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2018年第1号 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以及《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宁德市地方税务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福安市地方税务局、福鼎市地方税务局、霞浦县地方税务局、古田县地方税务局、屏南县地方税务局等7个单位2017年第4季度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的欠税情况、截止2017年第4季度企业或其他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欠税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情况予以发布。公告所涉及的纳税人,必须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按照规定办理解缴所欠税款事宜,否则,税务机关将按照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追缴。


  特此公告


  附件:1.走逃、失踪、非正常户纳税人欠税情况表(企业或单位类)


  2.走逃、失踪、非正常户纳税人欠税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类)


  3.企业或其他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情况表


  4.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纳税人欠税10万元以上情况1


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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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1
文号: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2018年第2号 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以及《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宁德市地方税务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宁德市蕉城区地方税务局、福安市地方税务局、福鼎市地方税务局、霞浦县地方税务局、古田县地方税务局等6个单位2018年第1季度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的欠税情况、截止2018年第1季度企业或其他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欠税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情况予以发布。公告所涉及的纳税人,必须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按照规定办理解缴所欠税款事宜,否则,税务机关将按照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追缴。


  特此公告


  附件:1.走逃、失踪、非正常户纳税人欠税情况表(企业或单位类)


  2.走逃、失踪、非正常户纳税人欠税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类)


  3.企业或其他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情况表


  4.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纳税人欠税10万元以上情况1


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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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3
文号: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人社[2016]239号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支持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离岗创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社局、教育局、科技局、国资监管部门、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处:


  现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离岗创业的实施意见》(闽人社发[2015]6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16]12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市、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以下所涉及的离岗创业科研人员均指我市市、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离岗创业科研人员)离岗创业事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等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从事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离岗创办(参与创办)或携带科技成果离岗实施成果创新转化的企业(以下简称现企业)一般应为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等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离岗创办(参与创办)企业或携带科技成果离岗到企业实施成果创新转化(以下简称离岗创业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劳动)关系期间,由原单位按同类人员标准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所需费用由现企业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承担。离岗创业科研人员须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并主动跟踪落实现企业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单位所承担的费用。离岗创业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劳动)关系期间,有关社会保险等待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离岗创业科研人员须填写《厦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备案表》,其中: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同级组织人社部门备案,国有企业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


  四、离岗创业科研人员须与原单位、原单位须与现企业书面签订协议。书面协议应约定工伤补偿办法、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基数及每月费用支付期限、拟转化科技成果的归属及收益分配等内容。离岗创业科研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须由原单位主管部门签章同意,原单位与现企业签订的书面协议须报备原单位主管部门。


  五、离岗创业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申请办理人事(劳动)关系调动(或辞职重新录用等)手续前,须先终止与原单位的离岗创业协议。原单位因改制、合并、撤销、拆分等原因变更人事(劳动)关系的,离岗创业科研人员需继续离岗创业的,应与新单位重新协商并征得新单位同意后重新办理离岗创业手续(包括现企业与新单位重新签订书面协议等)。


  六、离岗创业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现企业拟发生变更的,须事前报备原单位并与原单位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


  七、离岗创业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时间累计不超过3年。


  八、离岗创业科研人员保留人事(劳动)关系期间,可报名参加原单位内部开展的、符合条件的竞争上岗,但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鼓励我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办(或参与创办)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或携带科技成果离岗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实施成果创新转化,操作流程及其它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


  十、我市党群系统所属高校、科研院所等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厦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协议书》(参考模板)


  2.《厦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代缴协议书》(参考模板)


  3.《厦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备案表》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教育局

厦门市科技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税局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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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厦人社[2016]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国资产[2017]19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增强我市国有企业内在活力,经研究,现将《厦门市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监管局

2017年6月23日



厦门市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管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精神,进一步增强我市国有企业内在活力,加快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优化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是指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条件和员工自主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及关键岗位科研人员持有本公司股权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管理等有关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杜绝暗箱操作,严禁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侵害企业内部非持股员工合法权益。


