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函[2013]77号 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13年行政事业账套会计科目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预算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的会计核算,我们根据六部委归并后的津贴补贴项目和财政部核定人员支出定员定额经费的明细构成,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支出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调整科目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具体情况明确如下:

  一、行政账套调整

  (一)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工资福利支出”下的“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科目进行调整

  1.“津贴补贴501010102”明细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区附加津贴”、“岗位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其他”五个明细科目,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501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501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岗位津贴(501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50101010204)

  (5)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其他(50101010205)

  增设该科目下的“国家规定”、“地方归并”、“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用于反映规范后的在职人员津贴补贴发放情况,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1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地方归并(501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1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101010204)

  2.“其他工资福利支出501010106”明细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临时工工资”和“其他”两个明细科目,即: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临时工工资(50101010601)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101010602)

  增设该科目下的“补贴”、“长聘人员工资”和“其他”三个明细科目,用于未在津贴补贴项目下反映的其他补贴,以及单位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务报酬,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补贴(501010106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长聘人员工资(501010106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101010603)

  (二)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下的“离休费”、“退休费”科目进行调整

  1.“离休费501010301”明细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离休费、护理费和其他补贴三个明细科目,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离休费(501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护理费(50101030102)

  (3)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其他补贴(50101030101)

  增设该科目下的“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科目下设“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的基本离休费和津贴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工资(501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1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102)—国家规定(501010301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地方规定(501010301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1010301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10103010204)

  2.“退休费501010302”明细科目的变更

  该科目下设“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50101030202”科目下细分“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工资(501010302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国家规定(501010302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地方规定(501010302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改革性补贴(501010302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101030202)—其中津补贴(5010103020204)

  (三)其他科目仍维持不变,项目支出下设科目同基本支出。

  二、事业账套调整

  (一)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工资福利支出”下的“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科目进行调整

  1.“津贴补贴504010102”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区附加津贴”、“岗位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其他”五个明细科目,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504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504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岗位津贴(504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50401010204)

  (5)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其他(50401010205)

  增设该科目下的“国家规定”、“地方归并”、“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分别反映规范后的在职人员津贴补贴发放情况,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4010102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地方归并(504010102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401010203)

  (4)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401010204)

  2.“其他工资福利支出504010107”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临时工工资”和“其他”两个明细科目,即: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临时工工资(50401010701)

  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401010702)

  增设该科目下的“补贴”、“长聘人员工资”和“其他”三个明细科目,反映未在津贴补贴项目下反映的其他补贴以及单位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务报酬,即:

  (1)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补贴(50401010701)

  (2)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长聘人员工资(50401010702)

  (3)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科目—其他工资福利支出—其他(50401010703)

  (二)对经费支出—基本支出中“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下的“离休费”、“退休费”进行调整

  1.“离休费504010301”科目的变更

  取消该科目下的“离休费”、“护理费”和“其他补贴”三个科目,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离休费(504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护理费(50401030102)

  (3)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其他补贴(50401030101)

  增设该科目下的“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下细分“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离休人员的津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工资(504010301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504010301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4010301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地方规定(504010301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4010301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40103010204)

  2.“退休费504010302”科目的变更

  增设该科目下的“工资”、“津贴补贴”两个科目。其中“津贴补贴”科目下细分“国家规定”、“地方规定”、“改革性补贴”和“其他津补贴”四个明细科目,反映按照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津补贴,即:

  (1)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工资(50401030201)

  (2)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50401030202)

  a.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国家规定(5040103020201)

  b.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地方规定(5040103020202)

  c.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5040103020203)

  d.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退休费—津贴补贴—其他津补贴(5040103020204)

  (三)其他科目仍维持不变,项目支出下设科目同基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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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19
文号:税总函[201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5号 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列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分期纳税的优惠。

七、请试点地区省级财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制定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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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财税[201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3号 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北京、上海、安徽、湖北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建设,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试点地区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试点地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和试点地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列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二、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十四、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十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十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十七、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十八、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别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关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均设在统一省、直辖市的,企业按照其所在省、直辖市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十九、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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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6
文号:财税[201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3]84号 关于开展201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统计局、外汇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 2013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 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

