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汇发[2009]63号 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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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5
文号:汇发[2009]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9]6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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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8
文号:国办发[200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995号 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完善汽车以旧换新政策,提高政策吸引力,进一步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扩大汽车消费,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有效利用,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补贴标准调整如下:

  (一)报废老旧汽车的补贴标准:

  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

  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

  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二)报废“黄标车”的补贴标准:

  报废重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中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3000元;

  报废轻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9000元;

  报废微型载货车,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报废大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中型载客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1000元;

  报废小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7000元;

  报废微型载客车(不含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5000元;

  报废1.35升及以上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8000元;

  报废1升(不含)—1.35升(不含)排量轿车,每辆补贴人民币10000元;

  报废1升及以下排量轿车、专项作业车,补贴标准仍为每辆补贴人民币6000元。

  二、将《实施办法》第六条中车辆使用年计算的终止日期由注销日期调整为将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的指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日期。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对已经按原补贴标准发放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进行确认,确认完成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补贴标准向车主补发差额部分的补贴资金。

  四、对已经按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享受补贴的,如果同时符合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条件,或车主补充新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后符合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条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财政部门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确认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确定的补贴标准向车主补发差额部分的补贴资金。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做到车辆收购价格公开透明,不得变相压价。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在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填报报废车辆型号、轿车排量等有关信息。对不履行填报义务或不如实填报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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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8
文号:财建[2009]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67号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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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财税[2009]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会公告[2009]34号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

    为了增强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09年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09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年报编制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加强内部质量控制,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强化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勤勉尽责,谨慎执业,为资本市场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报告。

二、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一)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年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的问责力度,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公司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年报准则》)的要求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上市公司应根据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有关要求,切实整改治理问题,巩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成果,完善治理结构,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公司治理情况,根据2009年“上市公司治理整改年”活动的开展情况,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年内完成整改的治理问题和尚未完成整改的治理问题。同时,对尚未完成整改的治理问题,应详细披露公司整改责任人、未及时完成整改的原因、目前的整改进展、承诺完成整改的时间等。

(三)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董事会相关工作制度,包括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年报工作制度,切实发挥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在年报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独立董事相关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主要内容以及独立董事履职情况,并在“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审计委员会相关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主要内容以及履职情况。

(四)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披露,杜绝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增强守法合规意识,完善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坚决杜绝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防止出现敏感期内及 6 个月内短线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对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的各项管理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的管理、披露。上市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向特定外部信息使用人报送年报相关信息的,提供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业绩快报的披露时间,业绩快报的披露内容不得少于向外部 信息 使用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上市公司应在年报“董事会报告”部分披露外部信息使用人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上市公司应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披露期间等敏感期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坚决杜绝相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内控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有效贯彻执行内部监督和自我评价以及内控审计和信息披露工作,切实加强和规范公司内部控制,全面提升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公司董事会应按照内控规范的相关要求,切实承担起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控的责任,制定并完善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总体规划,成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审计委员会应认真履行对内部控制有效实施和自我评价的审查及监督职责,做好内部控制审计的协调工作。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专项披露内部控制建设的总体方案、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健全情况、内部监督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六)防范资金安全隐患,杜绝资金占用违规行为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重大资金往来的控制制度以及防止发生资金占用问题的长效机制,加强资金风险控制,完善尽责问责机制,规范关联方资金往来,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禁止以经营性资金占用掩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充分披露资金占用发生额、占用原因、偿还额、期末余额、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公司应同时披露年审会计师对资金占用的专项审核意见。

(七)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披露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上市公司应增强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意识,在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重视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社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的非商业贡献,并根据所处行业及自身经营特点,形成符合本公司实际的社会责任战略规划及工作机制。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拟定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公司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环境及生态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所做的工作等,鼓励上市公司在披露年报的同时披露年度社会责任报告。

(八)创业板上市公司应强化核心价值、风险以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 

创业板上市公司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着重披露其核心价值、风险以及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创业板公司应如实披露核心竞争能力及其重要变化和对公司的影响、研发支出情况、无形资产的变化情况及产生变化的主要影响因素;充分揭示公司风险,全面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核心技术团队或关键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并强化退市风险的警示;强化对其投资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披露其持有的金融资产情况以及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及时完成报备和报送工作 

