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科发财[2011]540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科技和金融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资监管机构、国家税务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推进自主创新,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撑和引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科技和金融结合的重要意义

  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与金融政策环境的完善是加快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的基础和保障。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是支撑和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的着力点。

  (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科技创新和产业化需要金融的支持,同时也为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拓展了空间。就全球产业革命而言,每一次产业革命的兴起无不源于科技创新,成于金融创新。实践证明,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紧密结合是社会变革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重要引擎。在当前全球孕育新一轮创新竞争高潮、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加强引导金融资源向科技领域配置,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举措,是深化科技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根本要求,是我国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选择。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化科技、金融和管理改革创新,实现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融资体系,为深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提供重要保障。

  二、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科技和金融结合协调机制

  (二)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与机制。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推进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政产学研用结合,综合运用无偿资助、偿还性资助、创业投资引导、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以及后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和民间资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地方可以参照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三)建立和完善科技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财税部门、国资监管机构的科技金融协调机制。重点围绕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的目标制定和落实相关支持政策和措施。加强中央层面与地方层面的科技金融工作联动,构建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政府资金与社会资金、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有机结合的科技投融资体系。各地要加强对科技和金融结合工作的指导,推进科技部门、高新区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合作,统筹协调科技金融资源,搭建科技金融合作平台,优选优育科技企业资源,推动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券商和保险机构等创新金融产品及服务模式,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提升区域经济活力和创新能力。

  三、培育和发展创业投资

  (四)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重要作用。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模,综合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规范设立和运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逐步形成上下联动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体系,引导更多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创业投资发展。

  (五)充分发挥国有创业投资的重要作用,推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创新国有创业投资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适合创业投资发展规律的资本筹集、投资决策、考核评价、转让退出和激励约束等制度。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科技型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探索整体或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引入私募股权基金、风险资本等,组合各类社会资本,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治理结构,创新发展体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六)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行业。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创业资本筹集机制和市场化的创业资本运作机制,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引导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自主创新。

探索科技项目与创业投资的对接机制,引导金融资本进入工业、现代农业、民生等领域。

  (七)加强创业投资行业自律与监管。充分发挥全国性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创业投资行业健康发展。完善全国创业投资调查统计和年报制度,加强和完善全国创业投资信息系统建设。

  四、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八)优化信贷结构,加大对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把落实自主创新战略放在突出位置,加强对重点科技工作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加强与科技部门合作,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国家高新区基础设施及地方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科技型企业孵化抚育、科技成果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等重点科技工作领域内,进一步加大对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力度。

  (九)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科技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加强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建设的基础上,依托国家高新区建立科技企业信用建设示范区,优化区域投融资环境。发挥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和信用调查等信用中介的作用,利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等政策,扩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业务,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水平。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的原则,推动科技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更新投融资观念,为科技和金融结合奠定基础。

  (十)引导政策性银行在风险可控原则下,积极支持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进出口的支持力度,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技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十一)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对处于成熟期、经营模式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鼓励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简化审贷程序;对于具有稳定物流和现金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发放信用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和仓单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综合运用各类金融工具和产品,开展信贷、投资、债券、信托、保险等多种工具相融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

  (十二)鼓励商业银行创新金融组织形式,开展科技部门与银行之间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依托国家高新区,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作为专门从事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积极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完善科技专家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项目评审提供咨询服务的工作机制。

  (十三)依托国家高新区等科技型企业聚集的地区,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管、防控风险的基础上,建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鼓励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积极探索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管理模式。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深入合作,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形成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创业投资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银行专营机构等资源集成、优势互补的创新机制,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从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融资方式衔接。

  (十四)通过风险补偿、担保业务补助等增信方式,鼓励和引导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形成政府、银行、企业以及中介机构多元参与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资本注入、业务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和积极性,创新担保方式,加快担保与创业投资的结合,推进多层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十五)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适应科技型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制度和差异化的考核机制。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等六项机制,按照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等原则,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银行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根据商业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五、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十六)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探索建立科技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已上市创新型企业再融资和进行市场化并购重组。加快推进全国场外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和交易制度,提高交易效率,为包括非上市科技型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的产权(股份)转让、融资提供服务。

  (十七)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进一步完善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机制、简化发行流程。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等方式融资。探索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高收益债券融资。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与财务结构,鼓励中介机构加强对其辅导力度,以促进其直接债务融资。

  (十八)利用信托工具支持自主创新和科技型企业发展。推动公益信托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充分利用信托贷款和股权投资、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的组合,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十九)探索利用产权交易市场为小微科技型企业股权流转和融资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交易。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所联盟和统一信息披露系统,为科技成果流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股权融资提供服务。建立有利于技术产权流转的监管服务机制,利用产权交易所,依法合规开展产权交易,为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质押物流转、处置等提供服务。

  六、积极推动科技保险发展

  (二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服务。在现有工作基础上,保险机构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发适合科技创新的保险产品,积累科技保险风险数据,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加快培育和完善科技保险市场,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业、并购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方面提供保险支持,进一步拓宽科技保险服务领域。

  (二十一)探索保险资金参与国家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投资等支持科技发展的方式方法。支持开展自主创新首台(套)产品的推广应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以及科技人员保障类保险。

  七、强化有利于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保障措施

  (二十二)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在国家高新区内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3号)精神,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开展下列政策: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企业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十三)加强科技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评估、定价、流转及监管等方面的中介机构,探索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经纪人制度,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各类基金以及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转移机构等的技术创新服务功能和投融资平台作用,逐步建立一批集评估、咨询、法律、财务、融资、培训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科技金融服务中心。