  二、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开展联合年检工作。广泛宣传,全面动员,加强部门联动机制,加大监管力度,提高企业参检意识。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数据质量。

  三、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提倡“绿色年检”、“低碳年检”理念,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年检,实现无纸化年检,减少企业出行次数及纸张消耗。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加强对新设立企业、年检工作人员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数据填报及审核技能。鼓励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填报年检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服务。

  六、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密切沟通并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七、鼓励地方充分利用年检数据成果,从多方面对当年参检的优秀企业进行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八、加强对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丰富年检数据利用形式和发布渠道。年检工作结束后形成总结分析报告,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报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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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1
文号:商资函[2013]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3]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机制,我部制定了《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精心培养、确保质量,全力推动高层次、复合型、国际化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

  附件: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提升计划实施方案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事业改革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进一步优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机制,持续推动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能力素质提升,发现、培养、推举一批优秀领军人才切实担当行业领军重任,现制定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提升计划(以下简称提升计划)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进一步优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机制,创新培养模式,持续提升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综合素质,持续发挥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引领、辐射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实现会计强国目标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

  二、培养模式

  采取持续跟踪培养和优秀人才重点培养的培养模式,切实有效地推进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学员毕业后的后续跟踪培养,助推优秀会计领军人才进一步提升能力素质,促进各类领军人才思想的交流和碰撞,提升各行业会计领军人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培养模式具体包括会计领军人才知识更新计划(以下简称知识更新计划)和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以下简称特殊支持计划)两个模块。

  模块一:知识更新计划

  (一)培养对象

  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的学员。

  (二)培养目的

  通过每年度定期组织短期培训,为会计领军人才提供能够持续进行知识更新的平台;同时加强各行业会计领军人才思想交流、碰撞与经验分享,加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切实提升学员综合能力和水平。

  (三)培养方式

  以专题培训的形式,由北京、上海、厦门三家国家会计学院定期分别组织,每年共3次,每次培训时间为1—1.5天。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毕业学员可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与。具体包括:

  1.高端论坛。

  邀请国际顶尖专家学者和跨国公司、国际性组织高级官员等举办高端论坛,通过高层次交流对话,提高学员的战略意识、全局观念,进一步开阔学员的视野。

  2.名家讲座。

  邀请国内知名专家,举办国学素养、人文素养、财经热点、管理科学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丰富学员内涵和综合素质。

  3.领军论坛。

  根据学员的研究成果、专业能力及业界影响力,组织领军论坛,为学员发表观点、展示才华、分享经验搭建交流平台,促进学员跨类别协同开展研究、学习。

  4.交流活动。

  通过组织模拟教学、专题研讨等交流活动,加强不同类别、不同班级学员间的互动交流,整体增强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团队协同发展能力。

  模块二:特殊支持计划

  (一)培养对象

  着眼于加快培养各领域的会计高层次专家型、管理型专门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的培养对象为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人员: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学风朴实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其学术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其中:

  (1)企业类学员应在中央企业集团(含中央金融企业)担任总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副职及以上职务,或在二级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及以上职务;

  (2)行政事业类学员应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担任副司局级及以上职务;

  (3)学术类学员应在国家级科研院所和进入“211”工程或国家重点会计学科的高校担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并在国际重要学术期刊发表2篇及以上学术论文;

  (4)注册会计师类学员应在全国综合排名前3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

  3.具有熟练的外语听、说、读、写能力。

  (二)培养选拔

  培养对象采取专家综合评审方式产生。具体选拔流程如下:

  1.本人自愿申请。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符合上述(一)所列资格条件的,可根据个人意愿,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申请表》(附后),并随同科研成果证明(公开发表论文、承担科研课题、出版专著的复印件)、英语能力证明(托福成绩、雅思成绩、出国人员英语水平考试成绩、取得的境外公认会计资格或金融资格资质等)、获奖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至原承担教学管理任务的相关单位(其中,企业类、行政事业类、学术类报送至相应国家会计学院,注册会计师类报送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材料中除需要提供申报者个人信息外,如承担省部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的,还需要提供项目团队成员简介。

