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藏在合同里的印花税风险,你知道吗?

 在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通常会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对方的权利与义务。那么,签订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1.签订以货换货合同


  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很多企业会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那么,签订以货换货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三条规定: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2.签订代理合同


  “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所有产品和服务在A地区的代理商,代理甲方委托的代理服务项目。”类似该条款的代理合同想必大家不会陌生吧,那么,签订代理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3.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2019年11月,A公司与甲货物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明确所运输的货物价值为200万元,运输费用6万元(含税)。那么,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若需要缴纳,计税依据是否包含货物价值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纳税义务人应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计税依据不包括货物价值。


  4.签订借款合同


  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型企业,为了解决资金周转紧张问题,甲公司分别与A银行和B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那么,凡是借款合同是不是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立合同人为纳税义务人,借款合同范围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因此,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与B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特别提醒: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5.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


  张某将拥有的住房出租给李某用于居住,为此,双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那么,针对该合同双方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6.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合同所记载的物件(简称租赁物件)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


  上述条款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典型条款,那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第一条规定:


  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7.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为保证贷款的安全,把借款人的房地产、有价证券及其他凭证,通过一定的契约合同,合法取得对借款人财产的留置权和质押权而向其提供的一种贷款。那么,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第三条规定:


  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8.签订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今年,猪肉价格高涨,这不,为了保证猪肉供给,很多猪肉生产加工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签订了农副产品收购合同,那么,针对签订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9.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为了扩大产能,甲企业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那么,针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10.签订技术咨询合同


  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技术咨询合同也属于一种常见的合同。那么,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第二条规定: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


  1.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2.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3.其他专业项目。


  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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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9
作者:北京税务
来源:北京税务

解读逐条对比划重点: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和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

先学习一下《征求意见稿》大纲: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征求意见稿》共9章47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征税范围。《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二)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关于税率和征收率。为巩固营改增及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关于销售额。《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五)关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为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征求意见稿》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关于混合销售、兼营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征求意见稿》延续“混合销售”从主、“兼营”分别核算纳税的理念,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关于税收减免。《征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关于计税期间。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九)关于税收征管。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十)关于过渡期安排。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待过渡期结束,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文件对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应税交易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第十条 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


  第一条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2.存款利息。


  第四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调整为13%)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调整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旅客运输服务允许抵扣。)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应扣缴税额=销售额×税率。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个人转让著作权。


  (十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十六)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七)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该通知还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规定,本款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十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十八)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十)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十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三十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三十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三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三十九)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十)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第七章 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本项自2017年7月1日起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同时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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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土地增值税“非税说”的辨析

前言:业内有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假设分立前后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且无非股权支付),由未取得收入,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作者将此观点命名为“非税说”)。本文作者将从交易路径的角度,对“非税说”提出不同的意见。


  一、“非税说”观点阐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明确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非税说”认为财税〔2018〕57号文只是说房地产企业“不适用”,但不等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就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视同销售范围为“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合并分立不在明文范围之内。因此要不要交土地增值税得去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非税说”承认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属于转让行为,但分立前后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相当于“左口袋出、右口袋进”,仍然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不可能自己卖给自己,房地产原权利人也未取得任何收入,故上述房地产转移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作者的观点


  基于分立前后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的前提,作者不否认合并、分立前后房地产的最终控制人是一摸一样的股东,但分立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是不同的独立法人,“非税说”忽略了法人及其股东的边界,将两者等同或者穿透法人,存在不妥;“非税说”也没有合理解释房地产是如何从被分立企业/被合并企业转移到分立企业/合并企业的。


  作者以存续分立为例,通过交易路径的角度分析分立的业务实质。


  1、案例引入:


  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持有某房地产,现B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分立为C公司,分立后B公司存续,A公司为C公司100%股东,C公司持有上述房地产,假设分立过程中不涉及非股权支付。


  2、分立的定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本例中: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含房地产)分离转让给分立企业(C公司),被分立企业股东(A公司)换取分立企业(C公司)的股权。


  3、交易路径分析


  企业分立交易路径存在两种观点——“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两种交易路径表现形式虽然有所区别,但从最终结果来看本质是一致的。


  (1)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在投资”


  企业分立分拆为“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两个行为:


  “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及非股权资产,本例中包含分离的房地产)分配给股东(A公司),并交换收回股东(A公司)持有(部分)的被分立企业(B公司)的股权(如减资等)。


  “股东再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股东(A公司)将分得的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及非股权资产,本例中包含分离的房地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C公司)。


  (2)交易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被分立企业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及非股权资产,本例中包含分离的房地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C公司),并取得分立企业(C公司)股权。


  “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持有的分立企业(C公司)股权资产分配给股东(A公司),并交换收回股东(A公司)持有的被分立企业(B公司)(部分)股权。


  4、土地增值税分析


  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再在投资”下,B公司将房地产用于向股东分配,应视同销售;交易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下,B公司将房地产用于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不论哪种交易路径,上述分立中B公司都取得了收入,涉及的房地产转移都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这里唯一有个需要自圆其说的地方是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在投资”下,B公司将房地产用于向股东分配,但房地产直接转移给了C公司,这个问题也不大,大可以按转让两次、转让打通、登记到最终受让人来理解。


  新设分立及企业合并原理一致,不赘述。


  此外,如果按照“非税说”的逻辑,企业合并、分立在所得税、增值税里都应属于非应税,那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重组、增值税的合并分立优惠政策都属于错法。会错的这么普遍吗,三思而后论之。


  综上,作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由于财税〔2018〕57号文将房地产企业排除适用重组优惠,故在现有税收法规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上述是作者的一点愚见,欢迎批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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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屋

解读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土地使用税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业内有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期间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可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扣除,其依据是《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的第二十六条,具体内容如下: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费用、安置及动迁费用、回迁房建造费用等。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关键是“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土地使用税是取得土地之后持有期间发生的税款,本身和取得土地没有关系,不符合此款的定义。我很怀疑持有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弄混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的区别:土地使用费指的是土地使用者为了使用土地需要支付给土地所有者的费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因此土地使用费是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土地使用税是为使用土地(取得之后)发生的费用,两者完全不同。综上按照财会[2013]17号文,土地使用税不应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财会[2016]22号文明确土地使用税应计入“税金及附加”项目,由于土地使用税不是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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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屋

解读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学习要点

雁言税语:11月27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稿》”)来得悄无声息,等到笔者觉察时,盆友圈已是铺天盖地。《征求稿》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有框架,整合了36号文等,并适当调整完善相关内容。本篇是对《征求稿》的预习贴,并不是解读,如有不当权当娱乐。


  要点一、重新设定起征点,确定纳税主体


  增值税起征点在条例时期仅适用于特定对象——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求稿》将增值税起征点设置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该法规定的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依照该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历来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个人(自然人)的争议点,此次如果正式将增值税起征点抬高,自然人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以后叫“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企业支出以取得对方自然人个人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所得环节将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不可预见。


  要点二、统一征税范围——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和进口货物


  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征求稿》将《条例》的当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其中,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合称为“应税交易”,并在《征求稿》第八、九条对应税交易、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当中有具体表述。因此,征税范围可以这样称呼: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


  “应税交易”该词用语贯穿全文,在其后第二条发生应税交易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第十一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计税依据,第三十三(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等都有其踪迹。


