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建[2009]719号 2009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报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09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全面掌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情况,我们制定了《2009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报表》和《2009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报表编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算报表的汇编范围和说明 

  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均要按本通知的规定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一)具体编报范围包括: 

  1、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单位(项目); 

  2、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单位(项目); 

  3、其他当年竣工但未报批决算的竣工建设项目。

  (二)编报范围说明 

  1、竣工财务决算已经有关部门批复但仍未还清借款的建设单位(项目)不在本报表的汇编范围内。 

  2、经国家批准已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按《2009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报表》的要求填报,其他单位均按《2009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报表》的要求填报。

  二、决算报表编报的原则和方法 

  本套报表按照建设单位(项目)的财务隶属关系进行编制、上报和汇总。 

  (一)中央级建设单位(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汇总,经审核后上报财政部; 

  (二)地方级建设单位(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由同级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汇总,经审核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本地区的建设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审核后上报财政部。 

  (三)中央和地方拼盘建设项目的决算编制、报送及汇总: 

  中央级建设项目:决算报表主送中央主管部门(单位),抄送其他投资方,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抄送单位不汇总)。

  地方级建设项目:决算报表主送地方同级主管部门,抄送其他投资方,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被抄送单位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本地区的建设单位(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汇总、审核后上报财政部。

  三、中央各主管部门(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所属建设单位(项目)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2009年度建设单位(项目)决算报表的布置、汇总和上报工作。

  中央各主管部门(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各建设单位(项目)在做好建设资金清理、帐务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编制决算报表,确保数据准确、真实、可靠和合法,并按规定认真做好决算报表的录入、审核、汇总及上报工作。

  四、中央各主管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本部门(单位)、本地区审核无误的决算汇总报表、报表编制说明、汇总及分户数据光盘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单位分别报经济建设司和相关业务司各一份)。各部门(单位)、各地区决算汇总报表以万元为单位上报,分户数据以元为单位上报。

  报表编制说明应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的全面状况做详细说明,特别是对财政性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要做重点说明。

  五、2009年度建设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将另行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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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3
文号:财建[2009]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801号 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建立健全农户补贴数据旬报制度,加强对农户补贴发放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及近年来实施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原来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8年11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8]89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国农民补贴网分户补贴数据资料上报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11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内容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包括贯彻落实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政策、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建立健全农户补贴数据旬报制度、加强对农户补贴发放的监管等相关工作经费。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筹措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三)按政策规定正常发生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地方财政预算要优先安排。用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在核准的额度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后,工作经费仍有缺口的,地方政府负责及时足额筹措到位。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工作情况适当安排。补助资金的分配,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原则,同时兼顾非主产区。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列支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列支数额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使用 

  (六)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预算正常安排的行政经费之外,确因工作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开支。(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七)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县、乡财政部门等基层单位的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

  (八)核实农户补贴面积等基础资料、规范补贴兑付程序、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培训及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实施“一折通”或“一卡通”、建立健全农户补贴数据旬报制度、实现对农户补贴发放的及时监管,是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基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相关费用开支。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拨付 

  (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的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地方财政安排的工作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十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监管 

  (十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均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十三)对各省(区、市)农民种粮补贴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农户补贴数据旬报等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补贴落实到户情况,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粮食财务报表的上报情况和有关上报信息的质量,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工作经费的参考依据。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从严从重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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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7
文号:财建[2009]8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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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5
文号:国务院令第5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09]92号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全面落实总局各项工作部署,创新稽查工作方法,规范稽查执法行为,查处了大量税收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了税收秩序,稽查工作成效显著。但是,当前税务稽查执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个别稽查干部在稽查执法中仍然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稽查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有关制度还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一些稽查干部的工作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为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违规违纪和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规范和促进税务稽查干部严格依法行政,现就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强化规范执法意识

  (一)大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打牢税务稽查干部廉洁从政的思想政治基础;以树立正确权力观为重点,深入进行理想信念、廉洁从政、艰苦奋斗教育;加强宗旨意识教育,引导稽查干部牢固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加强法制纪律教育,引导稽查干部深入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稽查、规范执法的意识;改进干部教育的方式方法,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增强干部教育的说服力和感染力,提高干部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不断强化廉政建设。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教育和引导广大稽查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认真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时刻警惕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自觉防止权力滥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议事规则;要继续完善稽查执法行为规范,减少权力“寻租”机会;认真落实关于严格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提醒、约束。

  (三)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制度。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制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不仅对稽查业务工作负责,也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负责。要针对容易发生问题的岗位和环节完善制度、加强管理,预防和杜绝不廉行为的发生。

