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厦地税发[2016]96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市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入学习领会


  新颁布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提供了有力的税收支持,各单位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税政、纳服、征管等相关部门,集中学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内容,通过召开会议、解读宣讲等多种形式,正确把握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和总局的部署要求上来。


  二、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组织领导


  各区局应结合本地区征管实际,逐项将递延纳税政策的受理、备案以及事后管理等工作内容对接到纳服、税政及征管责任科室,细化任务分解,做好准备工作,实现分工合理、服务提效。


  三、扎实做好政策宣传及培训各项工作


  一是要切实做好税务干部的培训工作,让一线征管人员都能了解和掌握政策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尤其要重点做好税政、征管等部门人员和办税服务厅人员以及12366坐席人员的培训,要确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所有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那里都能得到一致的政策和征管解释;二是要不折不扣地做好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工作,市局将下发有关学习宣传材料供各单位开展宣传工作时使用,此外,市局也将通过社会媒体、对外服务网站和12366向纳税人宣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各管征局可在此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宣传;三是要加强舆情监测应对。加强与媒体沟通,引导宣传重点,避免因曲解或误读政策引发负面舆情。


  四、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加强风险应对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递延纳税时间长,涉及环节众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金税三期管理的规范建立电子台账,对报送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备案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系统登记和录入,并根据年度报告表及时动态调整台账。市局也将根据实际征管情况,建立相应的风险预警指标,组织开展风险分析。在金税三期系统相关备案功能尚未上线前,各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6第62号公告)要求,为提出备案申请的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及时办理纸质资料的备案手续,待系统备案功能上线后,再组织信息补录,在实施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请按规定上报市局税政二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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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厦地税发[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人社[2016]242号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伤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78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体编制内的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部属驻厦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费缴纳


(一)参保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二)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有关规定执行。为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的工伤保险费下调政策,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其他行业参照执行。


(三)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期。各参保单位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完成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职工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聘任(用)合同或者其他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准。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厦府[2016]19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因组织调动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其应当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参保单位工伤职工辞职、聘任(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单位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既符合工伤保险规定对应伤残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同时也符合机关事业因公伤残相关规定对应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的,本着相同伤残待遇项目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按如下办法办理:


1、工伤职工工伤达到1-4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停发工资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外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再支付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 


3、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项目,与民政抚恤待遇中发放对象和用途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


(五)老工伤待遇纳入


本通知实施前,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原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伤的,作为老工伤人员同步纳入工伤保险。其老工伤确认条件、程序和待遇支付项目,参照《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08]303号)和《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厦人社[2011]196号)执行。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时,不作费用清偿,参保前的各项待遇不予追补。已经按照原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按原标准、从原资金来源渠道支付。参保单位已经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解决工伤问题的老工伤人员,其老工伤待遇不再纳入工伤保险。


五、管理要求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并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负责区属参保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经办工作。


市民政部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因公(工)伤亡待遇发放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六、附则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参保单位职工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的,视同参保。参保单位职工在本通知实施前发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因工(公)伤残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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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厦人社[2016]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精神,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国税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移动电话(目前仅支持福建省手机号码,下同)、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


  (二)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县、区(含)级以上国税机关认为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网上实名信息采集。对于已具备CA证书且已开通网上申报的存量纳税人和新办纳税人,请通过登录福建国税电子税务局客户端 (客户端下载地址:http://wssw.fj-n-tax.gov.cn/etax) 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变更。在进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填录时,实名办税系统会发送短信验证码至填录人手机进行验证。信息填录后,请自行对相关办税人员进行授权,同时,将办税人员身份证件、人像图片、税务代理合同(协议)、诚信纳税承诺书、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拍照上传。如采集的办税人员实名信息与税务登记表中的基础信息不一致,必须先通过电子税务局“涉税办理”模块进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后才能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二)到主管国税机关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对于不具备CA证书或未开通网上申报的存量纳税人和新办纳税人应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实名信息采集;临时纳税人应在首次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须实名办税涉税业务时现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诚信纳税承诺书;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诚信纳税承诺书;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诚信纳税承诺书。


  下列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主管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县、区级(含)以上国税机关认为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实名办税进度安排


  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为实名信息采集期,纳税人应在此期间自行通过福建国税电子税务局或到主管国税机关完成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第二阶段自2017年7月1日起为通过实名信息比对办理涉税事项阶段,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六、征纳双方义务


  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


  福建省各级国税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2.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具体安排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31日


  附件1:


