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9月14日商务部第5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9日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三)对外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四)对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

  (五)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协助商务部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进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采用资格审查或资格招标方式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具体实施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认定方式

  第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前三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四)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五)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特级施工总承包资质;或具备一级施工总承包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申请前三年均列入商务部统计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前一百强;

  (二)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七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

  参与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从事项目管理服务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管理或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类别)甲级资格;

  (二)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与具备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法人单位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三)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四)具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经验。

  第八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三)申请前三年在受援国有进出口业绩;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九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关专业的技术能力;

  (二)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三)具备相关项目的实施经验。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对外培训经验和较强的外事接待能力;

  (二)具备开展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其他软硬件;

  (三)在相关行业、专业或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科研能力和影响力。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参与咨询服务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咨询资质或其他技术资质;

  (二)具备开展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

  (三)具备项目咨询服务经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前三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及证明。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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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64号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条款废止]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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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2
文号:财税[2015]1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欧盟“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安排的公告

 2014年5月,中国与欧盟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下建立中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和欧洲联盟海关经认证经营者制度互认安排的决定》(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我国海关于2014年10月对外公布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及配套文件,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欧海关根据2015年6月达成的联合共识对《互认安排决定》进行了修订,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欧盟海关接受中国海关认证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经认证的经营者”(简称“AEO企业”)。中国海关接受欧盟海关认证的“安全AEO认证企业(AEOS)”和“简化海关手续及安全AEO认证企业(AEOC/AEOS)”为欧盟的AEO企业。

  二、中欧双方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减少查验或与监管有关的风险评估等手续;安全贸易伙伴身份的承认;货物优先通关;贸易连续运行保障机制。

  三、我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欧盟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欧盟的货物,可以享受欧盟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AEO企业向欧盟进出口货物时,应将AEO认证编码(CN+在我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欧盟进口商。欧盟进口商和出口商申报时,欧盟海关将该中国AEO企业信息和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四、欧盟海关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我国的货物,或者直接进口自我国的货物,可以享受到我国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向我国海关申报欧盟海关AEO企业货物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欧盟海关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欧盟EORI编码”+“>”(英文半角)。例如,欧盟EORI编码为FR123456789012345,则填注:“AEO<FR123456789012345>”。我国海关将该编码与欧盟海关事先提供的AEO企业信息进行核对,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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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62号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

  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信用约束。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实现审批行为的公开便利。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公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确保审批行为严格依法、公开透明。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对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五)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六)明确市场监管责任。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市场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积极支持已出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文件的地方继续探索。

 四、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利于综合执法、重心下沉、强化地方监管责任的原则,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研判分析,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抽检、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要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十)防范化解风险。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普遍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十二)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配置执法力量。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经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联合惩戒。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作用。

  (十三)引导市场主体自治。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将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法规、重大政策及评估执行效果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十五)鼓励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创造条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

  六、加强组织实施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改革的统筹推进,市县级政府要强化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和研究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鼓励探索,协调推进。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十八)强化督促检查。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国务院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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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3
文号:国发[201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保险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过程中有关计提准备金的税收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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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6
文号:财税[2015]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78号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5年10月23日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 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 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 负 债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 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 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  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 收 入

  第四十二条 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 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 费 用

  第四十五条 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 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  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 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  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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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3
文号:财政部令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函[2015]865号 商务部关于加快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文件精神,推动互联网技术在居民生活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加快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互联网与居民生活服务业融合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创造公平竞争、开放有序、优质安全的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居民生活服务领域创新动力,加快推动居民生活服务业转型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更好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二是坚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采用互联网技术推动居民生活服务业转型升级,满足大众个性化多样性的消费需求,实现劳动力、资金、信息等资源的高效流转,加快创新成果转化。三是坚持政策落实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多措并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本地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政策体系,加大政策集成与创新力度。四是坚持消费者体验与企业转型相结合。以用户体验为出发点再造企业业务流程和组织架构,构建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灵活动态的商业模式和营销方法。

  (三)工作目标。通过加快推进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形成一批有效满足居民生活服务需求、具有较强专业化服务能力的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培育一批创新型生活服务企业,并从中成长出引领未来居民生活服务业发展的骨干企业,形成新的业态和经济增长点;培养一支引领互联网时代发展的从业人员队伍,能为居民提供良好的用户体验,满足人民群众对多样性、便利化的生活服务需求。