  二、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一)严格执行大案要案报告和督办制度,切实解决“瞒报、不报、不督、督不好”的问题。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内容,向上级稽查局报告本地区符合规定标准的大案要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加大对重点收入地区和税收秩序较为混乱地区的稽查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业务指导力度和案件检查工作指挥权,做到令行禁止、奖惩并举。

  (二)加强对选案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想查谁就查谁”的问题。稽查选案要详细列明选案依据或案件来源,逐步推行利用数据分析和数据模型筛选被查对象,实施主动选案、科学选案,确保选案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不断提高选案准确率;凡属公民举报(经初步审核有检查价值的)、上级督办、协查案件和专案检查对象的,均应列为稽查局的必查案件;在被查对象确定后,如确有必要撤销案件的,须有完备的审批手续;暂缓检查或超过期限未能查结的,须列明原因上报审批。

  (三)加强对检查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想怎么查就怎么查”的问题。稽查执法过程中,重要职责和重要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的稽查干部共同实施。稽查干部与被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一切接触(包括约谈、政策辅导、询问、调账、检查等),须有2名以上的稽查干部在场方可进行;案件主办、协办人员的搭配要定期调整,稽查干部的检查范围和检查区域不可长期固定;要认真执行稽查告知制度,实施检查前主动告知被查对象税务稽查的办案程序、执法规范、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救济途径等事项;要进一步规范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的调取、登记、保管和退还手续,防止重要资料的丢失和人为替换;稽查干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调取与被查对象有关的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详细填列调取账簿凭证资料、电子数据等清单,由检查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四)加强对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检查处理随意性”的问题。负责审理工作的稽查干部要对案件检查的全过程进行实体、程序方面的全面审查,加强对各环节流转的工作内容、办理意见和工作记录的审核检查;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对被查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拟免除处罚的案件,须由稽查局集体审议决定;严格执行重大案件审理制度,重大案件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五)加强对执行环节的监督制约,切实解决“查完之后久拖不决”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要求执行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稽查案件的执行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实施,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不得故意拖延;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对被执行对象的跟踪管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等职责,严格按照规定选定财产拍卖、变卖的资产评估和拍卖机构,及时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对符合涉税犯罪移送标准的案件,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依托信息化建设加强执法过程监控,解决“工作好坏一个样”的问题。要借助即将实施的金税三期工程,全面推动稽查管理的规范化,建立新型税务稽查信息化平台,搭建覆盖总局、省、市、县四级稽查部门执法所有环节、岗位和事项的稽查信息化网络平台,按照稽查业务内在规律,对案件检查过程进行实时监控,随时掌握案件查办进度,实现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稽查局对稽查干部查处案件的全程监控,减少执法随意性。

  三、落实稽查执法监督制度,强化监督制约力度

  (一)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责任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管辖范围内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工作直接负责;要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纳入稽查局目标管理考核,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各个岗位的职责事项、工作规程、考核标准、过错责任,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和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的原则,实施事前警示、过程监控和事后监督,有效避免不良现象的发生。

  (二)建立集体审议制度,民主决策重大事项。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审议制度,对重大案件的查处方案、定性处理、处罚决定、经费分配和其他重要事项,由稽查局领导和各职能处(科)室负责人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监督,认真执行回避制度。稽查干部在进行税务稽查、实施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等需要回避的事项时,如与相关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任何利害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主动提出回避,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监督。

  (四)强化管理,落实岗位执法责任制。要完善稽查执法岗责体系,明确岗位职责,实现对稽查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和制约,实行稽查执法权的分解、分离监控;加强案件复查的针对性,区分不同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加大对稽查干部执法权的监督。

  (五)积极拓宽监督渠道,有效实施外部监督。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对稽查职责、工作纪律、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进行宣传,进一步深化稽查政务公开,杜绝“暗箱操作”;探索建立稽查回访制度。通过定期对一定数量被查对象进行走访、问卷等形式,了解稽查干部在案件检查过程中的表现;虚心听取并接受纳税人对稽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四、严肃稽查工作纪律,切实进行责任追究

  (一)严肃案件保密纪律。办案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谈论或泄漏稽查案件的任何情况;非案件经办人员不得询问或探听与稽查案件有关的情况;稽查干部不得对外泄漏案件查办的任何情况(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办人员情况等);稽查干部不得为被查对象或相关人员通风报信、泄漏工作内容。