  (二)坚持增量引入,利益绑定。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方式开展员工持股,并保证国有资本处于控股地位。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符合条件的员工自愿入股,入股员工与企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三)坚持以岗定股,动态调整。员工持股要体现爱岗敬业的导向,与岗位和业绩紧密挂钩,支持关键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持股。建立健全股权内部流转和退出机制,避免持股固化僵化。


  第四条 试点先行,有序推进。市国资委根据企业申报情况确定5-10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同意后,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企业推广实施。


  第二章 企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试点企业范围:


  (一)现有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需引入员工持股的企业。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时,需同步引入员工持股的企业。


  (三)国有企业与外部非公有资本共同出资新设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时,需同步引入员工持股的企业。


  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市属一级企业原则上暂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未纳入试点的企业,不得自行组织实施员工持股。


  第六条 试点企业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


  (二)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


  (四)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第三章 员工入股要素


  第七条 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厦门市委、市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参与员工持股。如直系亲属多人在同一企业时,只能一人持股。


  第八条 员工出资。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实施员工持股,须执行有关规定。


  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不得向持股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持股员工不得接受与试点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


  第九条 入股价格。实施员工持股,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员工入股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每股净资产评估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入股价格按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持股比例。员工持股比例应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确定。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企业可采取适当方式预留部分股权,用于新引进人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比例按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股权结构。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


  第十二条 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股,也可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持有股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持股的,不得使用杠杆融资。持股平台不得从事除持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实施员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试点企业申报、审计评估、制订员工持股方案、企业信息公开、稳定风险评估、法律风险审核、履行决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申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拟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提出立项申请,说明本企业基本情况、实施员工持股的可行性、必要性,基本思路等内容。


  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公司立项申请,按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


  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公司立项申请,按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经过其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市国资委审核。


  员工持股试点企业由市国资委协调有关部门,在审核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五条 开展审计评估。按照政策规定,选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并履行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制订员工持股方案。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1.企业发展简要沿革。2.企业股权结构。3.企业治理结构基本情况。4.企业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机制建设情况。5.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营业收入、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


  (二)实施员工持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持股条件。


  (四)员工持股比例。


  (五)员工持股入股价格。


  (六)员工持股出资方式。


  (七)股权分红。


  (八)股权管理。


  (九)股权流转及员工岗位变动调整股权操作办法。


  (十)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基本情况。


  (十一)改革后的法人治理结构。


  (十二)改革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


  (十三)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同时又属于上市公司的,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除上述要求外,设计方案内容需同时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公开。试点企业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充分听取本企业职工对员工持股方案的意见,履行职工民主管理程序和厂务公开事项,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执行证券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九条 稳定风险评估。在以适当方式向员工充分提示持股风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建立国有企业改革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0]157号)规定,对实施员工持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订应对预案,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事项而引发的社会不稳定问题。对未经评估或评估有重大风险的事项不决策、不审批、不实施。


  第二十条 法律风险审核。由试点企业法律顾问或者试点企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确保员工持股方案及操作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履行决策程序。试点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信息公开、稳定风险评估、法律风险审核等程序后,应当将员工持股方案及上述材料作为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依照本企业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试点企业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层级,将员工持股方案、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员工持股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法律意见书报所出资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市国资委。


  员工持股方案实施进展、成效及建议等情况应及时反馈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办理新设公司或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办理各项权属过户手续,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变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员工股权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股权管理主体。员工所持股权一般应通过持股人会议等形式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进行管理。该股权代表或机构应制定管理规则,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持股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股权管理方式。公司各方股东应就员工股权的日常管理、动态调整和退出等问题协商一致,并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股权流转。实施员工持股,应设定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持股的员工,不得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转让股份,并应承诺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可转让股份不得高于所持股份总数的25%。


  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股份按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股权分红。员工持股企业应处理好股东短期收益与公司中长期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分红率。企业及国有股东不得向持股员工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持股员工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权益,不得优先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取得分红收益。