  二、重点任务

  (四)推动模式创新。鼓励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创新商业模式,采用团购式、体验式、上门式、配送式等线上到线下融合发展模式,实现企业多元化发展。整合各类公用设施和社会资源,统筹建设和改造餐饮、住宿、家政、洗染、维修、美发美容等居民生活服务网点,完善一站式便民综合服务体系。鼓励餐饮企业通过团购式、配送式、上门服务式等,实现外卖、订座、点餐、半成品配送、厨师上门等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支持住宿企业依托网点优势,利用微信、微博、客户端等建立直销体系,提供方便快捷的预订住宿服务;充分利用第三方酒店在线预订平台拓展营销渠道;加快建设民宿短租平台,开发闲置资源,扩大住宿服务供给。支持家政服务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建立集聚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平台,方便消费者选择服务;鼓励发展集聚家政服务企业的信息平台,向会员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引导各类家政和养老信息平台提供面向老年人的在线咨询、法律援助、健康保险、医疗护理等服务。支持洗染、维修、美容美发等行业依托已有电商平台或自有服务平台,开展上门取送、到家服务等业务,拓展营销渠道。

  (五)加强政策引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用好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引导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创新发展。有条件的地区要设立促进居民生活服务业创新发展资金,支持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引导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充分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方式,为创新发展获取金融资源。围绕构建企业间、产业间的交互、跨界和协同体系,研究出台政策措施。依托以市场化方式发展养老服务产业试点,积极推进智能化养老服务消费。通过开展优化环境促进餐饮业转型发展试点,推动餐饮业线上线下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视情开展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试点和示范工作。

  (六)破除体制障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对现有行政职权进行清理、调整,优化权力运行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坚持问题导向,以有利于居民生活服务业转型创新为出发点,把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放在优先位置,着力解决服务差、服务贵等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居民生活服务业创新发展带来的变化。对于不在商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体制机制障碍,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七)规范市场秩序。按照国务院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加强对居民生活服务质量的监管,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社团标准提升服务质量。规范居民生活服务企业线上线下竞争行为,建立开放、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加强反垄断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公平竞争行为。完善部门、群团、行业组织等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居民生活服务类平台完善点评机制和惩戒机制,通过信息公开,加强行业自律。

  (八)健全信用体系。按照《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商秩函[2014]772号)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居民生活服务业行政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整合政务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信息互通共享;建立市场化生活服务综合信用评价机制,保障消费者权益;建立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客观、公正反映信用建设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建立包括用户信息认证、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流程保障、惩恶扬善机制等内容的信用体系。支持第三方消费点评平台建设,打击虚假点评,让商家承担更多责任,维护消费者权益。

  (九)开展典型示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度挖掘居民生活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先进典型,在制订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和严格规范的遴选程序前提下,推荐一批影响力大、带动性强、示范效应好的典型企业,引领行业有针对性的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通过现场经验交流会、新闻媒体和政府公众信息平台等渠道,推广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影响,调动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居民生活服务业发展,在全社会形成支持发展居民生活服务业的良好氛围。

  三、保障措施

  (十)明确工作重点。要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倡导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生活方式,重点发展大众化餐饮、住宿、家政、洗染、维修等居民生活服务业态的线上线下创新与转型,着力发展面向老年人的订餐、家政、咨询等上门服务。

  (十一)加强人才培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人才培训,培养一批掌握商业经营管理和信息化应用知识的高端紧缺人才。推动大专院校、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设互联网创业教育课程,培养一批符合行业发展要求的优质服务员队伍。

  (十四)发挥协会作用。支持生活服务领域行业组织建设,特别是鼓励民间行业社团发展。鼓励行业组织根据发展实际搭建企业协作平台,制订社团标准,开展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研究,宣传先进典型,开展人员培训。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推进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工作,强化互联网思维和创新意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情况调研,完善政策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商务部

  201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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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9
文号:商服贸函[2015]8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 海关总署关于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现就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下称备案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含本日)起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海关总署暂停收取备案费。

  二、已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有关预缴备案费尚未用于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退款。

  依据前款申请退款的,应当在2016年5月1日(不含本日)前填写退款申请书并随附海关总署出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邮寄到海关总署办理。退款申请书格式可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下载文书格式”栏目下载(网址:http://202.127.48.148/),在申请书中应当注明原汇出银行缴款账号、户名和开户行。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财务司机关财务处,邮编:100730。

  三、未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该备案申请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处于“已审批、未到帐”或者“待审批”状态的,申请人不再缴纳备案费。

