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7日


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我局发布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开,税收管理和服务发生变化,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优化纳税服务、强化征收管理,需明确我市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因此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为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广泛收集省内外各地有关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并充分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由代开发票的单位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于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环节已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因此,对此类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机关及其他有代征资格单位代开发票环节已按1.5%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在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可以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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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7]68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税降负十条政策服务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有效缓解实体经济困难、助推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决策部署,更好地发挥地税职能作用,进一步帮助企业降成本、减负担、度难关,省地税局研究制定了十条政策服务措施,现予印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主动落实。减税降负是新一轮税制改革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实体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系统各级要充分认识减税降负工作的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省委省政府、税务总局关于减税降负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上来,深刻领会精神,增强行动自觉,主动落实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释放政策红利,着力优化发展环境。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系统各级要广泛、持续宣传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丰富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努力做到应知尽知全覆盖。要定期开展政策落实和征管数据分析,由主管地税机关及时跟踪辅导应享受而未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确保企业应享尽享。建立健全持续创新、完善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的征纳互动机制,广泛征求企业对减税降负工作的意见建议。要积极挖掘和宣传地税部门减税降负帮扶企业发展的鲜活事例,树立典型,推广经验,营造良好氛围。


  三、严格督导,力求实效。系统各级要把减税降负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执法督察和工作督导,对落实政策服务措施不作为、慢作为、打折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问责,确保中央、省政府、税务总局及省地税局出台的减税降负政策服务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要加强上下联动协调,及时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重大复杂事项、基层无权处理的事项,各级要摸清情况,尽快研究提出建议,层报上级处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31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减税降负十条政策服务措施


  一、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主管地税机关要摸清辖区内科技型企业的现状,深入分析发展中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问题,向地方政府提出培育壮大当地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性意见,引导企业应用或引进先进技术改造升级,促成达到依法享受高新技术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条件。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建立挂钩联系机制或专业服务团队,辅导企业正确完整归集研发费用等事项和增强环保意识。


  二、靠前服务企业重组改制。主管地税机关要积极参与地方政府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工作,主动为兼并重组企业提供税收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指导兼并重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规范处理涉税事项,以达到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企业,要依法加快落实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收减免政策。


  三、积极落实税费优惠支持企业发展。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企业提出申请,由县级地税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核实相关情况后2个工作日) 内给予办理减免核准手续。对企业符合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形的应税行为,由县级地税机关按《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下限比例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符合公租房、廉租房和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规定的,减免相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对企业应享而未享的税费优惠,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企业。落实失业保险降费阶段性调低费率政策。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从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扩至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对工业企业停征江海堤防维护费。有条件的设区市级、县级地税局从2017年10月1日起停止代征江海堤防维护费。


  四、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行“一趟不用跑”和“最多跑一趟”办事清单;推行权责清单制度,明晰征纳权责,明确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权责事项,规范执法;持续开展简并涉税资料、简化办税流程工作,缩短纳税人办税时间。


  五、拓展国税地税合作。推进国税地税合作县级示范区建设,开展市级示范区建设。深入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大厅办税服务,积极推行涉税业务一窗办理。加强国税地税纳税人信息共享,从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信息采集、变更、财务报表报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报验时,可选择只向国税或地税机关一方报送。


  六、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互联网+税务”。建设统一的电子税务局,联合省国税局加快开发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平台。优化网上办税系统,完善3A移动办税平台功能。拓展网上办税服务范围,建立网上涉税文书档案库、纳税人房源租赁信息资料库,供纳税人专属自用。开通减免税网上备案、增量房交易税收网上资料申报和预审、纳税信用等级网上查询和《纳税信用等级证明》在线申请开具服务。从2017年6月起,纳税人无需到地税机关办理节约能源、新能源车辆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手续,由联网征收系统在保险公司代收代缴环节自动判断。


  七、简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对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未发生应税业务的企业、非独立核算且未发生支付个人收入行为的单位、农民合作社、在我省税务登记但不在我省纳税的单位,删除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再按月零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八、降低企业成本。扩大“银税互动”合作范围和受惠面,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年度评价,深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联合多部门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帮助诚信纳税企业解决资金短缺和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从2017年7月1日起,对地税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再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按季预缴,减少预缴税款对企业资金的占用。