  第二十八条 破产重整和清算。员工持股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时,持股员工、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范关联交易。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企业集团内的员工持股企业输送利益。国有企业购买本企业集团内员工持股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向员工持股企业提供设备、场地、技术、劳务、服务等,应采用市场化方式,做到价格公允、交易公平。有关关联交易应由所出资企业以适当方式定期公开,并列入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审计内容。


  第六章 加强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试点企业要规范操作,严格履行工作流程,扎实细致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对试点企业进行定期跟踪检查,强化监督力度,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纠正不规范行为。作为试点企业的出资人企业,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负起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试点过程中出现制度不健全、程序不规范、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有关股东合法权益或严重侵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实施员工持股,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继续规范实施。国有参股企业的员工持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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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3
文号:厦国资产[2017]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商务[2017]274号 厦门市商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外资企业(外资研发中心):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为做好我市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主体


  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


  (一)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申报主体为研发中心本身;


  (二)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申报主体为研发中心所属企业。


  二、申报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申请认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


  (一)研发中心(非独立法人的研发中心所属企业)由商务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研发中心的研发费用、人员及设备原值标准:


  1.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3)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4)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和“设备”的有关定义详见附件1。


  三、申报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申请审核表(见附件2);


  (二)研发中心或所属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研发中心或所属企业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专项审计报告。


  1.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


  作为独立法人的,专项审计应包括的内容: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年均支出;设立以来累计购置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原值。


  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专项审计应包括的内容:研发总投入情况;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年均支出;设立以来累计购置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原值。


  2.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


  作为独立法人的,须提供设立以来累计购置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原值的专项审计。


  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专项审计应包括的内容:研发总投入情况;设立以来累计购置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原值。


  (五)研发中心已经签订购置合同并将于申报资格认定当年内交货的进口设备和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3、4)。清单所列设备交货后,须于次年一月底以前补交设备原值专项审计报告;


  (六)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见附件5)。


  注:上述申报材料须提交一式三份,统一采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在首页加盖单位公章,并在侧面骑缝加盖公章。


  四、申报和审核流程


  (一)申报


  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每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年7月1日-7月31日,2017年的申报期限延至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2.市商务局负责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资格认定的申报受理工作;申报地点:厦门市湖里区云顶北路842号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B厅商务局窗口;联系人:邱健、张彦娜;联系电话:0592-7703539,7703218。


  (二)审核


  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方式采用书面审核和实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审核部门视情况需要到研发中心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资料,核实申请材料真实性。经审核,符合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报商务部、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通过审核的,由市商务局根据联席会议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审核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


  五、其他事项


  1.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可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宜。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认定后,每两年需要进行资格复审,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附件:


  1.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2.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申请审核表


  3.年内交货的国产设备清单


  4.年内交货的进口设备清单


  5.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


  6.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厦门市商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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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厦商务[2017]2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预[2018]4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火炬管委会计财局、自贸区财金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确保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以下简称“快报”)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70号)文件要求(以下简称《通知》详见附件1),根据各区上报的企业选户情况,重新调整我市2018年度参加快报的样本企业名单,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样本企业情况


  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样本具体要求,综合考虑我市企业的规模及产业分布等因素,依据各区上报的企业名单,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制定《厦门市2018年度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企业名单》(详见附件2)。


  二、快报工作要求


  各区财政部门应从完善税制改革、加强税政分析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对2018年快报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督促指导,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定本单位快报工作负责人,做好本地区样本企业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间的工作配合,确保按时按质完成调查任务。同时,应加强与样本企业的沟通解释,对企业反映的快报工作建议认真吸纳。


  三、上报工作要求


  请各区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8个工作日内完成样本企业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确保市财政局按时上报财政部审核。


  附件:


  1.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70号)


  2.厦门市2018年度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企业名单



厦门市财政局

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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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6
文号:厦财预[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8]34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在厦居住台湾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为更好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台工作的重要思想,依据国台办、国家发改委《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和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厦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的要求,现就在厦居住的台湾居民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厦居住的台湾居民,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到地税办税服务中心办理参保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办理参保城乡养老保险。