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序号类别具体涉税事项
1税务登记变更登记
2注销登记
3非正常户解除
4发票业务发票领用、核定、调整
5印制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6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7发票代开、作废
8申报管理实行无纸化退(免)税管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
9税收证明开具开具完税凭证
10清税证明
11出省的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开具
12外出经营管理报验
13出口退(免)税单证证明开具
14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
15其他纳税人自身信息综合查询

附件2:


实名办税相关信息采集具体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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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2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和《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加强自贸试验区人才工作文件的通知》(闽委人才[2015]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8月11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


  (一)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高层次人才、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获得奖励人员在获得股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获得奖励人员一次性申报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分期纳税期间获得奖励人员中途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结清未缴纳的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原任职单位履行扣缴义务。


  2.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分期缴税期间获得奖励人员转让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或其所在企业分红,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税后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获得奖励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则其股权按规定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者取得的收益和资产缴纳其未缴税款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二)本公告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高层次人才、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三)获得奖励人员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于取得股权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由企业统一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备案手续:


  1.股权奖励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奖励计划或实施方案等资料;


  2.实施股权奖励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4.《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


  5.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办理委托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


  (四)分期纳税的期限,以办理个人股权登记日期的次月为起始月份,以每个公历年度为一期,在5年内分期纳税,最迟纳税期不超过第60个月。企业应按照备案计划及时办理税款代扣代缴申报,并同时填报《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分期缴纳税款计划的,企业应在计划纳税月份申报期截止之日的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填报《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经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可按新的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五)获得奖励人员和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按本公告规定分期纳税,逾期未按规定申报扣缴税款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


  (一)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股东获得股权数额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性申报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分期缴税期间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或所投资企业分红,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税后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二)个人股东和企业应于企业转增股本后次月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备案和报送资料:


  1.《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


  2.《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3.投资协议、股东大会关于转增股本的决议等资料。


  4.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办理委托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


  个人股东可以委托所投资企业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三)分期纳税的期限,以办理个人股权登记日期的次月为起始月份,以每个公历年度为一期,在5年内分期纳税,最迟纳税期不超过第60个月。企业应按照备案计划及时办理税款代扣代缴申报。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分期缴纳税款计划的,个人股东应在计划纳税月份申报期截止之日的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填报《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并经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可按新的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四)分期纳税期间,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则个人股东拥有的转增股权在按规定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缴纳其未缴税款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五)个人股东和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按本公告规定分期纳税,逾期未按规定申报扣缴税款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注册登记在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以及今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片区内,已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查账征收企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除外)。


  (二)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任职、受雇、履约或自主创业的高层次人才(范围详见《关于加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工作的十四条措施》(闽委人才[2015]4号)所附说明)。


  (三)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实施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且已进行税收处理的,不再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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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2016]3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国有企业,各高等院校,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4日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税面积依据如下: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取得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持有其他土地使用证明材料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四)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等级确定。厦门市的土地分为五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从4元至25元。具体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划分标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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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厦府[2016]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外贸型出口企业负担,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精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在我市外贸型出口企业中逐步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不包含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


  二、推行方式为分批逐步推行,符合条件的一类、二类外贸型出口企业可按照自愿的原则,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厦门市国税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声明书”,打印一份、填写并盖章送至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参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需领取税务数字证书的外贸型出口企业可在厦门市国税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网上纳税申报协议书”, 打印两份、填写并盖章送至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


  符合条件的三类外贸型出口企业的推行时间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根据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三、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外贸型出口企业,其系统设置、数据申报、单证留存等相关事项,要求按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外贸型出口企业负担,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我局发布《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我局已在全市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生产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施行效果良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精神,我局决定继续在全市外贸型出口企业中逐步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推行范围


  根据《公告》规定,此次推行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不包含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


  (二)推行时间


  推行方式为分批逐步推行,符合条件的一类、二类外贸型出口企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推行,符合条件的三类外贸型出口企业的推行时间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根据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三)无纸化参与原则


  根据《公告》规定,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对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仍按现行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


  (四)无纸化管理规定


  由于在前期试点阶段已发布公告,且公告内容除试点区域外,其余内容适用于外贸型出口企业,因此对于系统设置、数据申报、单证留存等无纸化管理规定不在本公告赘述,按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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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厦门市范围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实行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实行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第(一)、(二)款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不动产除外),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下同)。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保险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地税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零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二)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除外);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四、代开系统、发票及征收率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具体征收率有: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征收率为5%;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征收率为5%,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除第(一)、(二)情形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征收率为3%。