  九、减少涉企税收检查。实施国税地税“联合选案、共同进户、统一尺度、信息共享”。实行执法项目清单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对同一纳税人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开展进户执法。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经风险识别,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确定为稽查对象;对列入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开展自查自纠,在自查期间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十、深化挂钩帮扶企业、助力企业“走出去”。完善领导挂钩联系企业机制,建立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联动帮扶企业制度,为企业提供点对点、面对面的个性化服务,帮助企业防范税务风险,协调解决企业合理涉税诉求。选取遵从意愿强、内控机制好、行业代表性高的挂钩联系企业谈签税收遵从协议,明确税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贯彻国家“一带一路”战略,服务闽企“走出去”;下放权限,简化《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认定等事项的办理流程,为“走出去”企业享受东道国与我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待遇、避免双重征税提供更便利的服务。充分利用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磋商机制,协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境外涉税争议与纠纷,维护纳税人的合法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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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31
文号:闽地税[2017]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7]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适应税收形势发展,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着力提高税收征管效能,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放管服”改革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制定我省地税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实现“四个转变”。即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转变。


  (二)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


  (三)提升税务征管效能,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与事中事后管理相适应的征管制度体系


  1.推动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修订。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规章的修订进程,推进我省配套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订。跟进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等改革进展,建立健全我省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根据税务总局要求,于2017年底前建立省局征管制度归口审核制度和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消除业务壁垒,优化整合相关业务流程,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2017年底前完成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工作,修订我省各级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根据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修订进度,修改和调整我省税收管理员工作方面的相关制度规范。完善和细化已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措施。同时,开展办税制度清理,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2017年底前,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扩大实名办税区域和业务范围,有序实现重要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省覆盖;加强税费同征同管,提高对社会保险费、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的统征力度和效率。配合国税部门健全发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进程,逐步建立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明晰纳税人的权益与自主申报责任,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明确风险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主导作用。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6.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配合税务总局对《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进行修订,先行开展调研,摸清当前税收管理员工作状况,梳理具体事项,理顺管理职能,研究制定管理职能资源配置方案。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改为分类分级管户,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


  7.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落实税务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改进完善我省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补充细化相关重点内容。根据税务总局《征管规范(2.0版)》试点及推广安排,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以分解和细化税务管理工作职责为重点,建立配套岗责体系,以实现纳税人和税务事项的集约化、差异化管理为目标,构建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8.优化征管资源配置。通过转变基层征管职能和征管方式,将基层征管资源(税收管理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按照集约化、差异化管理的目标,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根据优化税务组织体系总体安排,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改革需要,持续加大国税局、地税局干部交流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9.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2017年底前,实施和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2018年6月底前,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省、市级地税机关确立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分析识别和任务统筹管理的职能,充实和增强人员力量。省局将加强金三运维力量,同时赋予风险管理职责,承接风险管理工作。


  10.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2017年底前,完善各类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风险应对方式协作互动机制。探索建立风险应对问责机制。


  11.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2017年9月底前,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2017年底前,完善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管理制度;建立和加强国、地税风险管理协作机制。


  12.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按照税务总局部署,应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已实现风险管理一体化运行。持续积极开展税收风险分析,参与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建设;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市、县地税机关要逐步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


  13.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持续组织分析并应对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防范税种管理风险,并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14.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2017年底前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并持续加强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5.配合协同建设全国通用的电子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我省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积极跟进配合税务总局全国电子税务局建设。


  16.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2017年底前,扩展税务总局统一建设省税务局大数据平台,努力满足我省个性化应用需求。


  17.配合协同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配合税务总局开展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优化、整合,打造一体化税收核心业务系统,建立数据集中,标准统一的全国法人信息库和自然人税收信息库,完善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


  18.加强税收数据管理。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省局组建专门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立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多级多方采集获取涉税(费)信息,加快推进数据共享,研发部署应用模型,加强分析应用,不断提高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水平。


  19.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根据税务总局税制改革进展,逐步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和办税服务数据分析,为推进改革,完善政策,优化服务等提供决策参考。


  三、实施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7年7月底前)


  成立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研究制定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实施方案,下发各地实施。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补充改进我省具体实施办法,部署全面应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实现风险管理一体化运行。


  (二)重点发力阶段(2017年7月至年底前)


  总结近几年来全省各地在征管改革探索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通过调研和座谈,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解决措施和对策,提升和扩大我省前期改革成果。在此基础上,按照总局《指导意见》精神和要求,在分类分级管理和风险管理两个方面重点发力。


  一是全面梳理各类涉税事项,理顺征管职能,整理确定我省地税“两单一表”(涉税事项分类分级清单、企业分类分级名单、分类分级管理职能资源配置表),进而明晰各涉税事项的职能分工、工作流程和管理职责,深化细化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二是以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地税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重点,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充实加强省、市两级税收风险管理分析统筹职能力量。修改和调整我省税收管理员工作方面的相关制度规范,加强县、市级风险应对的基础骨干作用,通过调整、优化基层税源管理机关和税管员得职能,实现由无差别的事务性工作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


  同时,完善和细化已取消或者已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措施,制定欠税管理工作指引,并进一步对办税制度进行优化。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积极配合税务总局税收大数据平台扩展和“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建设,加快开发 “福建省国地税联合办税平台”,联合国税开展莆田市试点工作,年内全省推广应用。


