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公法[2015]1197号 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是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对于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要求,2015年10月1日起“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9月22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切实做好涉及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是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制度改革是将现有分散在不同部门管理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多个管理代码统一为18位的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代码,实现全覆盖,保证唯一性并终身不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加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各级公安机关要准确把握“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确保做到正确、合理运用。

  二、认真贯彻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要求。

     按照国务院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完成现有机构代码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短期内难以完成的部门可设立过渡期,在2017年底前完成。有特殊困难的个别领域,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底。已登记企业原发证照换发工作,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相衔接。

    2015年10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设立的企业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其原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过渡期内,未换发的证照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已领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不再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同时,在过渡期内,对未换发证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仍按原有规定,要求其相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

  三、强化配套措施,确保“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到位。

    一是认真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梳理涉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有关的特别是明确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应用的规定,对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条款,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订和完善意见,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条款,地方公安机关要将梳理结果及时报告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不符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二是对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升级改造。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业务的,有关警种和部门要及时对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确保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过渡期结束前能够兼容新旧证照。因时间等原因未能及时升级改造的,要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不得以信息系统无法录入为由拒绝、拖延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三是加强学习培训。各级公安机关要围绕“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涉及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等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一线窗口执法民警的业务水平。要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平台,确保涉及“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能够顺利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采取各项措施,确保这一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对以各种理由刁难、拒绝、拖延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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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公法[2015]1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全面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围绕五个方面,采取10项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组织领导

  1.做好组织领导工作。实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对进一步促进投资、鼓励创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国务院决定精神,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做好宣传,加强政策培训和舆情应对

  2.全力做好政策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络、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持续性开展相关宣传。结合税收宣传月,通过在线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加大该政策的宣传力度。

  3.加强政策业务培训。抓好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内容和操作要求。

  4.强化舆情监测应对。要加强与媒体沟通,高度关注社会舆论焦点,准确把握和引导宣传重点,避免因曲解或误读政策引发社会不良反应,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三、优化服务,简化业务受理流程

  5.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要加强与纳税人沟通,热情服务,做好该政策的辅导和解释工作,促进税收遵从。要充分考虑不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丰富和拓展咨询、查询、受理、申报、反馈等业务办理渠道,积极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6.简化业务受理流程。对纳税人自行制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计划和提交的备案资料,应及时受理。对违反规定拖延受理纳税人分期缴税计划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四、健全管理,做好工作衔接和部门配合

  7.健全后续管理机制。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台账,对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资产、投资情况、评估价格、完税情况及后续事宜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8.做好系统内部配合。纳税资料受理、评估、纳税服务、后续管理等税务系统内部各工作环节要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该政策落实到位。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传递,实行联动管理。

  9.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要进一步加强与住建、土地、科技、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不动产、无形资产登记及股权交易信息交换制度。

  五、注重分析,做好相关情况的统计报送

  10.及时统计分析报送。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工作相关数据的统计和效应分析工作,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并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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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08
文号:税总函[2015]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5]257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组织筹备工作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从 2015年起设立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设立“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

  从2015年起,每年10月某一周为“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下文简称“活动周”),具体时间根据年度安排另行确定。“活动周”每年设置不同主题,活动周期间全国各地将举办政策宣传、展览展示、经验交流、信息发布、文化传播、互动对接、投资交易、成果转化等活动,促进各类创业创新要素聚集交流对接,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业创新氛围。

  二、2015年活动周安排

  2015年“活动周”安排在10月19日-23日,主题为“创业创新——汇聚发展新动能”,主会场设在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展示中心和会议中心,将举办启动仪式、主题展示、高层论坛等重大活动。届时各部门将举办各类政策宣传、创业大赛、项目对接等活动。同时,将在上海、深圳、合肥、武汉、西安、成都、沈阳等城市同步举办“活动周”重大活动。

  三、设立“活动周”组委会

  在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建立“活动周”组委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任组长单位,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等为副组长单位,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为“活动周”组委会成员单位。“活动周”由中国科协具体承办。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请“活动周”组委会有关单位、各主办城市政府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确保活动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高效沟通,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畅通渠道、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为“活动周”提供有力保障。