  要点三、规避小规模纳税人定义,保留计税方法


  在条例时期,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类型,此次《征求稿》没有提及小规模这个概念,让人产生小规模被取消的感觉。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征求稿》还是保留了简易计税这一方法:对于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也就是说应税交易仍然分为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以前的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方法自然也就被包括在简易计税办法内。


  要点四、拓宽销售额外延


  《征求稿》很大一特点就是将销售额的规定拓宽至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的领域。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的对价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如何确定计税依据提供了依据;接下来的第十六条就提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要点五、明确三档税率,征收率为3%,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


  《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之前一直有三并二的说法,不知道最终立法会否实现二档税率。


  《征求意见稿》以计税期间替代纳税期限概念,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这是条很有意义的规定,半年期的计税期间的规定可以看做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举措的落实吧。


  要点六、整合《条例》和"营改增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授权国务院可根据需要自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


  《征求稿》在《条例》基础上加入营改增时期免征增值税的七种情况。同时,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安排5年的过渡期。


  要点七、明确增值税征管部门


  《征求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并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要点八、有几项微调的政策


  《征求稿》对今年新立的文件有微调: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规范用语,消费类型的不得抵扣,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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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布,成为朋友圈热议话题。本人阅读意见稿后,对于第五条有一点个人不同的看法,已经通过官方渠道反馈修改意见,并在此公布,希望和大家共同探讨。


  《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意见稿规定初衷是好的,但是一旦执行可能会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那么问题来了,销售额未能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是否还能继续享有领用或者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权利?如果因为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丧失,没有办法继续领购或者代开发票,但是以票控税的原则依然存在,与上述单位和个人交易的客户并不会因为他们没有达到起征点而放弃索取增值税发票的权利,那么将极大影响到未能达到上述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不影响继续领用或代开增值税发票,没有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却能继续领购和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将陷入一个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第二,“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按照税收理论,首先要拥有纳税人身份,才能有资格履行纳税义务。如果本身就不作为纳税人,纳税义务就当然不存在,更谈不上自愿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修改建议:为避免上述可能出现的矛盾,保证相关表述更加严谨,建议将“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修改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当季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无需缴纳增值税。”同时,将“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表述予以删除。


  以上就是本人提出的修改意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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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专票要退场了?说说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立法要大家提意见了,通读了一次,意见是大事,以后斟酌了再写,今天只写写这个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重点感受。


  (加粗是征求意见稿原文)


  1、天啦,增值税专用发票莫非要退场了?


  猜测的理由有三个


  第一:进项抵扣,凭证合法就行。


  在进项抵扣上,《征求意见稿》与原《条例》规定有些差异。两者对进项税金的定义是相同的:“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金,是进项税金”。


  但原《条例》同时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必须是“抵扣凭证上”注明的税金,还罗列了具体的凭证类型,并且抵扣凭证不满足税务总局的规定就不能规定。——《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却没有这些内容。


  《征求意见稿》只是说“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结论就是——凭证合法就能抵扣!


  至于是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倒没有关系。合法前提下,一切发票都可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须的了。


  同时注意,《征求意见稿》也没有规定,抵扣凭证必须要满足税务总局的规定。按《征求意见稿》,抵扣凭证以合法性为唯一要求。


  发票的合法性,主要由《发票管理办法》来规范,《征管法》规定发票由税务机关独家管理,但管理是管理,合法是合法,哪些是合法、哪些是违法,得按法律、法规来。


  比如,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金三系统中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不能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凭证,其进项不准抵扣就违法。


  而在当前政策下,由于凭证不满足税务机关要求就不能抵扣,所以,税务总局可以直接规定某些凭证不得抵扣,像失控发票、异常户发票,虽然不能证明违法,也可以规定不能抵扣。


  第二个理由:全都税控了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既然都全部税控了,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什么特殊性?


  以后,所有发票都必须走税控系统,只要取得这些发票并支付或负担了增值税,就可以抵扣。


  当然,《刑法》中的风险还是不变的,只要用于抵扣税款的凭证,就是其虚开专票打击的范围。


  所有发票都通过税控装置开,想想,火车票怎么办?当然,手撒票就全部淘汰了。


  第三个理由


  嗯,就是大趋势。


  2、关于季度30万以下,个人交不交税?开不开票?


  “第五条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当前政策是季度30万免税,并不是季度30万为起征点。所以《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还是有点大。


  这个实务的问题依然存在——自然人季度30万以下,要不要交税、开票?


  我之前就写文章分析过,自然人应该能够无条件享受季度30万以下免税优惠。


  但税务却通过一些非正式的场合表达了一个规则:必须要进行了税务登记——哪怕是临时税务登记,才能享受这个按期按税的优惠。否则,自然人按次纳税,就以500元为起征点。


  以前的优惠是财政部和总局发文定的,自己解读比较方便。但现在要真成了人大的法律,就不太容易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了。


  我再分析一下:


  首先,季度不足30万不达起征点,没有先决条件。这是法律的规定,谁都必须遵守,也没有授权总局可以设置诸如登记、申报等先决条件。


  其次,按次申报与按期申报,只是申报纳税的程序,不影响实体的起征点。就算该按次申报,但如果一个季度内不足30万,只要自己不想交税,也不能征税。立法后征税就违法了。


  其三,关于税务登记,注意,个人没有登记的义务,从来就没有。所以,不可能构成享受不征税规则的前提条件。《征管法》没有要求自然人税务登记,但授权总局可以规定;总局36号令也没有规定要求自然人必须登记。


  最后,未达起征点,不是纳税人。不是纳税人,也就不能登记和申报。


  一个自然人如果每月销售额5万,季度15万,低于季度30万元,本就不交增值税。有观点认为,这个人如果不作税务登记、不按期申报,如何能够确认一个季度的销售额是多少?


  这就搞错了关系。低于30万就达不到起征点。至于实际销售额有没有隐瞒,是税务检查的事。公民自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纳税遵从义务,如何检查是税务的工作。


  3、关于30万起征点纳税的表述有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表述:


  第五条: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看出来了吗,《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起征点是多少,只规定了未达起征点的个人不是纳税人。这个表述有点奇怪,它偏偏缺了:“不足起征点,不交增值税”这个最基础的表述。


  不到起征点不交增值税是常识,不然起征点有什么意义?之前营业税、增值税条例都有这样的规定,为什么这个《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偏偏要回避它?既然立法了,就应该有一说一,不要玩字句。


  再则,如果不规定不足起征点不交增值税,那么,“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又该从何说起呢?


