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5]6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因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设置停车位、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等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收取。

  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等挖掘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收取。

  三、白蚁防治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白蚁防治机构,向依法应当实施白蚁预防的房屋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

  四、房屋转让手续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地产交易机构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收取。其中,新建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缴纳,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各承担50%。非住房转让手续费的收取范围、对象和方式,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房屋登记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时向登记申请人收取。房地产登记机构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加收证书工本费。

  不动产登记收费政策明确后,房屋登记收费统一按不动产登记收费政策执行。

  六、考试考务费。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时,由其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向地方相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地方相关考试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项目见附件。

  七、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权限另行制定。

  八、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属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地方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十、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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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08
文号:财税[201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国税发[2015]119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进口天然气返还增值税政策精神,结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进口天然气核算体制,现对中石油进口天然气2014年取得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批复如下:

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为中石油下属企业,三家公司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及有关规定,在2014年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款,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上述三家公司收入,该款项拨付至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后,应作为中石油的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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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1
文号:税总函[2015]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5]14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我部制定了《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本规定的要求,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按照建立省际协调联动机制的要求,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请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名单》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联 系 人:杨紫烟、明刚

  联系电话:010-58933373,58934994(传真)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9月21日


  附件1

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促进建筑企业公平竞争,加强对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取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资质资格证书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跨省承揽业务是指建筑企业到注册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承揽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政策引导,营造有利于实力强、信誉好的建筑企业开展跨省承揽业务的宽松环境。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政放权、方便企业、规范管理的原则,简化前置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本地区承揽业务的外地建筑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建立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与各省级平台相对接,统一公开各地建筑市场监管和诚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内容应包括: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施工企业)、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在本地承揽业务负责人的任命书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 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筑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后,应当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通告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录入基本信息后,可在工程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筑企业重复报送信息,或每年度报送信息。

  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可查询到的信息,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核查,不再要求建筑企业提交纸质材料。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或变相实行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任何审批、备案事项,或者告知条件;

  (二)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任何费用或保证金等;

  (三)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四)强制扣押外地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要求外地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将资质资格等级作为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承揽业务的条件;

  (七)以本地区承揽工程业绩、本地区获奖情况作为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条件;

  (八)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入省(市)手续;

  (九)其他妨碍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中,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包括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确定的承包企业)项目班子人员信息,并将中标信息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核查项目班子人员与中标信息不一致、项目负责人不履职、建筑企业在多个项目更换项目负责人等行为,依法查处建筑企业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时弄虚作假的建筑企业,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同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管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区承揽业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其他省市核实本地建筑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等相关信息,配合处理建筑企业在跨省承揽业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形成联动监管。

  第十二条 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外地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本地建筑企业,要及时开展动态核查。经核查,企业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本地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管工作实施监督,对设立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受理全国涉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及企业反映强烈、举报投诉较多、拒不整改的地区进行约谈、通报、曝光。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办理跨省承揽业务备案的,除按照本规定变更信息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报送信息。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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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1
文号:建市[2015]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不断优化对增值税纳税人的开票服务,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二、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具备服务资格的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进行服务。服务单位对航天信息或国家信息安全中心生产的专用设备均可以进行维护服务。

三、服务单位开展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应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严禁强行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

四、税务机关应做好专用设备销售价格和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税控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纳税人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并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增值税税控系统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投诉举报。省国税局负责对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按月汇总相关情况,随服务质量调查情况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税务机关应向需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每一位纳税人发放《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以下简称《使用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服务单位应凭《使用告知书》向纳税人销售专用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税屋严禁向未持有《使用告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严禁直接或间接从事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严禁向纳税人推销任何商品。

八、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对服务单位监管不力、问题频出的地区,税务总局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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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9
文号:税总发[2015]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公法[2015]1197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对于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要求,2015年10月1日起“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9月22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切实做好涉及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制度改革是将现有分散在不同部门管理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多个管理代码统一为18位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代码,实现全覆盖,保证唯一性并终身不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加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各级公安机关要准确把握“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确保做到正确、合理运用。

