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2月1日起第二条和第六条条款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将前期在广东等地试行的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推广实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需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条款废止]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将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数据,按日与进口增值税入库数据进行稽核比对,每个月为一个稽核期。海关缴款书开具当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次月及第三个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及次月。海关缴款书开具次月以后申请稽核的,稽核期为申请稽核的当月。

  四、稽核比对的结果分为相符、不符、滞留、缺联、重号五种。

  相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也均相同。

  不符,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其号码与海关已核销的海关缴款书号码一致,但比对的相关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同。

  滞留,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内系统中暂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缺联,是指纳税人申请稽核的海关缴款书,在规定的稽核期结束时系统中仍无相对应的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号码。

  重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申请稽核同一份海关缴款书,并且比对的相关数据与海关已核销海关缴款书数据相同。

  五、税务机关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稽核比对结果,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六、[条款废止]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处理

  稽核比对结果异常,是指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七、纳税人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海关缴款书后,应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稽核比对相符以及核查后允许抵扣的,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一窗式”比对项目的调整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栏。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海关缴款书“一窗式”比对项目调整为: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表二第5栏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核查后允许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税额。

  九、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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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6-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13]33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做好2013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3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调查单位范围为:2012年度全国范围内在登记管理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的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或法人单位,具体包括:所有法人企业、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等。各地区根据《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采用分层抽样的方式,确定本地区地(市)小层和县(区)子层的调查户数和样本企业(单位)。

  二、调查内容

  2013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调查内容为:各样本企业2012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附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有关指标以及相关会计资料。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执行;抽样和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抽样调查方案》、《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代码编制规定》、《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和《财政部2012年度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填报说明》等4个文件和调查参数已通过电子邮件下发各地,并将在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信息网(http://www.shuizheng.com)上提供下载,不再另发。

  三、时间安排

  各地区于2013年8月底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编制、调查表数据录入、审核工作,以及调查工作总结和调查资料分析等报告,并准备汇审会书面材料(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做好保障。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是财政部门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的基础,是加强税政分析和财源建设、提高决策水平和执政能力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税源调查工作的认识,加强领导,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支持税源调查单位的工作。

  2.周密组织、确保质量。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涉及税务、工商、统计、企业等各个方面,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落实好工作责任制,共同做好今年税源调查工作。各调查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细化选样原则、规范工作流程、严格数据审核,确保数据质量。

  3.加强应用、服务改革。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数据库技术、通过比率分析和建立模型等方法,对本地区经济运行状况,如企业活力、产业结构、行业发展、税源建设等方面作出实证研究和趋势分析;对税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经济影响,如财政收入、企业税负、吸引外资等方面进行量化分析,为领导决策服务。

  4.总结经验、规范管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是财政部门税政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总结调查工作经验,改进完善税源调查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和税源调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税源调查工作制度建设,将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推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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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18
文号:财税[201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便[2015]383号 财政部农业司关于进一步做好财政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组建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今年7月,财政部、农业部、银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财农[2015]121号),并联合召开了全国财政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针对各地咨询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做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组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建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省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组建,特别是粮食主产省和农业大省要确保明年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正式建成并开始运营。可以新组建独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也可以依托现有担保机构进行改组。

  二、不论采取哪种形式组建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都要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要确保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独立性,包括法人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考核独立、管理独立,要避免混业经营导致农业担保的边缘化和碎片化。

  三、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必须专注农业。要弱化盈利要求,充分体现对农业的政策性支持,起步阶段要慎重对待社会资本进入、要以种养业为主,特别是要突出对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支持。

  四、建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的风险分担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选择的合作银行既要分享利润也要共担风险,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风险防控。

  五、强化监督检查。根据财农[2015]121号文件精神,财政、农业和融资信贷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开展具体业务的指导,要强化对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政策性、独立性和专注性日常监督,重点考核担保业务规模、项目个数、为农服务、风险控制等情况。

  此外,各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加强配合,抓紧做好农业三项补贴政策调整完善工作,尽快将应发给农民的补贴兑现到农民手中,并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和政策的平稳衔接。

