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给股东分红注意事项!


忙碌的一年就要结束了,企业难免涉及给股东分红的事项,今天想跟大家分享的是股东分红的有关注意事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股东分红适用税率


(一)股东为自然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从公司获取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实际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2019年第78号公告《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东为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股息、红利,不需要以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为主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当年亏损是否可以分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当年亏损,当年是没有利润给股东分红的,但是如果公司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可以决议分配以前年度结余的未分配利润。


三、是否必须按照出资比例来分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原则上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不是认缴比例。在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想要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或不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都需要按上述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同意。


四、给个人股东分红的税务处理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被投资企业给自然人股东分红,需要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股东会做出了分红决议,公司没有支付股利,是否需要代扣个税呢?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因此,股东会出了分红决议,被投资企业做了应付股利的账务处理,应该按规定代扣个税。


五、给法人企业股东分红税务处理问题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法人企业股东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从境内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取得分红,为免税收入,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法人企业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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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1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坏账损失到底应该如何处理?

临近年末,多数企业都陆续进行账面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核查,就有企业财务碰到所谓的呆帐、死账,发现个别应收无法收回的情况,问询业务部门,表示此笔款项没有可收回的余地,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判定、如何处理呢?


一、坏账确认方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第四条规定:


常见的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宣告破产、撤销:提供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取得法律文件的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具有催收磋商记录,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二、账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借: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


2.坏账损失确认时:


借:坏账损失


贷:坏账准备


3.结转利润时:


借:本年利润


贷:坏账损失


三、税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准备在计提当期不允许扣除,所以需要在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


2.坏账损失确认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损失确认当期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所得税前扣除


针对坏账损失确认后,此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也不可大意,虽然税务局不强制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性资料,但该留存备的资料也是需要提前准备的,比如:应收帐款的业务合同、挂帐痕迹、款项催收函、确认坏账损失的各类前提证明资料(债务人注销通知书、破产清算公告、重组公告、失踪或死亡证明等等),为了更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有必要时需出具一份资产坏账损失报告进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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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06
作者:行思玉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 “私车公用”的涉税分析


在实际工作中,私车公用是企业常见的业务,也是容易出现争议和误区的地方。今天小编就私车公用在个人层面和企业层面涉及的税费及要点与大家进行探讨。


私车公用是指公司股东或员工个人将自有车辆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从实际执行层面上讲,“私车公用”分为两类主体,一是个人层面,二是企业层面。


一、个人层面


首先是个人层面,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涉及的税种通常包括三个税种: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既然出租形式要求,个人就需要就这一事项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按照个人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租金低于10万元且开具普通发票的,都是免征增值税的。


【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租赁合同,按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印花税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都要缴纳的税种。另外,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对于个人而言,可以比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少缴纳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个人租赁财产所得,应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次”是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是按年付钱还是按天付钱,都是以一个月的租金收入为基准计算个税。


二、企业层面


就出租业务而言,企业层面通常会涉及到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印花税的缴纳主体是合同双方,对于出租业务而言,企业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是一样的,也是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企业如果属于六税两费的优惠主体,也可以享受减免缴纳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法条和政策来看,只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都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在全国各地的执行口径是不同的,小编认为执行重点是:


1)私车公用要签订租赁合同,企业按市场价格支付给员工租赁费用,员工要提供租赁发票给公司;


2)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3)如果企业要税前扣除相关的汽油费、维修费等,需要提前在合同中有约定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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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04
作者:常则宇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公司年终资产盘点需要收集哪些信息?


公司年终资产盘点需要收集哪些信息?


