精细落地,确保改革平稳运行;要密切关注营改增后财政收入情况,充分考虑改革对财政收入的影响,认真算账,做好衔接,确保年初各级财政预算顺利执行;要着眼长远,深入研究全面实施营改增对全省产业发展的影响,抓住政策机遇,进一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2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6号                2016.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6年4月29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的要求,同时考虑到税制改革未完全到位,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还有一个过程,国务院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的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财力格局不变。既要保障地方既有财力,不影响地方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目前中央和地方财力大体“五五”格局。


(二)注重调动地方积极性。适当提高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比例,有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缓解当前经济下行压力。


(三)兼顾好东中西部利益关系。以2014年为基数,将中央从地方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既有财力不变。调整后,收入增量分配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同时,在加快地方税体系建设、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过程中,做好过渡方案与下一步财税体制改革的衔接。


二、主要内容


(一)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


(二)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范围。


(三)中央分享增值税的50%。


(四)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50%。


(五)中央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地方既有财力不变。


(六)中央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给地方,主要用于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闽政文[2016]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6]17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三)其他税收征管事项均按财税[2016]3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闽财税[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国税发[2016]76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9年4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市国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规范和发展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厦门市税务机关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厦门市税务系统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优先参加税务系统法律及涉税业务知识培训;


(五)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知悉相关案情等执业权利;


(七)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规定的讲课费标准取得系统内授课报酬;


(八)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专业人才库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九)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勤勉尽责执业;


(三)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四)服从上级及本级机关的工作指派、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七)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理复议诉讼案件等活动知悉的秘密;


(八)研究专业领域业务,担任系统业务培训教师;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各基层局在市局指导下,落实上级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


第八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承担公职律师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研拟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制度,协调指导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二)协助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年检注册、变更、补办等事务;


(三)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指派系统公职律师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执业监督和考评等执业管理,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建议或意见,建立业务档案;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七)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


(八)推进国税、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各基层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由政策法规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十条 各级国税、地税税务机关应在以下方面加强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一)参与联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工作;


(二)参与联合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相关工作;


(三)参与涉及国税、地税多税种的重大案件审理;


(四)联合对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进行研讨;


(五)联合开展公职律师培训、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相关课题研究撰写;


(六)参与税法宣传咨询相关工作;


(七)其他可以合作开展的事项。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厦门国地税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税务系统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存在风险的,及时向服务单位预警;遇到重大法律事务的,及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六)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各基层局和市局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下达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如有必要,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在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之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考核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


第二十八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及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公职律师工作有关的参考资料、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申请、执业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厦门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厦国税发[2015]147号)同时停止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厦国税发[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闽财税[2016]11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试验区财政金融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税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营改增工作,调整充实各级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发挥各级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组织领导作用,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反映。


二、从2016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跨市、县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市、县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三、从2016年5月1日起,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税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管理参照《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核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6]4号)文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12
文号:闽财税[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6]14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民政厅关于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 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福建省扶贫基金会


2.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3.福建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4.福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漳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6.福建省邓子基教育基金会


7.福建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8.福建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9.福建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0.福建省闽南文化发展基金会


11.福建省同心慈善基金会


12.福州市教育基金会


13.福建卢嘉锡科学教育基金会


14.尚德教育基金会


15.福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6.福建海西青年创业基金会


17.福建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福建省少数民族发展基金会


19.福建省兴业慈善基金会


20.福建省正荣公益基金会


21. 福建江夏慈善基金会


22. 福建大丰文化基金会


23.福建省商盟公益基金会


24.福建农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5.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6.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正祥教育基金会