  五、代开专用发票办理流程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的“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并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代开专用发票规范事项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四)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代开专用发票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八、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4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好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加强代开专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代开的税务机关及其代开的范围。


  (二)公告明确了不得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各种情形,让纳税人更清楚、更明白。


  (三)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系统、专用发票联次及代开专用发票各项业务对应的征收率。


  (四)公告规范了纳税人发生各应税行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流程。


  (五)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应注意的规范事项,让纳税人明明白白开对票。


  (六)公告还对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及代开退税事宜作出规定。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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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4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统一的征管规定,因此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开具、抵扣及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管理规定。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初次领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公告第三条第(三)款列明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纳税人有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列明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告从何时生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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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标准

 

  (一)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3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十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20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8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四)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包括: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

 

  2.纳税信用评价D级;

 

  3.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

 

  4.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5.经营业绩与运营能力显失配比;

 

  6.其他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五)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四条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已授权的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临时限额。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辅导期纳税人不适用临时限额管理。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调减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审批程序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凭《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和《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票限额的授权发行。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及以上需实地查验并需同时满足的条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公告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为了满足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对发票的需求,增加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三)公告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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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推进涉税信息公开,促进税收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41号),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就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1.A级纳税人信用等级认定结果信息;


  2.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况以及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3.纳税人欠缴税款信息;


  4.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核定信息;


  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6.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的信息;


  7.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8.税收政策;


  9.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的规定,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他涉税信息。


  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关于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查询途径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http://www.xm-n-tax.gov.cn)信息公开栏目,厦门市国税局下属各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无需申请和审批,由社会公众自行通过相关查询途径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1.税费缴纳情况;


  2.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3.涉税事项办理进度;


  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登记、备案、申报、税款缴纳、退免税等信息;


  5.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格认定、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等的结果信息;


  6.其他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


  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


  (二)查询途径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http://www.xm-n-tax.gov.cn)信息公开栏目,厦门市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厦门市国税局网上审批系统,厦门市国税局自助办税终端,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审批系统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使用厦门市国税局或厦门市地税局发布的U-Key等进行身份认证,认证通过后自主查询。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涉税信息查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提交资料。


   厦门市国税局已经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


  (五)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需申请核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执行。


  三、施行期限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8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进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的要求,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我局对涉税信息查询的内容、途径、流程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便于纳税人依据办理。


  二、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查询范围的确定依据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规定,应向社会公开、公示的税收管理信息,作为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范围。目前主要包括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7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1号),《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0号),《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4号)等。我局将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动态调整公开涉税信息查询范围。


  三、社会公众可以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哪些具体内容?


  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四、社会公众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公开涉税信息吗?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只能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厦门市国税局下属各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自主查询,暂时不能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


  五、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应如何处理?


  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上查询到,可以向厦门市国税局下属任一办税服务厅反馈,或通过互联网站纳税服务需求征集,局长信箱等渠道提交建议,我局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公开渠道补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六、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范围是什么?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查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税费缴纳情况;


  2.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3.涉税事项办理进度;


  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登记、备案、申报、税款缴纳、退免税情况等信息;


  5.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格认定、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等结果信息;


  6.其他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


  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


  七、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吗?


  纳税人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审批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手段无法自主查询到自身的相关涉税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如何进行身份认证?


  通过厦门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审批系统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使用厦门市国税局或厦门市地税局发布的Ukey等进行身份认证,认证通过后自主查询。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书面申请查询的,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实名身份验证。


  九、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查询自身涉税应提交哪些资料?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3.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 由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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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8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项目核算以及办理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清算审核工作,重点对纳税人清算申报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就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工作。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应当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按照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分别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信息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纳税人以接受投资、抵偿债务、非货币性交换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或取得本条所述书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规划要点》、《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测绘成果报告;


  (五)《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十二条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视同销售面积,下同)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其报送《房地产项目销售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附件3)。


  第三章 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以计算销售比例。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取预售许可证后,实地了解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加强与纳税人沟通,跟踪销售进度。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研究、讨论,根据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研究讨论结果应当存档。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应列入年度清算工作计划,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4),同时将列入清算工作计划的房地产项目报送市局备案。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结清应补缴税款;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5),责令纳税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分析后认为纳税人涉嫌偷税或其收入、成本费用有重大嫌疑导致税负有明显异常的,按照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以下简称清算截止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补缴的清算税款,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鉴证。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鉴证、出具鉴证意见,涉及调整事项以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调整过程、调整结论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过程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清算工作底稿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就清算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