  每年接受提交申请的时间为5月1日—6月30日。

  2.拟定建议名单。

  国家会计学院(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学员申请后,综合考虑学员综合素质、培养潜质、培养期间表现、用人单位意见等因素,拟定建议名单,报送财政部会计司。原则上每类别1年报送的建议名单不超过5人(含5人)。

  3.专家综合评审。

  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聘请在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信度的业内专家、领导对入选建议名单的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培养潜质进行综合量化评分,并以各专家综合量化评分的平均值作为各申请人的得分。

  4.确定初选名单。

  财政部会计司依据量化评分结果,按照成绩高低初步确定年度培养对象入围初选名单,并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网站对外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

  公示期内,发现候选人申报情况不属实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并依据评审成绩依次予以递补。

  5.单位实地考察。

  财政部会计司组织人员到入围初选名单的学员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听取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意见。

  6.公布入选名单。

  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在综合考虑专家评审、公示、实地考察等情况的基础上,拟定最终入选名单,经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三)培养方式

  特殊支持计划采取个性化培养方式,按照“一人一方案”的原则,结合每一名学员的职业特点、专业特长,有针对性地设计培养方案,并实行“导师制+海外研修+研究课题”等培养模式,让学员在名家指导下学、到海外知名院校进行研习、在工作实践中锻炼,持续提升学员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具体如下:

  1.培养规模。

  为保证培养质量,每年招收1期,每期学员不超过10人。

  2.培养周期。

  培养周期为3年,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为海外研习,为期6-12个月;第二阶段为导师指导、工作实践、课题研究,为期24-30个月。

  3.培养机制。

  (1)建立名家导师机制。遴选、聘请国内一流经济管理类专家学者、中央企业集团总会计师、国家部委正司(局)级以上领导、大型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等担任学员“一对一”培养导师,指导学员完成海外研习计划和部级重点课题研究。为促进领军人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突出综合素质的提升,根据学员特征,适当考虑采取交叉指导机制,即:学术名家指导来自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事务所的领军学员;企业家、企业集团总会计师、国家部委领导、大型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指导学术界的领军学员,打通学术与实务交流渠道,全面提升领军人才的综合素质。

  (2)建立海外研习机制。一是探索与境外知名院校、机构的合作,以高级访问学者方式,安排学员到国际知名院校、机构进修一段时间,系统完善知识结构;二是通过加强国际间合作方式,由财政部集中组织推荐,安排学员到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标准部、技术部或风险管理部等关键岗位挂职或实习一段时间,学习国外企业管理、风险控制、事务所治理等先进经验;三是利用国有企业自有资源,安排学员到境外中资企业或机构挂职或实习一段时间,积累境外工作经验,开拓国际视野;四是充分利用国际会计组织资源,由财政部集中组织,优先推荐学员到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等类似国际会计组织工作或实习一段时间,研习最新的会计实务知识,参与国际会计审计准则的制定。

  (3)建立课题研究机制。一是要求学员利用3年学习期,自主组建一个研究团队,深入开展一项与会计相关的探索性、原创性的经济管理类部级重点科研课题研究,研究成果在相关领域内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出版高水平专著(字数不少于10万字);二是要求学员在海外研习期间,深入研究或综合提炼一项海外先进管理经验、最新学术研究成果等,形成高质量的研究报告,并在国内经济管理类核心专业期刊上予以发表,或获得省部级及以上领导人批示,或被省部级及以上政策制定部门所采纳,或能应用于企业实践,被大型企业集团总公司所采纳(产出直接经济效益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

  (四)保障机制

  1.建立动态考核机制。

  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访谈、境外考察等方式,不定期了解学员学习、工作情况,征求培养导师、用人单位、培训单位等对学员的评价意见,综合考量学员的学习情况、工作业绩、研究成果价值、引领辐射作用发挥情况等,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动态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及时终止培养,以确保特殊支持计划的整体质量。