报告期内存在对外报送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违法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披露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进行备案。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将报送依据、报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业绩快报披露情况、对外部信息使用人保密义务的书面提醒情况、登记备案情况等进行报备;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违规买卖 公司 股票行为的,应将具体情况、对相关人员采取的问责措施、违规收益追缴情况、董事会秘书督导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司采取的防范措施等进行报备;公司报告期内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将公司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问责措施和结果进行报备。上市公司进行年报信息披露时应严格执行现有行业的分类标准,准确划分公司所属行业类别,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充、更新、核对外网报送平台上的公司及其关联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编码,保证各类代码符合人民银行格式标准。

三、关注重点领域,保证企业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范的执行

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在2009年年报编制及审计过程中,应着重关注以下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及其信息披露。我会将继续加强年报监管力度,对因滥用会计政策,导致财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错报的上市公司,一经查实,从严处罚。

(一)考虑资产所处技术及市场情况,合理计提减值准备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的界定,综合考虑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有关资产所处技术及市场情况,合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2009年年报中,应当着重关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账款、商誉等资产减值的提取。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考虑其公允价值持续下跌的时间及幅度,同时结合被投资单位所处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制定明确的计提政策;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考虑被投资单位所处市场、技术现状及持续盈利能力等合理确定可收回金额;对于应收款项,应当区分单项金额重大的、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其他不重大应收款项等类别分别考虑减值准备的提取;对于商誉,应当结合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并充分披露测试方法及减值计算依据;对于某些性质特殊的长期资产(如特殊行业、特殊用途的资产)可收回金额的估计,应考虑利用相关领域专家的知识和经验,并充分披露减值测试中使用的关键假设及依据。

(二)合理认定权益性交易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等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资本投入性质的,上市公司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等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如果交易价格显失公允,上市公司对于取得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经济利益流入应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在破产债务重整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等以债权人身份,通过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同其他债权人共同对上市公司做出的实质上相同比例的债务豁免,不属于权益性交易。

(三)充分评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预期实现条件,谨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上市公司在确认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应当对有关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期转回期间可能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合理估计,在无法明确估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预期转回期间可能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确认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在确定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的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充分关注公司目前及未来期间的经营和财务预算等因素,特别是业绩较差或是发生连续亏损的公司,在确认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未弥补亏损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时,应有确凿可靠的证据支持,严禁因业绩需要高估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严格贯彻收入确认条件,重视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区分实质上属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还是让渡资产使用权等不同的收入获取方式,按照相关的收入确认原则确定收入的确认时点、金额等。对于公司出现的新型销售模式,难以明确划分为传统意义上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应当结合收入的定义和确认原则作出审慎、合理的判断。

(五)关注利润表内容的变化、恰当列报综合收益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利润表中列报包括净利润及其他综合收益组成的综合收益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分析本公司的交易或事项特点,明确构成本公司其他综合收益项目的组成内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2009年利润表。公司在附注中应当详细披露其他综合收益的具体构成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的金额等信息。

(六)合理确定企业合并类型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 

上市公司应正确理解“控制”的含义,合理确定企业合并的类型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对判断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充分披露最终控制方对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均实施控制的依据;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持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的比例、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日常经营管理特点及是否存在潜在表决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控制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据此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上市公司将持股比例低于50%的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的,应充分披露其具有控制权的确凿证据;上市公司对于持股比例高于50%的被投资单位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应当充分披露不具有控制权的相关证据。

(七)明确判定关联方关系,充分披露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中对于关联方界定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充分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范中界定的关联方既包括基于目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而形成的关联方关系,也包括历史关联人和潜在关联人。公司在2009年年报编制和披露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信息披露规范要求,明确判定各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充分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谨慎执业,确保审计报告客观、独立、公正

会计师事务所应勤勉尽责、谨慎执业,不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以质量至上为核心的业务质量控制体系,切实提高年报审计质量。

(一)建立和完善签字注册会计师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和完善有关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选拔、委派及考核制度,保证具有执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准备,合理调配有专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加入到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项目组,并在审计业务开展前,组织项目参与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确保项目组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