  二、在厦居住的台湾居民,可自愿选择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厦门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为基数(7个档次),依20%的比例按月缴纳养老保险;也可选择以个人身份参加城乡养老保险,以100-4000元为缴费标准(13个档次),按年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选择个人参保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养老保险的台湾居民,地税部门在参保后分配“一卡通用户号”,个人持“一卡通用户号”通过银行或者地税微信公众号办理委托扣款手续。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存足款项,地税部门将从委托银行进行扣款,逾期未缴款的,不允许进行补缴。


  四、参保的台湾居民在离开厦门时,应凭《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到地税办税服务厅或村(居)委会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停保手续。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台湾居民,在厦居住期间若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停保手续,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我市的社会保险。


  各基层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台湾居民参保缴费工作,加强政策宣传与引导,确保惠台政策落实到位。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规费处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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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厦地税发[2018]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票据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为了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行为,近日,我厅印发了《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四)》。现就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票据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使用,提倡、鼓励省直机关出差人员自行用餐或用车。自行用餐或用车的,报销时不需要提供交款凭证。


  凡由市、县(区)接待单位协助安排就餐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在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不得拒收。


  二、市、县(区)接待单位收到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后,应向省直机关出差人员出具接收凭证。其中,在餐饮服务单位(如宾馆、餐馆等)用餐的,出差人员可直接向餐饮服务单位交纳伙食费并取得相应凭证;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车辆或在内部食堂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出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接收凭证(属于代收代付项目)。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按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省直机关出差人员在报销时应提供交款凭证,交款凭证作为报销附件归档。


  三、市、县(区)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市内交通费用分别抵顶招待费和车辆运行支出。


  四、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本地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财政所的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指导,确保落实到位。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福建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8年2月2日印发


福建省财政厅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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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8]5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福建省拓福文教基金会


  2.厦门市陈嘉庚教育基金会


  3.福建省商盟公益基金会


  4.福建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晋江市安海教育发展基金会


  6.福建省邓子基教育基金会


  7.福建省龙岩市李新炎慈善基金会


  8.福建省林文镜慈善基金会


  9.福建省担当者行动教育基金会


  10.三明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1.福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正祥教育基金会


  13.福建省闽南文化发展基金会


  14.福建卢嘉锡科学教育基金会


  15.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6.永安市第一中学教育基金会


  17.福建省安发高益槐科技教育发展基金会


  18.南安市第一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厦门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0.福建自然门教育发展基金会


  21.福建省兴业证券慈善基金会


  22.福建省恒申慈善基金会


  23.厦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4.福建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25.福建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6.福建省海峡环保基金会