财政部农业司

201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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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31
文号:财农便[2015]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现就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二)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三)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四)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五)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一)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根据购买方企业的需要提供该油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填制《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于次月纳税申报期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将此表信息录入相关系统,供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核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发生消费税欠税(包括办理消费税缓缴手续)的,未交税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中。

四、使用企业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后,应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使用企业未取得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的,其外购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

五、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已缴纳消费税的,使用企业应将该油品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填写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上述供油企业(含生产企业和非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对该油品是否已缴纳消费税的核实工作。

六、使用企业应区分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报送退税资料:

(一)仅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每月向进口地海关报送以下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在申请退还进口消费税时,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使用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提出核对意见后,也应向进口地海关提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示(二)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2.申请退还消费税的,在当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报送以下资料:

(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2)使用企业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口消费税退税的,如前期已向海关申请办理过退税事项,应提供上月进口地海关受理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受理使用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2.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国产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签署意见;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签署意见;根据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的本期应退税额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3.使用企业申请进口石脑油、燃料油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中填写进口油品的本期应退税数量和本期应退税额,并于签署“表书信息比对相符,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准确”的意见后,及时将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直接转交进口地海关;如涉及2个或2个以上进口地海关的,将以上退税资料直接转交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二)进口地海关核对、退税工作

1.消费税退税资料的核对

(1)对税务机关出具初核意见的退税资料进行复核;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及所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信息与海关记录的相关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涉及进口油品的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2. 消费税退税资料核对相符的,进口地海关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进口消费税退税申请表》签署意见,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221),转交当地国库部门。

(三)消费税退税核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应及时告知使用企业并退还其退税资料。

八、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自产、外购(分别登记外购含税国产、进口数量和外购国产免税数量)、移送使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九、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并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的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可申请办理消费税退税。

十、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未办理退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6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暂行办法》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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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决定,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对税务机关进一步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迅速做好贯彻部署工作

支持和鼓励小微企业发展,是当前促进经济企稳回升、改善社会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有利于进一步涵养就业潜力和经济发展的持久耐力。

今年8月19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把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以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为小微企业发展和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顾大局高度,把全面抓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继续作为一项光荣而艰巨的政治任务,列为今年下半年税务系统一项重要工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落实责任。

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等文件要求,全面梳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时间表和任务单,明确责任单位,按照时间节点、任务清单、工作责任,不折不扣地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确保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家喻户晓

要扎实做好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管理规定的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扩大宣传声势,引导社会舆论,做实纳税服务。

一是税务总局利用中央级主流媒体受众多、覆盖面大、影响深远的优势,积极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利用办税服务厅和网站、微博、微信等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背景意义、政策内容、操作要点,让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三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调整12366税收业务知识库有关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培训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人员,发挥12366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的作用,确保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到位、服务到位、执行到位。

三、依托信息手段抓重点,确保落实工作无死角

此次调整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标准,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软件锁定今年10月1日之前开业经营、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群体和对象加以贯彻部署。

一是省以下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筛选、清分年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名单,主管税务机关按名单重点宣传辅导,解释小微企业今年第4季度和明年汇算清缴衔接具体操作规定,让这部分小微企业知悉政策规定,明白优惠流程,熟悉申报表填写。

二是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业务需求,及时完成相关系统升级、测试工作,调整完善管理软件和纳税人端软件,发挥计算机自动识别、政策提示、标准判定、协助算税等功能,提升纳税人用户体验,确保12月15日前全面完成系统升级测试工作。

三是申报期内,各省税务局要继续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企业申报情况加强监测,及时筛查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等异常情况,安排相关部门及时核实处理。对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介于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的小微企业,对其申报纳税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要进行计算机审核校验,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四、开展督查和绩效考评,切实抓好整改

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今年税务系统“一号督查”事项,小微企业所得税扩大优惠政策范围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增加了税务机关工作量。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巩固现有工作成果,系统上下绷紧督查和绩效考评之弦不放松,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