  (二十四)培育科技金融创新的复合型人才,吸引高端人才进入创新创业领域。结合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青年英才开发计划、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和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等各项国家重大人才工程的实施,依托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等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加快培育一批既懂科技又懂金融的复合型人才,支持科技型企业吸引和凝聚创新创业人才。

  八、加强实施效果评估和政策落实

  (二十五)加强科技和金融结合实施成效的监测评估。制订科技金融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评价指标,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和监测体系,并在监测基础上建立评估体系,对科技和金融结合实施成效进行动态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支持自主创新表现突出的人员和相关机构给予表彰。

  (二十六)加强政策落实。各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人行、国资、税务、银监、证监、保监以及金融办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技和金融结合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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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20
文号:国科发财[2011]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要科学分解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跟踪了解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发展规划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结合国际税收发展新趋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以《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为基础,以推进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建设为主线,制定本规划,明确未来五年纳税服务工作的目标要求和重大举措,指导全国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科学开展。

  一、纳税服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1.纳税服务工作取得新突破。“十一五”时期,我国纳税服务工作实现了快速发展,纳税服务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坚持把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作为税务部门的核心业务,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效,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理念和纳税服务意识日益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专门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建立,纳税服务职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税法宣传不断细化,纳税咨询日益加强,办税服务日趋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切实强化,纳税服务平台建设稳步推进,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格局初步形成。“十一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取得的明显进步,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2.时代发展提出新要求。“十二五”时期是纳税服务科学发展的关键时期,纳税服务工作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出了新任务;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对运用税收手段支持我国企业参与经济全球性竞争提出了新考验;经济社会加速转型,对运用税收政策促进改善民生提出了新要求。随着世界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发展,信息技术在纳税服务工作中得到广泛深入的应用;纳税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纳税服务需求日益拓展;税务干部思想活动的独立性和差异性明显增强,纳税服务理念的真正树立需要在体制机制上有所突破。纳税服务工作的对象、手段、主体将呈现新的特点,对税务部门以改革创新精神开创纳税服务事业发展新局面提出了新课题。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必须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内在规律,更加积极主动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使“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3.“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遵循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正当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升服务质效,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全面推进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建设。

  4.“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服务。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基本的税收法律关系,也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必然要求。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认真履行纳税服务职责,切实尊重纳税人的平等主体地位,为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创造有利条件。

      ——坚持满足正当需求。认真倾听纳税人呼声,准确把握纳税人的正当需求,更多地从纳税人角度考虑工作思路和工作措施,及时解决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

      ——坚持公正透明。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公平对待所有纳税人,按照公开为常态和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发布政务信息,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为纳税人创造公正、公平、公开的和谐税收环境。

      ——坚持信息化支撑。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信息技术与纳税服务工作的有机结合,建设统一、高效、安全的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专业化的网络服务。

      ——坚持经济效能。科学统筹规划,优化服务流程,降低税收成本,提高服务效益,为纳税人提供操作简便、程序简化、成本节省的纳税服务,不断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5.“十二五”时期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目标。

  到2015年末,基本形成以理论科学化、制度系统化、平台品牌化、业务标准化、保障健全化、考评规范化为主要特征的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现代纳税服务体系。

  ——纳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基本形成,税法更加透明,常态化的纳税人需求响应机制逐步形成,正当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办税负担明显减轻,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不断提高。

      ——纳税服务平台规范统一。总局、省局两级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全面建成,热线接通率持续提升,咨询及时回复率力争达到95%以上;网上办税服务厅基本建成,纳税人足不出户可以办理主要涉税事宜。

      ——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有效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实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联合进行税法宣传、联合实施涉税中介监管,积极推进共建办税服务厅、共同办理涉税事项,积极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在适合的行业实现联合评估和稽查、联合推进服务标准一体化建设。

      ——纳税服务体制机制有效形成。有效发挥纳税服务职能作用的组织体系基本形成,满足纳税人正当需求的制度建设日益完善,支撑纳税服务工作顺利开展的资源配置持续优化,促进纳税服务绩效提升的激励约束机制更加健全。

  三、创新理论体系建设,指导纳税服务实践

      借鉴国外先进的税收管理理论成果,结合当前我国税收工作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纳税服务理论体系。

      6.确立纳税服务理论框架。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建立以和谐税收理论为核心,以纳税人需求理论和税法遵从理论为支撑的现代纳税服务理论框架。明确纳税服务理论在我国税收管理理论中的定位,为税务部门服务职能的界定、服务方法的选择和服务工作目标的确立提供理论依据。

      7.丰富纳税服务理论内涵。深化以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为重点的和谐税收理论研究,科学定位纳税人需求理论和税法遵从理论的辩证关系。拓展纳税人需求理论,着力加强纳税人需求分析响应机制研究;拓展税法遵从理论,重点加强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方法论研究。

      8.推进纳税服务理论实践。以和谐税收理论指导纳税服务工作实践,坚持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理念,强化全员全程纳税服务意识,科学分析我国纳税人需求层次和遵从状况,探索实施标准化模式下的服务细分策略,合理调配管理服务资源,充分发挥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税务稽查在满足纳税人需求和促进纳税人遵从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完善制度体系建设,规范纳税服务工作

      按照标准化模式下的服务细分策略,完善纳税服务业务规程,强化纳税服务工作行政问责,推动纳税服务制度立法进程,建立健全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在内的层次分明、科学严密的纳税服务制度体系。