  (三)全面推进阶段(2018年)


  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按照税务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逐步推广使用基于“互联网+”建设的“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四)持续深化阶段(2019年—2020年)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力争在全省范围内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精神,深刻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各项改革任务的具体要求和时间点,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以赴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落到实处。


  省局成立以赵静局长任组长,刘尚逊(省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张祖康(省局党组成员、厦门市局局长)、郑孝真(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曾钟滔(省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陈秀榕(省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李建功(省局党组成员、总审计师)任副组长,福州市局、莆田市局主要领导和省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省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征管部门分管局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征管处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福州市、厦门市、莆田市地税局分管领导和省局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各级地税机关要据此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积极稳妥有效推进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是一项全局性系统工程,要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顶层设计、统筹实施”,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改革进度,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落实好“放管服”改革举措。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深入开展调研,大胆探索实践,稳步推进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的开展。


  (三)协同配合强化保障


  各级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上级机关要主动了解基层改革动态,及时指导帮助研究解决问题;下级机关要积极反映和提出实践中的问题和建议,上下互动,将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大力保障技术支撑。要加强绩效考核和督查督办,建立考核激励机制,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落到实处。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相关附件: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重点任务分解表(对应总局重点任务安排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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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闽地税[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终止私房租赁委托代征协议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的相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直接受理私房租赁的纳税申报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务,请全市私房租赁纳税人到本市地税各办税服务厅办理。


全市地税机关与各街道、乡镇签订的私房租赁委托代征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


终止后,各街道、乡镇不得再受理私房租赁代征业务,如有地税机关以外的机构或人员以代征名义征收税款、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予拒绝,同时通过拨打12366热线或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举报。


特此通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终止私房租赁委托代征协议的通告》的解读政策

 

问:为什么终止私房租赁委托代征协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的相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直接受理私房租赁的纳税申报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务,私房租赁纳税人到本市地税各办税服务厅办理。


所以,全市地税机关与各街道、乡镇签订的私房租赁委托代征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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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6]148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厦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加强分类分级管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分类分级管理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 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以规模和行业为主,兼顾特定业务类型。


  第七条 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


  大企业专指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牵头管理的,资产、销售收入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集团。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省以下地税机关牵头管理的,资产、销售收入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纳税人。重点税源企业由计划部门会同征管部门按照总局相关要求、结合当地税源状况确定监控标准和名单。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企业纳税人。


  第八条 我省地税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划分企业纳税人类型,或根据管理需要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要求,对特定业务企业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比照一般税源企业管理。


  第十条 自然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特定管理类型。


  第十一条 自然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一般自然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


  省以下地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要求,确定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类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期限一般以纳税年度为单位。


  第三章 涉税事项分类


  第十三条 涉税事项是指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和地税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分为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服务事项是指《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依纳税人申请由地税机关受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权益维护等事项。


  第十六条 基础管理事项是地税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户籍管理、审查核实、税源调查、外部协作、委托代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十七条 风险管理事项是指围绕分析确认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而开展的税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其中数据集中管理主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交换、数据调度等事项;风险应对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提醒、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下同)、税务稽查事项。


  第十八条 法制事务事项是指与税收法制工作直接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等事项。


  第四章 分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由各级地税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服务事项和基础管理事项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由各级地税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分配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省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省级地税税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省级地税机关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分配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市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市级地税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具备较高信息化建设水平、较强数据获取能力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任务管理的层级,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六条 省级地税机关各职能部门侧重于涉税事项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的贯彻和落实,制定行之有效的实施方案。


  市、县级地税机关各职能部门侧重于对上一级地税机关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的贯彻,制定行之有效的实施方案,并及时下达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职能部门职责:


  (一)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二)税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1.基础管理事项:负责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本部门管理税种相关的特定业务基础管理事项;


  2.本部门管理税种相关的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风险管理事项。


  (三)规费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对本部门管理规范相关的特定业务事项,比照税收管理实施同征同管。


  (四)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或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并负责对大企业或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征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日常基础税收管理事项实施管理。


  (六)风险管理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对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统筹管理,理顺部门职责、突出部门优势、实施评价考核。


  (七)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对纳税服务工作实施统筹管理,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依据征管规范和纳服规范的要求,理清纳服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形成部门合力,实现纳税服务贯穿税收征管全过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八)办税服务厅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九)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1.基础管理事项:包括日常和分税种特定业务基础管理事项;


  2.风险管理事项:包括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十)纳税评估部门主要负责:


  1.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纳税评估工作;


  2.其他风险较高的基础管理事项。


  (十一)税务稽查部门主要负责:


  1.应对税收高风险事项;