解答:


为了确保企业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企业在年终前都要进行盘点工作。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都对企业资产清查盘点做出了相关明确的规定,企业也都应建立相关的盘点制度。企业可能在平时也在进行一些盘点工作,比如月度盘点或临时抽查盘点,但是年终还是必须进行一次比较彻底地盘点。


年终盘点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公司的账实相符,确保财报反映的资产与实际吻合。因此,年终盘点主要是针对有形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应收票据、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中以存货和固定资产为重点。


在进行年终资产盘点时,需要收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1.有形资产的实际数量


包括库存现金、应收票据、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中以存货和固定资产为重点。


主要收集各项资产的实际数量,然后与账存数量进行比对,从而发现资产的盘盈、盘亏、毁损与报废等。然后,针对各种情形,分别查找原因,做出合理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属于企业购进但未收到发票等未入库的资产,应及时做“暂估入账”处理。


对于经过盘点后发现在建工程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或已经在使用的,比如虽然没有竣工手续但是已经投入使用的,会计上应及时办理暂估转固手续,以便次月开始折旧。


2.资产状态及相关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比如资产更换了使用人,更换了使用部门,就需要根据公司内部流程手续,进行资产的调拨以及资产管理系统上的更新。


通过资产盘点,收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执行情况。


3.收集资产的价值贬损情况


在盘点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存货存在临近保质期、滞销、积压、疑似霉变等价值贬损的情况,应该在盘点表中专门注明清楚,注明包括存货数量、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存货价值贬损与盘点发现的报废、毁损与盘亏不一致,因为存货毕竟还在,有保质期的也没有超过保质期只是临近而已,因此在实务工作很容易被忽视,或者被有些人故意“忽视”。


同样,在固定资产盘点过程中需要关注是否发生减值迹象,为后续的固定资产减值测试提供线索。


对于已经存在价值贬损的存货或减值迹象的固定资产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提跌价准备或资产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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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08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决议分红但实际未分红个税纳税义务是否实现?

具备财务知识的人就会知道,企业账面有利润但是不一定有可供分配的现金,反之企业账面没有利润但是可能有可供分配现金。尤其是房地产企业,这种情况更是常见。企业账面没有利润,股东以借款等方式拿走分红,根据财税[2003]158号规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需要按照分红计征个人股东20%的个人所得税。反之,也会有特殊情况,在没有现金流的情况下,企业决议分红,股东是否需要交税?


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分红,但是未到约定分红的时间点,或者决议根本没有约定实际分红的时间点,属于在途分红决议。在途分红,没有及时申报缴纳所得税,股东是否会产生税收风险呢?


对于法人股东,即使账面未确认投资收益未进行纳税申报,符合直接投资的条件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不会影响到最终应纳税额的计算。


关键是自然人股东以及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自然人合伙人,实际未收到分红,被投资企业是否需要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或者自然人是否需要自行申报个税呢?根据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认定扣缴义务人通过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此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即产生。



在该文件出台的后续年度,也有纳税人继续咨询,个税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支付时才代扣代缴,在途分红并未实际分红,为何依旧需要履行个税代缴呢?2010年,总局在回复纳税人意见中,也再次强调了,有权随时提取,即视为“支付”。



纳税人继续产生疑问,决议分红并进行账务处理,通过往来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纳税义务实现。但是如果决议分红,并未做任何账务处理,那是否会被认定个税纳税义务实现呢?


在这里,小编个人观点是账务处理并不能影响到纳税义务是否实现。《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分红后,应载明实际分配的日期,若没有载明的,以公司章程为准,若都无决议作出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意味着无论公司账务是否进行账务处理,股东均在规定时间后会获得随时提取分红的权利,即使是公司账面无资金,此时这笔分红也变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扣缴义务人和股东不能以股东会只做出决议实际未分配利润为由不进行纳税申报。


为了避免出现税企争议,首先在股东会决议分红的时候就要预先考虑税收风险,综合权衡后确定是否在无能力实际分红的情况下继续做出分红决议;其次是做好税收风险规划,若未及时申报个税,在税务机关提出不同征管观点后,自然人股东可有能力先行缴纳税款或及时通知被投资企业承担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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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4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企清算后再转让房产的涉税处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开发项目清算后,还有剩余房量未进行销售,那么剩余的房产再转让时,是就剩余的房产单独计算土地增值税?还是并入原清算数据重新启动土地增值税清算?相信这是很多房地产企业会计存疑的问题,笔者就清算后再转让房产如何进行涉税处理跟大家进行共同探讨学习。


一、剩余房产是否要单独重新启动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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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是以一个项目为单位进行的清算,对属于同一清算单位所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是不得从其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扣除,对同一项目也不能作为两个清算单位,所以,对一个开发项目清算后,剩余的房产再转让不能再单独作为一个清算单位计算土地增值税,也就是说无需再按照原清算程序重启启动清算。


二、剩余房产再转让如何计算其扣除成本?