  27.福建省扶贫基金会


  28.厦门市红十字基金会


  29.福建省志愿服务基金会


  30.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31.厦门市教育基金会


  32.华侨大学教育基金会


  33.厦门中山医院基金会


  34.寿宁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35.漳州市陈金才慈善基金会


  36.尚德教育基金会


  37.南安市仑苍镇教育发展基金会


  38.建宁县伊家乡天坪扶贫开发基金会


  39.厦门建安慈善基金会


  40.泉州市黄福阳教育基金会


  41.福建省德诚慈善基金会


  42.福建省发树慈善基金会


  43.泉州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4.晋江市英林心公益慈善基金会


  45.寿宁县健民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46.闽都中小银行教育发展基金会


  47.厦门观音寺慈善基金会


  48.福建喜盈门慈善基金会


  49.福建省福龄金太阳养老基金会


  50.福建省叶柳春教育慈善基金会


  51.福建省融信公益基金会


  52.厦门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3.上杭县第一中学教育基金会


  54.福建省乔丹体育基金会


  55.石狮市厦外石狮分校教育基金会


  56.丰泽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7.厦门市海沧区教育基金会


  58.福建集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9.晋江市紫帽镇慈善协会


  60.福建省助困公益协会


  61.华安县慈善总会


  62.漳浦县慈善总会


  63.寿宁县慈善总会


  64.晋江市东石镇慈善总会


  65.福清市慈善总会


  66.泉州市慈善总会


  67.梅列区慈善总会


  68.福安市慈善总会


  69.连江县慈善总会


  70.福州市慈善总会


  71.福州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72.泉州微公益协会


  73.龙海市慈善总会


  74.漳州市慈善总会


  75.龙岩市方圆社工服务中心


  76.宁德市蕉城区慈善总会


  77.云霄县雨润慈善公益联合会


  78.福建省泰宁县光彩事业促进会


  79.长汀县慈善总会


  80.平和县慈善总会


  81.泰宁县慈善总会


  82.德化县慈善总会


  83.云霄县彩虹公益联合会


  84.福建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85.安溪县慈善总会


  86.武平县慈善总会


  87.云霄县慈善总会


  88.漳州市小水滴公益协会


  89.上杭县慈善总会


  90.泉州市洛江区慈善总会


  91.闽清县慈善总会


  92.龙岩市永定区慈善总会


  93.福建省助学助残志愿者协会


  94.福建省古道公益救助服务中心


  95.福建省简单助学公益协会


  96.南安市慈善总会


  97.福建省惠安县慈善总会


  98.福鼎市慈善总会


  99.周宁县慈善总会


  100.晋江市慈善总会


  101.福州市长乐区慈善总会


  102.泉州市丰泽区慈善总会


  103.长泰县慈善总会


  104.莆田市荔城区慈善总会


  105.龙岩市慈善总会


  106.南靖县慈善总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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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9
文号:闽财税[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医疗保障管理局关于2018缴费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厦府[2016]237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各类参保人员2018缴费年度(2018年7月-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通告如下:


  一、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由业主本人全额缴纳;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业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分流尚未就业的个人,可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6)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以2413元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月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缴纳。


  (7)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以本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按28%的缴费比例计缴,单位缴20%、个人缴8%;职业年金按1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8%、个人缴4%。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8%。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持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在厦居住的台湾居民,可以个人身份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主缴纳8%、个人缴纳2%。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2%。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在厦的铁路系统员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0.5%。


  2.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5%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再就业困难补贴对象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四)工伤保险


  1.本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2.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2%的缴费比例由单位缴纳。


  3.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2005]356号)、《关于调整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用途问题的批复》(厦府[2008]248号)以及《关于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及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劳社[2009]283号)的规定缴费。


  (五)生育保险


  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4]100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5]163号),用人单位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厦府[2017]404号)、《厦门市人社局 厦门财政局 厦门地税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17]235号)的文件要求,对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社保费实行减负。


  1.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交部分的费率由14%调整为12%。


  2.医疗保险: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份的费率由8%调整为6%,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交部份的费率由4%调整为3%。


  3.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单位缴交部份的费率由1.5%调整为0.5%执行,本市户籍个人缴费部份由1%调整为0.5%执行,外来员工不用缴纳。


  4.工伤保险:除建筑工程项目团体工伤保险外,其他工伤保险在现行基础上减半执行。


  上述各项险种的减负政策执行至2018年12月,若有调整或延长以市政府公布为准。


  (七)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员工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力行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缴纳。


  2.养老、医疗、生育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若2017年月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社平工资”60%的,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2017年度“社平工资”300%的,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厦府[2017]404号)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不含政策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缴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的下限与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一致,即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至2018年12月。


  3.参加失业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工和按本市户籍职工标准缴费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4.在我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在厦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厦劳社[2005]260号)规定,按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以上各险种缴费基数、比例、缴费标准上下限以及社平工资口径如有调整,以政府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


  二、申报时间


  2018年5月15日至6月25日。


  三、申报要求


  (一)在职人员年度申报


  1.用人单位应根据参保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如实向地税部门申报参保职工2018社保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后,在一个社保年度内,如无特殊变动,申报的缴费基数保持不变。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核对年度缴费基数时如有疑问应于6月20日前向所属市、区社保中心提出修改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变更。