  2.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制改革和分类分级管理需要,逐步推进直属机构和全职能分局(所)的职能转变,按纳税人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类型或涉税事项类别等,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及时跟踪评估分级分类管理措施的执行效果;根据后续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和细化相关分级分类管理措施,增强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深化数据分析,提高运用大数据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能力;按年开展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分析,根据纳税人的规模、主营行业等变化情况调整对应的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规范入户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进一步规范入户检查程序及流程,统筹安排日常工作的审查核实、税源调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各类入户调查事项,统一分析筛选疑点数据、统一派单、统一核查、规范稽查选案,切实减少和避免多头、重复入户问题,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二条 贯彻依法治税。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按规定开展各项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工作,要建立健全征纳沟通机制、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机制、争议化解机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机制,依法规范处理法制事务事项,为纳税人提供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切实维护税法权威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强化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着重抓好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税收风险管理重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任务要求做好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对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要落实风险管理扎口统筹制度,按照分类分级应对的原则,合理划分各层级和各部门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有计划地布置开展税收风险管理任务;统筹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及应用工作,加强税收风险规律研究,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第三十四条 强化税收风险应对。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和执法要求,进一步明确风险应对中的证据采集标准和文书使用格式;应当根据风险识别结果,依法规范开展风险提醒、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实施风险管理;应当结合运用风险指标体系、纳税评估模型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识别,提高分析识别的准确性和风险应对的成功率;应当持续开展跟踪评价,完善多元化评价机制和方法,提高风险应对质效。


  第三十五条 深化风险应对结果应用。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税收风险应对结果深化应用到信用评价、税务稽查等工作中去,为愿意遵从的纳税人提供便利化办税条件,对不遵从的纳税人予以惩罚震慑,提高纳税遵从水平,提升分类分级管理实效;应当定期将税收风险应对结果移交到信用评价承办部门作为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依据;应当及时将高风险线索推送到稽查部门,重点稽查,并跟踪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级地税机关应成立分类分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组织、实施和推进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因地制宜,细化并制定本地分类分级管理工作计划;对分类分级管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第三方信息获取及应用。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继续加强工商、财政、国税等有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进一步推动市、县(区)级政府综合治税制度的完善,并建立健全涉税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规范数据资源管理,统一口径和标准,建立更加高效的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的平台和工作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三十八条 合理推进机构职能转变。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纳税人规模和行业等为依据,对税源实施科学分类;应当在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框架下,根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合理调整征管机构职责,科学确定税源管理岗位,细化职责分工,整合优化各部门管理资源,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建立完善纵向联动、横向互动的分类分级管理运行机制;在开展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对于跨地域行使税收管辖权和执法权时,应当注意合理规避法律风险。


  第三十九条 建立国地税协同管理机制。各级地税机关应深入贯彻《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及《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全面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协作沟通,及时共享分类分级管征数据,建立联合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召开专题联席工作会议,协同开展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县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省级地税机关各职能部门可结合主管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根据本细则制定该业务领域内的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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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闽地税[2016]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6]10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不发厦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精神,减负便民,同时更好适应金税三期系统在我省全面推广运行需要,现就我省地税系统(不含厦门)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纳税人下列税费从2016年7月份(税款所属期,下同)起,实行按季申报: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预征)、企业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及江海堤防维护管理费等税费;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实行定期定额纳税户应申报的相关税费(不含社会保险费);


  (四)非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申报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三)、(四)点中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状态为:正常)的纳税期限由税务机关一次性批量修订转换,相关纳税人于2016年8月申报期申报时可查看校验“税(费)种认定信息”中纳税期限是否修订正确,无误后实行按季申报;如校验发现有遗漏的,纳税人可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本年10月底前补充修订,但因金税三期系统申报期限清册生成时间因素,修订简并申报的从本年第四季度起生效。


  2016年8月1日以后新登记的纳税人按照上述原则在每季度(税款所属期)第一个月内或在首次申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申办确定纳税期限。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需按月改按季征收的,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税款所属期)的第一个月内或在首次申报前办妥。


  三、除目前金税三期系统已批量处理按季申报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办简并按季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最近一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以上已实行简并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如无需简并申报的,仍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原申报期限申报。


  五、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按季申报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TIPS)批量扣税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继续实行以缴代报。


  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在变更当月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改为按月申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迅速行动,专项组织开展内部人员学习,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抓紧实施简并申报,落实减负便民工作。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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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3
文号:闽地税[201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人社发[2017]2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低福建省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失业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就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降低全省失业保险费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全省失业保险总费率由1.5%降至1%,单位缴费部分再降0.5%,即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为:用人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


  二、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6]233号)有关规定,因降低费率造成统筹地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历年结余支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助,再由当地财政补贴。


  三、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缴费单位已按原费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可在以后月份缴纳失业保险费时自行抵扣,以抵扣后的金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四、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报告。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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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4
文号:闽人社发[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失业保险减负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及个人:


  依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税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17]235号)精神,为更好的落实我市的减负政策,地税部门将在2017年9月起,对失业保险缴费费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负政策:


  1、按本市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其单位缴费比例由1%调整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为0.5%。


  2、按外来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其单位缴费比例由1%调整为0.5%,个人不用缴纳。


  3、享受社保补贴从事灵活就业的参保个人,其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2%调整为1%。


  二、减负时间:


  2017年09月至2018年12月


  三、减负对象:


  1、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


  2、从事灵活就业享受社保补贴的个人自缴人员。


  四、减负实施办法:


  1、9月份已缴款入库的单位,地税部门将采用总额抵扣法。依据费率差额计算出本单位9月应返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用人单位从10月起,在申报应缴社保费时,会自动完成抵扣,直至可抵额余额为0。


  2、9月份已缴款入库并享受社保补贴的灵活就业参保个人,其多缴部分由社保部门直接返还参保人员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银行账户。


  3、9月份未及时a缴款入库的单位及享受社保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将在10月份按减负后的费率重新生成应缴失业保险费,各单位只需按重新生成的帐目进行费款缴纳。


  五、其他:


  1、本次失业保险抵扣采用总额抵扣办法,不再调整参保个人已入库缴费明细,其失业保险待遇按原基数计发。


  2、本次总抵扣金额及抵扣明细,用人单位可在10月份起自行登陆地税网站办税服务厅进行查询。


  3、为确保各参保人员的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各单位应在申报期内及时缴纳9月份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于9份已多缴入库的失业保险费,将按上述办法进行抵扣处理。


  附:《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17]23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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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6]7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厦门),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不发厦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组建省局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


  根据《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经研究,省局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长:罗恩平


  副组长:张良、徐建华


  团队成员:许玉生、余继诚、张中安、卞松峰、陈建、许东、吴毅鹏、陈东吴、周娟、林伟、黄丰桂、林雪梅、饶伟、黄振智。


  二、省局风险管理团队本年度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按照《通知》要求,研究确定我省企业所得税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名单,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模型,编制企业所得税风险事项应对指引。


  第二阶段:总结专家团队工作开展情况,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点评,研究解决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修改、完善风险指标模型。


  省局风险管理团队集中工作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设区市局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迅速部署


  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建设是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构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应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企业所得税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下加强企业所得税事中事后管理的必然要求。各设区市局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风险管理工作。


  (二)加强组织,形成团队合力


  各地应加强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选拔领军人才、人才库人才、业务能手等熟悉所得税、税收征管、数据管理、稽查等专家型人才,或外聘专家建立市级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并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以满足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作为基础性、日常性、长期性工作的需要。


  各设区市局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要集中优势资源形成合力,按照总局和省局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管理工作的要求,承接省级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推送的任务,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风险指标模型,指导县(区)局开展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应对工作。


  (三)加强经验交流,“走出去”“引进来”


  龙岩市局已初步建立了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团队,对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实施团队管理;建立风险识别模型,监控企业所得税异常申报信息;建立申报数据分析机制,强化后续监控,取得了较好成效。各地可以与龙岩市局进行交流和协作,开展、完善本地区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


  (四)开展绩效考评,及时总结报告


  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是税务总局确定的2016年度绩效考评项目,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指导,认真总结风险团队管理工作。各地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告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内容:风险团队建设、风险管理机制建设、风险点的识别和推送情况、协助千户集团风险管理查补收入(含调减亏损情况,下同)、重要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查补收入、各项高风险事项查补收入、所得税风险应对效能、查补收入占所在单位所得税收入比重等情况,对完善所得税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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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闽地税[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地税[2016]97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厦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相关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按照《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的规定,统一由国税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地税机关已开具但尚未到期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仍然按照《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管理和税务登记注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国税发[2008]60号)的规定,由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地税机关管理并负责缴销。


  三、对于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国家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建筑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中“(二十一)协同管理建筑服务企业外出经营税收”的具体要求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


税总发[2016]106号               2016.7.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1,以下简称《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是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当前情况下仍须坚持,但应结合税收信息化建设与国税、地税合作水平的提升,创新管理制度,优化办理程序,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其存废问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


  二、创新《外管证》管理制度


  (一)改进《外管证》开具范围界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二)探索外出经营税收管理信息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


  域内跨县(市)经营需要开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通过网络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相关信息。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


  (三)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三、优化《外管证》办理程序


  (一)《外管证》的开具


  1.“一地一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跨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2.简化资料报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应即时开具《外管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二)《外管证》的报验登记


  1.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纳税人以《外管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


  2.报验登记时应提供《外管证》,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营改增之前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国税机关应予以受理,进行报验登记。