  建议加上:“季度销售额不足起征点的,不征增值税,超过起征点的,全额征收增值税”。


  4、关于“应税服务”的定义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应税服务”及其构成进行定义,也没有授权谁来定义。


  毕竟应税服务注释属于直接规定纳税义务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法规来规定,所以,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应该直接规定,或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进行规定。


  5、关于视同销售


  与现行政策相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极大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首先,服务不再视同销售,这相当于回到了营业税时代的,营业税时,事实上所有劳务都不视同销售。


  比如,免费占用资金、免费出租,都不视同销售。但是,关联方之间的这类免费行为,也存在关联调整的可能。


  其次,就货物而言,以货物投资、分配,不再视同销售。包括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调拨,也应该无法视同销售了。


  如果想视同销售怎么办?可以直接作价销售,再以销售款进行投资、分配,即可完成销售。销售的目的在于转移进项,即把进项一并进行投资、分配。


  其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赠送要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则否。


  第四,要注意的是,货物的视同销售,不包含自然人。不动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视同销售包含自然人。


  第五,货物代销,不属于视同销售。代销如何纳税?收取手续费,按服务业纳税。


  6、关于销售额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传统的表述: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里的表述是:交易对价和全部经济利益。


  有什么区别呢?我认为,《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更注重实质,现行的价外费用更注重形式。所以《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更合理,不会像价外费用那样,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比如,销售时取得对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这个当然可以理解为交易的对价,纳增值税。但是,销售时如果客户来提货撞坏了门,赔了1万元,这个有撞坏门的事由,不是销售的对价和利益,所以就不应该纳增值税。但当前价外费用的表述下,如果硬说是价外收取的钱而纳增值税,纳税人很难辩解。


  7、关于混合销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这就相当于现行的混合销售概念。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直接定义为“两个以上不同税率”,现行规定是“一项销售=服务+货物”。这个有区别。


  比如,房开企业卖房送家具,傻瓜才送,送就要视同销售。所以应该处理为卖房同时卖家具,这是“不动产+货物”不是“服务+货物”,所以永远不构成混合销售,必须是兼营。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只要税率不同,一笔业务就是混合销售,全额按9%交税,是一个利好。


  另外“从主适用税率”,这个“从主”是什么意思?可能是“从高”错别成了“从主”?不太可能。那么,从主的意思就是从主营的、主要的,比当前的混合销售描述要干净利落得多,但也会增加争议。“从主”是从企业的主?还是从这一单业务的主?


  安装公司,主营业务是安装,外购设备给客户安装,总价中设备占70%显然设备为主。那么,它按13%还是9%纳税?现行混合销售政策按其主业全额9%,就是以公司经营为主。但如果看这一单业务,也可以认以设备主,全额13%?


  的以还要《条例》来细化。


  至于特殊情况的混合销售,比如“自产货物+建筑服务”分别纳税,看总局有没有特殊规定。


  8、关于核算的要求


  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进项不得抵扣,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把这个删了。


  删得好!


  看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增值税的核算只涉及进项和销项,当然也要分项目。但这样的核算要求,与会计核算的要求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码事,会计有自己的制度与准则,与增值税是两套东西。拿会计核算来限制进项抵扣,理由是什么?除了想多收点税或者给纳税人形成压力,没有意义。


  所以,只要能够正确确认销项、进项,以及销项与进项的项目,不应该超范围扩大抵扣的限制。


  删得好!


  但是,这里虽然删了,未来也可能出现在《条例》里,因为不得抵扣的条款中就有一条:国务院规定的某些进项不能抵扣。


  9、关于自产农产品进项抵扣的问题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项税金是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但自产农产品免税,销售方不收销项税,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增值税金的支付和负担,怎么抵扣?


  原《条例》直接规定“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税金”,就可以抵扣了,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上却没有,那么,农产品怎么抵?


  自产农产品肯定是可以抵扣进项的,不然就不惠农了,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其它可抵扣的进项,那么怎么加进去?既然已经立了法,基本的纳税规则就应该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条例》只进行落实。


  难道是忘了?


  另一方面,进项的加计抵扣,如果这一政策要沿续的话,《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需要进行规定或授权国务院来定。


  10、关于免税


  免税项目上,已经把当前重要的免税项目写进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但有些项目还是没有,看来得由国务院来加。比如,个人转让著作权、个人卖自建房产等。


  对免税我只提一个严肃的疑问:人口形势已经非常严峻了,避孕药还继续免税?还怎么促进人口增长啊?


  11、免税的发票问题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免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认为这是正确的。


  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行将就木,自然就不用规定免税不能开了。到时候,都开增值税发票。


  换个角度看,如果已经免税,则税款为零,购买方也没有支付或负担增值税,所以,就算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也是零。所以,不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也就没有意义了。


  当然,税务总局在发票上的权力很大,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存在的话,总局分分钟可以下一个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免税不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很简单的事。


  12、关于一般纳税人登记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纳税人身份,而是把整个简易计税的事项,都授权给国务院制定《条例》来定。


  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意思,一般纳税人身份是默认的,小规模反倒是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来登记的了。


  13、关于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的法律问题依然如故:既然规定了零税率,那么前置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意思?这个“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内容?对出口零税率政策又有什么影响?


  第十三条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这里面出现了一个“申报办理退(免)税”,这是什么意思?出口明明是零税率,怎么变成了退(免)税?从头到尾,《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规定或解释。


  法律如果没有定义“退(免)税”是什么意思,却又要求纳税人必须去申报办理退(免)税,这是非常不慎重的,法律不定义,税务机关制定具体办法以什么为依据?


  比如,若纳税人出口后,没有去“申报办理退(免)税”,是什么后果?罚款?还是就不能零税率了?


  按当前的“退(免)税”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如果办理了“退(免)税”,零税率就变成了“免税+退税+转出征退税率差”;如果企业没有办理,就变成了“免税”,甚至“征税”。这样的规定,直接改写零税率法定政策,远远超出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对出口零税率的规定。


  出口货物的零税率有一个“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权力在国务院,税务总局是不能自己通过文件把零税率变成免税+退税的。并且,出口服务连这个“除外”都没有。


  所以,建议删除三十七条这一款。把“退(免)税”作为一项退税服务,由税务总局来定,企业想退就退,不想退就不退,总之按零税率执行就行。


  或者,在法律里,对“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内容和不办理的后果直接进行规定出来。比如,如果没有“申报办理退(免)税”,按免税处理,或者按适用税率征税;如果“申报办理了退(免)税”,就按零税率处理,并且由税务总局规定退税政策。


  否则,出口的增值税政策就不严谨,缺乏法定性,不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


  14、关于税收文件的延期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增值税政策庞杂,上世纪的文件都非常重要,一旦全部废了,天可能都会塌下来。


  但是,毕竟法治化社会了,应该规定,必须满足“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对纳税人有利的”这样的限制条件,才能进行延长,不然就闹笑话了。


  比如,第四十五条改为:(引号部分)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如果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或者对纳税人有利的”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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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8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12万元以下真的不用个税汇算清缴?

2019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负担,暂定两年内对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或年度补税金额较低的纳税人,免除汇算清缴义务。


  上述决定把不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的人群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实务中还需对上述政策好好把控。


  一、年综合所得不超过12万元的纳税人


  此类人群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只在一处取得工资收入,无其他综合所得


  1、各项扣除均在各月正常扣除,且年度结束后无补扣事项


  属于该类情况的纳税人,按照62号公告的规定,本来就不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2、年度结束后存在需要补扣的事项


  属于该类情况的纳税人,可能平时扣缴不充分,也可能存在年度取得资格证书或大病医疗达到扣除标准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将会存在退税的问题。


  按照新政策,年度综合所得不超过12万元,无需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会放弃该义务吗?