  (二)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办案人员不得与被查对象进行私自接触或约谈;不得参加被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接受被查对象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报”;不得以虚报、瞒报纳税人违法问题,从轻、减轻处罚,延缓或变通执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等手段获取被查对象的其他利益;不得通过稽查工作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中介机构介绍、承揽涉税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下级稽查局办案和开展其他稽查工作;不得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或其他资格;不得参加由公款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切实执行责任追究。对于在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环节或其他稽查工作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规定、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主动及时提请监察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符合稽查工作实际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强化稽查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在较为复杂的执法环境下,正确运用执法权力,坚持原则,维护公平正义,以铁的纪律打造一支纪律严明、作风扎实、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的税务稽查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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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9
文号:稽便函[2009]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786号 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财农[2016]74号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6月23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从2009年开始实施。按照动态调整机制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为加强新增补贴资金管理,完善使用机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从2009年开始实施,根据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要求,经国务院同意,今年中央财政为应对农资价格上涨而预留的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不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户,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以加快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粮食生产稳步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加强新增补贴资金管理,完善使用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新增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的总体原则

(一)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启动后,农资价格上涨的年份,预算安排的增量资金直接拨付种粮农民,以弥补增加的种粮成本;在农资价格不涨或下降的年份,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增量资金,则不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户,而是集中用于与种粮农民直接相关的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每次重点解决若干突出问题,逐步改善农民的粮食生产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粮食安全。

(二)新增补贴资金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应坚持“集中使用、省长负责;突出重点、一次性补助;农户受益、奖补结合”的原则。

集中使用、省长负责。新增补贴资金不直接兑付给种粮农民,集中用于与粮食生产直接相关、目前急需解决的区域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将资金分配到省(区、市),由省级人民政府包干使用,按中央确定的原则和使用范围具体组织实施,并对资金安全和使用效果负责。

突出重点、一次性补助。在中央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省级人民政府选择本地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短期内能完成见效的事项重点支持,支持事项不能过多、资金安排不能分散,对具体事项的支持以一次性补助为宜,凡有可能使补助长期化、固定化的事项不得纳入支持范围。

农户受益、奖补结合。新增补贴支持的事项要让农户受益,着力解决与农户粮食生产直接相关而单个农户又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坚持奖补结合,新增补贴可以集中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也可以奖励村级“一事一议”的粮食基础建设事项,调动农户、企业、社会等多方面支持粮食生产和促进粮食安全的积极性。

二、新增补贴资金集中安排使用的范围

(三)新增补贴专项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2009年重点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1.支持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乡村毛渠等田间沟渠疏浚、灌排泵站等抗旱排涝设施建设,以及大棚育秧、粮食晾晒烘干等设施建设。

2.支持种粮大户,对种粮大户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投入予以适当奖励,引导、支持种粮大户加大田间基础设施投入。

3.支持推广深松整地等保护性耕作方式,东北三省和有条件的省份,实施深松整地专项补贴。

在上述使用范围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支持重点。以后年度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三、新增补贴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四)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按因素法测算分配新增补贴资金。分配因素以各省(区、市)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商品量等粮食生产方面的因素为主,体现对粮食主产区的支持,同时考虑财力状况,给中西部地区适当照顾。

(五)中央财政分配到省(区、市)的新增补贴资金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包干使用。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央补助额度,统筹本省财力,科学规划。坚决防止出现项目过多、规划过大、资金不足而影响实施效果等问题。

(六)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集中使用补助资金,支持事项的选择权和资金分配权不得层层下放,以防止扩大使用范围、资金安排“撒胡椒面”等问题发生,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七)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省(区、市)支持事项的规划,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奖补机制和具体实施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四、新增补贴资金的拨付与监管

(八)新增补贴资金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实行专户 3管理。不符合规定用途,新增补贴资金不出专户。新增补贴资金要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的其他资金分开管理,专账核算。

(九)建立健全新增补贴资金使用的绩效考评制度。各省(区、市)确定的具体事项、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等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成效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分配补贴资金的主要参考因素。

(十)进一步健全完善新增补贴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省级人民政府要确保补贴资金的分配、使用公开透明,不被挪用。省级财政部门要健全完善项目档案管理等基础管理制度,及时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加强补贴资金监管。各省(区、市)确定的支持事项、实施方案、补贴办法等要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防止截留挪用,以充分发挥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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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6
文号:财建[2009]7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2009]388号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四、立即停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财政担保正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立即终止。拟由财政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及时终止集资计划。已经使用财政资金提供担保并集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资金予以清退,依法保证干部群众等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受侵害,同时要密切关注清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五、加大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各省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纪检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加大对地方财政部门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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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6
文号:财预[2009]3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63号 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现将第五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具体企业名单见附件)。纳入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按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