  (三)《外管证》的核销


  1.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见附件2),并结清税款。


  2.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四、其他事项


  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附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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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0
文号:闽地税[2016]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行为,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8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收购发票包括五联版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两种形式。


  第三条 收购单位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收购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的基本联次为五联:记账联、发票联、自由联三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发票联,作为收购单位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自由联的第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收购单位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留存备查的凭证;自由联的第二、三联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用途。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纳税人可按业务需要分别打印作为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等凭证使用。


  第五条 对首次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领用之日起半年内安排专人上门辅导收购发票使用规定以及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以防范税收风险。


  第六条 领用收购发票一般以1个月的使用量为限,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于非季节性收购原因连续3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用数量,或者属于本地的固定收购对象已经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应当予以核减。


  第七条 对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发票使用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税收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收购发票每次供应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区域使用收购发票。


  第九条 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二)“销售方”的“名称”栏填写销售方的姓名,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由收购单位确认并承担责任;“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地址、电话”栏和“开户行及账号”栏如实填写。


  (三)“开具日期”栏填写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五)“单价”栏填写收购货物价格,不包含收购单位另行发生并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


  (六)按销售方逐笔开具,当日同一销售方可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单笔收购金额5千元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将销售方身份证影印件存档并列入固定收购对象名册。


  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收购单位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与收购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录,如:运费单据、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单笔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有金融结算原始凭证和记录;属于送货上门的,应有销售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第三条解读


  我省将收购发票开具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是收购发票开具方式的重大变化,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包括初级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内的所有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的信息采集、比对、监控、分析,防范收购发票虚开的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个人”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购商品包括自产初级农产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的销售方为自然人的,收购单位可使用收购发票,并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解读


  收购发票的样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标有“收购”字样,只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在系统标识为“收购企业”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与其他发票开具不同,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其他发票则由收款单位开具。


  (三)第五条-第七条解读


  符合条件的收购发票是抵扣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严加强管理,所以实行首次申领上门辅导、限量限额限期管理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一方面,要确保发票供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落实责任部门、责任人,加强日常监控,对需要调整发票供应量的,作为依职权管理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四)第八条解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考虑到福建地域狭小,本着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收购发票的使用区域可放宽到福建省内,这样,收购地(销售地)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收购业务可以使用收购单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的收购发票,但收购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条解读


  1.第一款“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开具发票的前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


  2.第二款是对收购对象的界定,即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规定的收购对象由收购单位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所有栏次填写是为了保证完整采集销售方信息,以便后续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指的是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第四款是对收购货物范围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内地产地销的货物。发票票面的货物名称与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对应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5.第五款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指由收购方自行支付的,应附其实际发生并取得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发票;若属于送货上门的,则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6.第六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方”是发票的重要要素,“开具时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具体到每个公历时期(年月日)填写。因此,将对多个销售方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或对同一销售方不同日期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事项,但对同一销售方同一日期发生的多笔销售业务可以汇总开具。


  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收购单位应设立固定收购对象名册,对未设立名册或资料不全的,收购单位又难以提供收购业务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查实的,可以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对取得不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收购单位不得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或成本扣除。


  凡不符合本条(一)至(六)款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处理。


  (六)第十一条解读


  根据会计核算及时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应按规定在本会计期间内进行会计处理。由于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计算期为一个月,相应的会计期间也是一个月,同时收购发票属于纳税人作为收购单位自行开具的原始凭证。因此,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会计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三、《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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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8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若干税收规范性文件涉税鉴证条款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严禁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鉴证服务严禁强制代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220号)要求,我局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制定的涉税鉴证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确定需要废止若干条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3]15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于次年第二季度内附报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年度鉴证报告”。


二、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2]276号)第六条中的“中移动终端福建分公司可于每年二季度内向省国税局和各设区市国税局提交具有2A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增值税鉴证报告,以便准确调整预征率”。


三、废止《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3]5号)第八条中的“福建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可于每年第二季度内向省国税局和各设区市国税局提交具有2A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增值税鉴证报告,以便准确调整预征率”。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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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2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税总办发[2017]7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08号)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 “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闽国税办发[2017]28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闽国税办发[2017]30号)的要求,我局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确定已全文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8 件(见附件)。

 

    现将《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关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4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
1关于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榕国税函〔2012〕37号2012年3月20日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报送有关资料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年5月12日
3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卫生局 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购销票据监管的通知榕国税发〔2009〕57号2009年9月27日
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市区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通知榕国地税联〔2004〕6号2004年8月30日
 
5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榕国税函〔2004〕242号2004年5月27日
6关于印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核销管理规程》的通知榕国税发〔2003〕337号2003年8月14日
7关于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榕国税发〔2002〕149号2002年4月24日
8关于两费一证收入缴库办法的补充通知榕国税发〔2001〕362号200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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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4
文号: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