(二)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行之有效的、适合自身特点的内部控制政策与业务质量控制体系,加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工作的有效性,确保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具备履行职责需要的专业能力,并能够独立、客观、充分、全过程地跟踪审计项目,做好适当的记录,为年报审计工作、为把好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关提供充分保证。

(三)加强专业基础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专业基础建设,通过建设专业技术支持部门,加强对会计、审计等专业问题和前沿问题的研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相关行业问题的研究,用扎实的专业基础、充分的专业判断以及专业研究成果支持年报审计工作,为年报审计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服务,协助审计项目小组准确识别和判断上市公司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把审计风险降低到合理的程度。会计师事务所应重视IT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通过事务所内部或总部与分所之间局域网络的建设,形成高效的信息交互平台,为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提供技术支持。

(四)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 

会计师事务所应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经营环境,审慎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在2009年全球 金融 危机的影响下,会计师事务所更应加强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识别与当前经济环境相关并且可能引发审计风险的主要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会计师事务所应关注重点会计领域,正确运用监盘、函证、抽样、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执行充分的审计程序,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恰当、公允地发表审计意见。

五、有效沟通,确保重大问题的及时解决

在2009年年报编制及披露过程中,上市公司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实务中遇到的会计准则中未作出明确规范或存在争议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以“致监管部门函”的方式及时向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予以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确保各审计项目组能够在审计的不同阶段与公司审计委员会进行广泛、适时的沟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与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沟通,及时报送总体审计策略、具体审计计划以及审计总结,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上市公司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也应及时予以报告。中国证监会将在年报披露工作结束后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2009年年报审计业务的执行情况等,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我会将依法追究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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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9
文号:证监会公告[2009]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96号 关于下发2009年度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成员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2009年总局45户定点联系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关系的变化情况,总局对其成员企业的数量及内部管理关系进行了重新统计。现将45户定点联系企业最新成员企业名单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梳理情况,落实管理

  各地接到名单后,应就本地企业名单进行地域分布和管理结构的梳理,及时通知属地主管税务机关,落实大企业管理相关制度和规定。除参股公司和非生产经营单位两种类型外,其他所有类型的企业均应纳入大企业税源监控范围。参股公司和非生产经营单位两种类型的成员单位,各地应实地核实单位属性。对于下发名单中标明为参股公司的企业,凡第一大股东为45户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均视为控股公司,纳入大企业税源监控范围。如有管理属性差异,应及时上报调整。

      二、 补录管理层级

  对于确定纳入大企业税源监控范围的企业名单,应及时与征管部门或信息部门联系,在征管系统中补录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层级识别信息,以方便数据抽取和开展日常征管工作。

      三、 及时上报数据

  对于确定纳入大企业税源监控范围的企业,应从2010年1月起上报数据。为进行税源同比分析需要,应同时上报这些企业2009年各月的相关数据。

       四、 下载地址

       最新成员企业名单下载地址:总局FTP:/local/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一处/2009年新成员企业名单。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联系。联系人: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一处夏智灵,联系电话:010-63417752。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12月15日封发

校对: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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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10
文号:国税函[2009]6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757号 关于加强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几年来,随着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量的不断增加,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管档案)的管理已成为车购税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解决车购税历史档案过多,库房严重不足,转籍、过户、变更档案手续繁琐等问题,2009年,总局在北京等四个地区成功对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进行了试点,并将逐步扩大试点范围。为适应车购税档案电子化,规范车购税征管档案管理,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现将车购税档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车购税征管档案内容

  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车购税征管档案包括:

  (一)征税车辆档案应包含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税收完税凭证留存联。

  (二) 免税车辆档案应包含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车购税纳税申报表、车购税免(减)税申请表和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

  (三)已建立征、免税车辆档案的车辆发生换(补)完税证明、转籍、过户和变更等情况的,应分别补充如下资料:

  1.换(补)完税证明车辆

  换(补)车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换发的完税证明副本、收回的原完税证明正本;补发的完税证明副本。

  2.转籍、过户、变更车辆

  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换发的完税证明副本和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