  二、认真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要求。

     按照国务院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完成现有机构代码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短期内难以完成的部门可设立过渡期,在2017年底前完成。有特殊困难的个别领域,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底。已登记企业原发证照换发工作,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相衔接。

    2015年10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设立的企业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其原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过渡期内,未换发的证照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已领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不再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同时,在过渡期内,对未换发证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仍按原有规定,要求其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

  三、强化配套措施,确保“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到位。

    一是认真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梳理涉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有关的特别是明确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应用的规定,对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条款,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订和完善意见,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条款,地方公安机关要将梳理结果及时报告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二是对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升级改造。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业务的,有关警种和部门要及时对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确保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过渡期结束前能够兼容新旧证照。因时间等原因未能及时升级改造的,要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不得以信息系统无法录入为由拒绝、拖延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三是加强学习培训。各级公安机关要围绕“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涉及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等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一线窗口执法民警的业务水平。要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平台,确保涉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能够顺利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采取各项措施,确保这一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对以各种理由刁难、拒绝、拖延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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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公法[2015]1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全面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围绕五个方面,采取10项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1.做好组织领导工作。实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对进一步促进投资、鼓励创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国务院决定精神,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做好宣传,加强政策培训和舆情应对

  2.全力做好政策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相关宣传。结合税收宣传月,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该政策的宣传力度。

  3.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内容和操作要求。

  4.强化舆情监测应对。要加强与媒体沟通,高度关注社会舆论焦点,准确把握和引导宣传重点,避免因曲解或误读政策引发社会不良反应,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三、优化服务,简化业务受理流程

  5.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要加强与纳税人沟通,热情服务,做好该政策的辅导和解释工作,促进税收遵从。要充分考虑不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丰富和拓展咨询、查询、受理、申报、反馈等业务办理渠道,积极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6.简化业务受理流程。对纳税人自行制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计划和提交的备案资料,应及时受理。对违反规定拖延受理纳税人分期缴税计划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四、健全管理,做好工作衔接和部门配合

  7.健全后续管理机制。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台账,对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资产、投资情况、评估价格、完税情况及后续事宜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8.做好系统内部配合。纳税资料受理、评估、纳税服务、后续管理等税务系统内部各工作环节要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该政策落实到位。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传递,实行联动管理。

  9.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要进一步加强与住建、土地、科技、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不动产、无形资产登记及股权交易信息交换制度。

  五、注重分析,做好相关情况的统计报送

  10.及时统计分析报送。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工作相关数据的统计和效应分析工作,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并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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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08
文号:税总函[2015]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5]257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组织筹备工作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从 2015年起设立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设立“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

  从2015年起,每年10月某一周为“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下文简称“活动周”),具体时间根据年度安排另行确定。“活动周”每年设置不同主题,活动周期间全国各地将举办政策宣传、展览展示、经验交流、信息发布、文化传播、互动对接、投资交易、成果转化等活动,促进各类创业创新要素聚集交流对接,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氛围。

  二、2015年活动周安排

  2015年“活动周”安排在10月19日-23日,主题为“创业创新——汇聚发展新动能”,主会场设在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展示中心和会议中心,将举办启动仪式、主题展示、高层论坛等重大活动。届时各部门将举办各类政策宣传、创业大赛、项目对接等活动。同时,将在上海、深圳、合肥、武汉、西安、成都、沈阳等城市同步举办“活动周”重大活动。

  三、设立“活动周”组委会

  在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建立“活动周”组委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任组长单位,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等为副组长单位,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为“活动周”组委会成员单位。“活动周”由中国科协具体承办。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请“活动周”组委会有关单位、各主办城市政府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确保活动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高效沟通,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畅通渠道、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为“活动周”提供有力保障。