  (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见附件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见附件7);


  (三)房地产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土地来源、开发建设、销售、关联方交易、资金融通、税费缴纳等总体情况及纳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五)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见附件8)、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房地产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以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复印件;


  (六)《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附件9);


  (七)关联交易详细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接受关联方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勘察、建筑安装、绿化、装修等服务、向关联方购买设备、材料以及纳税人向关联方转让开发产品等情况;


  (八)扣除项目金额分摊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不同项目(含分期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已转让房地产与未转让房地产之间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


  (九)纳税人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


  上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30日内以纳税评估形式启动清算审核,根据土地增值税规定并按照纳税评估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纳税人清算申报后,稽查部门已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进行清算审核,由稽查部门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清算项目中包含不同房地产类型的,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房地产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测绘成果资料,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或者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含分期项目)的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外的其他共同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各个分期清算项目所占土地面积占整个项目比例计算分摊各个分期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七)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同一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一)可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并据以计算清算已售部分和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


  (二)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项目的清算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予以扣除。


  同一个清算项目,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因接受投资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投资方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金额及缴交的契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利息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拆迁补偿费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当一一对应。


  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产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产价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货币安置拆迁的,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应当是真实发生的,虚列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不予扣除。


  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实际发生额应当与工程结(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并已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取得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予扣除。


  税务机关可参照我市同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面积平均建安成本或我市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合理性。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纳税人发生的装修支出。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产,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纳税人发生的装修业务支出应当是真实的,不得虚构装修业务、虚列装修费用。纳税人住宅的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19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纳税人于所开发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于所转让房地产以外建造的售楼处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以及利用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所发生的装修支出,不予扣除。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公共配套设施费。


  (一)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确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业主委员会或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接收书面文件。


  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公共配套设施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纳税人董事会决议以及在厦门市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报样。


  (二)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允许扣除。房地产项目分期开发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以及按照《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应由纳税人承担并缴纳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并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


  (四)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而之后将公共配套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为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开发间接费用。


  (一)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二)开发间接费用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金融机构,是指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许可证的金融单位。


  (二)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关注纳税人清算时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三)“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是指纳税人能够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核算不同开发项目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该利率既可以是商业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平均利率,也可以是商业银行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但该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五)纳税人清算时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税务机关应当审核其提供的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的完整性、真实性。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罚款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七)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以及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四十二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收、应付款余额以及发生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认为确实需要对清算项目进行核定征收的,经税务人员核查、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


  第六章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对于对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七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以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的标准为准。


  第五十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或稽查部门检查后确实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3.房地产项目转让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


  4.税务事项通知书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


  7.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


  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


  9.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1日印发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解读稿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一)规范政策内容。根据上行文以及实际执行情况,就部分条款内容予以规范。


  (二)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为加强土地增值税规范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修订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此,通过修订相关条款,简化纳税人报送资料,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春风行动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政策表述内容


  根据上行文规定,规范政策表述内容,对《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十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七、三十九条做了修订,删除原第四十三、四十八条规定,对原第四十五条(修订后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七条(修订后第四十六条)、原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第四十七条)、原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第五十条)、原第五十四条(修订后第五十二条)内容做了修订。


  (二)修订清算涉及表报


  根据税总函[2016]309号文规定,对《办法》第三、十、二十二条做了修订。


  (三)降低执法风险


  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办法》第十六条做了修订。


  四、《办法》执行时间


  修订后的《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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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等有关规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 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委托代办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可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可提供发票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提供中奖证明。


  如发票上的纳税人信息和有效凭证上不一致的,以有效凭证为准。


  第七条 已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等情形需要办理免税退办时,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车辆退办申请,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等注明的价格或者根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暂定为8%。


  第九条 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比对免税图册等方式,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退税车辆征管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原征税征管资料;


  (二)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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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做到放管结合,有效防范应对税收风险,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doc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征管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及时受理、兑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分别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七条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第八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优惠项目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附件1)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第九条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2),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除下列优惠事项外,其余各类优惠政策在季度预缴申报时即可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要按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收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二)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三)有效性。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四)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六)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第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二)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印证资料;


    (三)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第十九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二)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四)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五)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第二十条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常规性检查监督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关于《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出台《指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6号)规定和《国地税合作规范3.0版》要求,规范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实施方式,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纳税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纳税人既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备案手续,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三、纳税人何时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实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其余企业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四、纳税人申请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优惠范畴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不予受理备案,说明理由,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出具《备案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签章栏标注受理意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1 份退回纳税人留存。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几日内办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六、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如何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七、纳税人享受定期减免税必须每年都备案吗?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实行一次性备案,企业只需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办理备案登记。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