  一般不会的,因为有退税。


  (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多处只取得工资收入,无其他综合所得


  如纳税人一年内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工作,每月月薪均为1万元。按照62号公告的规定,该纳税人属于“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情形,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但按照新政策规定,该纳税人无需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实务中,是否要办理汇算清缴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某纳税人在2019年3月和4月在A公司工作,月薪3万元;2019年8月和9月在B公司工资,月薪也是3万元。2019年其他时间,该纳税人赋闲在家。该纳税人2019年度综合所得12万元,按新政规定,无需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但如果该纳税人办理了汇算清缴,就一定会有退税!这种情况下,纳税人还是会主动履行汇算清缴义务,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三)一个纳税年度内既有工资收入,又有工资以外的其他综合所得


  按照62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就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按照新政策规定,只要纳税人年度综合所得不超过12万元,就无需履行该义务。


  但在实务操作中,又存在两种可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办理汇算清缴后需要补税


  如纳税人各月取得工资收入时,各项扣除事项均正常扣除。但每次取得的其他综合所得(劳务、稿酬或特许权使用费)均未超过800元。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取得工资以外的其他综合所得时,支付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公告)的规定,无需扣缴个税。但汇算清缴时,按综合所得统一计算后,就可能存在补税问题。


  如张三2019年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符合条件的各项扣除共计2000元,每月取得工资收入纳税额为0。2019年张三还取得劳务费共计20000元,每次取得的报酬金额均不超过800元,每次取得劳务报酬应纳个税也是0。2019年结束后,无其他需要补扣的事项。则张三汇算清缴需要补缴个税600元(20000×3%)。


  张三2019年综合所得为10.4万元,未超过12万元,按照新政策,张三不用做个税汇算清缴。那张三的600元个税还需要补缴吗?


  2、办理汇算清缴后需要退税


  案例同上,只是张三的劳务报酬20000元是一次性取得,支付方代扣代缴了3200元的个税。


  张三如果办理汇算清缴,需要退税2600元(3200-600)。


  张三2019年综合所得仍为10.4万元,未超过12万元,按照新政策,张三不用做个税汇算清缴。但因为有退税,张三一定还会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四)一个纳税年度内无工资收入,只有工资以外的其他综合所得


  如果一个自由职业者无固定工作,平时只是靠兼职取得劳务费、稿酬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未超过12万元,是否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情形和上述(三)分析的情况类似,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再赘述。


  二、年度补税金额较低的纳税人


  该种情况和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高低无关,可能是综合所得几十万,也可能是上百万,但只要补税额较低,就不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


  问题是:


  (一)多少金额属于补税金额较低


  较低该如何界定?


  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那这次的补税金额较低是否也会确定为1元以下呢?


  (二)不汇算清缴怎么知道自己补多少税


  一旦较低补税金额确定,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知道自己是该补税还是该退税?


  正常的思路和把大象关到冰箱分三步走的方法是一样的,只不过个税计算要要分五步实施:


  第一步,统计出个人年度综合所得


  第二步,统计出个人年度各项扣除


  第三步,计算个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步,计算个人年度应纳税额


  第五步,计算个人年度应补(退)税额


  说得容易,实施很难。如果不在个税汇算清缴系统中实际操作一下,想要得出正确结果,绝对不是简单的事情!


  所以,汇算清缴还要做,只是当操作结果显示:补税金额低于XX元,不需汇算清缴!


  然后,退出系统,完毕。


  结束语:当下的政策还只是原则性规定,文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该如何解决,还需静待国家税务总局的落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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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7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违约金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吗?

如何理解创投企业中单一基金核算时的股息红利所得?取得的债券利息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吗?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违约金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吗?


  【中国财税浪子】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分别计税的方法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其中,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第一、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股息红利所得的命名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可见,实施条例是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提出,其中既包括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所得,也包括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财税[2019]8号文所称的“股息红利所得”其实不是单纯的拥有股权取得的所得,包含了其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这里的其他固定收益其实就是大家通常所称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包含了利息收入。因此,如果创投企业投资于固收类证券,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财税[2019]8号文所称的股息红利所得。


  第二、股息红利所得不仅包含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还包括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这里的证券“等”收入出现了一个“等”字,经向有关专业人士求教,给出的立法本意是指只要是不是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剩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性质的所得都算在股息红利所得里边。比如,合伙企业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在计算个税时统一纳入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合伙企业取得的与股权转让无关的违约金收入,也同样纳入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是个筐,其他的内容都往里边装”,虽然我个人对上述解释很难接受,但是限于解答者的权威,我个人主张将其作为执行口径处理。


  第三、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并不需要等到实际分配给合伙企业才扣税,只要在合伙企业也就是基金层面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就必须计算个人合伙人应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比如,创投基金在2019年10月18日取得从被投资项目公司分配的股利7800万元,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其自然人合伙人应分得的份额是其中的1000万元。2020年1月8日,创投基金将股息红利部分实际分配给合伙人,该自然人合伙人取得1000万元股利分红。那么自然人合伙人的个税扣缴义务是在2019年10月,而不是202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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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7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从38号公告看交易安全的税法保护

2019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公告与前期规定相比,扩大了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对于公告解读中列举的立法目的“健全税收监管体系,进一步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无疑是非常契合的。但更确信无疑的是,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充其量只能算是“涉嫌”接受虚开。面对违法“嫌疑人”,如何“维护税收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


  3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对应”如何理解?时间对应还是进销发票所载业务内容对应?


  发票“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中的“同期”如何掌握?是一个月,一个季度还是一年?


  各种可能的理解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是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否则政策落地可能存在障碍。


  二、给予纳税人提供担保以暂缓补缴税款的权利


  既然是涉嫌违法,就有可能存在误伤。《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接受异常凭证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可提供担保。而在38号公告中,除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可以先申请复核后处理以外,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必须一律作进项转出、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款或补交税款。对于将来查实接受虚开的纳税人来说,先交税款而不是提供担保,会少缴滞纳金。但对于只是涉嫌违法、事实上不违法的纳税人来说,先交税款则要占用流动资金,影响生产经营。更严重的情形是,如果涉税金额较大,涉嫌违法企业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来补交“疑似税款”,还要变卖实质性经营资产,那代价似乎就大了一点。所以,还是应该发扬并扩大76号公告的优点,给所有涉嫌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利,最大程度地将38号公告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三、制定保护纳税人交易安全的安全港规则


  由于增值税税收秩序可能受到的严重威胁,出于价值衡量的考虑,38号公告的上位法依据暂且不表。但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38公告规定的异常凭证条件,全部讲的是上游销售方在什么情况下,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异常凭证。根据公告解读,这些条件是: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一个公司的法务部,面对38号公告提示的风险,应该给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怎样的合规建议呢?


  要求业务部门将以上6个条件一一排除以后再签业务合同显然是不可能的,一是成本太高,二是付出高成本也不一定能成功排除。


  那么怎么取得发票才是安全的?