  3.更换底盘和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

  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购税征管资料;原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和新核发的完税证明副本。

  二、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

  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后,档案管理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实行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购税业务时,应完整地采集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车购税征管档案信息,形成电子档案资料,集中存储在省级税务机关;申报资料中应留存的纸质原始征管资料的原件,保存在征收地税务机关。

  (二)档案资料的转移及补充

  1.办理省内转籍、过户、变更和完税证明换(补)业务

  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完成车购税电子档案的转移、变更和补充。在办理转籍、过户业务时,应将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纳税人到转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档案转入手续。

  2.办理省际间转籍业务

  已实行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档案资料交换的方式完成车购税档案资料的转移。

  对尚未实行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省际间转籍业务,税务机关将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资料通过打印方式还原成纸质资料,形成纸质车购税征管档案,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签章后,一并交纳税人到转入地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征管档案转入手续。

  (三)摩托车车购税征管档案资料可暂不实行电子化管理。

  三、其他

  在办理车购税转籍业务时,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执行以前的车辆,车购税征管档案资料如有缺失的,转出地税务机关应在档案转移通知书上注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转入地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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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4
文号:国税函[2009]7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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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5
文号:财税[2009]12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建[2009]88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促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粮食企业历史财务挂账进行了清理确认,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已从企业剥离。在这项工作基本结束后,为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做好挂账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后续政策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挂账数额,坚决防止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国有粮食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以2009年9月30日之前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挂账余额为准,不得随意更改。2009年9月30日之后,原则上不再受理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清理确认的挂账数额。已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上报,但尚未从国有粮食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剥离工作。对个别地方尚未处理完的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粮、陈化粮,要抓紧处理,销售后产生的差价亏损,按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确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清理确认,专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纳入,并尽快从粮食企业剥离。

  (二)这次挂账清理确认之后,建立防止再挂新账的机制,坚决杜绝国有粮食企业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今后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调控,要按照谁委托、谁拿钱的原则,及时支付调控支出。凡属中央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中央财政支付调控支出;按粮食省长负责制原则,凡属地方人民政府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地方财政支付调控支出。

  二、保持现行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政策总体稳定,积极稳妥地做好挂账消化处理工作

  (三)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保持稳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责任不变,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国家不出台强制性的消化政策。有关粮食财务挂账对企业停息、财政贴息政策及利息负担、结算办法等,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继续鼓励有条件的省份主动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根据挂账消化进度和年度挂账余额,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挂账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挂账利息。明确挂账消化计划,要优先消化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五)继续做好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划转工作。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按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实确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财政、粮食、农发行分行协调有关商业银行,限期清理划转,划转后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变。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对没有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暂停贴息,待该省完成贷款划转工作后再补拨利息。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确认的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开,由地方政府负责消化弥补,具体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确定。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转上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在划转上收之前发生的粮食财务挂账,已纳入地方清理范围,经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划归地方管理,享受地方政府的消化、管理政策。

  三、完善制度,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管理

  (八)各省(区、市)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负责。西藏自治区没有设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负责管理。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的变化情况;设置“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政策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经营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及其中“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原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设置“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台账,反映政策性亏损的消化弥补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也要设置相应的台账,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十)地方政府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消化弥补未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要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及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一)健全完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制度,月报表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月汇总分省数据后,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西藏自治区挂账月报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区同级粮食部门、农业银行分行单独报送)。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实行年度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在共同核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月余额的基础上,办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报告,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三)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挂账包袱,是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工作。

  (十四)其他未尽事宜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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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2
文号:财建[2009]8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09]169号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积极稳妥地推进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现将《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数,依据指标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八条 为了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对金融企业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金融企业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

  被剔除的金融企业数据主要包括:

  (一)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和分子同时为负数的数据;

  (二)相关指标与正常金融企业相差很大,如正处于停业、托管或业务清算状态的金融企业数据。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公布。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类信用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综合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综合金融业标准值。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

  第十三条 依据所建样本库中金融企业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简单平均法测算每项财务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对测算样本的财务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二)将排好序的样本,平均划分为4部分,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5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25%的样本为第五段;

  (三)将每一段样本的财务指标实际值加总,再除以样本个数,得到该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