  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公告同时暂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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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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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6
文号:法释[20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发[2015]4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15年11月4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是农业综合开发延长和完善农业产业链条、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式。在当前农业生产成本攀升、资源环境硬约束加剧的新态势下,迫切需要强化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产业化发展的作用,在扶持方式、扶持对象、扶持方向和扶持环节上开辟新路径、挖掘新潜力,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实现农业提质增效、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精神,以“优化布局、突出优势、精准扶持、提高效益”为主线,以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以打造农业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为着力点,通过优选产业范围、改进扶持方式、优化管理机制,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吸引多元资本扩大投入,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探索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产业化发展的有效途径。重点实现“三个转变”。一是扶持定位从项目向产业转变。通过集中投入、合力支持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实现节本降耗、提质增效。二是实施主体从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加大对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扶持力度,并推行同一产业多主体共同申报、协同发展机制。三是项目资金从“主导”向“引导”转变。以项目为平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吸引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等其他资金的投入,扩大资金盘面,合力支持和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二、基本原则

  [一] 找准关键,集中投入。将有限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集中投入到支持区域农业优势特色产业中,解决项目小而分散、效益不高的问题,充分发挥产业集聚所具有的节约成本、促进创新、刺激经济增长的效应,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二] 立足禀赋,打造优势。充分发挥区域资源禀赋特色,重点发展比较优势突出的特色产业,促进生产要素在空间和产业上的优化配置,提高农业产业专业化程度和产出效率。通过优势特色产业的集聚和提升,将比较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产品优势、竞争优势。

  [三] 面向市场,提升价值。根据市场需求,优化产业和品种结构,突出品质特色、功能特色、季节特色等,满足市场多样化、优质化、动态化的需求。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展趋势,对拟扶持的优势特色产业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提高产业扶持的精准性。

  [四] 延伸链条,集约开发。围绕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合理确定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主体和内容,着力于产业发展关键环节,延伸特色产业链条和提高产品附加值。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建设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的配套衔接,最大限度发挥农业综合开发的集成效应和示范效应,提高优势特色产业综合竞争力。

  三、目标任务

  从2016年开始,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集中支持区域农业优势特色产业。对纳入农业综合开发优先扶持范围的优势特色产业,通过重点扶持、连续扶持,力争用3年时间,在各农业综合开发县初步形成1-2个优势特色产业,以省为单位各形成10个左右、在全国初步形成百个资源比较优势大、产业链条延伸长、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区域农业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等其他资金投入,推动一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壮大,显著提升农业综合开发效益和水平,使农业综合开发成为推动农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和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重要力量。

  四、扶持范围

  产业化经营项目所扶持产业以纳入《全国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产业为主。鼓励各省级农发机构在本区域内确定10个左右的重点农业优势特色产业。各县级农发机构原则上在本区域农业优势特色产业范围内择优选项。针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农业优势特色产业,找准产业链条中的关键环节、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扶持、连续扶持,打造完整的产业链条,做大做强区域农业优势特色产业。

  五、扶持内容

  扶持内容主要围绕完善农业优势特色产业链展开,具体包括:种植业涉及的种苗繁育、标准化种植基地、农产品储藏保鲜、废弃物加工利用等;养殖业涉及的种畜禽[包括水产]繁育、标准化养殖基地、畜禽[包括水产]交易场所、饲草种植、饲料加工、粪污无害化处理、有机肥加工等;加工及流通业涉及的加工基地、原料仓储、成品储藏保鲜、冷链物流、产地批发市场等。同时,鼓励发展“互联网+农业”,积极支持优势特色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六、扶持方式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的引领和杠杆作用,调整和完善财政资金对农业优势特色产业的扶持方式,逐渐形成以贷款贴息为主、以财政补助为辅、财政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多元化扶持体系。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实力较强、规模较大、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财政补助项目优先扶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地区采取财政股权投资基金、贷款项目担保基金等扶持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撬动更多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支持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同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有利于扩大社会资本投入、壮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的其他扶持方式。

  七、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落实。各省级农发机构可参照国家农发办发布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和上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制定符合省情的年度申报指南,明确具体扶持政策。并于国家农发办发布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之日起一个月内下发至县级农发机构。

  [二] 注重资金整合。按照“规划先行、加强衔接、统筹安排、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统筹相关支农涉农资金,着力整合农发资金和金融资本、社会资本,加强项目间的有机衔接,形成扶持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的强大合力。

  [三] 鼓励先行先试。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创新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方式,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加大投入,提高农发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农发资金与金融资本、社会资本的有效配合和良性互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行先行先试,报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予以实施。