同样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 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注意: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是否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企业应注意本地区内的具体政策规定,我们以海南省的为例:认为扣除项目总额是不包含税金的,详见下图)也就是说:

清算后房产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


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清算前期已售部分与清算后期销售部分,尽管单位建筑面积成本是相同的,但由于先后销售房屋的房价不一,一般来说,后期销售的房高于前期销售的房屋,而土地增值税采用的是超率累进税率,所以计算结果是有较大差异的。


三、审核期间转让的具体规定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参考其他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

例如:海南省的规定如下:


所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企业人可先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纳税人按照尾盘管理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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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3
作者:郭晨阳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企土地出让金返还涉税分析


企业从政府取得土地入账需要哪些附件资料?


实务中我们企业从政府取得土地,无论是后续开发还是自持建设办公厂房等,都应取得相应齐备的手续资料入账,以免在后续成本不予扣除给企业造成税费损失。土地成本入账应附有基本资料如下:

一、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用于回购安置房


甲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购入土地50亩,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价格为5000万元,企业已缴纳5000万元。协议约定,在土地出让金入库后以财政支持的方式给予甲公司1000万元,用于回购回迁房款,此项目为老项目。


(1)增值税


甲企业收到政府返还的用于回购安置房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若为政府回购回迁房的款项,实质可理解为甲公司销售商品房取得的销售收入。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8号]及营改增36号文件要求,应将其款项确认收入,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

因此企业在收到政府回购回迁房款项1000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确认为商品房销售收入,缴纳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据[国税发2009年31号]及相关税法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计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确定实际毛利额。甲企业将完工产品移送时,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将其回购款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用于前期拆迁补偿款


丙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购入土地100亩,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价格为8000万元,企业已缴纳8000万元。协议约定,在土地出让金入库后以财政支持的方式给予乙公司2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费用支出。


涉税分析


招拍挂制度要求土地以“熟地”出让,但现实中,一些开发商先期介入拆迁,政府以“生地”招拍挂,由开发商代为拆迁。在开发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将其部分返还给开发商,用于拆迁或安置补偿。


对于实务中的此种行为,开发企业实则是为取得目标地块,代政府做的拆补工作,实质为代理项目,此过程不涉税,所以丙地产公司在收到政府返还的出让金2000万元时,不需要缴纳税费。


实务中企业收到的政府出让金返还也有不同的形式及理由,对于出让金应如何处理,关键在于判断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返还出让金用途及目的,因此也会导致税务处理上的不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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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0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产公司装修费土增税扣除影响


众所周知在房地产企业中,开发商交付给业主的房屋一种是毛坯房一种是精装房,两种不同的交付方式对于地产公司来说也会有不同程度的涉税影响,本文笔者结合实务工作经验及部分地区相关政策,进一步为大家解读关于房屋装修费对土增税成本扣除的影响。   


首先需要明确了解的是国家层面的涉税政策,(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也就是说该部分成本允许扣除,同时也是可以加计扣除的。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政策规定的是“销售已装修的房屋”简而言之精装房,且并未说明可扣除的该部分装修费用是硬装还是软装,如果该部分装修费是为营销设施及样板房发生的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等等实务中最为常见的问题迎面而来,本文就此问题进一步为大家解读分析。


一、销售精装商品房,硬装、软装是否都可在土增清算时作为成本扣除?