  2.建立人才使用机制。

  入围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在顺利完成3年学业后,可优先入选会计名家工程;可优先推荐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资深会员资格;可优先申请财政部部级重点科研课题;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各类会计资格、职称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专家;可优先被聘为高级会计师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会计改革及政策制定咨询专家;可优先被推荐至国际会计组织任职;可优先被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专业(专门)委员会理事(委员)以上专业职务;可优先推荐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人才;可优先推荐参加全国优秀会计人员、全国优秀总会计师评选。同时,积极探索建立与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挂钩机制;积极推动与国家人才政策衔接的相关机制。

  3.建立联合培养机制。

  加强与相关部委和学员所在单位的合作,积极探索深化人才联合培养工作机制,建立部部共建、部委共建的重点研究基地,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培养、优先发展、优先使用特殊支持计划培养对象,为其创业兴业提供良好、宽松的外部环境,切实发挥特殊支持计划培养对象的骨干作用。

  4.建立社会宣传机制。

  加大对外宣传力度,通过开设报刊专栏、网站平台、编印事迹等形式,宣传领军人才战略,宣传特殊支持计划人选及其团队的突出业绩和重要贡献。通过树立先进典型,打造项目品牌,增强学员的成就感和责任感,激发其进取精神和创新意识。

  三、组织分工

  财政部会计司牵头组织实施提升计划,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选拔,拓宽特殊支持计划境外培养渠道,考核、督促国家会计学院的培养工作,审核培养经费的使用情况等。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按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分工职责,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提升计划,参与学员选拔和培养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在相关政策对接、人才选拔推荐、境外培养和人才使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北京、上海和厦门三家国家会计学院具体承担模块一“知识更新计划”的组织实施,并按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分工职责,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模块二“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选拔工作。其中,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还具体承担模块二“特殊支持计划”的培养教学组织工作,建立培养导师库、学员档案库,联系境外培养依托单位,实施对学员课题的评审,协助学员出版专著,组织对学员的日常跟踪管理和考核等工作。

  四、经费保障

  提升计划经费采用政府补助为主,学员所在单位适当资助的经费保障机制。其中:

  模块一“知识更新计划”所需的培养经费由财政部承担,从核定的三家国家会计学院年度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日常培训经费中予以列支;培训期间的住宿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承担,伙食费由学员自理,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贴。

  模块二“特殊支持计划”所需的培养经费由财政部安排每人不高于60万元的专项经费补助,主要用于学员自主选题研究、日常培养(含境外培训)、团队建设、聘请培养导师补贴、出版专著等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学员所在单位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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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6
文号:财会[20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3]5号 财政部关于实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接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有关精神,着力提升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下同)的能力素质,促进我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进一步提高现代化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我部决定实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对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的培训对象是,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骨干人才,通过选拔进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高端(拔尖、领军)会计人才队伍的人员(以下简称省级高端会计人才)。

  二、培养目标

  适应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走出去”战略实施和国家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我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现代化经营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加快提升我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职业化、专业化和国际化水平,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全球战略眼光、市场开拓精神、管理创新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高水平的总会计师人才队伍,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培训内容

  培训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核心,着重讲授现代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新政策、新知识和会计改革与发展的新成果。主要包括: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会计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财务规则制度、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建设、现代金融保险知识、领导力培养等。

  四、培训时间、规模与地点

  从2013年起,拟分期分批对全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进行轮训。每年计划培训8000人次。其中,每年培训计划单列市及省级以上(含省级)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含省级高端会计人才)4000人,每期脱产培训时间为2周;培训其他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4000人,每期脱产培训时间为1周。培训地点为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以下简称国家会计学院)。

  五、课程开发

  国家会计学院应当根据上述培训内容,研究开发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系列课程及教材,统筹建设培训所需的案例库、教材库和师资库,满足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培训需要。国家会计学院应当设置“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课程开发专项费用”,确保课程、教材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会计学院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会计司报送课程开发、课程设置、教材库建设、师资库建设等情况,并报经财政部会计司备案后予以实施。其中,2013年的报送时间不得晚于5月30日。

  六、结业与证书

  国家会计学院与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

  学员结业时,由国家会计学院颁发“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证书”,如实记载学员学习课程及成绩。

  七、培训组织

  财政部会计司牵头负责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的组织实施,核定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的年度培训计划,指导和考核国家会计学院的教学教务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会计人员分期分批参加培训的组织工作,拟定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学员按要求参加培训,实施对学员的培训考核,并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