      9.积极推动完善纳税服务相关法律。在税收相关法律制定和修订过程中,确立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基本原则,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探索建立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体制机制。推动在政务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技术及相关制度建设,确定纳税人涉税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

  10.科学编制纳税服务业务规程。梳理纳税服务工作流程,确立各个岗位的纳税服务职责和要求,编制岗责明晰、程序规范、操作标准的纳税服务业务规程。依托信息化平台建设,突出纳税人关系管理,将纳税服务业务标准融入税收工作每个环节。

  11.完善纳税服务单项工作制度。按照标准化模式下的服务细分策略,完善以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社会协作制度为重点的纳税服务单项制度,健全纳税服务协作机制,全面建立纳税服务标准化管理制度。

  12.推行纳税服务行政问责制度。按照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的要求,落实纳税服务职责,积极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行政问责制度。

      13.推进纳税服务制度创新。建设全国性制度创新交流平台,鼓励结合实际创新服务手段和服务措施,定期总结和交流经验。强化纳税服务制度落实情况反馈,不断完善纳税服务制度。

  五、加快平台体系建设,拓宽纳税服务渠道

       按照标准统一、功能整合、运转协调的要求打造纳税服务平台,为推进纳税服务工作提供渠道保障。

  14.建设标准化办税服务厅。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在内外识别、功能设置、基本设施、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工作考核等方面实现全国统一。加强办税服务厅运行管理,科学配置办税服务厅资源,依据办税服务工作量合理调整窗口职能和数量;稳步推进国税局与地税局共享实体办税服务厅、共建网上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大厅、互相委托代征等多种形式的联合办税;积极推行全职能窗口,加快推进预制推送服务和自助办税,逐步扩大同城(域)通办业务范围;逐步把办税服务厅从侧重办税服务转型为集办税服务、税法宣传、咨询辅导、基础管理、权益保护以及征纳沟通等多种服务于一体的实体化综合服务管理场所。

  15.建设规范化税务网站群。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网站建设标准,以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以省税务局网站为主体,建设基本功能健全、视觉风格统一的税务网站群。以省税务局网站为依托搭建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宣传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信用管理等基本服务功能,增强疑难问题在线咨询、意见建议在线收集、投诉举报在线受理等征纳互动功能,拓展网络发票开具、国税局和地税局业务一网通办等功能。

  16.建设专业化纳税服务热线。加快省级集中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推进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建。按照全国统一、两级集中、远程坐席模式,积极推进国家级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建设,丰富完善其服务功能,形成总局统筹协调、省局集中受理为主、税收知识库有效支撑的热线咨询工作格局。整合12366纳税服务热线、网站、短信、面对面咨询服务需求,建立咨询服务需求收集、分析、响应机制。

  17.推进品牌化纳税服务建设。推进办税服务、电话服务、网络服务的资源整合,实现规范统一、运转高效的纳税服务平台,创建形象鲜明、主题突出、内涵丰富的纳税服务品牌形象,打造涵盖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一体化纳税服务品牌,强化纳税服务品牌宣传,发挥纳税服务品牌的外在传导效应和内在激励效应,以良好品牌形象塑造和维护新型税务形象,提高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纳税服务工作的认知度、关注度和参与度。通过信息共享、功能互补等手段在各渠道间进行工作量平衡调控,合理引导纳税人选择最优渠道实现服务需求,努力实现各渠道成本效益最优化。

       六、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透明度

       规范宣传内容,优化宣传渠道,注重分类宣传,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自身的税收权利和义务。

  18.规范税法宣传内容。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收业务知识库,实现税法宣传内容的准确权威、更新及时、口径统一、指向明确。根据纳税人对宣传内容的需求,突出政策解读、热点难点、办税流程、典型案例、纳税人权益等宣传。对重要税收政策及管理措施实行规范性文件与宣传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

  19.优化税法宣传渠道。发挥互联网易于检索、信息量大的优势,加强互联网宣传;发挥手机信息易于传播、受众明确的优势,加强移动通讯宣传;发挥面对面宣传易于沟通、生动直观的特点,加强培训辅导宣传;发挥税收宣传月影响面大、关注度高的优势,加强集中式宣传;发挥多渠道组合传播效用,加强立体式宣传。

  20.注重分类税法宣传。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经济类型的纳税人,针对企业管理层、财务主管、办税人员等不同群体,分别开展税法宣传。针对大、中、小学学生的不同接受能力,指导编写国民教育纳税宣传辅导教材,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普及税法知识。针对特定纳税人的个性需求,开展税法宣传推送和订制服务。

      七、规范纳税咨询,推进专业化咨询服务

      通过多种咨询渠道,为纳税人提供准确高效的咨询解答,帮助纳税人更准确地理解税收权利和义务。

  21.提供多种选择。通过电话、网站、信函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远程咨询选择。通过设置咨询辅导场所,为纳税人提供预约咨询和集中解答。整合咨询服务资源,推进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业化咨询服务,积极引导纳税人选择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22.完善咨询知识库。按照内容完整、分类科学、权威实用的原则,完善全国统一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收业务知识库。按照谁发文、谁解读、谁负责的原则,由纳税服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建立知识库分级维护机制。

  23.规范咨询运作。完善全国统一的咨询管理办法,建立纳税咨询受理、转办、答复、公开和维护机制。按照定期收集、准确分析、及时反馈的原则,主动推送咨询信息以改进管理措施。推行纳税咨询限时回复公开承诺,逐步缩短回复时限。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收业务知识库和税收业务专家坐席,为纳税人提供统一和权威的解答。