27.厦门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8.福建省侨联事业发展基金会


29.福建省拓福文教基金会


30.福州市鼓楼春芽教育基金会


31.泉州市教育基金会


32.晋江市青阳教育发展基金会


33.南安市石井创新社会管理公益基金会


34.泉州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5.福建省上和慈善基金会


36.华侨大学教育基金会


37.南安市仑苍镇教育发展基金会


38.南安市山前扶贫基金会


39.闽都中小银行教育发展基金会


40.霞浦县振兴教育基金会


41.福建省王清海职业教育基金会


42.福建闽西陈景河教育基金会


43.三明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4.福建省石竹慈善基金会


45.福建吴孟超科技教育发展基金会


46.福建新华都慈善基金会


47.福建喜盈门慈善基金会


48.福建省融信公益基金会


49.福建省福万通慈善基金会


50.福建省博爱艺术基金会


51.寿宁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52.平潭县友松慈善基金会


53.寿宁县健民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54.福鼎市家景助学基金会


55.福建省龙岩市李新炎慈善基金会


56.厦门市革命传统教育发展基金会


57.厦门眼科中心光明基金会


58.福建集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9.厦门市红十字基金会


60.厦门建安慈善基金会


61.厦门市老年基金会


62.厦门市教育基金会


63.厦门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4.厦门市翔安区教育基金会


65.厦门中山医院基金会


66.福建省慈善总会


67.福州市慈善总会


68.连江县慈善总会


69.泉州市慈善总会


70.泉州市泉港区慈善总会


71.泉州市洛江区慈善总会


72.泉州市鲤城区慈善会


73.晋江市慈善总会


74.石狮市慈善总会


75.安溪县慈善总会


76.南安市慈善总会


77.永春慈善总会


78.泉州台商投资区慈善总会


79.福建省惠安县慈善总会


80.漳州市慈善总会


81.漳州市芗城区慈善总会


82.平和县慈善总会


83.长泰县慈善总会


84.龙海市慈善总会


85.南靖县慈善总会


86.东山县慈善总会


87.龙岩市慈善总会


88.永定县慈善总会


89.武平县慈善总会


90.漳平市慈善总会


91.莆田市荔城区慈善总会


92.宁德市蕉城区慈善总会


93.福鼎市慈善总会


94.福安市慈善总会


95.周宁县慈善总会


96.南平市慈善总会


97.福建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98.福建省扶贫开发协会


99.福建省环保志愿者协会


100.福建省读书援助协会


101.泉州大开元寺扶贫救灾公益协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6年4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闽财税[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非税[2016]4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社会事业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随着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公益慈善意识的增强,公益性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主体。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等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包括下列非营利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申领制度。


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内容。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四、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将捐赠财物用于公益事业,同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申领、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等管理工作,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使用、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问题,应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确保票据管理规范有序。


七、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并将公益性社会组织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评估、执法监察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等工作体系中,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监管。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2016年5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06
文号:闽财非税[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提高税收行政效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各应用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定于2016年7月8日起在福建省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为确保新旧税收业务系统顺利切换以及金税三期系统的平稳上线运行,更好地便利和服务广大纳税人,现将全省(不含厦门)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费)业务暂停办理时间安排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的具体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   


(一)地税系统自2016年6月15日8:00至7月7日24:00,国税系统自6月27日18:00至7月7日24:00,暂停签订、撤销、修改税库银三方协议,暂停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二)6月23日18:00至7月7日24:00,暂停纸质税票六联单开具和停止受理部分流程较长的涉税业务(6月27日18:00前无法终审的)。   


(三)6月24日18:00至7月7日24:00,暂停工会经费征收。   


(四)6月27日18:00至7月7日24:00,暂停各类涉税(费)业务办理。


二、涉税(费)业务恢复办理时间安排   


7月8日8:30起,恢复各类涉税(费)业务办理(含网上办税)。   


7月7日8:30起,预约部分纳税人在新系统办理涉税(费)业务。


三、纳税(费)申报期限顺延安排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全省2016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调整为7月8日至7月25日。


四、其他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相关事项时间妥善安排自身办税事宜,尽量于暂停业务时间前办理好相关涉税(费)事项。需领用发票的纳税人请充分预估暂停办理业务时段的发票用量,在6月27日前领用足量发票,保证切换期发票的正常使用。新旧系统切换期间,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上发票认证系统、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仍可正常使用。   


(二)与金税三期系统配套使用的涉税办理表证单书及填报说明将相应发布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网站上。在2016年7月8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纳税人可登陆上述网站下载使用。纳税人还可登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首页分别下载《国税系统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手册》《地税系统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手册》,方便操作使用。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由于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以及处于应用的适应磨合期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错峰办税,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   


(四)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应用后,涉及纳税人的办税事宜,税务机关均将通过官方门户网站、网上办税系统平台、官方微信和微博,各办税服务厅,地方报纸、电视、电台、主要新闻媒体等正规途径和渠道及时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和便利,对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7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6]106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福厦泉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

科技部、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支持福厦泉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请示》(国科发高[2016]10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福州、厦门、泉州3个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称福厦泉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区域范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开发区审核公告确定的四至范围。


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


要充分发挥福厦泉地区的区位优势和生态优势,促进高端人才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更多激发全社会创造潜力和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全面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打造连接海峡两岸、具有较强产业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努力把福厦泉国家高新区建设成为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政策先行区、海上丝绸之路技术转移核心区、海峡两岸协同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


二、同意福厦泉国家高新区享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相关政策,同时结合自身特点,不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开展科技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强化差异化发展的路径探索,突出特色,加强资源优化整合,在海峡两岸协同创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创新重大平台建设、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人才团队引进、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努力创造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同意将福厦泉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工作纳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统筹指导,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在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机制,搭建创新合作的联动平台,认真组织编制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集成推进福厦泉国家高新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各项工作。


国务院

2016年6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国函[2016]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86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296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