  (三)广泛宣传,强化引导。要加强宣传、抓住重点,突出“双创”活动主题,多视角、宽视野展现“双创”风采,引导“双创”活动健康发展。

  请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密切配合,共同把2015年“活动周”办出特色、办出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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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8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5]2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151号 国务院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总体方案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原则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主动对接自由贸易试验区并积极复制成功经验,探索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更好地培育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新优势,加快建设开放引领、创新驱动、制度先进、经济繁荣、环境优美、人民幸福的国际先进现代化高科技产业新城区,成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排头兵,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提供经验。

  三、要发挥中国—新加坡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协调理事会及中方理事会机制优势,协调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诉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加强协调指导,在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制定配套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支持苏州工业园区开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改革,确保开放创新综合试验取得积极成效。

  五、商务部要加强对《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方案》实施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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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30
文号:国函[2015]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8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为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发放一次性慰问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为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一次性慰问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限于《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中规定的1945年9月2日(含)前参加革命工作、现仍健在的老工人。

二、发放标准为每人5000元。

三、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四、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为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一次性慰问金,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些老同志的关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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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01
文号:人社部发[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5]15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简政放权,促进建筑业发展,现就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中关于国家级工法、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要求。对于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不再考核上述指标。

  二、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以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限制。

  三、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修改为: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

  四、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规定的资质换证调整为简单换证,资质许可机关取消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指标的考核,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确定的审批权限以及建市[2015]20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换证类别和等级要求,持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到资质许可机关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体换证要求另行通知)。将过渡期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失效。

  五、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二十八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的规定;取消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的规定。

  六、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除外)企业资质暂不换证。

  各地要认真组织好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税屋适时对本地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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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9
文号:建市[2015]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5]87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5]154号)要求,为做好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以外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暂不换证)。

  (二)我部按照《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核发的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以及同时核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二、换证程序

  (一)我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程序。

  1.申请换证的企业通过我部网站(www.mohurd.gov.cn)下载安装“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表》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以下分别简称《申请表》、《采集表》),点击“上报”,同时打印《申请表》和《采集表》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业企业、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应将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企业名单及企业章程,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应将其所属单位名单在2015年10月30日前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各省级主管部门分批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附汇总表中全部企业的《申请表》、《采集表》、旧版建筑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包括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相应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并报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对于《申请表》、《采集表》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资质信息不符的企业,其换证申请我部不予受理。

  3.我部受理企业换证申请20日后,省级主管部门可到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统一领取企业的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按要求提交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的特级资质企业,同时换发有效期与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致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取得有效期1年旧版资质证书的,新版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有效期相同)。各省级主管部门在发放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应收回企业全部原资质证书,并依法予以销毁。

  4.2016年6月30日起,我部停止受理企业换证申请。

  5.我部将定期公布已换发新版资质证书的企业名单。

  (二)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换证工作的有关具体实施程序可参照本通知制定。

  三、有关要求

  1.企业应按照《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换证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不予换证,并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2.按原标准取得主项资质为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规定简单换证后一年内,企业申请原资质并入同等级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考核其业绩指标。

  3.按原标准取得主项资质为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不高于原资质等级的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4.申请资质升级、增项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应在为其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后,再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核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可在换领新版证书后,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5.换证后企业申请特级资质的,仍使用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中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其中,《初审部门审查意见(总承包特级企业)》中的国家级工法、发明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项无需填写初审意见。

  6.新版企业资质证书应使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地址:www.mohurd.gov.cn/docmaap)进行打印。使用自行开发证书打证系统的省(区、市)应按照我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接口标准,与我部信息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即时向我部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更新。

  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提出具体工作安排及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工作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办市函[2015]3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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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8
文号:建办市函[2015]8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保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收取的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

  三、取消和暂停征收上述收费后,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抓紧对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暂停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暂停征收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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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财税[2015]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投资[2015]176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发改投资[2009]80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3年执业检查合格;

   (二)近3年开展所申请专业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不少于20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获得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30%;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自愿提出申请并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委托评估任务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

   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书面同意后,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参照原费用标准与评估机构协商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估机构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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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31
文号:发改投资[2015]1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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