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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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各地方性政策及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方式,在税务清算中关于精装房的硬装和软装扣除问题,显而易见不可移动的硬装部分是可以作为成本扣除且可以加计,软装部分实务中大部分省份对于该部分是不能作为成本予以扣除,当然也不排除像广州类似的政策,具体还是要以当地税务政策执行口径保持一致。


二、样板间及营销设施装修费土增清算时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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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在实务中,关于营销设施建造费及售楼处装修费的处理是显而易见的,重点需要判断该笔装修费用涉及的主体,是否在清算单位内且后续可转让、非临时建造。若不能同时满足,例如:临时性营销设施装修费、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装修作为售楼部、或以租赁方式租入房产发生的装修费等都应计入销售费用核算,该部分成本费用在土增清算时不得作为成本项目扣除。    


三、开发商销售毛坯房,后期发生装修费土增清算时税务是否认可?可作为成本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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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地产公司出现前期合同签订毛坯房,后续精装交付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行为,根据相关政策对于此种情况的规定,笔者认为地产公司若要在土增税前扣除相关的装修成本,需要把握几点内容: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后续补充协议必须明确装修行为的存在、其次发票开具时装修部分与房屋总价一起开具、且有其他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证据资料,在此问题上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有所差异,清算前企业应提前了解熟悉当地的相关税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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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5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劳务敢不敢轻易“转包”?


建筑行业的乱象整治在过去的几年里成效显著,特别是劳务用工环节的监管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点关注。那么就有财务人员会问到:我们延续好多年的用工方式,现在整改还来得及吗?今日小编就来为大家答疑解惑。


一、劳务“转包”如何理解?


目前建筑行业对于劳务“转包”行为的界定是:劳务作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实际成为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劳务作业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


二、“转包”的劳务法律怎么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条款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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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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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两部法律条款的描述,不难发现当中重合部分的描述集中在”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这里小编理解的是,以“工程形式”的转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存在税务认可的空间。


三、不同类型的劳务“转包”判定浅析


(一)劳务用工

劳务用工转包是法律明文所禁止的行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


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转包的,可能会导致降低劳务派遣单位资质等级的结果。


(三)劳务工程

劳务工程是否允许分包,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且是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仍然是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那么,理论上是可以分包的。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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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有话说】


关于劳务转包类型是否归类为劳务工程,各地区税务部门具有不同的解读。站在企业角度,参照现行法律制度,尽可能有理有据地和税务部门进行沟通,为企业税负争取最有利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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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7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真格子”动真格: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起被判赔300万!


【引言】


在大量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侵权案件中,时常会有这样的情形:权利人投入巨大成本去打官司维权,最终官司获得胜诉却得不到切实赔偿。此类案件因囿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纵使公司烂账缠身难以维持,股东依旧可以大玩一把“金蝉脱壳”,潇洒转身。此时公司账上往往没有任何财产,权利人维权只能落空。


而在此类案件中,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侵权行为的幕后推手,对侵权本身有着实质性参与或推动,甚至公司可能仅是控制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操纵工具。实务案例中,若一直任由实际控制人蜷缩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壳之下,则不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司法层面公平正义的实现。


【案例】


博柏利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路必达马球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被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与自然人共同侵权,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共计300万元。


2004年起,章某、汤某及其亲属陆续设立多家公司,其中就有在广州设立的宝罗公司、在广东佛山设立的路必达公司。章某等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陆续申请了带有格子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30多个、商标若干,其制造的各种格子图案箱包等产品,较为畅销。其中路必达公司的规模较大,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的经营规模为月产量80000件,年出口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


眼看着相似的格子图案箱包在广州某知名商场“撞衫”,“真格子”博柏利公司开始主张权利。博柏利公司在一审时诉称,1967年其将格子图案在英国注册成商标,2000年该图案在中国获得格子商标注册。长久以来博柏利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在各大平台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广泛举办品牌活动,其经典格子的图案及产品已经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消费者看到经典“格子”图案,脑海里闪现的第一个品牌就会是BURERRY。


而章某、汤某及其实际控制的路必达公司,首先从未获得博柏利公司授权,就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一些产品上使用与BURERRY经典格子图案商标混淆的标识,并大规模恶意注册与博柏利公司商标相同的标志,大量长期使用。其次,路必达公司在其产品手册等可广为人知的文件中宣传是“英国的时尚品牌”、“苏格兰格子图案”等,进行虚假宣传。博柏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章某、汤某、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四被告停止涉及相似的5个格子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等程序,认定路必达公司制造生产销售了印有与原告博柏利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格子图案的手袋、钱包、提包、拉杆箱等。以此判定路必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万元。期间,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路必达公司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财务资料、交易合同、销售单据、库存表、日报表等进行证据保全,这些证据成为认定路必达公司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


但一审法院对自然人章某、汤某与宝罗公司、路必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未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后,博柏利公司作为胜诉方提起了上诉,这是为何?