  八、优化办税服务,提高纳税服务效率

      拓展多元办税,优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丰富服务内容,帮助纳税人更便捷高效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4.拓展多元办税。健全网上办税、上门办税、电话办税、短信办税、邮寄办税等多种办税方式。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基础上,不断完善网上办税功能,加快推进网上办税,使纳税人可以足不出户办理主要涉税事宜。制定全国统一的网上纳税申报标准,适时推广标准化的纳税申报软件。全面实现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积极推进场所出具、邮寄投递、网上开具等多种方式的缴税凭证开具工作。

  25.优化办税业务流程。进一步清理办税业务流程中存在的重复环节,下放审批权限,前移审批事项,逐步从事前审批转为备案并事后核查,合并办理不同税收业务流程中的调查、检查等事项,推进全国范围内的办税流程统一。完善办税业务流程内控机制,健全新增办税流程联合发文制度,建立办税业务流程外部监控评议机制,形成有效监督和控管。推行办税成本测算标准模型(SCM),及时评估办税流程的合理性,为持续优化办税流程提供依据。

  26.精简涉税资料。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重复报送的各类资料全面清理并取消,统一涉税表证单书种类和式样。完善纳税人一户式税收档案资料电子化管理,建立纳税人基本信息库,加强与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涉税信息共享。探索研究实行综合纳税申报表。积极推进无纸化办税,在电子资料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取消纸质资料报送。

  27.丰富服务内容。全面落实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延时服务、首问责任制等办税服务制度。根据纳税人的规模、特点及不同需求,完善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弱势群体、特殊群体等纳税人的办税服务措施,积极开展个性化办税服务。

  九、强化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通过健全征纳沟通机制、强化风险防范机制、建立争议化解机制、完善国际磋商协调机制,切实保障纳税人税前、税中、税后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28.健全征纳沟通机制。在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注意维护纳税人权益,逐步实现税制改革和重大税收政策调整措施出台前的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制度,注重做好税法执行中的意见反馈评估工作,提高公众参与度和税法透明度。持续推进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工作,推动由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牵头、税务机关提供支持的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建设,积极响应纳税人集中提出的正当需求。强化需求分析工作,提高需求分析的专业化程度,对税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

  29.强化税收风险防范机制。通过政务公开和办税公开等形式,及时公布和更新涉及纳税人权益的环节与事项,健全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异议的处理机制。强化对涉税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服务质效监控,主动防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可能造成的风险,推行纳税风险提示,切实帮助纳税人降低税收风险,引导社会对税法的普遍遵从。

  30.建立税收争议化解机制。建立健全对纳税人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机制,快速有效地处理投诉和举报问题;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化解税收争议;积极应诉法院受理的税务行政案件,认真履行法院依法做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保证纳税人受到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

  31.完善国际磋商协调机制。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有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国际税务磋商协调机制,提高通过双边磋商解决跨国税收争议的效率,切实维护和保障我国政府和纳税人的国际税收权益。积极稳妥地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促进跨国投资发展。

      十、完善信用管理,引导纳税遵从

  通过加强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定结果应用,提高纳税服务和税收管理的综合效能。

  32.加强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完善纳税信用分类指标体系,优化评定等级标准,细化评定等级类别,建立信用信息库,依托信息技术实现纳税信用的自动生成、客观评价和动态管理。

  33.强化信用结果应用。区分不同信用风险级别,合理调配资源,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健全信用激励措施,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的提高。探索建立纳税信用评价规则、信用记录公开查询和社会共享制度。健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全社会信用水平的提高。

      十一、开展社会协作,拓展纳税服务资源

      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加强与社会组织协作,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和社会组织的服务优势与杠杆作用。

  34.发挥涉税中介作用。坚持鼓励、引导、培育和规范、管理、监督相结合,优化涉税中介机构执业环境,健全涉税中介行业制度,大力发展涉税中介专业服务。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注册税务师行业服务能力;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评估监管,严禁指定或强制税务代理;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推进执业质量评估监控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注册税务师行业联合兼并,促进其不断发展壮大,发挥以注册税务师行业为主的涉税中介在纳税服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35.加强社会组织协作。加强与财政、公安、工商、银行以及社区组织、行业协会等部门和组织的合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支持纳税服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志愿者税收知识辅导培训,为志愿者和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创造条件。与咨询、科研等机构合作,联合开展满意度测评、需求调查和纳税服务课题研究等工作。

  十二、推进保障体系建设,增强服务执行能力

      依托强有力的组织领导、科学化的组织机构和专业化的人才队伍,为纳税服务工作全面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36.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全面分析和准确把握纳税服务工作面临的形势,确定纳税服务发展的基本思路和工作重点。健全党组统一领导、纳税服务部门组织协调、其他部门各负其责的纳税服务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解决纳税服务全局性问题,统筹部署纳税服务重大工作,督促检查服务措施执行情况。

  37.完善机构设置。按照加快职能转变的要求,完善纳税服务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按照机构岗位设置和人力资源配置与纳税服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原则,确立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纳税服务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探索建立专门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

  38.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纳税服务教育培训,以专业化培训为主线,以提高能力素质为着力点,根据各类干部的不同特点、岗位需求实行分级分类培训,突出抓好办税服务厅人员、12366咨询人员培训。系统编写纳税服务业务教材,加强纳税服务专业化人才培养,按照提高能力素质、激发活力动力原则,以建立健全总局、省局两级纳税服务专业人才库为依托,完善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加大对优秀人才的奖励和激励力度,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纳税服务人才队伍,为纳税服务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储备。