1.    北京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2.    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    天津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4.    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

5.    天津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6.    天津木村进和物流有限公司

7.    天津天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    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9.    天津进极运输有限公司

10. 辽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11. 长春京铁物流有限公司

12. 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13. 上海东方久信集团有限公司

14. 上海畅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5. 上海新发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6. 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

17. 上海海通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18. 上海乾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9. 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 上海北芳储运实业有限公司

21. 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22. 上海旭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3. 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24. 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25. 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26. 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

27. 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28. 必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29. 上海精裕捷星物流有限公司

30. 江苏捷成物流有限公司

31. 盐城神龙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32. 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3. 日捆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34. 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

35. 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36. 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37. 浙江速达大件运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8. 浙江长兴捷通物流有限公司

39. 浙江英特物流有限公司

40. 杭州华商物流有限公司

41. 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

42. 宁波宏达货柜储运有限公司

43. 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

44. 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

45. 宁波龙星物流有限公司

46. 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47. 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48. 嘉兴顺丰运输有限公司

49. 安徽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50.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1. 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

52. 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3. 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4. 山东怡之航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55. 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56. 泰安瑞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57. 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58. 山东西王物流有限公司

59.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公司

60. 山东卓盛物流有限公司

61. 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

62. 武汉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63. 武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64. 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

65. 湘电集团湖南物流有限公司

66. 广州长运全程物流有限公司

67. 中捷通信有限公司

68. 广州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

69. 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0. 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

71. 顺丰速运(惠州)有限公司

72. 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3.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4. 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75. 柳州市桂中海迅物流有限公司

76. 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

77. 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

78. 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

79. 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80. 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

81. 广西北流三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82. 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

83.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84.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5. 成都铁路西南特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86. 中国外运四川公司

87. 中国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8. 四川省杜臣物流有限公司

89. 四川绵阳富临物流有限公司

90. 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91. 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92. 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

93.  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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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30
文号:国税函[2009]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853号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工作,现将《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2009年新产玉米费用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稳定国内玉米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东北地区(包括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下同)新产玉米上市后,中央财政对南方饲料消费省份采购东北地区新产玉米并运到本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南方饲料消费省份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16个省(区、市)。

  (二)上述省份的地方储备粮公司和玉米饲料加工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每省(区、市)委托1-2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统一到东北地区采购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并统一运回本地和申领补贴。具体企业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上述省份的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含企业总部)在东北地区采购并运回上述省份的玉米,以及上述省份的中央储备企业从东北地区采购并用于储备轮入的玉米,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企业名单由企业总部审核确定,并由企业总部统一组织申领补贴。

  (四)有关省份及中央直属企业选择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后,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单一经公布,不再调整。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的企业,需同时具有粮食经营资格,以及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文件。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和储备企业需由企业总部审核确认。

  2.企业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内蒙古和辽宁0.76元/斤、吉林0.75元/斤、黑龙江0.74元/斤(国标三等,下同)。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玉米,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以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3.采购的玉米必须是2009年度国内新产玉米。

  4.享受费用补贴的采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采购的玉米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运抵本省(区、市)。

  6.补贴申领企业必须与运输凭证的货物接收单位相一致。

  7.中央储备企业申请补贴的玉米采购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本地区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年度轮换计划。

  (六)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采购并运回本省(区、市)的玉米,中央财政按折合标准品(水分≤14%、杂质≤1%)的玉米数量,每斤0.035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享受补贴的玉米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七)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企业将尚未运抵本省(区、市)的玉米申领补贴。

  2.企业将非补贴采购期限内采购的玉米,或非2009年东北地区新产玉米申领补贴。

  3.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属于粮油加工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4.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八)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玉米价格回升到平均0.80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政策的起止期限

  (九)享受补贴的玉米需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东北地区采购,并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运抵购粮企业所在省(区、市)的2009年国内新产玉米。

  (十)采购时间以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

  (十一)运抵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四、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二)申请时间。享受此项费用补贴的企业需在2010年7月15日前提交申请,地方采购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所属企业向企业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玉米采购和运输的全部材料,以及运回本省(区、市)的销售、库存情况。

  (十三)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采购环节的凭证:在东北地区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应有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在东北地区从粮食企业统一采购的,应有合法的采购合同和当地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新粮证明。同时收购小票的收购主体或采购合同的买方,必须是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布的补贴申领企业。

  2、运输环节的凭证: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运单和提货凭证。其中:发出地为东北地区,到货地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省份,收货人为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开的补贴申领企业。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必须与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相对应;同时2010年6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必须超过合同金额的80%.