实际上博柏利公司有顾虑,此类侵权案件中,因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若只判定公司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则实际控制人很可能会直接将侵权公司破产,玩把“金蝉脱壳”,换个壳子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牟利。而判决的赔偿金很有可能难以执行到位。因此,博柏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判令章某、汤某、宝罗公司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路必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经事实认定,汤某与章某系夫妻关系,企业信息显示的路必达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汤某强,系汤某的弟弟。早在1997年,章某经营的皮具厂就曾因盗用路易威登等公司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行政处罚。汤某曾于2001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普拉达、香奈儿等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袋2000余个,旅行箱170多个,曾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如今又碰上BURERRY瓷儿,二人连同亲属,设立宝罗公司、路必达公司等关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通过商标侵权行为,形成大规模的生产销售网络,大肆敛财。


本案二审中,法院认定理由如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吊牌上标注了宝罗公司申请注册的标识以及章可明注册的“保罗马球”标识,该两个标识均作为商标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宝罗公司和章可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依法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次,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显示,章可明自称与汤铁卉为夫妻关系,路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铁强为汤铁卉的弟弟,宝罗公司的股东汤丽负责路必达公司的生产活动。宝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汤丽和章可明为宝罗公司股东,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及送达诉讼材料的时候,章可明在场接受法院的询问,接收了法院送达给汤铁卉、路必达公司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路必达公司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由此可见,章可明、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应知晓路必达公司使用其“保罗马球”或商标所生产的产品情况。第三,博柏利公司在路必达公司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5PL-324的手袋以及型号为04PL-286A的钱包以及一审法院在路必达公司证据保全的型号为55PL-603号手袋的标签右下角标注了专利号“200430001157.3”。该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以及专利权人均为章可明。经比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200430001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章可明申请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时使用的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里水镇洲村过水埗18号”为路必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宝罗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注册“9296674”商标,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近似,与博柏利公司请求保护的第G732879号商标近似。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章可明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章可明参与了生产过程。章可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生产过程,因此,章可明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罗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的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且章可明为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宝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因此,宝罗公司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柏利公司主张章可明、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通过一系列证据认定章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被判与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的意义在于,与以往此类商标侵权案往往只追究侵权企业的责任不同,二审法院认定章某作为自然人(侵权企业实际控制者)构成共同侵权,从侵权的源头打击侵权人,有效破解了此类侵权案“赔偿难”问题。


【认定共同侵权的关键要素】


本案引申出一个可以追究到公司背后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关键点:共同侵权制度。


这一制度打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壁垒,颠覆了此类问题解决的传统思路。同样能打破这一壁垒制度的大家还记得吗?就是上一期咱们讲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共同侵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主体;第二,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损害在结果上具有不可分割性。

而对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二审法院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认定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曾在2020年《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考虑知产侵权案件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列举了四种较为具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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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18条: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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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6
作者:寇鑫博 律师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关联公司税会口径比较


谈到关联公司,很多朋友都是谈虎色变,既担心各家公司发生关联关系,又对关联关系的实质存有疑惑,到底如何界定关联关系,我们今天从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角度分别分析,二者既存在着联系,也存在着差异。


一、税法界定的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

税法层面对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的界定可以总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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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图我们可以看出,税法界定的关联关系不仅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且需要综合了解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不仅凭持股关系判断关联,即使持股比例未达25%,但如果存在控制或依赖实质,也构成关联关系。(注: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会计准则界定的关联关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遵循是否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控制,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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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日常资金的提供者,公共事业部门、政府部门或因经济依存关系存在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代理商等不构成关联关系。(注:还是需要和持股关系及实质人员的亲属关系等结合,如果是沾亲带故或者有持股的经济依存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代理商等也应判断为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就是税会口径关于企业关联关系的界定,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分享自己遇到的同类业务及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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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1
作者:汤茹亦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物业公司涉及哪些印花税?