  (四)将五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分别作为该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第十四条 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五条 考虑到金融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两项指标得分暂定为平均值;主营政策性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得分暂定为平均值。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以及发放较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努力程度和社会贡献。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金融企业资本利润率增长水平超过行业资本利润率平均增长水平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

  (二)涉农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涉农贷款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其中,涉农贷款占比=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三)中小企业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占比超过20%加1分,超过25%加1.5分,超过30%加2分,超过35%加2.5分,超过40%加3分。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占比=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4月15日前分别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综合金融业4大类金融企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并分行业统一测算资本利润率增长水平,同时公布上一年各行业资本利润率增长的实际值。

  第十八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予以扣分:

  (一)重大事项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或发生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事件,扣1-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扣1-3分。

  第十九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核实,获得必要证据后,应当填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附件二)。

  第二十条 为平滑不同金融行业的年度经营状况,财政部于每年4月15日前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综合金融业4大行业的绩效评价行业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本期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系数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果,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类)、良(B类)、中(C类)、低(D类)、差(E类)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5分>BBB≥80分;80分>BB≥75分;75分>B≥70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70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类);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类)。

  第二十三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按要求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地方金融企业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材料后,按规定填列计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分扣分事项表》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并及时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以上原则要求做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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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5
文号:财金[2009]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31号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文件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研生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

  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处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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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0
文号:财税[2009]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教职成[2009]13号 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各保监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教育以人为本、以学生为主体,进一步落实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方针,为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提供制度保障,促进我国中等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教育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学校保险教育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2006]24号)、《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在历时两年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训实习特别是顶岗实习的实际和特点,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现就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我国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质量稳步提高,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基本确立。2008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达到812万人,在校生达到2087万人,实现了高中阶段教育中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规模大体相当的目标。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的要求,每年约有800万左右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要参加顶岗实习。推进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制度建设,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学生实习期间的风险管理工作。

  保险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于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权益,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中等职业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人才培养模式的全面推行,提高我国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培养水平,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基本要求

  1.保险责任范围。应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定为工伤情形下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和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

  教育部将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对保险实施方案进行选择,选中的保险实施方案将下发各地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参照执行。

  2.投保主体和保障对象。投保主体原则上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保障对象为参加顶岗实习和教学实训的中等职业学校在籍学生。

  3.投保方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自身专业设置、教学安排等实际情况,选择为最后一年学生投保全年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或者为全部学生投保与其实习期间相对应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4.经费保障。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如果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由企业支付的,企业支付的实习责任保险费据实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浪子注:这个文件没有税总参与制定,企业并不是法定投保主体,企业一旦支付这些投保费用是否被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就可能会存在争议)

  5.保险机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参照教育部推荐的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承保机构。承担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应具有多年从事教育行业保险事务的经历,经验丰富,经营管理规范,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服务网点遍布城乡,能够及时支持异地理赔服务。可选择有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中介服务。

  三、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及各中等职业学校要充分认识做好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加快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本着对学生负责、对事业负责的精神,切实把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当地职业教育和学校发展的整体规划,认真扎实地做好有关工作。

  各地职业教育管理部门是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积极协调各方面力量,逐步建立起基本覆盖城乡、贯穿学生实习实训全过程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要把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与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与深化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与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科学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形成整体推进态势,真正做到中等职业学校参加实习的学生人人参保、应保尽保。要针对招生就业规模较大的专业类别,认真收集整理和研究分析相关行业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组织编写分行业、分企业、分岗位的案例培训教程,广泛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着力提高学校和实习学生的风险识别能力和事故处理能力。

  各中等职业学校校长是学生实习风险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以落实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为切入点,抓紧建立学生实习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完善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形成实习前有专门培训、实习中有过程管理、出险后及时赔付的全流程风险管理服务制度。要培养培训一批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懂得用保险手段进行风险管理的实习指导教师,努力完善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和要求,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要充分发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在加强学校风险管理、降低企业接收学生实习的风险、增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岗位和就业机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特别是顶岗实习的健康开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撑和制度保障,以促进我国中等职业教育在新的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