  (三)广泛宣传,强化引导。要加强宣传、抓住重点,突出“双创”活动主题,多视角、宽视野展现“双创”风采,引导“双创”活动健康发展。

  请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密切配合,共同把2015年“活动周”办出特色、办出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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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8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5]2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151号 国务院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总体方案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原则同意《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开放创新综合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主动对接自由贸易试验区并积极复制成功经验,探索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更好地培育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新优势,加快建设开放引领、创新驱动、制度先进、经济繁荣、环境优美、人民幸福的国际先进现代化高科技产业新城区,成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排头兵,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提供经验。

  三、要发挥中国—新加坡苏州工业园区联合协调理事会及中方理事会机制优势,协调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诉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加强协调指导,在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制定配套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支持苏州工业园区开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改革,确保开放创新综合试验取得积极成效。

  五、商务部要加强对《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适时组织开展《方案》实施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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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30
文号:国函[2015]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5]8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为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发放一次性慰问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为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一次性慰问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限于《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中规定的1945年9月2日(含)前参加革命工作、现仍健在的老工人。

二、发放标准为每人5000元。

三、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四、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为抗日战争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一次性慰问金,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些老同志的关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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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01
文号:人社部发[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5]15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简政放权,促进建筑业发展,现就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中关于国家级工法、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要求。对于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不再考核上述指标。

  二、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以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限制。

  三、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修改为: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

  四、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规定的资质换证调整为简单换证,资质许可机关取消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指标的考核,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确定的审批权限以及建市[2015]20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换证类别和等级要求,持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到资质许可机关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体换证要求另行通知)。将过渡期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失效。

  五、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二十八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的规定;取消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的规定。

  六、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除外)企业资质暂不换证。

  各地要认真组织好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税屋适时对本地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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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9
文号:建市[2015]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5]87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5]154号)要求,为做好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发的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以外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暂不换证)。

  (二)我部按照《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核发的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以及同时核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二、换证程序

  (一)我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程序。

  1.申请换证的企业通过我部网站(www.mohurd.gov.cn)下载安装“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填报软件”,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表》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以下分别简称《申请表》、《采集表》),点击“上报”,同时打印《申请表》和《采集表》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业企业、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应将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企业名单及企业章程,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应将其所属单位名单在2015年10月30日前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各省级主管部门分批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并附汇总表中全部企业的《申请表》、《采集表》、旧版建筑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包括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相应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并报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对于《申请表》、《采集表》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资质信息不符的企业,其换证申请我部不予受理。

  3.我部受理企业换证申请20日后,省级主管部门可到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统一领取企业的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按要求提交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的特级资质企业,同时换发有效期与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致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取得有效期1年旧版资质证书的,新版资质证书有效期与原有效期相同)。各省级主管部门在发放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应收回企业全部原资质证书,并依法予以销毁。

  4.2016年6月30日起,我部停止受理企业换证申请。

  5.我部将定期公布已换发新版资质证书的企业名单。

  (二)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换证工作的有关具体实施程序可参照本通知制定。

  三、有关要求

  1.企业应按照《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换证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不予换证,并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2.按原标准取得主项资质为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规定简单换证后一年内,企业申请原资质并入同等级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考核其业绩指标。

  3.按原标准取得主项资质为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不高于原资质等级的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4.申请资质升级、增项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应在为其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后,再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核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可在换领新版证书后,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5.换证后企业申请特级资质的,仍使用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中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其中,《初审部门审查意见(总承包特级企业)》中的国家级工法、发明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项无需填写初审意见。

  6.新版企业资质证书应使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地址:www.mohurd.gov.cn/docmaap)进行打印。使用自行开发证书打证系统的省(区、市)应按照我部新版建设工程企业证书打印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接口标准,与我部信息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即时向我部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更新。

  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提出具体工作安排及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工作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办市函[2015]3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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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8
文号:建办市函[2015]8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保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收取的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包括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