时常有人针对一个事项咨询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同时也会带出下一个问题“按什么税率缴纳”?我们以物业公司为例,看一下常见的涉税及不涉税事项,感受印花税缴纳与否判断的切入点。


一、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是最基础的判别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从这里可以看出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站在物业公司的角度,印花税以书立应税凭证为计税依据,结合财税字[1988]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因此印花税属于列举税,列举的内容缴纳,未列举不缴纳。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物业公司涉及的与业主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纳税范围,因此不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6〕162号第二条规定,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据此,物业公司转售电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纳税范围,因此不缴纳印花税。


二、免税情况


免税情况是考虑是否缴纳的第二个切入点,根据财税[2017]77号第二条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附件1针对财税〔2017〕77号第二条进行了延期,据此物业公司属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那么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三、缴纳印花税情况


物业公司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按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相关政策电梯广告租赁需按租赁合同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


综上所述,判断是否应该缴纳印花税最关键的点在于它是否是列举的内容,考虑列举内容的时候不仅要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同时也要参考《民法典》对相关合同的划分与解释,在结合现行减免政策及特殊规定,综合从这三个顺序思考是否缴纳会更清晰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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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7
作者:王一品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制度


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一、土地增值税介绍:


1、土地增值税纳税依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去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3、征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价格增值额是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


4、适用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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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及时间: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企业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四、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五、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及要求:


(一)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二)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2.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3.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4.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5.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6.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六、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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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6
作者:王凯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车位费、停车费的区别及涉税处理


车位费和停车费从字面含义上来看好像区别不大,实务中很多业主甚至很多物业公司也容易将车位费、停车费混淆,但实际上两者区别很大。到底有何差异呢,今天我们从两个角度来解读一下。


一、概念差异


车位费,也就是正常所说的车位管理费,指的是公司已将车位卖给业主,在车位产权归属业主的情况下,业主为购买物业提供的其他服务项目如保洁、照明、闸机、值守、巡逻等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停车费,指的是在车位产权归属物业的情况下,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车位,向物业缴纳停车费并由物业提供保管及存放服务,从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业主租赁了一块临时停车的场地。


通过概念描述可以看出两种费用的本质区别在于车位产权归属。


二、增值税适用政策差异


物业公司在收取了以上两项费用后,应该按照什么标准缴纳增值税呢?我们先来看一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注中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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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策中可以看出,不管是租赁露天停车场还是地下停车场、地上停车场,均属于对不动产的租赁。因此停车费,应该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税率9%缴纳增值税,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选择适用税率5%缴纳增值税。


而车位费,由于产权属于业主,物业只是负责管理维护,打扫卫生等服务性工作时,物业收取的是服务费,按物业管理服务费相关规定纳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税率6%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适用税率3%(现阶段征收率1%)缴纳增值税。


通过以上两方面差异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将车位费、停车费统一按照物业管理费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不仅仅是概念上的混淆,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大的税收风险。建议相关物业企业将停车整个服务流程梳理清晰,自查纳税申报,发现少报、漏报、错报等情况,应尽早将税金及滞纳金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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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3
作者:苗雨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案例分析:不同原因导致的“无租使用”房产税涉税分析


一提到“无租使用”,大家脑海中想的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小编结合日常咨询工作,做一个简单的列举:


案例一:老板将自己或家人名下的不动产无租使用给自己的公司;


案例二:集团企业将某一企业名下的不动产无租使用给集团内其他企业;


案例三:企业将自有不动产作为员工宿舍或给高管使用;


案例四:发包方将已修建好的商业作为临时用房提供给施工方使用;


案例五:项目代建期间,将已修建好的办公楼作为临时办公场所提供给代建方使用。


案例六:A租用B的土地,合同期限为20年,无租金,A在该土地上建商铺,房屋产权属于B,A负责建设,合同期内无租使用,合同期满后,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均无偿归还B。