  一个确定性的税法规则应该给纳税人一个确定性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可靠路径。


  本文建议设立以下安全港规则,“受票方只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不适用38号公告的规定:


  一、交易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开票方公司;


  二、与开票方公司签订了与发票所载业务一致的书面合同,且取得了加盖开票方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了开票方洽谈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开票方公司出具的业务人员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四、保留发票所载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原始资料,且上述单据记载了运输车辆牌照,经过了运输司机签字确认、过磅工作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本来,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是民法允许的。税法为了秩序考虑,制定更严格的要求:只有银行转账才符合安全港规则,相信纳税人也是能接受的,毕竟是自己能控制的范围;以上条件,有权机关也可以再深入调研,制定更高要求、更严密的条件,但只要是受票方可以控制的、力所能及的,这个安全港规则就是税收法治的进步。


  毕竟,自我答责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强人所难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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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6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研究中心

解读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能不能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十一条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税务处理及税会差异分析


  税务处理资产计税基础的原则是历史成本法(实际成本),不认可资产的减值或公允价值变动等。


  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情况下,税务上按历史成本(实际成本)确定投资性房地产的计税基础,不认可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损益。


  由于会计上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着税务上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当会计处理按照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税务处理时是否可以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一致存在较大争议,且争议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一方认为可以税前扣除,一方认为不可税前扣除。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按照各自理解执行,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企业在遇到该问题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下面分别说说两种观点的理由供读者参考。


  观点一: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投资性房地产中的房屋、建筑物符合税法关于固定资产的规定,应按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处理,并按照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并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列举的“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不包括投资性房地产,因此不禁止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提折旧并税前扣除。


  观点二:不可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确认的支出为零,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因此不得计算折旧并税前扣除。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申报表填报说明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投资性房地产属于“税收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就应“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不能计算折旧。


  另外,由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未计提折旧,不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所以不得税前扣除。


  对于上述的两种观点,笔者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即可以税前扣除。


  首先,观点一的引用的法律法规明显高于观点二引用的法律法规。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并不引申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固定资产范围及其折旧等相关规定相当明确,怎么就成了观点二所说的“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呢?所以,观点二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有点牵强附会。


  第四,对于未计提折旧就单纯地理解为未“实际发生”,然后就断定不得税前扣除,那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中的税务处理一次性扣除、会计处理还是分期折旧又该怎么解释?


  虽然各有道理,但是相对于税务机关,企业始终处于弱势一方的,多数时候胳膊扭不过大腿。为减少税收争议降低企业税务风险,企业一定要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沟通交流,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观点或执行口径并按其执行。对于该问题,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以12366问答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资料等形式给出了明确处理办法,当然也是不一致的,企业应按照本地税务处理办法执行。


  以上内容出自我一篇文章中的部分片段,下面是最新的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中关于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问题及本人的解析。


  (2)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税前扣除问题


  问: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处理中不对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计算折旧或摊销,是以该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化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税务处理时能否允许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答:考虑到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是企业的投资资产,不属于消耗性资产,不需要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会计核算不计算折旧或摊销。在税务处理时遵从会计处理方式,按照15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算折旧或摊销从税前扣除。


  解析:对于这个问题,是一个早就存在的税务争议问题。


  先说说回答的本身,说“投资性房地产是企业的投资资产,不属于消耗性资产,不需要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会计核算不计算折旧或摊销”。这句话是存在问题的:


  1.既然投资性房地产是企业的投资资产,前面才说了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折旧或摊销就可以扣除,难道前面以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就不是投资资产了?是不是有点自相矛盾呢?税法上好像从来也没有规定,投资性房地产就属于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因此,此处北京市税务局说投资性房地产属于投资资产,显然与法不符!


  2.投资性房地产,既包括建筑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既可能是为了赚取差价,也可能是为了赚取租金,或者兼而有之。如果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如果说不属于消耗性资产,还说的过去,但是出租的房屋难道就没有一点“消耗”吗?


  其实,能否税前扣除,决定因素不再会计核算方面,而在税务规定方面。上述回答中提到了15号公告,准确的说应该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我们现在看看提到的15号公告第八条是怎么说的: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先说明一下,上述第八条规定,目前仍然是有效的。


  如何用这一条来解释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能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呢?


  首先要先看看《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到底说了什么: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明白了吗?就是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时候,税法说了算?


  可是,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能否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目前税法有规定吗?应该是没有,否则不会解释这么多,如果有的就直接引用啊。


  但是,15号公告第八条还有一个“杀手锏”,那就是——“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为会计处理没有计提折旧或摊销,那么就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支出”,所以便不能税前扣除。这才是重点,其余解释都是多余的。


  有人肯定会问了,现在不是机器设备500万元以下一次性扣除吗?我会计上也没有一次性“确认支出”啊,怎么就可以税前扣除呢?


  这个问题很简单,《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是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吗?——一次性扣除属于税法规定,会计分期折旧属于会计处理,二者不一致当然按税法规定办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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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6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被判定为异常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前能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8号公告出台以后,很多朋友对于增值税异常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上存在不少疑问。下面谈谈自己个人的看法,供各位财税行业的朋友们参考。


  我个人的基本观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即使被判定为增值税异常凭证,不能直接划入不合规发票,直接打入另册。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简称“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异常凭证特别是专票只是税务机关出于风险管理需要,暂时冻结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权利,不能直接将其归类为不合规发票,永久剥夺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权利。如果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此时异常凭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被解除,此时恢复进项税额抵扣权利,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天经地义,无可争辩。


  有朋友问,如果专票被税务局判定异常凭证,此时还在核实中,但是已经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此时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扣税凭证?


  目前,我国的增值税实行的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为载体的抵扣管理机制,当增值税扣税凭证认定为虚开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经抵扣的要作转出处理;但是所得税则遵循权责发生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强调要遵循真实、配比、相关性等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38号)仅仅用于增值税种管理,即使此时专票被判定为为异常凭证,也只是暂时冻结进项税额抵扣权利,不能推导出其属于不合规范票,进而得出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结论。相反,只要能够证明企业确实发生了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有银行支付凭证、合同等相关资料证明有关交易符合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合法性等原则,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又有朋友问,如果异常凭证最终被稽查部门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那么是否就是无法挽回,死路一条?


  我们知道,异常凭证的开具方和接受方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由于此时异常凭证已经定性,实际已经成为虚开发票,自然就成为了不合规发票,从税法的逻辑上说,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企业税前扣除。但是,国家税务总局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但是当时总局对于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开专用发票能否企业税前扣除并未明确,相当一部分税务机关严格执行以票控税的原则,结果造成的局面是企业无法换开发票的情况下,真实成本无法在税前扣除,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力度不够。企业提出,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成本核算制度,虽然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需要取得相应的凭证,但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强调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基本原则。自己明明是为生产经营花了真金白银,结果落了个不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下场,真是比窦娥还要冤啊!


  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横空出世。这份文件综合考虑了税法要求和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按照为纳税人提供更多便利的原则,明确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提供六项可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其中第一至三项为必备资料,企业可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准备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穷尽所有可能措施后,依然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前提下,才可以运用本条进行补救,凭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后,进行税前扣除。


  以上规定,有效打通了“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发票、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客观原因不能换开—提供支出真实性的证明资料——允许扣除”这一流程,既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又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在开展税收工作研判的时候,不仅要关注税会差异,更要关注税税差异,推动各税种管理方式的协调推进,切实保护好国家利益和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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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6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无偿受赠房产,相关税费缴了吗?

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无偿赠与房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业务不仅存在于公益性质的捐赠、私人之间的馈赠、抵偿债务的转移,还存在于亲朋好友间的赠与。笔者最近一段时间发现,在房产赠与业务中,赠与双方普遍认为赠与不是交易,没有房产对价的支付,部分纳税人在无偿获赠房产后,没有依法及时地缴纳相关税费,给自己带来了风险。


  案例


  2016年1月,张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购入A省某市区(非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一套门面房,面积为120平方米,产权登记书登记价格为100万元,缴纳契税3万元。2019年11月,张先生将该套房产赠送给曾经帮助过他的刘先生。赠与时,该套房产的市场价格为121万元,赠与合同注明房产价格100万元。


  假设在赠与过程中,除税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已知房产所在的A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行“六税二费”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契税税率为3%。那么,受赠人刘先生有哪些纳税义务?