  2.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在6月20日前完成缴费基数核对工作,并于25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在编人员下一社保年度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今后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缴费,当月的职业年金费用未能在15日前缴纳至地税部门的,则纳入次月归集并参与省里运营。


  3.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社保费缴费基数。申报方式为:


  (1)网上申报:参保单位可直接通过厦门市地税局对外网站进行年度缴费基数申报(网址:http://www.xm-l-tax.gov.cn)。网站所提供的《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人员信息、参保人数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用人单位应先向地税办税服务厅核实更正。


  (2)上门申报:参保单位直接填《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表》,向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年度缴费基数申报。


  4.在5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内单位新增人员如无基数变化的,可不办理年度申报,地税部门自动以单位增员申报的工资作为2018社保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


  5.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应申报职工办理年度申报的,其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上一社保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


  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在编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或者申报的基数与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系统提供的工资数据不相符的,则以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系统提供的工资数据为准。


  6.用人单位应将申报的缴费工资告知职工个人并签字确认,由用人单位存档备查。


  (二)退休人员年度申报


  1.由市社保机构全额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无须年度申报。


  2.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纳入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须向所属地税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市地税局对外网站申报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2017年度月平均退休金。单位申报成功后,需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表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送至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D厅市医保经办大厅办理复核手续。


  3.不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年度申报的,仍按原退休金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划拨基数。


  4.原享受我市事业单位待遇并由单位补差的退休人员,除申报我市社保机构发放的月养老金外,还应申报事业单位发放的月补差养老金。


  (三)独立个人参保年度申报


  1.独立个人年度申报采用不变不报的原则,即独立个人缴费档次不变更的,不须办理年度申报,地税部门按原缴费档次作为个人2018社保年度的缴费档次。


  2.独立个人办理年度申报的,以年度申报的缴费档次确定2018参保年度各参保险种的缴费档次。


  (四)信息变更办理


  为实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准确送达,单位和个人地址和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或通过市地税局对外网站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特此通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医疗保障管理局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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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6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8]39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管理规程〉的公告》(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认真部署落实


  各基层局要认真组织学习《规程》。要结合本单位岗责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税管理、纳税评估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档案管理、风险防控等方面逐条对照完善。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规程》贯彻落实到位。


  二、强化宣传辅导


  各基层局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规程》及资源税相关政策,针对《规程》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指导纳税人按《规程》及资源税相关政策正确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加强部门协作,堵塞征管漏洞


  各基层局要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相关要求,开展资源税风险管理工作,对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要加强数据比对,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掌握纳税人地热、黏土等资源的用量,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高征管质量。


  《规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税政一处)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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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7
文号:厦地税发[2018]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注会协[2018]37号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培训经费管理,规范行业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广大会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培训服务,协会制定了《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已经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8年5月30日


  附件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协会使用会费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主任会计师、行业业务骨干、党组织负责人等综合性岗位培训和协会自行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培训机构是指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和全国知名高等院校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训人员是指行业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及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协会管理人员。


  第五条 协会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培训计划管理


  第六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议制度。协会编制详细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等),经协会秘书长审核后报教育培训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审议公布,原则上不做调整。确因业务发展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经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协会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应支付的费用和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发生的各项费用。


  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费按其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报价据实结算,具体项目和费用在委托协议中确定。协会根据会费结余情况,确定参训人员是否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费用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其他费用是指设备租赁费、医药费(指在培训点医务室发生的零星费用)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现场体验式教学费用按教学机构的全国统一报价结算,实行单独核算。


  第九条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除师资费和异地体验式教学费用外,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参训人员承担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一并纳入综合定额核算。