工作落实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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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0
文号:教职成[200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09]14号 关于做好国家电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市局第一、二稽查局、各县(市)稽查局:

    省局于 12月17日召开了全省国家电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汇报会,会上省国税稽查局领导听取了各地市专项检查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作出了明确指示和要求,省国税稽查局长郑先海在会议结束时做了重要讲话。

    郑局长指出:一是这次会议很有必要、很及时,检查过程中不要急于结案、急于收尾。要结合这次会议精神,坚持时间服从质量、适当延长检查时间。二是对前阶段检查情况来个回头看,如有必要要及时充实和调配检查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全国性电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利用和抓住这次检查的机会,把问题查深查透。三是各市之间要认真对照借鉴好这次汇报发言中列出的问题,税收政策要执行到位,拿不准的要逐级书面请示,请示时要把涉及的税款金额写清楚。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查出的问题提出来是我们应尽的职责,政策上如何界定,有税政部门确定。这次电力行业的检查范围包括与电力行业相关的服务公司、培训中心、研究机构等电力行业衍生的经济实体。四是做到“四抓”,既抓进度,就是坚持时间服从质量,高质量完成检查任务;抓重点,就是要抓住涉及数额较大的重点案件;抓实效,就是要突出检查的效果;抓结案,就是通过检查列出的问题、查清问题的按程序可以结案。五是税企有争议的问题,如企业提出有依据的一定要拿出书面依据,复印下来,凭书面依据向上逐级请示。向上请示不能打个电话了事,一定要有规范性文书材料。


    为了贯彻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结合实际做好我市国家电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经局长办公会


研究决定,现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国家电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省局分别召开了工作汇报会,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电网企业专项检查督导小组将莅临各省、市进行专项督导。我市也将在适当时候召开汇报会,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各单位要对照附件1、2、3的内容和要求,在检查中认真逐项对照落实,把存在的问题查深查透。

三、在检查中要讲求检查方法和技巧,认真借鉴兄弟地市的检查经验和方法,做好检查工作。

四、检查工作要遵从时间服从质量的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专项检查要突出检查重点,注重检查效果。

五、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等政策,该请示的要逐级用书面文字材料请示。各单位在检查中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六、各单位要参照附件4的要求,认真做好检查工作总结,并按要求的时间(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上报书面检查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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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1
文号:稽便函[2009]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函[2009]397号 关于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等产业条目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将“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和“电子专用垃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产业条目适用范围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产业条目。该条目所称“新型电子元器件”的具体涵盖范围详见本通知附件。

二、关于“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产业条目。该条目所称“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的具体涵盖范围包括用于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半导体和集成电路、多晶硅和单晶硅、太陌能电池、新型显示器件的专用设备及用于电子整机装联的专用设备(即表面贴装设备),通信测试仪器、数字音视频及数字电视测试仪器、半导体和集盛电路测试仪器、电子基础测试仪器、微波/毫米波测试仪器.以及高精度电子专用摸具。

三、对于手机配套生产企业相关投资项目适用“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产业条目的问题应区别对待。对于单纯的手机外壳及其他不属于本通知附件所列新型电子元器件范畴的手机结构件和零部件的生产项目.不能适用该产业条目;对于带有内置天线、喇叭等元器件的外壳组件生产项目,如果内置天线、喇叭(属于薄微型、高灵敏、宽频带、高保真电声器件)及其他属于“新型电子元器件”范畴的元器件由该企业自行生产。原则上可以适用该产业条目,但此类项目项下进口的设备,只有用于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的设备可以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其他单纯用于生产手机外壳及内部的塑料件、普通金属或其他材质结构件的设备应照章征税。

其他电子产品生产企业的相关投资项目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四、请各关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以来已受理备案的引用“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和“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产业条目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行核查。对于经核查发现不适用上述两产业条目的内外资鼓励项目。以及虽然项目使用适用上述两产业条目但项目项下有不属于产业条目范围内的免税进口设别的内外资鼓励项目,有关进口设备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1年补税期限内,各关应对有关设备予以补征税款:有关进口设备如超过1年补税期限的,不再予以补征税款.但须一律停止受理有关项目或者有关设备的减免税审批申请。

