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榕税公告[2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二、本公告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各县(市)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有关规定,我局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七条“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政策规定。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本公告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各县(市)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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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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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榕税公告[20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全市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按实征收和核定征收


  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关凭证,能够正确计算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以及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按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及合理扣除费用凭证的,按其转让收入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一)转让普通住宅:1%


  (二)转让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1.5%


  (三)拍卖房屋:3%


  二、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福建省范围内唯一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填报《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格式见附件)。


  三、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榕地税发[2006]173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榕地税函[2006]54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征的通知》(榕地税发[2006]2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征的函》(榕地税函[2006]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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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标准适用范围


  本公告核定征收标准适用于在福州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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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交通运输业的征收率为0.5%,建筑安装业的征收率为0.6%。


  四、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符合国家免税政策规定的,对个体工商业户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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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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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8%。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1.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长乐区、闽侯县(含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清市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2%。


  2.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其他县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政策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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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委托代征的通告

为了加强二手车交易征收税(费)的管理,方便纳税人二手车交易税(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二手车交易活动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代征人及代征范围


  代征人: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主体。


  代征范围: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上均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


  二、委托代征税(费)种及税(费)率


  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委托代征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上均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选择适用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自然人免征增值税。


  销售超豪华小汽车(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30万元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10%。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为代征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按5%、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税(费)率代征。


  个人所得税实行据实征收,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汽车的收入额减除购车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用20%的税率。


  印花税按交易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金额的0.3‰税率代征。


  三、本通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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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以及无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全面、完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应纳税凭证,如实申报纳税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别、计税依据、核定比例,依照《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附件一)执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核定应纳印花税税额=核定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适用税率。对收入、费用凭证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印花税额。


  三、纳税人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按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征印花税,未核定的其他应税凭证应依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计征印花税。


  四、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印花税,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送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二),将核定征收的期限、应税凭证类别、计税依据、核定比例(或定额)及税款缴纳期限通知纳税人。


  六、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附件:


  1.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2.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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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18年第1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区核定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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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窗口开票征收所得税问题


  (一)对需窗口开具发票或代征单位开票的单位,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第一项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税率和征收率征收。


  (二)对需窗口开具发票或代征单位开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按第一项所确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征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最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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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image.png

上表“农林牧渔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不包括符合规定条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的所得。


  二、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执行。《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林、牧、渔业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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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临时到税务机关窗口代开税务发票,个人所得税采取以下征收方式:


  (一)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各项应税所得,纳税人能提供完整准确涉税资料,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据实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对纳税人在税务窗口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该项所得已缴税款予以抵减或由纳税人申请退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承揽宁德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凡存在承包、承租经营或临时雇工情形,且未按规定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资料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0.5%核定征收“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对需单项测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点工程,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测算后,进行单项核定。


  三、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执行。《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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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完善存量房评估工作机制建设,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施行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


  2.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保障存量房评估工作持续运行,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财税[201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规定,结合宁德市存量房评估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仅用于规范、指导宁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存量房评估工作。各县(市、区)税务局负责本地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做好估价结果应用、涉税异议处理、评估系统和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等工作,并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积极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健全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机制,成立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存量房评估工作。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各类房产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继承、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产权属变更的行为。目前纳入宁德市存量房评估范围的主要有:单元住宅(成套住宅)、储存间、自建独立住宅(自建房)、商业用房(商铺)、写字(办公)楼、别墅、车库、车位等八类房产。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以下简称异议处理),是指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信息应用税务业务管理系统房产评估模块(以下简称评估系统)批量评估生成的评估值(估价结果下浮一定比例后的值,以下简称评估值)有异议,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对评估值进行个案因素调整的过程。


  第六条 评估系统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上述八类房产计税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技术标准由市场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具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甲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房产评估行业标准进行设定。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防止出现二次定价的现象,引导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依据税收管理相关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及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服务。


  第八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存量房交易申报时,应主动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要求据个案原因调整房产评估值的权利与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


  (二)办税服务厅采集纳税人及交易房产信息,通过评估系统产生交易房产评估值,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的申报价格计征税费。