除此以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无租使用。在无租使用中,既有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风险,也有房产税计税方式、纳税人的争议。本文将根据以上6个案例,分析不同情形下无租使用房产税的主体。


一、无租使用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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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无租的核心原因


(一)简化处理,资产拉通使用


案例一与案例二均属以上原因,区别是个人将自有不动产无租使用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企业将不动产无租使用增值税需要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视同销售。该种情况下,需要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作为最常见的无租使用,到底谁是纳税人谁是负税人。在这里,大连税务官方公众号做出了一个非常明确的答复,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在产权所有人没有缴纳房产税的情况下,应由房产使用者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小编也是很认可该答复,那就是无租使用并不灭失产权所有人的纳税义务,只是产权所有人没有缴纳房产税,税务可向房产使用者追征房产税。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出租人既不收取租金,同时也不会负担房产税,由使用者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二)业务需求,无租提供房产


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均为业务需求导致的无租提供房产。


案例三 员工宿舍或高管宿舍均是为了业务发展而发生的成本,作为员工工作的必备条件或者是额外福利,定性不同也会决定到是否需要与工资合并申报个税。但毫无争议的是该种情况下,均属于企业自用,企业按照房产余值自行申报房产税。


案例四 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房产税特殊规定

财税地字[19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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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该情况比较特殊

大的代建方是派驻团队进驻项目现场,与被代建方共同办公。但是也有大的集团公司,下设房地产公司作为集团开发项目的代建公司,主业就是负责集团开发项目的代建。此种情况下,房产税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是毫无争议的,争议的是到底是谁来缴纳?小编个人观点,该情况下,为了便利承租人开展工作而无租提供的场所,类似临建房屋,从税收政策规定及征管顺序来说,可以先产权所有人再使用人。该业务情况下,产权所有人可以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若是产权所有人未缴纳,税务机关也可按照财税【2009】128号追征实际使用人缴纳。


(三)无租为虚,实际有“租”


案例六,与其他案例明显不同的是,该无租是虚,双方实质是租赁,区别与其他案例,本案例A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一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一方未来交还建筑物,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还是按照视同提供建筑服务,也是存在争议的。


可以明确的是,不动产使用期间,通常情况下A作为实际使用人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房产原值是否包含土地价款,实务中又是争议不断,有认定需要按照地价并入房产原值,有认定将租金并入房产原值,也有认定房产原值不包含地价。目前并未有明确规定,需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


本文通过6个案例,分析了三种不同大的类型的无租使用,过程中涉及多个税种,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仅就房产税做一个小的探讨,欢迎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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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2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不同贷款模式下利息费用在土地增值税前的扣除


现在房地产企业的贷款融资渠道越来越趋于多样化,不同贷款模式下的利息费用是否可以据实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存在一定争议。今天笔者将着重分析委托贷款、统借统贷模式下的利息费用是否可以据实扣除,希望可以为财务人员带来一些思路。


一、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从严格意义上看,是指A企业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将资金贷款给B企业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银行赚取的是手续费,开具的是手续费增值税发票;B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应由A企业收取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那么,B企业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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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知,利息支出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的要点除了可以按照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外,还有两个关键点:一是需要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二是利息费用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的金额。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时A企业、B企业及银行签署三方协议,此时借款协议、三方协议以及银行贷款流水均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证明。只要贷款利率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的利率,支付给B企业的利息费即可凭借增值税发票、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委托贷款利息支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贷款事项虽然在某些地区已经得到认可,但部分地区还存在争议,因此建议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确定当地扣除口径。


二、集团贷款


实务中,存在以集团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再由集团支付旗下房地产项目公司资金需要。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角度进行考虑:


(一)集团内设立金融机构


如以集团金融机构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再结合统借统贷相关政策规定,将贷款资金分摊至房地产项目公司,同时与房地产项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开具利息免税发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具有金融机构证明且利息费用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的金额,房地产项目公司向集团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费用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


(二)集团内未设立金融机构


如集团内未设立金融机构,以集团或其他组织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再结合统借统贷相关政策规定,将贷款资金分摊至房地产项目公司,同时与房地产项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开具利息免税发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不具有金融机构证明,房地产项目公司向集团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前据实扣除,需要考虑房地产开发费用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综上所述,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费用的扣除,重点需要关注三个点:可在房地产项目之间分摊、有金融机构证明、利息费用最高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的金额。争议点往往在金融机构证明包含哪些,各地税务局有不同的见解,如企业计划采用委托贷款或统借统还的业务模式,建议财务人员在业务开展前期就与主管税务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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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01
作者:常则宇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调表不调账”的财税补救处理——补税调整!