  39.加强经费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服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纳税服务所需资金及时到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纳税人需求变化,适时优化投放结构,在优先保障为大多数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重点保障满足纳税人迫切需求的分类服务和个性化服务,持续保障网上办税服务厅等基础工程建设,大力支持纳税服务工作创新,切实提高纳税服务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加强考评体系建设,促进服务效能提高

      通过完善优化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全面推进绩效考评,持续改进纳税服务,为税务机关全面提高纳税服务工作效能提供监督保障。

  40.完善指标体系。按照科学合理、普遍适用的原则,完善税务机关服务绩效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调查评估机制,逐步完善纳税服务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纳税服务绩效评估体系,不断提高纳税服务工作在税务机关业务考核中的比重。

  41.开展绩效考评。按照内外结合、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税务机关服务绩效考核,客观评价内部纳税服务绩效;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全面掌握外部满意度评价;开展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测算,准确评估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

  42.坚持持续改进。按照协调发展、持续改进的原则,建立纳税服务绩效评比通报制度,加强对绩效考评结果的沟通反馈和综合分析,引导和督促各部门、各环节对制约纳税服务质效的制度和流程进行优化和改善,建立绩效考评持续改进机制,实现绩效考评的制度化、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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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1
文号:国税发[201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对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进行评估(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防范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不仅是税法赋予税务部门必须履行的责任,也是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的重要内容。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各地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进行存量房评估试点工作。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已完成试点工作,并取得预期效果。通过开展存量房评估工作,试点地区不仅有效地防范了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而且为全面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在技术应用、评估工作规程、评估工作机制等方面取得了经验,准备了人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要求,各地区应于2011年7月1日后,逐步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为此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推广工作

 (一)主要领导亲自抓。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规划的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的动员、部署和考核,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面向社会的宣传等事关存量房评估机制推广的重大工作,各级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要亲自主持。

 (二)科学制定推广方案。要认真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全面摸清非试点地区特殊情况和推广工作可能遇到的新问题,因地制宜地制定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方案和针对新问题的解决措施,切忌盲目照搬试点地区的做法。对于非试点地区在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部门协调、资金保障、评估技术应用等问题,上级财税部门要全力帮助解决。

 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方案于2011年8月底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各级地税局主要向政府汇报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充分说明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提请政府审议有关重大工作安排,包括部门协调、资金保障、机制人员等。

 (四)高度重视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向社会充分说明,推行存量房评估机制不仅是履行税法所规定的职责,贯彻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措施,也是为了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保护依法纳税者的正当权益。要向社会说明该机制的内容,尤其是批量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工作程序,让广大民众了解存量房评估机制的客观性、公正性,以树立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公信力。

 要充分尊重纳税的知情权,将需要说明的内容通过在办税场所张贴公告或印发说明书等方式告知纳税人,并耐心接受纳税人的咨询。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存量房评估推广工作时间紧迫、任务繁重。为了提高推广工作的效率,应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完善和健全省级部门协调工作机制与省地税机关内部工作机制,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并延伸至市、县两级。推广工作所必需的相关人员培训、评估技术机构选用等事项,能由省地税机关承担的,就不要由下级地税机关承担,尤其是不宜分散给县级地税机关各自解决。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工作效率,也有利于节约使用资源、避免工作失误和保持评估工作的相对一致性。

 (六)实行专业化管理。存量房评估推广阶段的工作量将成倍增加,而且推广工作完成后存量房评估机制还要在不断巩固、完善的基础上持续运行,省和省辖市两级地税机关应设立专门从事存量房评估工作的机构并增配足够数量的能胜任相关工作的人员。

 鉴于实现专门机构设置与人员增配目标需一定时间,在推广工作启动阶段应立足于通过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适当调配现有人员来确保推广工作如期完成。

 二、严格按照规定推行存量房评估工作

 (一)积极推进存量房评估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或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客观上引导纳税人按公布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

 (二)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对于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

 (三)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进行存量房评估,要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确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形成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以此评估申报价格是否偏低,不得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下浮比例应不高于20%,具体比例由地方税务局拟定,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四)实行税务部门直接征税。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必须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目前仍委托其他部门征收的少数地区,应立即纠正,改为由地税机关直接征收。

 三、统一规范评估技术应用工作

 为了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公信力,有必要对房地产批量评估技术应用工作在适度统一基础上予以规范。现在尚不具备条件按照下列要求实现评估技术应用工作统一规范的,要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实现统一规范目标。

 (一)省地税机关负责制定评估技术应用工作方案,统一评估方法、技术路线、工作流程、基本数据项和数据采集标准。

 地市地税机关要按照省地税机关制定的评估技术应用于工作方案确定本地区的数据项和数据采集标准,并建立本地区的评估技术标准。

 县级地税机关负责数据采集、审核和录入工作。

 (二)省地税机关要建立全省统一的评估信息库。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建立全省统一评估信息库的地区,地方地税机关要建立本地市统一的评估信息库。

 (三)评估方法原则上应首先使用市场法的间接比较法。

 (四)评估数据和申报数据,应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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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13
文号:财税[201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397号 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以下简称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金太阳示范工程顺利实施,各省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电网等有关单位,依据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金太阳示范工程(2009-2011年)实施方案(含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原则上每省(含计划单列市)示范工程总规模不超过20兆瓦。同时,各地区要跟踪金太阳示范工程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定期将示范运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示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附件: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太阳示范工程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以促进光伏发电技术进步。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利用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现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二)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光伏、风光互补、水光互补发电示范项目。 

