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编制了《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将《清单》共6大类133项办税事项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针对《清单》内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了办税指南,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办税指南进行查阅。


  三、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及办税指南,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相关附件: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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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

为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业税源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项目基本信息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起,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建设项目为单位建立台账,填写《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附件1),并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基础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项目建设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填写《房地产项目工程票款情况月报表》(附件2),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根据工程票款结算情况更新报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要求项目建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具:在“商品和服务名称”栏注明建筑服务名称(有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填写许可证上所载的工程名称,无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前缀加上对应的服务内容,如“***绿化工程”),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


  三、项目销售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发生销售行为的当月起,填写《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附件3),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按项目归集开票明细信息和销售合同信息留存备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房地产项目时,应在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将相关信息填入《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时,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具:在“商品和服务名称”栏注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在“规格型号”栏注明“住房”或“非住房”,在“单位”栏注明标准面积,在“备注”栏注明销售房号、含税合同价款、合同备案编号等信息。


  四、项目预缴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编码为“602”、税率为“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收到预收款次月申报期内分别申报预缴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对合同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以及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应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和视同销售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增值税土地价款扣除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台账(附件4)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可扣除的土地价款包括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企业应按月归集确认纳税义务的房地产销售面积,计算土地价款扣除额度并做好土地价款扣除凭证管理。


  六、其他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上述规定做好各类明细台账,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报备(在开通网上电子信息备案前暂按纸质备案办理),直至项目结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


  2.房地产项目工程情况月报表


  3.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有关背景及意义


  为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规范房地产项目和建筑服务等增值税发票开具,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切实堵塞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源管理漏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等规定,通过制定本《公告》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业项目基本信息登记、建设管理、销售管理、预缴管理、土地款扣除等事项,通过规范纳税人有关台账设置和房地产项目和增值税发票开具事项。


  二、明确建立和填报有关台账问题


  本《公告》要求填报的《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附件1)、《房地产项目工程票款情况月报表》(附件2)、《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附件3)大部分内容为营业税征收时期原有的要求,并根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做了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台账》(附件4)根据总局公告要求设置。本《公告》对上述台账进行明确,主要是规范填报格式和报送时间,报送时间与纳税申报时间一致。


  三、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问题


  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并对预收款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为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源管理,统一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于房地产交易实际和可操作性出发,本《公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时增值税发票开具事项进行了明确,便于纳税人执行。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计税依据和申报时间问题


  一是为方便纳税人计征和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对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以外的土地增值税预缴计征依据与增值税收入确认时间等结合起来,提高税种之间的统一性;二是明确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时间,因为现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时间为“次月10日内”,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本《公告》予以明确为次月申报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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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委托代办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可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可提供发票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提供中奖证明。


  如发票上的纳税人信息和有效凭证上不一致的,以有效凭证为准。


  第七条 已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等情形需要办理免税退办时,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车辆退办申请,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等注明的价格或者根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暂定为8%。


  第九条 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比对免税图册等方式,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退税车辆征管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原征税征管资料;


  (二)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了《XX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法》及《公告》等政策的颁布,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二是《办法》下发执行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三是国务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三证合一”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提供的资料提出新要求。省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经研究论证后,决定对《办法》及《公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制定《XX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地点。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三证合一后的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也可以作为组织机构的合法身份证明,因此增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之一。


  (三)由于《办法》及《公告》未明确免税车辆退办业务应当提供何种资料,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操作,参照《办法》中有关退税的条款,对工作中存在的已办免税手续的车辆办理退办业务,应当提交的资料进行明确。


  (四)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当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时,按《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价格。1.由于《公告》中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只有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两种情况,无法涵盖销售企业直接进口或者平行进口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销售企业无法提供进货合同或者发票,只能依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作为车辆进价,因此增加该情形。2.对成本利润率,通过测算省内主要车辆生产企业新车型的出厂价格和终端销售价格,并参考其他省份税务局核定的数值,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并通过省汽车工业协会征求企业意见后,暂定为8%。


  (五)进一步明确了车辆购置税退税车辆征管资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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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切实保障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权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审批)手续期间,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全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溯及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的备案手续,已缴税款可申请退库或抵减以后月份应纳税款。凡无法全部追回的,一律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后,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凡开具专用发票且无法追回的,自开具首份专用发票所属月份起对全部应税行为一律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无论是否追回专用发票,均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理。


  三、追回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收回全部联次,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同时作废纸质和电子信息;


  (二)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购买方将全部联次退还销售方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三)尚未交付或购买方拒收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不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由购买方按规定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切实保障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权利。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审批)手续期间,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溯及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办理流程。