    八、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九、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需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备案类税收优惠的,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区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办理备案手续。


    十、有哪些税收优惠事项只能在年度申报时可以享受?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三)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八)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税会处理不一致的;


    (九)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免税收入。


    十一、税务机关如何进行后续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风险管理,适时开展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工作,实施信息比对分析、税收风险评估、纳税评估稽查等系列管理方式,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二)实行案头检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后续管理。


    (三)后续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程序性。纳税人是否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


    2、完整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3、有效性。相关资质证书是否有效;税收优惠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4、真实性。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披露的相关信息资料与内部管理、市场营销、产能要素等实际情况是否印证相符,是否存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税收优惠的情况;


    5、合规性。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6、准确性。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是否准确。


    十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如何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1、符合优惠条件,但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2、留存备案资料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检查人员对留存备案资料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责令其在限期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提供相关印证资料;


    3、政策适用错误或申报享受税收优惠金额计量不准确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备案、进行补充申报。


    (二)对存在以下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1、不能提供相关留存备查资料或与优惠条件的相关性不足无法补正;


    2、以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3、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


    4、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年的,其后续年度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


    5、相关资质证书已失效或税收优惠减免期限已到期、尚未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


    十三、后续管理中发现认定错误的,如何纠正?


    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上报市局。市局再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十四、本指引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按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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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现对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严格按照76号公告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并按要求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二、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福建省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三、本省跨地市、同一地市内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详见76号公告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详见76号公告附件2)复印件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76号公告进行备案,“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6]23号)等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9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办理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内容

 

  (一)明确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76号公告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省级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二)明确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备案管理及备案实施方式,避免基层执行不一。

 

  (三)明确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备案及备案资料的执行口径。

 

  (四)明确《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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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我省现行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闽国税公告[2011]1号是2011年4月省国、地税局在各地国税、地税局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精神制定的,至今已5年。考虑到当前经济实际情况,我们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进行修订。

 

  二、《公告》内容

 

  (一)核定征收企业行业分类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即:行业仅分为农林牧渔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和其他行业八类,不再向下继续细分,并将应税所得率全部按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执行。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有关表述修改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在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2.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同时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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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2016]3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经第1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厦府[2014]10号文)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各区征地补偿标准如下表:


  (单位:万元/亩) 类区

image.png

二、盐田和国有滩涂上虾池、鱼池的补偿标准,统一按4.8万元/亩包干补偿,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实施标准。


  三、市、区两级结算征地包干费用时,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和集美区增加到每亩2万元调剂费,同安区、翔安区增加到每亩3.5万元调剂费。调剂费主要用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差异补偿,具体由各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四、本通知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五、征地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地。


  被征地农民拒绝领取的,征地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告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问题


  (一)征收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非住宅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征收集体土地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施行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通知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通)告的项目,仍按市政府原有规定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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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厦府[2016]3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8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1]1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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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11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税总发[2016]134号)及《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共厦门市委宣传部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厦委发[2016]23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推广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健全税收普法宣传机制,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发挥税收对“十三五”时期厦门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总体部署,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坚持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与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税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十三五”时期厦门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主要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使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明显增强,税收法律知识深度普及,普法宣传机制稳步健全,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全面提高,税收社会共治全面推进,进一步形成崇尚税收法治的社会氛围。


  三、主要任务


  (一)推动全系统学法用法。健全领导干部日常学法机制,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讲话精神,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和税收法规,自觉做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执法的模范。健全全系统学法用法培训制度,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重点内容,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廉政知识等专题培训,积极运用以案说法、税法知识竞赛等形式提高干部学法用法热情,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完善学法用法监督考核机制,坚持把依法依规办事作为检验干部学法用法成果的重要标准,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


  (二)促进依法决策。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意识,确保决策内容、决策程序于法有据,依法进行。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培育依法行政制度文化,健全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税收法律顾问制度、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供制度保障。


  (三)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干部的法律素养和道德修养,树立阳光执法、文明执法理念,推进税收执法程序规范。严格落实地税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授予执法资格,不安排执法岗位和从事执法活动。大力宣传和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等税收工作规范,推动税收管理服务规范化。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全面梳理税务部门权责清单,清理规范权责事项,并向社会公告。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推行说理式执法。