  (三)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大型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四)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硅材料提纯、控制逆变器、并网运行等关键技术产业化。 

  (五)光伏发电基础能力建设,包括太阳能资源评价、光伏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等。 

  (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推广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执行,享受该项财政补贴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但要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汇总上报。 

  (七)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本地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二)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p。 

  (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运行期不少于20年。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五)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 

  1.光伏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2.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 

  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电网支持

  第七条 由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

  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

  第八条 各地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提供并网条 件。

  用户侧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及并入公共电网的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均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按要求编制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明确示范项目建设地区、建设内容、进度安排等,联合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后,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按属地原则,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组织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格式见附3),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各省上报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条 件、资金筹措等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向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提出项目审核及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清算剩余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负责按期统计示范项目发电量,并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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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6
文号:财建[2009]3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4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海市、青海省除外)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11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经过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795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征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征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一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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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0
文号:财税[201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3号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首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名单的公告

 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8号)文件要求,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论证推荐,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核同意,确定长庆姬塬油田特低渗透油藏综合利用示范基地等40家为首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现予以公告。                   

  一、油气类(共6个)

  1. 长庆姬塬油田特低渗透油藏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2. 吐哈盆地致密砂岩气高效开发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

  3. 山东胜利油田低渗油藏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

  4. 贵州黄平页岩气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5. 陕西延长页岩气高效开发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6. 吉林桦甸油页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二、煤炭类(共5个)

  7. 准格尔矿区煤炭绿色开采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神华集团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8. 山东新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山东能源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 甘肃窑街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10. 山西大同塔山特厚煤层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1. 安徽省淮北矿区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三、黑色金属类(共4个)

  12. 四川省攀枝花钒钛磁铁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四川龙蟒集团、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13. 河北冀东地区铁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首钢矿业公司

  14. 安徽省马鞍山铁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15. 湖北省鄂西地区宁乡式铁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武钢恩施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

  四、有色金属类(共14个)

  16. 甘肃省金川铜镍多金属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金川集团有限公司

  17. 湖南省柿竹园多金属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18. 广西平果低品位铝土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19. 广西南丹大厂锡多金属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 河南栾川钨钼铁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1. 江西省铜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江西铜业集团公司

  22. 江西赣南钨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江西钨业集团有限公司

  23. 福建省上杭紫金山铜金及有色金属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4. 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锡多金属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25. 广东省韶关大宝山铁铜硫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

  26. 吉林省白山浑江镁、赤铁矿、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大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 哈尔滨铜锌铁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哈尔滨松江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大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8. 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9. 陕西省金堆城钼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稀有稀土类(共4个)

  30. 内蒙古白云鄂博稀土、铁及铌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1. 江西赣州稀土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

  32. 山东黄金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

  33. 河南灵宝-卢氏矿集区金银多金属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有限公司

  六、非金属类(共6个)

  34. 辽宁凤城翁泉沟硼铁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

  35. 云南磷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

  36. 贵州开阳磷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7. 青海柴达木盆地盐湖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中航资源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8. 湖北宜昌中低品位磷矿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39. 浙江萤石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东方萤石有限公司、金石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七、铀矿(共1个)

  40. 新疆伊犁铀矿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

  建设单位:新疆中核天山铀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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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23
文号: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1]18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至2011年底前仍未公布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未予公布的原因、理由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抓紧研究制定会计师事务所低价恶性竞争综合治理政策措施,将防范和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与优化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分级分类管理结合起来,与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年度报备结合起来,逐步建立低价恶性竞争预警机制,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监管的动态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收费会员公约制度。

  四、对在收费方面被举报投诉或预警提示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主任会计师进行监管谈话、诫勉谈话或者出具警示函。

  对经查实存在低价恶性竞争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并予以公告。受到相关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会计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表彰奖励活动。

  五、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收费办法》、本地区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规范收费行为的自觉性,维护相关法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本单位收费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自觉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同时,要不断严格业务约定、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执业程序,提高执业质量,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和市场认可。

  六、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规范、合理收费,对于提升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广泛宣传《收费办法》及其在本地区的配套规章制度,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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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1
文号:财会[20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1]446号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为加强对家电下乡中标企业的有效监管,确保家电下乡工作有序推进,2009年,财政部、商务部印发了《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财建[2009]682号)。

根据政策执行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为做好与有关办法的衔接,督促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规范经营行为,我们对原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

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家电下乡工作,加强对家电下乡中标企业监管,依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是指家电下乡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投诉处理等因素对各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评价并进行表彰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下乡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遵循“优胜劣汰、公开遗明”的原则。

    第二章 中标企业考核方式及内容

    第四条 中标企业采取半年考核方式。生产企业按产品类别考核排名,销售企业按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排名。其中,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两标合一企业(简称太阳能类企业)单独考核。

    第五条 生产企业考核的内容包括:标识卡号申请有效率、产品销售率、产品销售量、产品退换货率、投诉处理率以及企业档案、产品资料等维护情况。

    销售企业考核的内容包括:产品销售量、产品销售率、补贴通过率、投诉处理率、企业网点数量、企业档案维护情况。

    太阳能类企业考核内容包括:标识卡号申请有效率、产品销售率、产品销售量、产品退换货率、企业网点数量、补贴通过率、投诉处理率。

    第六条 考核内容相关指标均为考核当期半年度数据,中标不满半年的企业暂不参与考核,考核所依据的数据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为准。