  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教学组织、课程开发、聘请教师及教务管理等工作。

  每期培训班招生通知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分别与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印发。

  八、培训名额及计划

  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年度培训名额分配方案及培训计划由财政部会计司统筹予以核定。其中,培训名额分配主要依据各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会计管理部门上报的会计从业资格人员数量、获得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数量、各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等指标确定。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培训名额,于每年6月底前,向财政部会计司报送次年培训计划,具体包括计划培训批次、计划培训人数、拟培训的地点、截至上年年底会计从业人员数量、获得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数量、截至上年年底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培训组织方案及保障措施等信息;并于当年12月底前向财政部会计司报送当年培训计划完成情况,具体包括本年下达数、完成批次、完成培训人数、培训地点、本级财政配套经费安排情况等信息。财政部会计司将根据各单位培训计划完成情况、三家国家会计学院年培训承受能力及上年度培训工作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培训名额分配实际执行方案。

  其中,2013年的培训计划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

  九、配套措施

  (一)将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范畴。参训会计人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证书”的,视同完成培训当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二)按照合理分担、突出重点的原则,财政部给予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适当补助。其中,培训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总会计师,每人每次补助8000元;培训其他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每人每次补助3000元。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可参照财政部标准在原经费渠道中予以适当补助。

  国家会计学院可在统筹考虑财政补助和培训实际运行成本的基础上,按规定向学员收取适当的食宿及培训费用。所收取的住宿费、培训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负担;伙食费由学员自理,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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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6
文号:财会[20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3]23号 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在第11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金融产品之外,增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

二、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三、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四、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五、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专门投资组合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六、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发行主体,限于以下三类:

(一)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金融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该金融集团公司的其他控股子公司;

(三)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该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仅限于大型企业自身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投资,并且投资事项应当由大型企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七、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风险等级为发行银行根据银监会评级要求,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二)投资品种限于保证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

(三)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

(四)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境内外主板上市,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投资级或者以上的信用级别。

鼓励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根据企业年金委托人的投资偏好,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八、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

(二)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三)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外部信用评级:

1.偿债主体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90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2.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担保人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90亿元人民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四)安排投资项目担保机制,但符合上述第三款1条规定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豁免担保;

(五)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鼓励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根据企业年金委托人的投资偏好,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信托产品。

九、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履行完毕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合法程序; 

(二)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

(三)投资合同应当包含明确的“受益权转让”条款;

(四)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五)投资品种限于信用增级为A类、B类增级方式;

(六)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鼓励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企业年金委托人的投资偏好,为企业年金基金设计、发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十、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于结构化分级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

(二)不得投资于商品期货及金融衍生品;

(三)不得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

(四)发行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十一、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投资组合或者养老金产品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等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价值;

(三)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不得买入股指期货套期保值。

十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三、投资管理人投资的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产品结构简单,基础资产清晰,信用增级安排确凿,具有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并实行资产托(保)管。投资管理人应当优先投资在公开平台登记发行和交易转让的金融产品。

十四、投资管理人应当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健全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科学确定投资品种和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

投资管理人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投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企业年金受托人。

投资管理人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

十五、本通知所指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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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9
文号:人社部发[201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3]24号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金产品定义和投资范围

(一)养老金产品是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二)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二、养老金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

(一)养老金产品类型

1.股票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2.混合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3.固定收益型: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8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转股后应当于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不得投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可以投资股票一级市场,且应当在上市流通后10个交易日内卖出,但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

4.货币型: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5.产品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存款型、债券型、债券基金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保险产品型等类型。

6.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投资于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需求和运行合规情况,适当增加养老金产品的类型。

(二)养老金产品投资比例

1.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或者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或者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4.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

5.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6.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其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7.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单只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可以不受第11号令第五十条有关30%规定的限制。

三、养老金产品发行

(一)投资管理人申请发行养老金产品,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备案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

1.《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的函》;

2.《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3.《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4.投资管理人和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5.投资管理人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业务规则;投资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

6.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养老金产品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第11号令和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做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给予养老金产品登记号。养老金产品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PF+4位数年份+4位数序列号。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