  (四)推进政务阳光透明。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依法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不断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完善公开工作制度机制,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公开载体建设,加快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将税务网站、“两微一端”打造成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更加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更加便利的回应社会关切和办税服务平台。


  (五)增进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观念。积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宣传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减免税、延期申报纳税,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等,使纳税人全面、准确了解其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培养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税收法律政策解读。认真倾听纳税人呼声,利用大数据分析,准确把握纳税人合理需求,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着重加强税收政策解读工作。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纳税人,通过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解答咨询、举办专题培训班、发放税法知识读本等多种形式,多角度、分层次开展税收法律、税收政策、税收业务等方面的宣传辅导,在第一时间对重要或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政策进行解读,为纳税人提供统一、规范、权威的政策解读服务,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遵守税法,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水平。


  (七)提高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突出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税法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诚信经营、依法纳税意识。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和“黑名单”纳税人,落实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加大奖优罚劣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让诚信守法者畅行无阻,让失信违法者寸步难行,用纳税信用推动税收管理创新,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涉税案件的公开曝光力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一些定性准确、影响面大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震慑涉税违法犯罪分子。


  (八)推进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健全完善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体系。加强与宣传、文化、法制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快税收普法教育基地创建活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司法部关于开展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建设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6]117号)要求,组织税法普及教育实践活动。积极协同教育部门,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税收法治观念。注重发挥各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和引导高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志愿者广泛参与,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推进法治宣传。


  (九)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活动。坚持集中性宣传与日常性宣传相结合,普及与群众利益、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增进公民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共识,促进社会纳税遵从。组织开展税收宣传月、“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集中宣传活动。深化税收法治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主题活动。结合社会关切和社会热点,举办税收法律、法规专题讲座。繁荣税收文化法治作品创作推广,广泛开展群众性税收文化宣传活动。


  (十)选树模范守法典型。积极适应社会大众的税收法治文化需求,在全社会大力培植诚信纳税、模范守法典型,加强税收法治宣传舆论引导,发挥先进典型的带动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提高全社会对税收法律的认知度。加大税收法制模范守法典型宣传内容原创力度,提高先进典型宣传作品的可视性,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的基础上,广泛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多形式、多角度增强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四、主要措施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上级部署,结合税收改革发展任务,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依法治税全过程,推动厦门地税税收现代化建设。


  (二)坚持创新宣传,注重实效。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推动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机制、载体和方式方法创新,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坚持分类宣传,突出重点。根据行业及受众的实际和特点,分类实施税收法治宣传教育,从税务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三个方面着力提高税法遵从水平。


  (四)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把税收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到依法行政、诚信经营、社会共治中,使公民在参与税收法治实践中接受税法教育,增强税法意识。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局成立由市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局机关各处室主要领导、市局稽查局局长为成员的“‘七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局办公室,负责全市地税系统“七五”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和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税收普法工作作为法治宣传的重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协调,制定路线图、时间表和任务书,进一步细化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阵地建设。积极开展税收普法教育基地建设,争创全国税收普法教育示范基地。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主流媒体的影响力和辐射优势,办好法治宣传专栏、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特色栏目,积极引导社会税收法治风尚;进一步强化办税服务厅窗口作用,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充分发挥门户网站及“两微一端”等新媒体主动推送功能,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拓展利用微电影、动漫、文学作品等多种宣传方式,扩大税法宣传的受众面和普及率,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


  (三)加强基础保障。各单位要对税收法治宣传重点项目优先予以立项,进一步强化经费保障。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队伍建设,鼓励引导司法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大专院校法律专业师生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充实和加强法治宣传工作专业力量。要按照国税地税合作规范要求,加强双方协调配合,积极整合宣传资源,形成税收法治宣传合力。


  (四)加强责任落实。实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强化责任落实,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督查督办。对任务落实进度和效果进行绩效考评,健全限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和督查调研等工作督查督办制度,确保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落地生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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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厦地税发[2016]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120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加强我市印花税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思想重视,细化管征


  印花税征税范围广,税基宽,税目细,税负较轻。各基层局应根据现行印花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细化和规范印花税管征,加强税源管理,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合理运用不同行业的核定标准,明确委托代征的条件和要求,规范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二、加强协作,风险管控


  各基层局应主动加强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协作,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和委托代征管理制度。同时要结合实际,研究设立和完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不断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管税。


  三、积极宣传,强化辅导


  各基层局要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要求纳税人如实提供和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规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税政一处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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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厦地税发[2016]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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