    第七条 考核采用打分排名的办法,满分100分。具体考核指标及计分方法见附件。

    第八条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半年考核一次。对考核排名前10%企业进行表彰;对考核排名后5%的企业给予黄牌謦示,连续两次考核排名后5%且得分低于60分的企业取消下一次家电下乡投标资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生产企业出现质量、安全等重大事故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取消其家电下乡中标资格及下一次投标资格。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有中标产品自中标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生产或6个月内没有实现销售,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一条 销售网点出现虚假宣传,超过中标价格销售中标产品等行为,或终端销售网点连续6个月未实现销售,取消该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的通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申领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中标企业,依照相关文件要求予以严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下一次家电下乡投标资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被取消中标资格后,停止该企业家电下乡标识卡号的申请,已申请但未激活的产品标识卡号全部予以废除。

    第十四条 销售企业被取消中标资格后,停止该企业及其下属备案阿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网点被取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资格后,一年内不予再次备案,所涉及的剩余标识卡收回、补贴领取、产品退换、售后服务等有关问题,由其上级销售企业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中标资格取消所导致的经营损失由中标企业自行承担。剩余保证金一年后视该企业的善后处理情况予以相应返还。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中标企业考核及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标企业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财政部、商务郏、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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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05
文号:财建[2011]4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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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20
文号:财税[201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11]9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

(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

(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前述两项比例标准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后报送银监会完善小企业金融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原则上授信客户数占比东部沿海省份和计划单列市不应低于70%,其它省份应不低于60%。

(三)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积极通过制度、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成长,进一步探索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支行。

三、关于支持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

(一)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除应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各项监管法规外,其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应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应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发行金融债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三)对于商业银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银监会结合其小型微型企业业务发展、贷款质量、专营机构建设、产品及服务创新、战略定位等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于属地监管的商业银行,属地银监局应对其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作为银监会审批的参考材料。

(四)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该债项所对应的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并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管部门。

(五)各级监管机构应在日常监管中对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法人进行动态监测和抽样调查,严格监管发债募集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优惠计算风险权重

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应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权重法下适用75%的优惠风险权重,在内部评级法下比照零售贷款适用优惠的资本监管要求。

五、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的监管标准

(一)各级监管机构应对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执行差异化的考核标准,根据各行实际平均不良率适当放宽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

(二)各级监管机构应结合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点,及时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提示与防范工作。

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七、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并按照银监会2012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八、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含商业银行向小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及个人经营性贷款。有关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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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24
文号:银监发[201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11]5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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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5
文号:银监发[201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和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及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1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六、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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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9
文号:财税[201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我部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

  下列三类小企业除外: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前款所称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一)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从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四)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

  第四条 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章 资 产

  第五条 资产,是指小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小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小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小企业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第六条 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七条 小企业的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下同)或超过1年的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小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八条 短期投资,是指小企业购入的能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下同)的投资,如小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不计入短期投资的成本。

  (二)在短期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三)出售短期投资,出售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发生额入账。

  第十条 小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应收及预付款项。

  第十一条 存货,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以及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消耗性生物资产。

  小企业的存货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等。

  (一)原材料,是指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经加工改变其形态或性质并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包装材料、燃料等。

  (二)在产品,是指小企业正在制造尚未完工的产品。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以及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

  (三)半成品,是指小企业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交付半成品仓库保管,但尚未制造完工成为产成品,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

  (四)产成品,是指小企业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符合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五)商品,是指小企业(批发业、零售业)外购或委托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用于销售的各种商品。

  (六)周转材料,是指小企业能够多次使用、逐渐转移其价值但仍保持原有形态且不确认为固定资产的材料。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小企业(建筑业)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

  (七)委托加工物资,是指小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

  (八)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小企业(农、林、牧、渔业)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第十二条 小企业取得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存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在外购存货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通过进一步加工取得存货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经过1年期以上的制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也计入存货的成本。

  前款所称借款费用,是指小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三)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四)提供劳务的成本包括:与劳务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五)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2.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3.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4.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六)盘盈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三条 小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的劳务,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周转材料,采用一次转销法进行会计处理,在领用时按其成本计入生产成本或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分次摊销法进行会计处理。出租或出借周转材料,不需要结转其成本,但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营业成本。

  第十四条 小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

  小企业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分别归集。

  (一)属于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用,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成本和辅助生产成本。

  (二)属于辅助生产车间为生产产品提供的动力等直接费用,可以先作为辅助生产成本进行归集,然后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基本生产成本;也可以直接计入所生产产品发生的生产成本。

  (三)其他间接费用应当作为制造费用进行归集,月度终了,再按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产品的成本。

  第十五条 存货发生毁损,处臵收入、可收回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十六条 小企业的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小企业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七条 长期债券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在1年以上,下同)持有的债券投资。

  第十八条 长期债券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

  第十九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持有期间发生的应收利息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一)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确认为应收利息,不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三)债券的折价或者溢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到期,小企业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冲减其账面余额。

  处臵长期债券投资,处臵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小企业长期债券投资符合本准则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作为长期债券投资损失。

  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

  第二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持有的权益性投资。 

 第二十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二)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第二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

  在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处臵长期股权投资,处臵价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一)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1年的有形资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费等,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在竣工决算前发生的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构成。

  小企业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副产品或试车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确定。

  (五)盘盈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前款所称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小企业从该项固定资产处臵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臵费用后的净额。已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