  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伙食费场地、资料、交通费其他合计
2701303020430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协会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交通费,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则上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条 自行举办的培训班,30天以内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办班地点在省外的,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一条 自行举办的培训班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一般注册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取得ACCA等境外资格每学时最高不超过600元;省级注协行业资深会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600元,中注协行业资深会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700元;省级会计领军人才或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每学时最高不超过700元,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或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省级注协综合排名(或收入排名)前5家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100元;全国综合排名(或收入排名)前100家事务所的地方分所负责人或中层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高级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100元,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200元;具有相关执业资格人员参照执行。


  具有技术职称或其他专业人员: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400元;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协会工作人员为协会举办的培训班授课,按《福建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协会工作人员就本职工作所作的讲话、小结等,不列入师资范围;邀请协会工作人员授课应经协会秘书长审批。


  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省外(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经协会秘书长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据实报销,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费用由协会承担。


  第十二条 协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部分主任会计师或行业业务骨干参加其他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培训费按举办方统一标准由协会承担,往返交通费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三条 除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外,协会可根据培训工作需要,选择福建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举办培训。


  第十四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五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不得组织与培训无关的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六条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邀请境内师资授课,应当发出公函邀请。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七条 协会开展培训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八条 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报销费用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委托协议、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报销费用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培训费预算单和结算单、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师资邀请函(审批文件)以及师资费、场地费、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费、交通费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协会秘书长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协会秘书长审批材料。


  除零星开支以外的讲课费、培训费用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协会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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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闽注会协[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通告[2017]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来榕演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来榕从事演出活动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是指来自我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的个人。


  二、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各类演出活动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二日内,将相关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变更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四、向非居民演职人员支付演出费、出场费、比赛奖金、代理费用、以及其他报酬的支付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从事文体演出的非居民演职人员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五、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任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工薪所得为不含税所得的,应按规定换算为含税所得。


  六、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为劳务报酬所得,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按次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不论在何地支付,均应由扣缴义务人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如一个月内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为不含税所得的,应按规定换算为含税所得。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地税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地税机关向非居民演职人员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结清税款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


  十、主管地税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可根据需要以税收情报交换方式,向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所在国获取与在中国境内演出相关的涉税信息或告知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


  十一、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特此通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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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8
文号:榕地税通告[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8]7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福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福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福建省福万通慈善基金会


  3.莆田市宏峰慈善基金会


  4.莆田市壶兰教育基金会


  5.莆田市聚德教育基金会


  6.莆田市金淼慈善基金会


  7.福建省石竹慈善基金会


  8.福建省漳州中扬梅香慈善基金会


  9.福建农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福建省华厦光明基金会


  11.林则徐基金会


  12.福州市教育基金会


  13.福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4.福建省同心慈善基金会


  15.福建张天福茶叶发展基金会


  16.厦门市集美社公业基金会


  17.福建省慧源慈善基金会


  18.晋江市青阳教育发展基金会


  19.武平县蓝启林慈善教育基金会


  20.福建省正荣公益基金会


  21.南安市芙蓉基金会


  22.福州市正祥公益慈善基金会


  23.福建大丰文化基金会


  24.泉州市教育基金会


  25.漳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6.厦门市老年基金会


  27.福建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8.晋江市侨声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9.福建省慈善总会


  30.福建省龙岩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1.延平区慈善总会


  32.南平市慈善总会


  33.光泽县慈善总会


  34.福建省教育援助协会


  35.福建省慈善服务协会


  36.泉州台商投资区慈善总会


  37.福建省环保志愿者协会


  38.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


  39.松溪县慈善总会


  40.福建省观鸟协会


  41.福建省勤工助学协会


  42.福建省原始点爱心公益协会


  43.福建海西青年创业基金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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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8
文号:闽财税[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合理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公开原则;


  (五)程序正当原则;


  (六)信赖保护原则;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依据。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拟减轻处罚或者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本《基准》规定处罚幅度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一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及《基准》施行后,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


  第十二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对《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规则》和《基准》主要通过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过大、尺度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预防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规则》共15条,定位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和程序性规则。《基准》共七类: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违反账簿管理规定行;三、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四、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五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六、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行为;七、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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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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