  (二)明确了纳税人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


  (三)明确了追回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


  (四)明确了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时开具发票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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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见附件),携带税务登记证件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时提供)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原则上每次申请冠名卷票数量为一年左右的使用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冠名卷票。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提出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冠名卷票的种类和数量,出具受理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上报设区市局,由设区市局按月汇总后正式行文上报省局。


  三、省局统一编制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向印制厂商发出《印制通知书》,并将冠名卷票电子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逐级下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电子信息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由纳税人自行联系印制厂商配送。


  四、纳税人取得冠名卷票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五、冠名卷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应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自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系统中下载《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合同书》,自主选择中标印制厂商,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规定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需要报送的资料和要求。


  (二)公告明确了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印制冠名卷票的流程。


  (三)公告明确了冠名卷票印制厂商的查询方式以及结算方式。


  (四)公告规定了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领用冠名卷票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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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收购发票包括五联版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两种形式。


  第三条 收购单位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使用收购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的基本联次为五联:记账联、发票联、自由联三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发票联,作为收购单位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自由联的第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收购单位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留存备查的凭证;自由联的第二、三联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用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纳税人可按业务需要分别打印作为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等凭证使用。


  第五条 对首次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领用之日起半年内安排专人上门辅导收购发票使用规定以及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以防范税收风险。


  第六条 领用收购发票一般以1个月的使用量为限,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于非季节性收购原因连续3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用数量,或者属于本地的固定收购对象已经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应当予以核减。


  第七条 对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发票使用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税收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收购发票每次供应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区域使用收购发票。


  第九条 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二)“销售方”的“名称”栏填写销售方的姓名,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由收购单位确认并承担责任;“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地址、电话”栏和“开户行及账号”栏如实填写。


  (三)“开具日期”栏填写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五)“单价”栏填写收购货物价格,不包含收购单位另行发生并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


  (六)按销售方逐笔开具,当日同一销售方可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同一销售方单笔收购金额5千元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将销售方身份证影印件存档并列入固定收购对象名册。不符合上列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收购单位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与收购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录,如:运费单据、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单笔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有金融结算原始凭证和记录;属于送货上门的,应有销售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同时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第三条解读


  我省将收购发票开具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是收购发票开具方式的重大变化,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包括初级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内的所有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的信息采集、比对、监控、分析,防范收购发票虚开的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个人”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购商品包括自产初级农产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的销售方为自然人的,收购单位可使用收购发票,并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解读


  收购发票的样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标有“收购”字样,只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在系统标识为“收购企业”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与其他发票开具不同,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其他发票则由收款单位开具。


  (三)第五条-第七条解读


  符合条件的收购发票是抵扣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严加强管理,所以实行首次申领上门辅导、限量限额限期管理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一方面,要确保发票供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落实责任部门、责任人,加强日常监控,对需要调整发票供应量的,作为依职权管理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四)第八条解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考虑到福建地域狭小,本着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收购发票的使用区域可放宽到福建省内,这样,收购地(销售地)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收购业务可以使用收购单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的收购发票,但收购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条解读


  1.第一款“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开具发票的前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


  2.第二款是对收购对象的界定,即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规定的收购对象由收购单位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所有栏次填写是为了保证完整采集销售方信息,以便后续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指的是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第四款是对收购货物范围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内地产地销的货物。发票票面的货物名称与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对应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5.第五款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指由收购方自行支付的,应附其实际发生并取得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发票;若属于送货上门的,则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6.第六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方”是发票的重要要素,“开具时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具体到每个公历时期(年月日)填写。因此,将对多个销售方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或对同一销售方不同日期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事项,但对同一销售方同一日期发生的多笔销售业务可以汇总开具。


  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收购单位应设立固定收购对象名册,对未设立名册或资料不全的,收购单位又难以提供收购业务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的,可以将其开具的收购发票列入异常扣税凭证,收购单位暂不得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或成本扣除,待核实完进行处理。


  凡不符合本条(一)至(六)款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六)第十一条解读


  根据会计核算及时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应按规定在本会计期间内进行会计处理。由于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计算期为一个月,相应的会计期间也是一个月,同时收购发票属于纳税人作为收购单位自行开具的原始凭证。因此,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会计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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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在办理电子发票有关业务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 服务商是指经税务总局认可,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开票人也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六条 开票人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七条 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开票人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发票替代出口发票、销售发票、收购发票。


  第八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货、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


  第九条 纸质电子发票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人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开票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受票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真实性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二)纸质发票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发票开票人不一致;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实际经营业务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六)发票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开具电子发票、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受票人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纸质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及时回应受票人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发票的开票人原则上不再使用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阶段可适当保留增值税普通发票,视情况逐步取消,最终实现电子发票的全面推行。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电子发票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条款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新的政策和操作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我局根据总局“互联网+税务”和便民春风行动的要求,结合“营改增”工作,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实现“互联网+税务”计划,推进税务机关税收现代化建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同时为减轻“营改增”后办税服务厅的压力,建设完善电子税务局系统,发布本公告。


  二、电子发票的定义和编码规则是什么?