为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指导意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10号)基础上,扩大实体办税服务厅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业务范围


  厦门市范围内纳税人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全部涉税(费)业务,均纳入实名办税业务范围。


  二、推行时间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理除了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多缴(错缴)社保费退费办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申请使用数字证书之外其他业务,无法出具实名办税身份证明的,税务机关给予提醒,并可继续办理涉税(费)事项。2018年1月1日起,无法出具实名办税身份证明或实名办税身份证明无法通过验证的,税务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各项涉税(费)事项。


  三、资料简化


  修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10号)第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即可,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再要求提供。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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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5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0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通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决定在纳税人办理部分涉税费事项时对办税人员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费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以上纳税人、办税人员、涉税费事项包含税收、附加费、社保费等规费的缴纳人、经办人和事项。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该条款修订为: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即可,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不再要求提供。)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四、实名办税涉税费事项范围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一)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


  (二)多缴(错缴)社保费退费办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五)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今后扩大实名办税业务覆盖范围的,将再行通告。(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通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实名办税业务覆盖范围扩大到全部涉税(费)业务。)


  五、特殊事项采集规定


  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高税收遵从风险对象的;


  (二)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具有严重、较重税收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六、身份信息变更及维护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七、征纳双方权利义务


  地税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通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通告第四条所列事项。


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八、工作进度安排


  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通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


2017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通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通告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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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8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政办[2017]1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作为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各市、县(区)金融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日常监管,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或保留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厦门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依照规定可设立或保留一家运营机构,但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确认。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厦门监管局(以下简称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对我省金融工作机构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牵头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与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证券挂牌和转让、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要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禁止各市场主体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运营机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或确定运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或保留运营机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省金融工作机构就第一款相关事项出具审核意见时,应抄送所在地证监局和金融工作机构;如涉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事项,应在出具审核意见前征求所在地证监局意见。


  运营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


  运营机构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工作机构批准。


  运营机构已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者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投资者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告。清算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接受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证券,安排企业挂牌;


  (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交易;


  (六)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的结算;


  (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八)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


  (九)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交易价格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挂牌企业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其他要求公开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


  运营机构要认真审核,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证券发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1年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证监会和省金融工作机构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 个交易日。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备案不代表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运营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立即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含有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报告,并应当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立即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对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进行复核,并监督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按时公布。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监管部门。


  运营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审阅资料等方式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须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其签字确认,并要求其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备案。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以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运营机构信息系统应与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对接。


  第三十四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监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三十七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等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监督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立诚信档案,督促其合规展业,发现其违法违规的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我省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全省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可以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定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省内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可以依托管企业申请办理股权托管、变更、质押登记等手续。两家运营机构应建立对接机制。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合作,或自行研究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创新方案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仅限于服务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经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和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细则等规定,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等投诉渠道,公示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在发现的同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实施非现场检查的人员通过收集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等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五十八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九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发行人获取利益。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业务规则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省金融工作机构有权认定前述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并督促运营机构产生新的人选。


  第六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的要求,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分别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


  (三)每月结束后7日内,提交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现状、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运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遇到以下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六十五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的,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十八条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发现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规定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金融工作机构处理,并抄送运营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非依法设定的运营机构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监管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为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充分运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秩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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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闽政办[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政[2017]4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八条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建立健全购租并举住房制度,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遏制部分地方房价不合理上涨、过快上涨,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措施: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按照备案价格对外销售,不得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新建楼盘首次开盘备案预售(销售)均价,要按照同区域、同品质、同类型项目的备案均价确定。对销售均价过高、不接受政府价格指导的楼盘,不予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网签合同备案、不予办理现房销售备案。


  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和公证书的用途,不得以签名(印鉴)属实公证替代委托公证,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规避对实质内容的审查。要严格监控大额、长期限的消费贷款资金流向,关闭信用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POS刷卡端口,坚决遏制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信用卡透支的资金绕道用于支付首付以及住房消费。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国土厅、司法厅、物价局、金融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二、完善土地出让方式控制楼面地价上涨。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竞价溢价率超出一定比例时,要逐阶段要求缩短全额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提高商品房可销售的条件,直至现房销售等;或采取限报价次数等方式确定竞得人,防止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现区域性楼面单价新高,避免“地王”扰乱市场预期。商品住房供求矛盾突出、价格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推出一批“限房价、竞地价”项目,稳定市场预期。


  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流向开发企业的资金用途监管,不得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各地要建立购地资金审查制度,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合规自有资金购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金融部门审查资金来源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土地竞买资格,并列入“黑名单”。