对于贯彻实施发现的问题不回避、不拖延,及时研究解决办法,抓好后续整改工作。对于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问题集中、第三方社会评估问题严重的省市,税务总局将重点督查,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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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09
文号:税总发[2015]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实施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三、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四、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五、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六、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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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3]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粮集团所属境外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请示》(京国税发[2012]2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实际管理机构与居民企业判定

  根据来文及所附资料,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附后)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系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香港、萨摩亚、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依照当地法律投资成立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该164家境外企业的主要投资者和实际管理机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规定集团下属企业需由集团派出董事。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除外方董事、独立董事外,主要董事均由集团领导成员、职能部门经理人、集团经理人担任,主要董事人数均占具有投票权董事的1/2以上。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人、前述主要董事,均在中国北京常住。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决策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三)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均需得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批准。

  (四)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的财产主要为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位于中国境内的工厂,这些企业的资产及日常运营均在中国境内,其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均存放于中国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的规定,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具备中国居民企业相关规定条件,其实际管理机构均在中国,应判定其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税收管理,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164家境外企业作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居民企业,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及承担相应的税收义务。上述公司的投资者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由我国居民企业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税务处理。支付的上述所得属于向中国居民企业支付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免税收入;属于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的应依法代扣代缴所得税的部分,并应由该企业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代扣代缴所得税。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税务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执行。对擅自转换企业身份套取税收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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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2
文号:税总函[2013]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5]82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21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优先股法律意见书的编制与披露,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指引》为优先股发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本指南第二章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本指南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按本指南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对照本指南及有关规定逐项发表明确意见或结论。

  本指南仅是对法律意见书内容的一般性要求,本指南未明确要求,但律师认为对优先股发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意见。

  第五条 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七条 法律意见书应由二名以上(含两名)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

  第二章 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八条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

  (一)关于发行人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相关情形;

  (三)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的条件;

  (四)优先股发行规模和募集金额是否合法合规;

  (五)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等条款设置,以及优先股的赎回、回售和转股(如有)等特殊条款是否合法合规;

  (六)发行优先股的决策程序和定价结果是否合法合规;

  (七)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和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规定;

  (八)认购合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涉及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是否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十)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本指南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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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1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5]81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21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主办券商优先股推荐工作报告的编制与披露,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推荐优先股发行备案或挂牌的,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推荐工作报告。

  第三条 本指南对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格式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主办券商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应建立在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风险因素等相关信息的基础之上,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保证报告相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报告结论的客观性。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在推荐工作报告中对照本指南及有关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章 推荐工作报告必备内容

  第六条 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的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

  (五)发行人的对外担保情况、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六)本次发行优先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的合法合规性;

  (八)本次发行优先股具体条 款设置的合法合规性;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的投资者适当性;

  (十)本次发行优先股的风险因素;

  (十一)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发行人、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

  (十二)本次发行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事项;

  (十三)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费政策和依据;

  (十四)非现金资产认购的相关事项(如有);

  (十五)主办券商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的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十二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的纪律处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立案调查。重大违法行为的标准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司治理机制健全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是否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是否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有效实施。董事会是否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进行讨论、评估;

  (三)发行人是否符合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了本次优先股发行应当披露的信息。发行人在申请普通股挂牌及挂牌期间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全国股转公司依法采取纪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发行人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如有)的会计报表,重点分析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各项财务指标。各项财务指标及相关会计科目有较大变动或异常的,应分析其原因。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了以下内容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

  (二)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执行了《试点办法》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分类表决(如有)等制度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条 款设置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包括:

  (一)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的股息率或其确定方式、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二)优先股设置有赎回、回售、转换为普通股(如有)等特殊条 款的,特殊条 款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三)优先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恢复等安排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四)优先股的清偿顺序,每股清算金额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优先股发行对象的人数和投资者适当性发表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一)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投资者人数限制;

  (二)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

  (三)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是否参与认购本公司发行的优先股。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了优先股的风险因素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了发行优先股对发行人、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本次优先股发行须修改公司章程的,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修改程序,公司章程修改内容是否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对本次发行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与税费政策的适用是否准确发表明确意见,包括: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