  [四] 及时总结完善。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跟踪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和项目运行情况,不断总结经验,针对存在问题,适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优势特色产业取得预期成效。国家农发办将各省份扶持农业优势特色产业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省级农发机构管理工作综合考核范围予以考核。对工作积极性高、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成效明显的省份,在下一规划周期的资金分配中予以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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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4
文号:财发[2015]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6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促进供应商诚信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2日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提高供应商政府采购诚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各级国税局(以下统称国税系统)对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信用进行评价、归集、确定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批量采购)、电子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电子采购)所有投标和响应供应商。

供应商包括原厂商及代理商。代理商参与采购活动信用及其代理产品信用统一纳入代理商信用管理。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后续供货商和服务商的履约信用,统一纳入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信用管理。

第四条 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处罚后,纳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用管理。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是指各级国税局对参加批量采购、电子采购的供应商的诚信度进行鉴别和打分。

第六条 信用评价实行跟踪问效,按项目进行,按年度统计。

第七条 信用评价覆盖采购环节、履约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后续审计检查环节全过程。

第八条 信用评价应当在采购项目结束后即时进行。因项目进度或质保期较长等原因,采购环节延时或跨年度的,可以根据前期供应商信用进行评价,或按统一标准或指标平均分值对供应商进行评价。

第九条 采购环节、质疑投诉环节和审计检查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税务总局统一进行,履约环节的信用评价由省以下各级国税局分别进行。

信用评价由各级国税局采购部门会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由采购部门统一组织和协调,评价结果报同级国税局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信用评价采取电子评价和纸质评价相结合方式,以电子评价为主、纸质评价为辅。

电子评价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上进行。

第十一条 税务总局每年对各级国税局评价情况进行归集统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汇总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应当以政府采购规定和合同条款为制度依据,以供应商履约行为为事实依据。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总局申请复核。税务总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评价情况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设置违法违规、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基层反映等评价指标,实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十五条 对违法违规问题,实行定性评价。

违法违规问题,是指供应商在采购、被质疑投诉和审计检查过程中,存在欺诈、腐败、围标串标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基层反映,实行定量评价。

第十七条 定量评价按百分制进行量化打分,按指标重要性设置分值权重。

指标分值权重占比分别是:项目实施20%,产品质量30%,售后服务30%,基层反映20%。

第十八条 每个量化指标细化若干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及分值在《信用指标及评价标准》中明确。

第十九条 根据量化指标得分情况,供应商分为A、B、C三级信用。

A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90分以上的供应商,B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60分至90分的供应商,C级信用为年度量化得分60分以下的供应商。

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违规问题的供应商,直接判定为C级信用。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以激励守信、惩戒失信为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供应商实行差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批量采购、电子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高分;

(二)在批量采购项目询价、竞争性谈判及招标采购最低评标价法评审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入围时免除资格审查;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适当降低或免缴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推介表扬。

第二十二条 对B级信用供应商,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平均分。

初次参加国税系统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供应商,视同B级信用。

第二十三条 对C级信用供应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招标采购综合评分法及竞争性磋商评审中对应“信誉”项中得最低分;

(二)对其进行约谈,敦促整改;

(三)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责令其从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中退出。

(四)连续3年被评为C级信用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批量采购、电子采购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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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12
文号:税总函[2015]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5]20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修订后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平稳过渡,促进新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5年10月30日

    附件


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修订后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制度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2015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

    (二)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15年年终转账后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16年1月1日的新账。

    3. 2015年年度终了后,原账中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原账中各会计科目是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以及按照财政部印发的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补充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

    新旧会计科目对应关系参见本规定附表。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6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三)相关资产、债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财政总预算会计提供核算反映股权、债权、债务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调整,正确实现数据转换,确保新旧账务的有序衔接。

    二、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

    (一)资产类。

    1.货币资金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将原“国库存款”科目中的存款余额按是否实行国库现金管理区分,属于实行国库现金管理的,转入“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其他的转入“国库存款”科目。

    将原“其他财政存款”科目中的存款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采用原“其他财政存款”科目核算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的,应将原“其他财政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的部分,转入“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应对原“暂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借出款项的部分,转入“借出款项”科目;其他部分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将原“与下级往来”科目余额转入“与下级往来”科目。对原“待处理财政周转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核销后仍有余额的,将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3.其他流动资产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将原“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将原“在途款”科目余额转入“在途款”科目;对原“预拨经费”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符合新制度预拨经费规定的余额转入“预拨经费”科目,将其中不符合新制度预拨经费规定的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4.主权外债相关债权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债务管理部门应对主权外债相关债权进行梳理,区分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部分的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以及政府财政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部分,并将有关资料转财政总预算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财政总预算会计按照债务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将原“借出外债”科目余额中属于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部分转入“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的“应收本金”明细科目,属于政府财政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借方;将原“应收外债利息”、“应收外债费用”科目余额中属于政府财政承担偿还责任的部分转入“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的“应收利息”明细科目。同时,应按照转入“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的金额,将原“净资产调整”科目余额中对应金额转入“资产基金”科目下的“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明细科目的贷方。