  (三)办税服务厅以评估系统自动生成的评估值作为参考,比对纳税人的申报价格,判断纳税人的申报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据以确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评估值的,办税服务厅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纳税人申报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办税服务厅应向纳税人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告知其评估结果。


  如纳税人同意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的,办税服务厅以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如纳税人不接受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的,办税服务厅将此项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移交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处理。


  (四)纳税人对评估值有异议时,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主动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就存量房评估工作意义、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评估价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消除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工作的误解、疑虑。


  (五)经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现场告知、解释后纳税人仍对评估值有异议,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的全部书面证明材料。


  纳税人对评估值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可通知办税服务厅直接以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六)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收到纳税人提供的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价格偏低理由是否正当、个案因素对交易房产评估值的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采取实地调查程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采取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上门实地勘查、核实房产实际情况或通过其他第三方途径了解实际交易情况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其成交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七)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做出正当、部分正当或不正当的结论,形成调查报告,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正当的,认可纳税人申报价格,据此计征税费;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部分正当的,依据分析结果与评估值孰低的原则计征税费;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正当的,直接按评估值计征税费。


  纳税人对异议处理调查结果无异议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同时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八)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结果仍有异议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规定,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结果签署异议意见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在约定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事先约定)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认可,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具备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条件的县(市、区),县(市、区)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联合异议处理工作机构”,成员由税务机关从事存量房评估工作人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事涉税价格认定人员、同级政府主管房地产相关业务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专业人员、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的人员组成,共同开展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异议调查工作,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


  (九)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采信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的,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的评估结果未被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采信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仍以书面审核或实地调查后的调查报告结果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税务机关对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认为纳税人申报价格偏低有正当理由:


  (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产权属转移,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产权属转移。


  (三)房产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条 对同一存量房评估异议,税务机关只进行一次异议审核。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经核实检查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存量房交易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交易异议处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本次异议处理的结果是否影响评估系统相关标准房价格数据做出书面报告。如需调整相关标准房价格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出具数据更改函,要求基础数据采集中标单位十个工作日内补充修改完善相关数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标准房价格数据的更新。


  第十四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每半年对本地存量房交易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向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做出详实报告。县(市、区)局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完善评估技术标准,确保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要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评估模型及标准房价格数据;要分析本地区评估分区情况,原分区密度不够细致或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分区,以保证同一分区内房地产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县(市、区)局争取做到按楼栋设置评估分区。


  第十五条 评估系统产生的评估值仅作为税务机关征收存量房交易环节中相关税费的计税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如有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布,应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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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image.png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其个人投资者在每期预缴申报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期期末累计收入×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年度已累计预缴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合伙人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期期末累计收入×应税所得率×合伙人分配比例×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年度已累计预缴个人所得税


  2.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期期末累计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年度已累计预缴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合伙人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期期末累计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合伙人分配比例×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年度已累计预缴个人所得税


  二、除从事货物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外,采用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存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其承包、承租者个人应按下述方法计算确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所承包、承租企业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1-25%)+承包、承租者工薪收入-费用扣除标准


  三、建筑安装企业承揽南平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凡存在承包、承租经营或临时雇工情形,且未按规定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资料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0.5%核定征收“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对需单项测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点工程,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测算后,进行单项核定。


  四、对个人取得货物运输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执行。


  五、个人临时到税务机关窗口代开税务发票,个人所得税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一)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各项应税所得,纳税人能提供完整准确涉税资料,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据实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每次收入额800以上的,纳税人无法提供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涉税资料,按其收入额1.5%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不动产转让收入,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不动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不动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以其转让收入额按1.5%征收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文)执行。


  (四)个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以其收入额按1.5%征收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取得月财产租赁收入800元以上的,纳税人无法提供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涉税资料,按其收入额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申报时,对纳税人在税务窗口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该项所得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六、对个体工商户(不含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参照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执行;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定率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征收率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四)点的规定执行。


  七、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按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


  八、本公告所称收入均为不含税收入额。


  九、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执行。《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96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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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南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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