  答:电子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有哪些?


  (一)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可以自行选用纸张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多次打印使用。


  (二)电子发票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省局门户网站等途径查验票面信息的真伪。


  (三)电子发票可以作为电子会计档案进行保存。


  (四)电子发票的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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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应签订代购协议。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营场所出租方双方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一)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多个经营场所出租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汇总《分割单》,并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提交给供电公司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供电公司应逐份审核《分割单》和《汇总表》,经确认无误后,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栏目信息是否齐全、完整、准确;


  2.单价是否与国家规定的电价一致;


  3.分割单电量是否小于总表电量;


  4.汇总信息是否准确;


  5.开票日期是否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符。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和电力公司应将有关协议、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对《分割单》、《汇总表》的真实性负责,供电公司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省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发布背景


  根据电信公司反映在非直供电电费进项税额抵扣上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电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稳增长、调结构、促民生的角度出发,依据现行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特发布公告,进一步明确我省相关纳税人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主要内容


  (一)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直供电的,可由供电公司直接向电信相关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非直供电的,可由电力公司向相关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代购电协议,每月双方确认生产经营实际耗电数据,填写电费分割单;2、由承租方汇总各网点电费使用情况;3、承租方将用电协议、电费分割单、汇总表、款项支付凭证等资料,提交电力公司;4电力公司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照汇总金额以县、区为单位集中一次性开具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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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试点企业备案流程。


  (二)明确了代开对象专用发票开具事项,特别制发了《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协议》。


  (三)规定了涉税事项办理,明确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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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提升办税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有关要求,现将我省(不含厦门)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工作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审核审批、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高出口企业申报和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退(免)税的效率。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和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税法遵从度好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能够自觉履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义务,并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且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试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使用税控数字数字签名证书申报退(免)税业务,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四、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五、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要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中,发现试点企业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电子文书。如有需要,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八、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和办税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2015年5月在福建省自贸区福州、平潭片区出口企业率先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在总结复制自贸区创新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起在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范围内全面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现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就我省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工作重新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内容和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目的,旨在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升办税效率试点工作。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严控风险、企业自愿”原则,列举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的相关条件。


  (三)对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明确规定必须配套升级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和使用税控数字数字签名证书的前置条件,试点企业应按照公告要求对相关工作做出承诺,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等信息实行实名制,试点企业要填写统一格式的承诺书。


  (四)试点企业在“网上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明确其申报凭证的内容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必须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才可以申报,同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要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申报电子数据,简化了办税手续。


  (五)明确对试点企业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明确政策依据,即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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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批准同意,我省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及机构改革要求,商有关部门确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泉州晋江航空港、平潭海峡高速客运码头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离境口岸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特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四条“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等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2015年9月24日福建省国税局商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同意,确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泉州晋江航空港、平潭海峡高速客运码头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离境口岸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并发布公告。现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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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精神,以及当前经济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核定征收企业行业分类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即:行业仅分为农林牧渔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和其他行业八类,不再向下继续细分,并将应税所得率全部按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执行。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有关表述修改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在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2.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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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移动电话、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互联网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1.采集。办税人员登录福建省网上税务局(地址:http://etax.fjtax.gov.cn/xxmh)个人登录—实名注册,通过微信、手机APP等扫描二维码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及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


  2.绑定授权。完成个人实名注册的办税人员通过个人登录设置页面进行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办税人员为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以下简称三员)的,可通过“登记信息自动匹配”或“申请授权”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系统校验通过后,自动绑定授权关系;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申请授权”,上传授权委托书(附件1)完成纳税人办税申请,待税务人员审核通过后,绑定授权关系。


  3.解除授权。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解除授权”自动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二)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办税人员可前往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实名信息现场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三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非三员、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涉税代理机构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提供“个人申明”(附件2)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三)下列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自然人纳税人实名办理税收证明开具,按现有办法执行,即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应提供自然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有授权委托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受权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自助机终端自助办理。


  六、征纳双方义务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新推行的金税三期实名办税系统和电子税务局腾讯慧眼,引入公安部门身份信息实现精准实名办税,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实名办税含义。


  (二)规定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三)规定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四)明确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五)明确了征纳双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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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移动电话、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互联网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1.采集。办税人员登录福建省网上税务局(地址:http://etax.fjtax.gov.cn/xxmh)个人登录—实名注册,通过微信、手机APP等扫描二维码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及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