  分析


  个人无偿受赠房产,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契税方面,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契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契税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一条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案例中刘先生与张先生,不是直系亲属或直接抚养、赡养人,受赠的又是非住房,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因此,需按视同销售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张先生赠与房产,适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转让不动产计税方法,按照赠与时的公允价值减除其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税,应纳增值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1210000-1000000)÷(1+5%)×5%=10000元。所以,刘先生受赠房产应缴纳的契税=(1210000-10000)×3%=36000元。


  印花税方面,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应税凭证包括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案例中,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A省实施“六税两费”减半优惠,刘先生作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其他个人,获赠非住房,需要按照赠与房产的价格缴纳印花税,应纳税额为1000000×0.05%×50%=250元。


  个人所得税方面,受赠人无偿取得房产,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送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刘先生受赠非住房应按“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000-36000-250)×20%=192750元。


  建议


  在无偿赠与房产的过程中,除考虑受赠人的相关涉税处理外,也需考虑赠与人的涉税处理。一般来说,对于无偿赠与房产过程中,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涉税处理,需结合三个方面情况来确定:赠与房产的类型是住房还是非住房;赠与双方的关系是否直系亲属或直接抚养、赡养人;赠与住房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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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作者:李欣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无车承运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编者按:11月11日,紫云股份(871413.OC)发布公告披露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税务局签署委托代征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无车承运人平台可为平台个体司机开具3%增值税发票。该协议的签订进一步丰富了无车承运人平台的增值服务体系,更好的助推了无车承运人平台的推广和使用。笔者借此通过本文分析无车承运业务的概况及相关税收政策,与读者共享。


  一、无车承运产业的发展概况


  近年来,国家大力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推动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并于2016年8月提出鼓励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于2017年3月在29个省(区、市)筛选283个无车承运试点企业开始试点工作。在2018年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对试点企业进行考核,通过考核的企业共计229家,考核合格的试点企业将延续试点期一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而不在考核合格试点企业名单内的企业,被终止无车承运人试点资格。无车承运人试点运行是中国物流产业发展过程中承上启下的一环,更是强大的推手,要把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渗透到物流业的最底层即个体从业者这个群体中,从而实现中国物流的迭代升级。随着无车承运两年试点期的结束,中国无车承运产业形态正在成为推动整个物流行业转型升级的主力。从全国无车承运人整体发展来看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评估结果,无车承运与传统运输模式相比,在社会零散运力整合、物流市场格局优化、风险防控能力等方面均有显著成效,拉动了整个物流行业的升级迭代。


  二、无车承运业务税收政策梳理


  无车承运这种新兴业态的出现,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上提出了新的挑战。2016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无车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对于无车承运人应该根据实际运输方式选择“运输服务*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下明细项目给委托方开具发票。


  (一)增值税进项抵扣问题


  在实际的业务发展中,基于实际承运人分散独立经营的特点,为了推动落实无车承运人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规定:


  “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和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无车承运企业的可抵扣项目,减轻了增值税税收负担。


  (二)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1、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无车承运平台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制定。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无车承运业务的困境及法律建议


  (一)困境:进项抵扣不足的现状


  虽然无车承运人试点以及以上列出的一系列政策解决了物流货运企业的现实需求,即:无车承运人(试点)可以与委托方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即可开具11%道路运输行业增值税发票,而不受是否拥有自有运输车辆条件限制。肯定了无车承运人作为道路运输业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但是目前无车承运人所面临的最大税负问题是无法获得足够的进项税发票,即:虽然现在无车承运人可以给货主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货主发货时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但只是将这些问题由货主转嫁到无车承运人一方而已。因为目前占领国内80%左右运输市场的是个体运输户,它们没有资质开具11%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无车承运人销项发票无法匹配足够的进项发票抵扣税率,增加了企业税负率,限制了其发展。尤其是由互联网物流信息平台转变过来的无车承运人,面对的是海量的车主、个体运输户,要及时并足额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更是难上加难。


  (二)法律建议:日常经营、代开发票需合法合规


  根据紫云股份(871413.OC)发布的公告来看,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签署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方式。在过去一段时间,由于社会法治观念的淡薄,导致委托代征乱象频生。随着党和国家推行依法治国理念,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社会守法、崇法、关注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氛围愈加浓烈,委托代征亦驶入正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无车承运人平台在履行委托代征协议时,需要遵守上述规定,依法代征代开。同时对于目前进项抵扣不足的问题,无车承运企业可以通过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选择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积极争取进项抵扣等方式做好税收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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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农产品财税处理之——购进农产品取得哪些凭证可以抵扣?

国家为鼓励农业生产,对农产品执行低税率,并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环环抵扣,具有传导机制,国家对上游的初级农产品免税,如果不进行政策上的特殊规定,最直接的结果会导致下游企业没办法抵扣进项税或高征低抵,多缴增值税,整体看就是税负转移,而不是扶持农业了。对于购进农产品抵扣进项税,一种是凭票抵扣,一种是核定扣除。凭票抵扣又分根据票面税额抵扣、计算抵扣。本文主要围绕凭票抵扣,关于核定扣除,会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进行总结归纳。


  一、什么是农产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附件1《适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第一条规定,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二、购进农产品的可以抵扣的凭证种类


  购进农产品可以抵扣的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农业生产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所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都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收购方自己开给自己的,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纳税人只能是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索取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作为扣税凭证,仅限于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购入的自产免税农产品,自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

政策依据


  《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目前可以开具农产品免税发票的情形有六种: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三是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四是制种企业在特点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五是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六是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


  前四种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取得这四种免税发票,可以按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后两种情形属于流通环节对蔬菜、鲜活肉蛋的免税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第一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注:现为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规定,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财税[2011]137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2]75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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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2019年及以后影响零售企业的间接税变化

2019年是不平凡的一年,中国相关机构接连出台间接税新规,旨在落实国务院为振兴中国经济做出的决定。连同已经公布的税收法规,我们注意到中国有关部门已经着手准备推出力度更大的税制改革措施。由于这些变化必然会影响零售企业在2019年及以后的经营方式,我们列出了已经落地的税改措施以及零售行业近期可预见的法规变化。


  增值税税率调整——是否将面临更多变化?


  2019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发布了2019年第39号公告,对降低增值税税率作出规定,构成中国政府确定的人民币2万亿元减税降费措施的一部分。


  2019年3月和4月,销售的商品适用增值税税率从16%降至13%,已经引发了一轮价格变动。许多以含增值税价格出售商品的零售商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对税率下降做出应对,这不仅是对政府意图降低“市价”这一举措做出回应,同时也是为了确保企业不会因总体经济增长疲软而面临业务挑战,以致失去市场份额。我们认为由于以上增值税税率调整所引发的零售价格调整已经尘埃落定。但正如反复报道的,当前的三档增值税税率(即13%、9%和6%)可能会发生进一步的变化,由三档变为两档,这可能引发新一轮价格调整。


  据观察,中国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合并增值税税率的方案,且有报道称,最早可能于2019年底进行进一步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对此,零售企业应密切关注潜在动向,灵活进行价格安排。


  拆分小规模纳税人——是否是降低税收成本的策略?