    5.待发国债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将原“待发国债”科目余额转入“待发国债”科目。

    (二)负债类。

    1.往来款项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应对原“暂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的部分,转入“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将属于应付代管资金的部分,转入“应付代管资金”科目;其他的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将原“与上级往来”科目余额转入“与上级往来”科目。

  2.主权外债相关债务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债务管理部门应对主权外债相关债务进行梳理,区分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部分的应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费用以及政府财政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部分,并将有关资料转财政总预算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按照债务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将原“借入外债”科目余额中属于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部分转入“借入款项”科目下的“应付本金”明细科目,属于政府财政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将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科目余额中属于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部分转入“借入款项”科目下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同时,还应按照转入“借入款项”科目的金额,将原“净资产调整”科目余额中对应金额转入“待偿债净资产”科目下的“借入款项”明细科目的借方。按照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的金额,将原“净资产调整”科目余额中对应金额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借方。

    省级以下财政总预算会计,按照债务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将原“借入外债”科目余额中属于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部分转入“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的“应付本金”明细科目,属于政府财政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将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科目余额中属于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部分转入“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下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同时,应按照转入“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的金额,将原“净资产调整”科目余额中对应金额转入“待偿债净资产”科目下的“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明细科目的借方。按照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的金额,将原“净资产调整”科目余额中对应金额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的借方。

    (三)净资产类。

    1.各项结余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将原“预算结余”科目余额转入“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将原“基金预算结余”科目余额转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将原“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科目;将原“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将原“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

    2.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将原“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科目。

    3.预算周转金的结转。

    新旧转账时,将原“预算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预算周转金”科目。

    (四)收入支出类。

    收入支出类科目年末应无余额,不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6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如有其他原账科目余额,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转入新账中相应的科目。新账中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下的相关明细科目。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1.关于原未入账的债权资产。

    新旧转账时,债务管理部门应当于2015年12月20日前,对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进行梳理,将有关资料转财政总预算会计。财政总预算会计按照债务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将2015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确认记入新账有关科目的期初余额。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1)借记“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2)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2.关于原未入账的股权资产。

    新旧转账时,根据管理条件和管理需要,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15年12月20日前,对股权投资和应收股利进行梳理,将有关资料转财政总预算会计。财政总预算会计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将2015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股权投资和应收股利,确认记入新账有关科目的期初余额。借记“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资产基金―股权投资”科目;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资产基金―应收股利”科目。

    (二)负债类。

    新旧转账时,债务管理部门应当于2015年12月20日前,对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进行梳理,将有关资料转财政总预算会计。财政总预算会计按照债务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将2015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借入款项、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确认记入新账有关科目的期初余额。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1.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

    2.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贷记“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3.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借入款项”科目,贷记“借入款项”科目。

    4.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5.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6.借记“待偿债净资产―其他负债”科目,贷记“其他负债”科目。

    财政总预算会计如有2015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有关科目的期初余额。

    四、会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6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6年1月1日期初资产负债表。

    (二)2016年度总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6年的月度、年度会计报表。

    五、其他事项

    (一)通过原“暂付款”、“暂存款”科目核算的国债转贷相关业务,自2016年1月1日起,改为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二)通过原“暂存款”科目核算的收回财政存量资金相关业务,自2016年1月 1日起,改为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三)尚未清理完毕的专项支出财政专户资金,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在清理期内,相应资金收支通过“专用基金收入”、“专用基金支出”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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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30
文号:财库[2015]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方便群众办事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就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的证明资料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办理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应报送《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只须提供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属于以下四类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明资料:

(一)离婚分割财产的,应当提交:

1.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2.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亲属之间无偿赠与的,应当提交:

1.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2.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无偿赠与非亲属抚养或赡养关系人的,应当提交:

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应当提交:

1.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核对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留存《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和有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办理免税手续。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等多种渠道,积极宣传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和办理程序,及时回应、准确答复纳税人咨询,做好培训辅导工作,避免纳税人多头找、多头跑,切实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交换共享,查询证明信息,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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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配合“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时,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上不再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凭据。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第二条第(一)项中所称的“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纳税人领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十条暂停执行,相应条款将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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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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