(三)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以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资金托管账户是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养老金产品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账户,“XX银行”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的简称,“XX公司”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的简称,“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名称应当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资金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当与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托管人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资金托管账户开立之后,投资管理人可以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四)养老金产品发行后,投资管理人不得变更养老金产品类型。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变更:

1.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2.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3.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4.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六)投资管理人可以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养老金产品下列内容进行变更:

1.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2.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3.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终止:

1.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终止的。

养老金产品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八)养老金产品终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投资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四、养老金产品管理运行

(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各自以养老金产品为主体,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分别在每个交易日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托管人应当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估值结果。

(二)注册登记人负责办理养老金产品的注册登记业务。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注册登记人应当在份额持有人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向其提供交易确认电子数据。投资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注册登记人负责定期向份额持有人报告账户的份额、净值、申购赎回明细等信息,报告方式可以是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注册登记人应当确保报告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注册登记人应当提供网站专区供份额持有人自助查询或者下载对账单。同时,应当为份额持有人提供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订阅方式,并按照订阅要求向份额持有人发送月度、季度或者年度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

(三)根据投资管理人的投资安排,托管人应当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等账户。

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各类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4.《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复印件;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四)托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对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等事项进行监督。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违反本通知或者《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予以调整;投资管理人逾期未调整的,托管人应当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费按照固定费率收取,不收取业绩报酬,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六)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以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的开户及变更费用等,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综合考虑养老金性质、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费收取标准。

五、投资养老金产品

(一)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以下简称“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2.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不再计提投资管理费,也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3.规模较小投资组合的受托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将该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4.注册登记人负责以投资组合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投资组合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的信息。

5.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应当经受托人同意。

(二)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在《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说明将企业年金缴费分配给养老金产品的原则和方法。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与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签订《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作为《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

2.规模较小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或者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将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3.注册登记人负责以企业年金计划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计划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法人受托机构的信息。

4.企业年金计划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应当分别完成企业年金计划的建账、估值核算、制作会计报表、信息报告等工作,法人受托机构对托管人出具的估值核算结果、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进行复核。

六、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和监管

(一)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的下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养老金产品信息。

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

(二)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投资管理人应当每个交易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经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复核、审查和确认的单位净值。

(三)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份额持有人提供养老金产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四)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养老金产品的管理情况,同时抄报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五)养老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当仔细阅读《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充分认知养老金产品的投资风险,审慎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损益。

(六)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负责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组合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负责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控制;养老金产品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应当接受份额持有人和托管人的监督。

(七)养老金产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确认,并不表明其对养老金产品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养老金产品没有投资风险。

(八)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第11号令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业务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运作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注册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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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9
文号:人社部发[201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标[2013]4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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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1
文号:建标[201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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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0
文号:财税[201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3]14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集成电路设备等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3年4月1日起,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调整直流输变电设备、交流输变电设备等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调整六氟化硫断路器、串联补偿装置、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大型空分设备、刮板输送机、刮板转载机、混凝土泵车、等离子刻蚀机等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

  二、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中新增装备或技术规格提高的装备有关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税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受理的申请文件,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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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25
文号:财关税[201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3]69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得通知

各省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吉林省金融办、海南省金融办):

2012年5月份,在我委召开的全国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在同年10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的立法程序。但从各省上报情况看,一些地方该项工作总体进展较为缓慢,影响了全国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推进。为此,今年2月底,我委召开部分省(区)市股权投资备案管理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了工作部署。为落实会议有关工作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推进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

请各地股权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加强协调、积极推进,最迟于2013年6月底前出台各地方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并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如果发布有困难的,可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为完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体系。请各地方填写《全国各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进度表》和《已发布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合规情况对照表》,并于6月底前报我委。

二、全面摸清股权投资行业情况,做好“应备尽备”工作

请各地方高度重视行业摸底和风险排查工作,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全面了解本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只要是以股权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就要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将应该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尽快予以备案(以下简称“应备尽备”),不留死角。目前,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各地方都已开展了股权投资行业全面风险排查工作,并已陆续提交了工作报告。请各地方于4月底之前完成行业风险排查工作,提交股权投资行业总体情况和风险排查工作报告,并填写股权(含创业)投资企业总体情况和风险排查汇总表。