  根据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年应税销售额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的《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扩大了该增值税法规的适用范围,指出对于已经实行汇总纳税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取消汇总纳税后,符合转登记条件的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将有助于分支机构享受3%的较低增值税税率(而不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据观察,我们发现有些零售企业积极采用这种新型节税方式,尤其针对销售高利润率产品的零售企业,增值税税率从13%降低至3%有助于降低利润部分产生的增值税。我们了解到,转登记的过程较复杂,但是由于税收效益显著,零售商仍会留出资源办理转登记手续,并开发增值税自动申报系统来应对每月增值税申报数量的增加(即从提交一份涵盖所有分支机构的合并增值税申报表,变为分别提交各分支机构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表)。


  *《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


  消费税改革窗口开启


  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就存在对消费税收入归属问题的讨论,即是否应从归属中央预算收入改为归属地方政府预算收入。2019年10月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21号)(“21号文”),确立了消费税改革方向。


  21号文的要点如下:


  ►税改将侧重地方税并应在征管可控的前提下全面推行


  ►将部分商品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


  ►先对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等条件成熟的商品实施改革。由于目前部分金银首饰已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对上述商品实施改革被普遍认定为相对容易实现的税收政策选项


  ►未来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改革将推广至其他应税消费品(如汽车、石化产品和酒精饮料)。这些变化将与消费税立法进程息息相关


  ►根据21号文,并非所有将在批发、零售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都归属地方政府。实际上,只有在应纳消费税环节征收的增量部分将归属地方。因此,业界普遍预期消费税纳税人在批发、零售环节将缴纳比以往更高的税额


  由于“高档”和“贵重”的定义尚未明确,零售商应密切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来发布的消费税改革细则。可能受影响的零售商应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对管理层、财务、税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查看商品类别并确定消费税品目和征税环节


  ►销售上述相关应税商品的零售商需要在零售环节采取措施以符合消费纳税申报要求,包括进行消费税纳税人登记、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数据准备以及可对会计处理方法进行相应调整


  ►注意消费税合规要求(如零售商可能不太了解如何计算和申报消费税。销售受影响的应税商品的零售商应确立内部消费税会计处理方法及其他控制措施以满足消费税管理及合规要求)


  零售商须考虑采取的措施


  新的间接税政策无疑将引发零售业界的讨论。但是,纳税人要切实应对这些改革,需要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我们认为这些重大间接税改革将于不久之后实施。通常,新规颁布和实施的间隔很短(尤其是消费税改革)。考虑到即将发生的间接税法规和业务变动,企业短期内实施相关应对措施将面临巨大挑战。建议投入适当的资源并计划相关应对措施,以转变业务运营模式并做好准备迎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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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作者:安永EY
来源:安永EY

解读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如期而至,预留未来改革空间

摘要


  自1994年消费税开征以来,消费税经历了多次关于征收范围、税率、征收环节和征管方式等税收要素的调整和完善,目前的立法条件已经成熟。按照国家“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总体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2月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征集立法意见,最终将形成消费税法,进一步推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全面完善。参照之前的税收立法经验,消费税法有可能在明年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正式出台。


  对于征求意见稿,普华永道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研读。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对于现行消费税规定基本采取了平移处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消费税政策的延续性,将消费税立法对于企业及财政收入的影响降到最低。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于现行政策的表述及内容进行完善,使其更加清晰明确,且与增值税相关概念的内涵保持一致(例如规范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表述,补充征收环节的规定,整合各现行文件中的抵扣政策,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细化规定,将组成计税价格中的“关税完税价格”统一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的“关税计税价格”等);减少纳税人的办税频次,取消“一日、三日和五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明确了信息共享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消费税征管提供了保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赋予国务院调整消费税税率、出台免征或者减征政策以及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的权力,为未来消费税政策的调整以及立法后可能进行的消费税改革预留了较大的空间。


  根据我们的观察,未来消费税的调整和改革主要可能有以下方向:


  第一,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


  今年10月9日,国务院印发了《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提出在征管可控的前提下,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现行消费税品目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先对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等条件成熟的品目实施改革,再结合消费税立法对其他具备条件的品目实施改革试点。虽然此次征求意见稿未明确提出征收环节后移,但通过对国务院的授权为未来的征收环节后移创造了条件。


  关于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企业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1.如果消费税税率不变,征收环节后移时,由于批发零售环节价格一般高于生产或进口环节,会造成最终商品所含的消费税税负上升。因此,为保持税负不变,在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可能会降低税率或调高征税标准。


  2.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或零售环节,意味着企业需要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和开具发票的类型等因素判断该笔业务是否处于批发或零售环节,从而判断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给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税务机关的征管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3.由于商品存在库存周期,目前已经在生产或进口环节缴纳过消费税的商品,有可能在消费税改革开始之后才进入批发或零售环节,如果在批发或零售环节再次缴纳消费税,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对于可追踪的应税产品,如高档手表、小汽车等,在批发零售环节销售时,可能会考虑扣除之前已缴纳的消费税额后,就余额缴纳消费税;对于不可追踪的应税产品,如珠宝玉石,可能考虑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扣除,避免重复征税。


  第二,消费税征收范围及税率的调整。


  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指出,“消费税是调节税种,对生产和消费行为具有重要调节职能。”“国务院需要根据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变化等因素,对消费税税率进行相机调整。”


  从消费税税目来看,2014年开始的一系列消费税改革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的要求。在消费税立法以后仍需持续关注征收范围是否会加入新的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其他高档消费品,以及相关应税消费品税率是否会有所调整。


  另一方面,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的不断升级,目前个别在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已经由奢侈品逐步转变为日常生活用品,比如高档化妆品、价格相对低廉的贵重首饰等,今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及税率调整中是否会予以考虑值得关注。


  第三,消费税征管的不断完善。


  例如结合消费税环节后移等政策加强税种核定和申报缴纳管理,对于准予按规定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应凭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抵扣,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更加严格,结合增值税发票上的商品税收分类编码等信息,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事项进行管理等。建议企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提升税务流程管控,降低税务合规风险。


  注意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日,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财政部网站和邮寄信函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本篇洞察是对征求意见稿的初步分析,我们会继续关注消费税法的立法进程并及时分享我们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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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作者:普华永道中国
来源:普华永道中国

解读对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中的一点看法

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出来了,正在恹恹病中,无聊休养的我,感觉像打了鸡血一样,马上研读了一番,看来源源不断的精神食粮,也是有助于振奋精神,恢复体力的。


  意见稿和原先的条例相比整体变化不算太大,除了一点。那就是: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依照本法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的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可以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上述两个条款,简而言之一句话:授权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税率。


  我本人对谁调整税率没什么意见。只是觉得这个授权和《立法法》中的规定是有些冲突的。


  《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我们可以看到立法法的逻辑:


  如果没有制定法律,国务院可以根据授权就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例如现在消费税没有立法,国务院可以制定消费税的税率;