  三、取消和暂停征收上述收费后,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抓紧对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暂停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暂停征收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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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财税[2015]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投资[2015]176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发改投资[2009]80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3年执业检查合格;

   (二)近3年开展所申请专业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不少于20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获得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30%;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自愿提出申请并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委托评估任务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

   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书面同意后,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参照原费用标准与评估机构协商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估机构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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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31
文号:发改投资[2015]1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9月1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2015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

   (六)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本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等情况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监督作用。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正确;

     (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正当,是否经过法制机构核审;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执行罚缴分离;

   (七)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符合案件办理期限要求;

   (九)案件办理文书是否全面、完整;

   (十)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十一)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受理、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八)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九)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进行。其中,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其行政执法案卷必须全部进行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三)是否按照规定抽查企业公示信息;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相关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专项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案卷抽查、网络抽查、问卷调查、暗访等形式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跨区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等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法治建设评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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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15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重要决定,确保各项准备工作有序推进和试点工作圆满成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改革精神  

实施“营改增”,有助于消除长期以来我国对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所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为深化产业分工、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三次产业融合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对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自2012年1月1日起,相继在上海、北京等9省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的“营改增”试点,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进一步释放改革的红利,国务院从统揽全局的高度,做出了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这是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更是当前税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将推进“营改增”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作为税收服务改革发展大局的重大举措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营改增”试点是一项全局性工作,税务总局已成立专门的改革领导小组。各级国税机关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并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的大力支持。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要建立联席工作制度,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切实做到联系紧密,沟通顺畅,职责清晰,交接及时。

三、精心组织,圆满完成前期准备  

各级税务部门要采取“倒计时”的方式,制定工作方案,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时限,分清工作职责,强化考核监督,确保试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有序进行:

一是确定试点纳税人范围。逐户核实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确定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名单,5月31日前完成地税向国税的管户交接,做好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

二是调整和完善征管系统。完成综合征管系统、电子申报系统、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出口退税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协查系统等相关系统的修改、测试、联调以及升级工作,6月30日前完成试点纳税人电子征管数据接收、核实、补录。

三是完成发票的印制。核定试点纳税人发票种类,测算发票用量,编制发票印制计划,完成发票印制、接收。

四是做好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发行、安装及企业端升级的准备工作。7月31日前确保自开票一般纳税人所需发票领购到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

五是开展税务系统内、外部政策应用和业务培训。编写培训教材和宣传材料,做好试点政策和申报办法以及征管系统、税控系统、电子申报系统操作培训。

先期试点地区要与新纳入试点的地区加强横向交流,实行对口支持。国税、地税部门要协调一致,无缝衔接,及时办理纳税人征管基础资料的交接手续,防止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出现“两不管”的真空地带。要进一步加强纳税服务工作,及时开展纳税辅导,为纳税人答疑解惑,帮助其尽快适应税种转换。积极做好改革试点的宣传工作,阐释改革的积极意义,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同时密切监测舆情,正确引导舆论方向,随时上报出现的重大舆情事项。

四、坚持不懈,确保试点平稳运行  

“营改增”试点正式运行以后,各级税务机关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继续做好试点纳税人的界定和确认。国税、地税部门要继续加强协作,将应进行试点的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

二是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及时了解纳税人的需求,针对其在试点过程中关切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辅导或培训。

三是切实做好发票管理工作。既要保证所有自开票试点纳税人能够正常开票,又要准备预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开票申请。

四是切实做好首个申报期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申报期之前,各级国税机关要确保综合征管系统、纳税申报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调试到位,适当增设服务窗口,避免办税服务厅拥挤。

五是严密防控风险。针对特殊政策安排可能形成的征管薄弱环节,应实行风险管控,加强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要高度警惕可能出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虚抵进项税额、虚报出口等逃骗税行为,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六是认真开展分析评估。要及时掌控试点运行态势,评估分析政策执行效果,关注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并提交工作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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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3
文号:税总发[201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建立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区域通关监管机制,更好地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海关总署决定将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拓展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之日起,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适用于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在各口岸进出境的货物。