  2.绑定授权。完成个人实名注册的办税人员通过个人登录设置页面进行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办税人员为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以下简称三员)的,可通过“登记信息自动匹配”或“申请授权”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系统校验通过后,自动绑定授权关系;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申请授权”,上传授权委托书(附件1)完成纳税人办税申请,待税务人员审核通过后,绑定授权关系。


  3.解除授权。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解除授权”自动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二)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办税人员可前往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实名信息现场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三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非三员、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涉税代理机构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提供“个人申明”(附件2)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三)下列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自然人纳税人实名办理税收证明开具,按现有办法执行,即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应提供自然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有授权委托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受权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自助机终端自助办理。


  六、征纳双方义务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问题的通知》([86]财税字第12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的解释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其他村。


  上述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矿区是指需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①非农业人口在二千人以上;②大中型企业所在地,按程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


  按纳税人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仍按《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所属县(市、区)加油站增值税已由各设区市分公司汇总缴纳的,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也应由各


  设区市分公司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申报、汇总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2]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2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归集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延续《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第一条有关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的规定。个别文字表述适当修正。


  二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第四条规定。个别文字表述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的答复口径。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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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问题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其他村。


  上述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矿区是指需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①非农业人口在二千人以上;②大中型企业所在地,按程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建成验收未决算的房产原值问题


  新建的房屋,建成验收后尚未决算的,应先按暂估入账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决算完成后再调整房产原值。


  三、关于商店(场)部分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问题


  某些商店(场)将部份房屋整间出租,应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如果仅就整间房屋中的部份柜台出租,可仍按房产原值减除25%后的余值征收房产税。


  四、关于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及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开山填海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六、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季或半年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19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8号)、《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3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4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延续了《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19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8号)、《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3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4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现行规定,对个别内容文字表述适当修正后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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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或者12月所属期预缴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本年度一律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两项指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当年度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于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未明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标准,因此对其进行明确。


  二、《公告》制定的内容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公告》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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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公告如下:


  一、根据我省实际,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中“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问题,全省统一按企业支付价款的50%减除。


  二、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现决定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二、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现决定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二、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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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契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问题


  因灾倒房、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需重建住房的农户(以下简称“重建对象”),其退出原旧宅基地后到所在县(市)购买住房的,重建对象首次购买普通住房,免征契税。重建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每户限一套。


  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对象认定工作,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0]225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自建房的契税征缴问题


  取得自建房用地的,应依法征收土地契税。自建房建成后自用的,不征收房屋契税;建成后转让的,按规定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施计价判定及政策适用问题


  以合同约定或发票开具来判断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是否为统一计价。合同中有明确注明房屋和附属设施各自价款的或发票分别开具的,属于单独计价,否则认定为统一计价。单独计价的,分别适用相应政策征收契税;统一计价的,合并房屋及附属设施面积,即按总面积适用相应政策征收契税。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缴问题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财税[2004]134号确定其契税计税价格,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五、关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政策适用问题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申报缴纳契税的,按现行税率和现行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等有关政策计征契税。


  六、关于司法拍卖未完税房产问题


  对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房产,原权利所有人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应当对原权利人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契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对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政策规定。


  二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中的自建房、房屋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契税现行有效规定。


  三是延续《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法院拍卖未完税房产过户应追缴上手契税的批复》(闽财农税[2001]32号)的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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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废止。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2%;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


  五、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非住房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在不同类型房地产间,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和清算审核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多退少补;清算申报认为已多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给予办理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我省清算纳税申报、补正资料、清算审核的期限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对符合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三)[条款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七、关于尾盘销售纳税申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转让剩余房地产的,实行按月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的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果有差异的,应当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下达后的次月15日内办理更正申报。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一是修正土地增值税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根据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二是延续现行预征率规定。因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国地税机构合并后,本公告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规定的预征率,但对重新发布的各地预征率不包括厦门。同时,为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单项预征率政策,对实行单项预征率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按同一口径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四是延续了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有关期限的规定。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的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办理清算手续”适当修正文字表述为“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五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六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中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规定。


  七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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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受政策性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上述第(二)、(三)款所称的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10%(含);


  (四)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纳税人申请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批准的困难减免税额,不得超过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的税款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亏损额。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困难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要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办理减免税审批,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


  (二)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区分不同的情形,做好减免税额的统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重新进行修订,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关于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确有发生此类灾害,并经住建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评估资料认定,确实存在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其他相关文件列明是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的停产停业。纳税人可提供相关部门(如工商部门)证明或供电、供水部门的用电、用水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


  (四)本公告所称的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减免税的情形有:除经批准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


  (五)企业承租集体性质土地或房产,承租人依法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的,凡符合条件也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三、关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提高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精神,延续执行我省原有规定,在本公告中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县级税务机关,由于企业困难情形为动态变化,原则上应按年审批。


  四、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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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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