  (二)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股息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及其政策依据;

  (三)投资者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股息发放、回购等相关的税费、征收依据及缴纳方式。

  第二十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主办券商应当参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的相关业务规则在推荐工作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若主办券商认为公司尚有未披露或未充分披露且对本次优先股发行有影响的重大信息或事项,可以进行补充披露,并提示该信息或事项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项目负责人应在推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注明报告日期。

  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需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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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1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5]80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的公告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21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优先股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发行人办理优先股发行备案和挂牌手续,适用本指南的规定。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10个转让日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接收申请材料的服务窗口(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金阳大厦南门)报送以下文件。

  办理豁免申请核准的优先股发行备案,发行人应当提交备案登记表(附件1)和该登记表中列明的备案文件。

  优先股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人申请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应当提交优先股发行登记表(附件2)和该登记表中列明的文件。

  经接收服务窗口人员核对,确认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向发行人出具《材料接收确认单》。文件一经接收,未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不得变更或撤回。

  第四条 发行人在提交备案文件或申请挂牌文件的同时,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并提交经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发行人公章的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提交一式四份,模板参见附件6)。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需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优先股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的申请、编制和分配等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提交的文件的审查程序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等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文件审查后出具优先股登记函,送达发行人并送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主办券商。

  发行人在领取优先股登记函之前,应当按规定缴纳挂牌费用。发行人在领取优先股登记函的同时,可一并领取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

  第七条 发行人按照中国结算的要求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优先股登记。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后,将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扫描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扫描件可发送至电子邮箱:ywbl@neeq.org.cn),并确定优先股挂牌转让日期。

  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挂牌转让公告。挂牌转让公告应当明确本次登记优先股的转让日。

  发行人在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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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1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5]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5]15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技术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适应“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要求,现对《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0号)附件2《新版营业执照打印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照面加载的15位注册号调整为18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外),其标识方法由“注册号”字样,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打印标准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体为汉鼎简中黑,正本字号为17磅,副本字号为12磅。打印区域:正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段左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左边缘122毫米,上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上边缘70毫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八个字宽为52.5毫米;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段左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左边缘91.5毫米,上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上边缘90毫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八个字宽为34.2毫米。

18位代码字体为宋体,正本字号为16磅,副本字号为12磅。打印区域:正本18位代码左侧边缘距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右边缘3毫米,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水平中心对齐,18位代码右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右边缘9毫米;副本左侧边缘距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右边缘1.7毫米,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水平中心对齐,18位代码右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右边缘9毫米。

二、营业执照名称、经营范围等照面记载事项右边距统一规范为:正本记载事项内容右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右边缘15毫米;副本记载事项内容右侧边缘距离营业执照内边框右边缘14毫米。

各地已经发放的“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继续有效,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再按本通知要求一并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字体等按原打印标准执行。

此外,从2015年10月1日起,《企业集团登记证》印制的“母公司注册号”调整为“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按照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赋号,编号由15位的注册号调整为18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方法由“注册号(Certificate No.)”字样,调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redibility Code.)”,登记证样式、内容等不变。


工商总局

201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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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18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5]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青岛、山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经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清产核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抽纱烟台进出口公司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4.43亿元、0.49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二、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0.56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三、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和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其纳入清产核资盘盈的债务重组收益11.5亿元、6.76亿元,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清产核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展的清产核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检查,及时办理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盘盈和在损益中消化处理资产损失有关税收事宜,不符合规定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六、对通知下发前因上述清产核资净损失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在税前扣除,以及因上述清产核资资产盘盈而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清产核资以后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逐年抵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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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6
文号:财税[20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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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5]4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相关非居民税收政策的请示》(新国税发[2015]1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相关规定,外国企业(不含实际管理机构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下同)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在中国境内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凡未按照中国法律设立独立企业的,由合作各方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其分取的合作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按前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该外国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不予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与中国境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

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就其取得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为投资方的外国企业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取的税后利润属于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适用本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以及适用本批复第二条规定取得石油天然气开采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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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14
文号:税总函[2015]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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