  二、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口岸清关、转关、区域通关一体化等任何一种通关方式。

  三、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对采用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的进境货物应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企业可根据物流实际需求,自主选择在特殊区域或进境口岸实施查验,但海关查验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可以采用自行运输方式将进境货物运至特殊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对需转运分流至特殊区域实施查验的,进境货物及其运输工具应符合海关途中监管的要求。

  五、特殊区域通关一体化的备案清单审核、查验、转运分流、备案清单修改撤销、应急保障等操作均参照现行区域通关一体化规定办理。

  六、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的进出境货物参照现行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操作。

  七、海关通过“中国海关网上服务大厅”和海关“12360”服务热线,为企业提供通关、舱单状态查询、疑难咨询等公共服务。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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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孟德胜 

电  话:010-68402129   010-68402113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行情 专区)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行情 专区)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 号)、《关于<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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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3
文号:汇发[201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对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减免所得税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项法定税收优惠,是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规范流程、明确责任、堵塞漏洞,既要全面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法贯彻实施到位,又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税款征收、补缴、抵顶、退库等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不得混淆税款预算级次。

  二、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分享所得税工作流程规范

  (一)制定工作流程规范的要求

  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和优化纳税服务要求,规范民族自治地方减免所得税信息在不同岗位之间的采集、传递和使用,纳税申报期后定期开展税收政策、预算级次的检验工作,确保适用税收政策正确,减免税信息传递流畅,税款预算级次准确无误,依法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民族自治地方减免所得税信息传递

  税务机关依据减免税文件或者受理纳税人申报经税政岗位确认的减免税信息,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及时登记并推送至税收征管、税源管理、纳税服务、规划核算、稽查等岗位,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和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依据。不具备数据信息推送条件的,应采取书面方式流转至上述各岗位。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1.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政府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文件附减免税企业名单的,税务机关应采集、登记、传递减免税相关信息。

  2.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政府规定的减免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未附减免税企业名单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宣传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做好受理纳税人备案及享受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省税务机关要以公告形式明确受理减免税备案的时间、程序等具体操作规定。

  减免税备案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识别号、减免税政策、减免税种、减免方式、起止时间、预算级次等。

  (三)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

  对于本条第(二)项第1目情形,税务机关依据减免税文件和纳税人申报情况在后台登记、传递相关减免税信息。对于本条第(二)项第2目情形,办税服务厅人员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并进行形式审核。

  主要审核要点:一是备案资料是否齐全。二是对备案资料进行基本逻辑关系判断。

  (四)减免企业所得税信息的使用

  征管岗位根据减免税信息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税种认定,并同步维护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相关减免税数据信息。纳税服务、规划核算、稽查等部门以减免税信息作为开展纳税服务、税收会计监督、稽查选案和审理案件的信息来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三、税收票证的开具

  (一)省税务机关要与财政、国库等部门研究商定税款缴库实现方式,明确预算级次的填列方法,对纸质缴款书分票或分行次(“一票多税”业务实现地区)填写缴库金额及预算级次,对电子缴款书采用相同处理方式发送国库。

  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票证备注栏注明“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及所缴税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以便准确进行税款的汇总缴库。

  (二)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分享所得税办理退库时,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原税款缴库预算级次,开具税收收入退库书。

  四、管理要求

  (一)规范工作流程。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建立科学有效、传递及时、不同岗位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流程,切实加强内部监管、全面实施减免税阳光操作。

  (二)加强后续管理。一是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结束后,将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税作为后续管理的一项内容,重点比对政策依据、备案手续、税款入库级次等。二是把这项税收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作为内部审计和工作督导内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外部监督。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存在重大管理隐患的,要查找原因,明确责任,认真整改。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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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9
文号:税总函[2015]2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5]231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清单目录和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要求,规范涉企收费行为,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和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项目,自动纳入本目录清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清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修订收费文件的,按照修订后的文件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目录清单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凡未纳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收费目录清单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和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加大收费监管力度,规范收费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要参照本通知要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等三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5]783号)规定,结合地方定价目录修订,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定价管理的相关收费目录清单。

本通知所附目录清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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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发改价格[2015]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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