  各设区市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县(市)要严格执行住宅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规划。福州、厦门市要把共有产权住房和租赁住房用地纳入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明确规模比例。各市、县要根据商品住房库存消化周期,适时调整住宅用地供应规模、结构和时序。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国土厅、住建厅、金融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三、年内启动一批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并实现常态化供应。福州、厦门两市要在地铁沿线、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用地,今年年底前启动一批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并出台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管理办法。今后每年年初应公布一批共有产权住房项目计划。各地要根据实际,启动建设一批共有产权住房,尤其是商品住房供求矛盾突出、价格上涨压力较大、人口净流入的城市,要加快发展共有产权住房,作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长期政策,重点解决本地户籍无房户、符合购房条件外来人口及重点人才的居住需求。


  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产权份额为购房人实际出资额占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其余产权份额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持有。共有产权住房只能用于购房人自住,不得擅自出租、转借、改变用途。取得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权证满 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上市交易所得价款,按产权份额公平分割。购房人可增购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份额,直至取得完全产权。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厅、人社厅、物价局


  四、增加租赁住房供应。福州、厦门要加快建设租赁住房,2018—2020年福州市每年新建成的各类租赁住房占新增住房供应总量的比例不低于25%、厦门市不低于30%。人口净流入的城市,要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当年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按人口流入的一定比例,制定公布新建成各类租赁住房供应年度计划。各地要积极培育机构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尤其是国有龙头住房租赁企业,增加政府持有的租赁住房比例。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厅、国资委、物价局


  五、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进一步降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门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扩大到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式,对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地铁职工等长期从事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维护作业人员,以及青年医生、青年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可实行分类保障、定向供应。各市、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类保障、定向供应的具体办法。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发改委、财政厅、人社厅、物价局


  六、三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实施棚户区改造行动计划,统筹做好2018—2020年棚改三年规划,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快棚改进度。优先改造连片规模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环境较差、居民改造意愿迫切的区域,3年内基本完成现有城市棚户区、城市危房、城市建成区内城中村、国有林场危旧房、垦区危房改造。加快推进棚改项目前期工作,提前做好2018年棚改项目落实、资金筹措,确保2018年棚改项目早开工、早见效。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财政厅、国土厅、发改委、农业厅、林业厅、国资委、侨办


  七、督促开发企业按照土地合同约定开竣工。各地要全面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和房地产项目建设进度动态巡查,督促拿地企业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工、竣工。针对房地产闲置土地的不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处置力度,依法依规逐宗制定处置方案,报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严格按违约处理;对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收回。在整改到位或按约定履行合同前,禁止相关企业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土地交易活动。各地要在年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整顿以及房地产项目促建情况上报省国土厅、住建厅。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国土厅、住建厅


  八、严厉打击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住建、国土、工商、税务、金融、价格(发改)、公安等部门要加大联合执法查处力度,坚决打击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房源、捂盘惜售等违规销售行为,严厉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虚假宣传、虚假违法广告、价格欺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哄抬房价、协助规避限购限贷措施、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等行为。要将违法违规企业及其责任人记入信用不良记录,并公开通报,发布房地产领域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名单,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住建厅、国土厅、发改委、公安厅、工商局、物价局、地税局、国税局、金融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承担起房地产调控主体责任,明确目标任务,贯彻落实中央及我省有关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具针对性、更加坚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市场产生异常波动、未实现调控目标的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问责。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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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闽政[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的部署,对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由我局制定或由我局牵头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其中:现行有效的20份,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8份,全文失效废止的5份。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本公告中的文件所转发的上级机关文件是否有效,应依照有关上级机关发布的“公告”或“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0份)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8份)


  3.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5份)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1日


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65号)的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重点清理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以有效践行税收法定原则。


  二、制定《公告》的意义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文件清理工作,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为纳税人降低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助于完善税法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由我局制定或由我局牵头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件,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8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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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2017]84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根据《关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分工的复函》([2017]闽地税党干函字第42号),市局领导工作分工如下:


  何瑞铿(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何明清(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政策法规处、税政二处;


  李   丹(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规费处、机关党委;


  叶   鸿(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纳税服务处;


  宋  军(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征收管理处、信息技术处;


  余茂铃(党组成员、总经济师):分管机关服务中心、督察内审和税收风险分析监控工作;


  林家忠(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分管计划财务处、国际税收工作;


  庄志云(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主管纪检组,分管监察室;


  邱吉光(党组成员、市局稽查局局长):主持市局稽查局工作;


  杨招旺(党组成员、总审计师):分管人事教育处、税政一处;


  副调研员陈健:协管征收管理处;


  副调研员林培杰:联系税务学会、国际税收研究会工作;


  副调研员胡凯樑:协管机关党委。


  局班子成员分工实行AB岗制,按组合互为AB角,A角外出其分管工作由B角负责,具体如下:


  (一)何明清、叶   鸿;


  (二)李   丹、杨招旺;


  (三)宋   军、林家忠;


  (四)余茂铃、庄志云。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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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榕地税[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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