  第三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下同)计提折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处臵固定资产,处臵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二)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2.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前款所称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三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起按月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小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相关的其他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

  (二)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

  (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成本,由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构成。

  第四十条 小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应当在其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其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小企业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处臵无形资产,处臵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前款所称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的成本扣减累计摊销后的金额。

  第五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四十三条 小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等。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其摊销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管理费用,并冲减长期待摊费用。 

  (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四)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下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不得低于3年。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五条 负债,是指小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小企业的现时义务。

  小企业的负债按照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第一节 流动负债

  第四十六条 小企业的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清偿的债务。

  小企业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等。

  第四十七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入账。

  小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八条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小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应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小企业的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第五十条 小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固定资产成本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其他职工薪酬(含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节 非流动负债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的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小企业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第五十二条 非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入账。

  长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费用,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财务费用。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三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小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小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下同)、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五十四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投入到小企业、构成小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

  (一)小企业收到投资者以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投入的资本,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计入实收资本,超出的部分,应当计入资本公积。

  (二)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对小企业进行增资或减资,小企业应当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

  第五十五条 资本公积,是指小企业收到的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小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当冲减资本公积。小企业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五十六条 盈余公积,是指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小企业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小企业的盈余公积还可以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小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本企业的、历年结存的利润。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

  第五十九条 销售商品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或产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

  通常,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一)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二)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四)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安装程序比较简单的,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五)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六)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的商品作为商品销售处理,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七)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在分得产品之日按照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第六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前款所称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商业折扣,是指小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六十一条 小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属于本年度还是属于以前年度的销售),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小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前款所称销售退回,是指小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发生的退货。销售折让,是指小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六十二条 小企业提供劳务的收入,是指小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提供劳务交易完成且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的金额为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会计年度的,应当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本年度的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估计的提供劳务成本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营业成本后的金额,结转本年度营业成本。

  第六十四条 小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含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十五条 费用,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小企业的费用包括: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一)营业成本,是指小企业所销售商品的成本和所提供劳务的成本。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小企业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

  (三)销售费用,是指小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等费用。小企业(批发业、零售业)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也构成销售费用。

  (四)管理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小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等)、业务招待费、研究费用、技术转让费、相关长期待摊费用摊销、财产保险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等费用。

  (五)财务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费用(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银行相关手续费、小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减享受的现金折扣)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通常,小企业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小企业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已予确认的,应当将已销售商品和已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结转至当期损益。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六十七条 利润,是指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加上投资收益(或减去投资损失)后的金额。前款所称营业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实现的收入总额。投资收益,由小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债券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处臵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臵价款扣除成本或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三部分构成。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三)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

  第六十八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入。

  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臵净收益、政府补助、捐赠收益、盘盈收益、汇兑收益、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益、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违约金收益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应当在实现时按照其实现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九条 政府补助,是指小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含政府作为小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一)小企业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的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营业外收入。收到的其他政府补助,用于补偿本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或发生亏损的期间,计入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本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政府提供了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计量;政府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计量。

  (三)小企业按照规定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先征后返的,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含出口退税)、消费税、营业税时,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七十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出。

  小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非流动资产处臵净损失,坏账损失,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一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确认所得税费用。

  小企业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为基础计算确定当期应纳税额。

  第七十二条 小企业以当年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剩余的税后利润,可用于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小企业(公司制)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三条 小企业的外币业务由外币交易和外币财务报表折算构成。

  第七十四条 外币交易,是指小企业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小企业的外币交易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和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小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记账本位币,是指小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

  第七十五条 小企业应当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小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小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小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除外。

  小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前款所称即期汇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中间价。

  第七十六条 小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外币交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小企业收到投资者以外币投入的资本,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得采用合同约定汇率和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第七十七条 小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会计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前款所称货币性项目,是指小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七十八条 小企业对外币财务报表进行折算时,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对外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的所有项目进行折算。

  第九章 财务报表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指对小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小企业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附注。

  第八十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货币资金;

  2.应收及预付款项;

  3.存货;

  4.长期债券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

  6.固定资产;

  7.生产性生物资产;

  8.无形资产;

  9.长期待摊费用。

  (二)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短期借款;

  2.应付及预收款项;

  3.应付职工薪酬;

  4.应交税费;

  5.应付利息;

  6.长期借款;

  7.长期应付款。

  (三)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四)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八十一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报表。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四)销售费用;

  (五)管理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所得税费用;

  (八)净利润。

  第八十二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

  前款所称现金,是指小企业的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八十三条 经营活动,是指小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小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销售产成品、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购买原材料、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三)支付的职工薪酬;

  (四)支付的税费。

  第八十四条 投资活动,是指小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的购建和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及其处臵活动。

  小企业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收回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臵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支付的现金;

  (五)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支付的现金。

  第八十五条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小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小企业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二)吸收投资者投资收到的现金;

  (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的现金;

  (四)偿还借款利息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利润支付的现金。

  第八十六条 附注,是指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遵循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项目的说明。

  (三)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项目的说明。

  (四)利润分配的说明。

  (五)用于对外担保的资产名称、账面余额及形成的原因;未决诉讼、未决仲裁以及对外提供担保所涉及的金额。

  (六)发生严重亏损的,应当披露持续经营的计划、未来经营的方案。

  (七)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示项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

  (八)其他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小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按月或者按季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十八条 小企业对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前款所称会计政策,是指小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前期差错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应用会计估计错误等。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九十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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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8
文号:财会[201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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