  4、销售库存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库存情况统计表。

  5、中央储备玉米承储企业,还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文件。

  申领补贴时,各凭证均提供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但申领企业必须保存好凭证,以备核查。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企业自行保管所有原始凭证,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五、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地方采购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西藏地区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审核上报)。

  (十五)中央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企业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2010年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企业总部要对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企业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1-2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玉米补贴数量,以及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地方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企业总部。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七、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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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7
文号:财建[2009]8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854号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加工国产大豆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下同)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和加工能力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中央财政适当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东北地区纳入补贴范围的大豆压榨企业(包括国有或民营大豆压榨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人民政府选择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须为当地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年5万吨以上的大豆压榨处理能力;具体企业名单由东北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东北地区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收购的大豆,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收储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负责审核确定。

  (三)纳入此次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同时承担国家临时存储大豆收储任务。

  (四)享受补贴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压榨处理能力等情况,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不低于1.87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大豆,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4.收购的大豆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加工成豆油。

  5.申领补贴的大豆收购总量不超过该企业200天的大豆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大豆压榨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按不低于1.87元/斤的价格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4.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承储企业需具有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大豆轮换任务。

  (七)对企业符合上述规定收购的大豆,中央财政按每斤0.08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定额补贴后,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加工的豆油及其副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企业将收购的大豆直接进行销售。

  2.压榨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豆油的大豆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大豆或进口大豆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大豆、豆油、豆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

  (九)指定大豆压榨企业享受补贴的大豆,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豆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临时收储体系。

  (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国产大豆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1.97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一)申请时间。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于2010年5月15日前向中储粮总公司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大豆收购的全部材料,以及补贴期限内豆油及其附产品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十二)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指定的大豆压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加工成豆油的入库报告单。(2)2009年11月末及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豆油和豆粕库存数量。(3)补贴期限内各月豆油和豆粕销售情况。

  4.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实际库存统计报表。(2)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大豆加工、豆油和豆粕等销售的原始单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货款回收证明等)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要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要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五)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储粮总公司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储粮总公司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大豆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六、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大豆收购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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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7
文号:财建[2009]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5号 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制订了《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香港标准表》)和《2010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澳门标准表》),修改了部分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并制定了《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香港标准表》和《澳门标准表》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范围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9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所列的“味精”(税号2103.9010)、“高效减水剂”(税号3824.4010)、“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税号3824.4090)及“精炼铜丝”(税号7408.1900)等货物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其中,“高效减水剂”和“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9号中所列税号为3824.4000,自2009年起拆分为3824.4010及3824.4090两个税号(见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8号)。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4号中有关确认“香港自有品牌”手表名单程序的规定,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对申报进口清单所列香港自有品牌的手表,自2010年1月1日起,内地海关凭香港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规定验放。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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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225号 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可参照使用本套报表格式。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工作。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企业,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填报。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五、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等38项具体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合并报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国有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一)2009年度企业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报送报表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2009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总结;5. 对本地区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分析报告。

  (三)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09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部门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部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分析报告。

  (四)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2009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会计报表附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状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出具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还应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4. 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编制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六)财政部将于2010年4月对全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为保证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财政部将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注册会计师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下发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向企业布置决算工作,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报表格式和内容。确因工作需要,需增设一些补充报表的,应按照合理、实用、简明的原则,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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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0-30
文号:财企[2009]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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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10
文号:国税函[2009]6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汇发[2009]5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会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天津 财税信息 网版权所有

  (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下项目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后,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国税和地税机关报告。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二)外汇指定银行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天 津 财税 信息网欢迎您

  (三)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上述利息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四)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扣税款涉及结汇的,应按照代客结售汇业务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结汇手续,并将代扣税款结汇统计到结售汇统计报表的“133其他经常转移”项下。

  (五)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条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天 津 财税 信息网欢迎您

  三、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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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6
文号:汇发[2009]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委会[2009]28号 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酯布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将蓝湿牛皮1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确定为6%,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67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2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53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87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20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其中,凡2010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0年版)税目总数为7923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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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8
文号:税委会[200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车辆通行费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宁波市大榭岛土地成片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19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海南省三亚亚龙湾旅游度假区土地增值税免税期限的通知》(财税[2004]225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6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8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深圳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87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2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9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0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1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5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2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44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竞卖国储糖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22号)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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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7
文号:财税[2009]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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