  如果制定了法律,也就是消费税一但立法,税率就只能是由法律来制定了,并没有说税率的确定可以授权。


  所以,消费税法一旦通过了,法律中已经规定了税率,然后再授权国务院可以调整税率,就和立法法中规定的可以授权的情形不相符了。


  等消费税法通过,不久后,也许就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同一个税目,消费税法中规定了一个税率,国务院条例中也规定了一个税率,如果国务院条例调整后的税率低,可能很多纳税人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旦国务院条例规定的税率高了,纳税人不服,会出现行政诉讼,这样处理,在法律的适用上会引发很多后遗症。


  10月份的时候,国务院印发了《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文件中第二条第(三)点明确: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稳步下划地方。即按照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要求,在征管可控的前提下,将部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现行消费税品目,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以拓展地方收入来源,引导地方改善消费环境。


  从这个文件中不难看出,消费税近期肯定会有大动作,税目、征收环节、税率都有可能改。既然要大改,现在何必着急立法呢?等政策相对稳定后再立法,岂不是更能体现法律的权威。


  如果匆忙立法,不久后,国务院的条例再取代消费税法中的关键性规定,这个消费税法律成了一个被架空的花架子,授权的条例还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引发实践中许多不必要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总之,个人的看法是,时机不好,不如等等……当然,为了如期完成法制化的进程,先扶上马也是另外一种工作思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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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关于现行车船税的一些修改构想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条件的不断改善,拥有车船数量急剧增加,车船数量增加的同时,耗用能源、造成空气污染同比增长,根据环保部公布的《中国机动车环境管理年报(2017)》显示:我国已连续8年成为世界机动车产销第一大国,机动车尾气污染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细颗粒物、光化学烟雾污染的重要原因,污染防治的紧迫性凸显。税法作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之一,是国家调控国家经济的重要杠杆,国家限制什么、提倡什么可以通过税收的是否征收、税率的高低来体现。目前,我国无论是科技研发方面、生产原材料的选择方面及政策指引方面都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及治理给予了大量的支持,而作为税收方面,也要发挥自身优势,为之做出应有的引导,此时需要通过《车船税法》对目前现状来实施一些调控。


  《车船税法》是以车船为征税对象,向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首先,车船税能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资金。其次,有利于车船的管理与合理配置。最后,有利于调节财富差异。(1)能源环境危机下中国的发展之路。能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能源资源有限,人均能源资源拥有量低;能源需求量持续增长,能源供需矛盾突出;优质能源所占比重较小,石油对外依存度高;能耗强度处于上升阶段,能源利用效率偏低。目前中国经济处于快速增长时期,居民收入增长很快,汽车逐渐进入家庭。据统计,2017年中国汽车产量和销量均超过美国,现在全社会机动车保有量基本达到了3.1亿辆,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机动车保有国。然而,汽车生产和消费的快速增长却面临着石油紧缺、交通拥堵、空气污染等方面的制约。(2)2007年国务院将原“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合并为车船税,颁布施行车船税暂行条例。然而,在国务院制定的内外统一适用的车船税暂行条例中,虽然在公平税负、规范税收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诸如征税范围偏窄、计税依据和税率设计不够科学、税收调节作用不够有力、税收征管有待加强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完善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调整税负结构,规范税收优惠,强化征管手段十分必要。政府应发挥税收的性质,通过调节收入分配使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关于修改完善《车船税》的建议:为实现节能环保的目的,美欧等发达国家都在实行以开征环境税、废除有害环境的财政补贴、强化污染物品的征税等为内容的“绿色税制”改革,进一步绿化保有环节的汽车税,对乘用车在使用环节的税收,都不采用固定税额,而主要通过车船税来实现“多开多缴,少开少缴”的调节功能。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将征税与汽车的节能特性和用车频率、里程数直接挂钩,会比我国车船税法中规定单一按照车的排量征收的车船税发挥跟大的节能减排作用,就我国居民日益提高的生活水平,以现行的征税力度,要达到税务政策调控,已显得苍白无力。(1)根据我国环保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治理”这一基本原则,可以将税收与里程数直接挂钩,即:每年根据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作为加乘系数,再乘以目前现行的车辆使用税,达到“少使用、少污染”这一环保行为的目的。例:一辆1.3升排量的,载客人数9人以下的家庭用车,现行的税率下,每年应缴车船税360元;根据大数据情况来看,一般家庭用车平均每年行驶里程约为1万-1.2万公里,那么根据修改后车船税法,本年应缴纳车船税10,000×0.05%×360=1,800元,同时根据现行的车船税法对不同排量的车辆实施不同的加成系数,具体构想如下表:


  并针对商用车、挂车、其他车辆、摩托车等在税目中列举的车辆,统一加计0.1%的加乘系数,根据“污染越多,纳税越多”原则增加空气污染成本。要想真正发挥“抑大扬小”的作用,刺激消费者选择小排量车型,应加大调节力度,使小排量的税负更低,大排量的税负更高。考虑到我国排量1.0升至2.0升为主打车型的实际情况,应在这一区间年基准税额应取最小值、或者减税;而作为区分度,2.0升以上的车税额区间范围内应取最大值或者调增,尤其是3.0升以上调增额要明显。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税收的调节功能。


  (2)完善节能环保车的鉴定制度,加大监管力度。车船税法中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鉴定制度,从科技层面出发,使用辨别率高的鉴定仪器,选用专业技能高的专业人士进行严格鉴定,并不定期组织抽查,确保节能环保性能良好。另外,在鉴定过程中,要加大对鉴定人员的监管力度,防止钱权交易的现象,使得高污染的车拥有节能环保的称号,享有对其他车主的不公平待遇。对此类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告,保障税法的权威性和警戒力度。


  (3)加大征管强度,完善第三方委托代征。可以按照现行车船税法,继续实施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方式进行征收,在车辆购买保险的同时增加一道鉴定全年里程数的环节(可根据车辆里程表等技术手段实现),对于无法出具里程数或者出具不实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当年城市同类型车辆平均行驶里程作为加乘里程依据,保障税收足额入库。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合理的利用税收收入才是最根本的改革方向。在车辆购买环节的车辆购置税是车辆税收的重头戏,应该降低车辆购置税的税率,同时降低保有环节车船税的税额。从而在相对中提高了车船税的税率,实质上就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环保税。同时,提高汽车行业对于研发低污染燃料和发动机的费用等扣除标准。这将刺激车辆和发动机的研究开发与制造,新型洁净代用燃料的发明。从而使汽车行业稳定发展,公民环保意识增强,税负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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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作者:何霆枫
来源:税屋

解读关联方之间无偿使用土地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涉税分析

某企业集团下属甲乙两个企业,其中甲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乙企业属于需要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纳税人进行税务自查发现甲企业无偿占用乙企业场地,增值税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因此乙企业按市场价格申报了增值税并按规定缴纳了滞纳金,并向甲企业补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也视同销售补交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甲企业取得发票后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并向税务机关申请所得税退税,这样就形成了乙企业取得所得按15%申报,但甲企业发生支出按25%税率进行扣除。


  问题1:增值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乙企业将场地无偿提供给甲企业属于无偿提供租赁服务的行为,因此增值是应当视同销售。


  问题2: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对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做了细化性的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即就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而言,将土地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仅是使用权的转移并未改变企业的所有权属,并不属于视同销售。


  问题3: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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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作者:王凯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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