五、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已受理备案的引用“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和“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产业条目的内外资投费项目.相关企业继续申请办理该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各关在受理前应及时核实该项目是否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停止受理有关设备的减免税审批申请。

六、请各关认真做好有关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  

新型电子元器件分类


一、微小型表面贴装元器件

(一)片式多层陶瓷电容器

(二)片式铅电解电客器

(三)片式钽电容罂

(四)片式薄膜电容器

(五)片式电感器

(六)片式电阻嚣

(七)片式电压嚣

(八)片式二、三极管

(九)片式压电陶凳频率器件

(十)片式压电石英晶体器件

(十一)集成元源元件

二、印制电路板

(一)高密度互连多层印制电路板(HDI)

(二)多层挠性板(FPC)和刚挠印制电路扳(R-FRC)

(三)IC封装载板

(四)特种印制电路板(背板、高频徽波扳、金属基板和厚铜箔板、埋置元件扳、光电印制板和纳米材料的印制板)

三、混合集成电路

通信、汽车、医疗等用途的混合集成电路

四、传感器及敏感元器件

(一)汽车传感器

(二)环境安全检测传感器

(三)新型电压敏、热敏、气敏等敏感元器件

(四)光纤传感器

(五)MEMS传感器

五、高频频率器件

(一)微波介质器件

(二)声表面波(SAW)器件

(三)高频压电陶瓷嚣件

(四)石英晶体器件

(五)抗电磁干扰(EMI/EMP')滤波器

(六)手机天线、GPS天线

六、新型绿色电池

(一)电子信息产品用高性能、安全型锂离子电池和锂原电池

(二)电动二具、电动车用氢镍与锂离子动力电池

(三)再生能源体系用低成本高效率太阳能电池(含薄膜太阳能电池)

(四)新能源体系用高效率燃料电池

七、新型半导体分立器件

(一)半导体电力电子器件(包括纵向最扩散型场效应管VDMOS.绝缘栅双极型晶体管IGBT.静电感应晶体管系列SIT、BSIT、SITH,栅控晶闸管MCT,巨型双极晶体管GTR等)

(二)半导体微波器件(包括低噪声和微波功率器件)

(三)半导体功率器件

八、新型机电组件

(一)无刷化、智能化的微、轻、薄特电机

(二)小型化、高密度、高频化、抗干扰多功能新型接插件

(三)微型化、组合化、智能化的高性能继电嚣

(四)大容量、宽频带的通讯、数据、电机、射频电缆

(五)微波元件和组件

(六)薄微型、高灵敏、宽频带、高保真电声器件

(七)新型低衰减、高带宽、大容量光纤光缆

九、光通信器件

(一)高速光收/发模块、光电藕合器

(二)光有源器件、光电交换器件等

(三)光无源器件和MEMS光开关

十、红外成像器件及应用技术

十一、高压和超高压真空开关管

十二、大功率广播及电视发射管、医用CT球管、工业加热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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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0
文号:署税函[2009]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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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人社部发[2009]17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今年到期的就业扶持政策再延长一年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促进消费政策的安排,现就相关政策延期问题通知如下:

  一、延长稳定就业岗位、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期限。2008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以下简称ll7号文件)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政策效应逐步显现,对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各地要将ll7号文件中规定的“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和“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等4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0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17号文件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

  对2010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延长到2010年底。

  二、重点向困难中小企业倾斜。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当前吸纳就业的主要渠道。由于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生产经营更加困难,需要更多的帮助和政策扶持。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受理中小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职培训补贴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批准。

  三、简化审批程序,加大落实力度。各地要按照11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定“困难企业”,一般不再设置新的限制条件。在2009年内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但未享受优惠政策的困难企业,应当纳入2010年政策扶持范围;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可根据需要经审批后再延长享受期限。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审批速度,方便企业申请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帮助企业克服困难,稳定就业岗位。具体认定和审批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国资、税务等部门负责。参与认定困难企业的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工作会商机制,有条件的可联合办公,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认真测算、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实施效果。各地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切实做好数据汇总工作,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地逐级上报。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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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16
文号:人社部发[2009]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提示:

依据财税[2018]1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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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8
文号:财税[2009]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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