请各地方把“应备尽备”工作列为近期重点工作,深入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2864号文”)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关于印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1595号)有关工作要求,在全面摸底基础上,抓紧开展“应备尽备”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主动与股权投资企业联系(如拟定备案通知书、电话通知等),要求其在限定时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规模在1亿-5亿元人民币的,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备案;规模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2864号文有关规定,限期到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并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提交我委。尚未出台地方性管理规则的,也应抓紧开展在我委备案企业的材料初审和上报工作。对于在2864号文出台之前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均应纳入备案管理,逐步规范其投资运作。

(二)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不规范,不符合2864号文及地方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于整改后重新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未按规定整改的,要列为“不规范运作股权投资企业”,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三)要严格按照2864号文及其备案指引文件的有关要求,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运营。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要按上款要求列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未按期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经多次书面通知仍不履行备案手续的,要列为“规避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并予以公布。其中,应在我委备案的,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汇总企业名单报我委。经我委审核后情况属实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予以公布。

请各地方于6月底之前,向我委提交“应备尽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并按季度定期更新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各地方应如实向我委提交有关行业总体情况和风险排查情况报告,一经发现瞒报、虚报情况,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加强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法人代表建立信用记录工作

鉴于建立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的前提,是选择业务基础好、公信力强的征信机构。下一步,我们将会同人民银行选择一批适合开展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的专业征信机构,向市场进行推荐。在此基础上,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工作。同时,积极推进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在股权投资基金备案事项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应用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本地开展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工作基础和突破口,培育信用工作专业队伍,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设。

四、加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一)加强备案管理组织体系建设。目前,各地方已经确立了一名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组织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下一步,要进一步提高备案管理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强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目前,我们已经着手开发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请各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本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三)加强信息披露。近日,我们已将各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的联系方式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予以公布。下一步,我们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增加各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情况的链接,请各地方在6月底之前充实有关备案情况。

(四)抓紧筹备成立地方性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依托行业协会组织,一方面促进股权投资行业自律,另一方面为企业提供包括信息交流、政策咨询、专业培训等在内的各类服务。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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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8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3]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促进纳税遵从,营造公平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决定2013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项目

  (一)行业税收检查项目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

  (2)办理电子、家具、服装类等产品出口退(免)税企业;

  (3)证券、基金公司。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建筑安装业;

  (2)承接出口货物业务的货代公司、报关公司(报关行);

  (3)资本交易项目;

  (4)中介、培训服务机构;

  (5)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各地税务机关可选择辖区内税收秩序较为混乱、税收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地区开展专项整治。重点关注以下区域:

       一是“营改增”试点地区内交通运输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税务总局决定将“营改增”试点地区作为总局督办的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地区,遏制利用“营改增”政策缝隙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活动,强化 “营改增”试点地区税收征管风险防范。

       二是矿产品(包括煤炭)采选经销企业较为集中、上述企业利用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款行为多发的区域;

       三是农产品加工企业较为集中,相关服装、木器、食品、药品企业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款行为多发的区域。

  (三)重点税源企业专项检查

  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部署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开展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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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
文号:税总发[20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效的有效抓手。2012年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总体目标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任务,对进一步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要提高认识,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为契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深化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

二、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平台、所得税网上知识库等,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和责任。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培训辅导,按照税源不同特点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培训,重点辅导新出台的所得税政策、优惠政策、纳税调整项目,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专家团队,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解决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大力推进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

要积极创造条件,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努力提高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率,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企业所得税管理流程,将企业所得税审批备案事项、台账管理、后续管理等工作,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有机结合,精简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四、着力提高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质量。

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申报项目、附报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审核。积极采用勾稽监控、适时揭示与提醒等方式,提示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发现申报错误和疑点的,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纳税人需求,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

五、切实加强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要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年度申报的审核评估。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专家团队,重点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收优惠备案项目、企业特殊性重组等重点事项和高风险事项审核评估。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数据与管理台账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和其他第三方信息审核比对。探索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分析、识别、评价和应对的管理工作机制,从收入、成本、费用、损失、优惠等项目入手,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风险指标体系和风险模型,分级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后续管理。

六、不断深化汇算清缴数据应用。

要及时开展汇算清缴情况分析,掌握本地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特点、税负情况,评估本地区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政策执行和纳税人遵从情况。提高汇算清缴数据利用分析能力,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评价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结合本地区税源和区域特点,选取重点的行业、区域或影响面广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开展效应评价,形成“产品化”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评价报告并层层上报。

七、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和工作总结。

要按照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要求,逐级汇总年度汇算清缴数据,加强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审核,提高汇算清缴数据汇总质量。认真开展汇算清缴年度总结,重点总结创新性的汇算清缴工作举措,准确反映汇算清缴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加强汇算清缴工作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汇算清缴工作情况、数据差错率、汇缴报告、政策评价报告等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组织开展情况、工作质量进行讲评、通报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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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13
文号:税总发[2013]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进一步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现就税务系统2013年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一如既往地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立足实际,抓住重点,扎实推进,有针对性地继续开展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要遵循“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在切实落实好与发票管理相关的各项制度规定,强化发票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防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同时,周密部署,积极行动,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发票违法犯罪重大案件,有效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发态势得到进一步遏制,进一步优化经济、税收管理秩序。

二、继续强化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一)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对发票违法问题严重的行业开展发票整治工作,重点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与医疗器械、发电、供电、餐饮娱乐、营利性的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发票违法问题多发的行业一并开展重点检查。

(二)切实完成违法受票企业的指令性检查工作任务。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福建、河南、湖南、湖北、辽宁、河北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山西、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西、广西、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400户;海南、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200户。

(三)具体要求。 

一是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将发票整治工作与税收各类检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作为税收检查的必查环节和必查项目,做到“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同时也要做到“查票必查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注意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妥善安排各项检查工作。

二是要继续充分采集、分析、利用税收征管信息、税务稽查数据信息和相关部门情报交换的第三方信息,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等因素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发票整治工作。

三是要继续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收政策辅导、查前告知及约谈等工作,引导、鼓励纳税人主动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自查自纠,查找问题,纠正过错,规范用票行为。

四是要重点检查“一定金额”以上发票及其业务的真实性,要求逐票比对、逐票核查。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以及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的发票,要通过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检查其业务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行为。五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要一并进行认真查处。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三、继续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使用量,切实加强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用、开具和缴销管理,有效解决当前发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和监控发票违法行为。

(二)全面推广使用网络发票。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发票管理思路,各地税务机关要全面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发票工作,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模式,规范在线开具发票行为,实现对发票领用、开具、缴销、查询等信息的实时监控,全面提升发票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确保网络发票在年内全面推广。

四、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虚假发票的整治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对制售假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有效遏制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在配合查办制售假发票案件工作中,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依据线索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不断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举报受理、线索收集、鉴定、通报及综合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涉案线索,要进行延伸检查,协同公安机关深挖违法犯罪网络,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件。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等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部门在发票检查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要积极予以协作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确认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积极配合法院、检察院做好对发票犯罪分子的公诉、审判工作,严厉打击发票犯罪行为。

五、继续做好协调小组办公室各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牵头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的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信息沟通、报告反映、上情下达、督办指导等工作,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及时准确地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统计报表,积极报送工作简报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党政机关对发票整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要积极配合当地综治部门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办法,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考评工作,加大对辖区内各地市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考核力度。

六、继续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手段和宣传形式,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结合起来,将正面教育与案例警示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虚假发票危害性的认识,引导其正确规范地使用发票,增强识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展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果、曝光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教育广大群众,震慑不法分子,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提升发票整治工作的威慑力;要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努力形成对虚假发票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

七、工作步骤和时限

(一)组织布置

2013年3月为组织布置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2013年3月底前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工作步骤和完成时限,组织布置本地区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同时将有关组织布置情况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检查实施

2013年4至10月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督促、指导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会同相关单位认真开展发票整治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汇总、整理各地市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工作总结

2013年11月为工作总结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分析本地区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整治工作措施以及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对各省税务机关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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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7
文号:税总发[201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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