企业账本数据实际上不一定如实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但在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往往为了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相应的调整不必可少。那么,在财务圈子里流传的“调表不调账”就是这一类补救处理的原则,今日小编就和大家就补税调整事宜举例说明解释处理办法。


一、“调表而不调账”源起何处?


对于调表不调账的问题,通常会出现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节点。


一般是税务部门主动提出具体要求,对财务报表中的项目进行调整,但是并未明确要求在账务中实际进行调整。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随意进行调整,“调表不调账”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原则。


当中,有三个基本原则是财务需要特别注意的:

1.所有调整项目的必须有理有据,备查资料务必齐全,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2.调整操作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和相关法规的要求;

3.调整的结果必须符合逻辑,能够向税务部门解释清楚。


二、营业税补缴后现在怎么做账?


企业根据不同的组织形态以及业务范围,直接决定财务核算时适用的准则要求。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科目启用上存在明显的差别。


1.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处理方式


(1)补提税费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检查调整


(2)结转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当期补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检查调整

贷:银行存款


2.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处理方式


*《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设置“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1)补提税费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检查调整


(2)当期补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检查调整

贷:银行存款


【简易调账逻辑】

① 纳税义务发生年度:按照常规账务处理书写业务有关会计分录;

② 在实际调账发生年度: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替换上述分录中“损益类”科目,形成调账分录。


三、营业税补缴后如何补充申报?


通常,财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被告知补税,本意是不想调整已经上报的申报数据。


在此前提下,相当于在本期补充申报营业税时期未申报的收入,补缴税款对应收入与当期增值税应税收入一并申报纳税并无异议。但对于所得税来说,建议企业于第四季度申报时补充申报应税收入,并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该部分收入,确保该年度纳税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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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5
作者:林森
来源:建筑财税圈

解读房地产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适用误区


近期关于房地产企业涉及小税种问题咨询较多,其中又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问题较为集中。要理清这两个税种的涉税疑问,个人认为先要对房地产企业涉及的不同业态类型及持有不动产的状态进行理解。


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土地增值税中对房地产企业的业态三分类方式,即将房地产企业的业态分类为住宅(普通、非普通)和其他类,而无论是住宅还是其他,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通常都是为了建成开发产品。类比制造业生产产品,房地产企业的各种业态也是其生产的产品,在未转为自用或出售之前其实都是“存货”,在资产负债表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实际开发成本的各项支出都是在存货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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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当房屋正式建成后,即达到预订可使用状态后,企业可能会做出新的决策,此时不同业态可能面临去留状态的差异,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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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税


根据财税地字[1986]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其中提到“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日起次月开始缴纳房产税”,这里我们需要区分,自建并不包含房地产企业以建造开发产品为目的的自建,因此也可以理解为房地产企业的存货虽然属于房产但是在实质状态未转变为出租前是无需缴纳房产税的。


这一观点在国税发〔2003〕89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中也予以了明确,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是一种产品(存货),因此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是如果是我们上图中所涉及的其他情况,即已经不在是存货状态,而是企业转为自用,如部分用于售楼中心,办公,物业办公等则应该由存货转为固定资产,此时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同样,如果是转为出租状态,则需要按照租金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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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情况外,其实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房地产企业项目建设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的房产税问题。


笔者认为临时设施只要满租房产税关于房产的界定即应该从价计征房产税。但关于房地产企业在存货核算但是实际为样板间的房产究竟是否缴纳房产税,各地税务局答复口径不一,关键是对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个人理解样板间其实还是以存货的形式存在,类似于制造业向客户展示的样品,既可以理解为其具备了展示用途(发生使用),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其实未实际有人入住(未发生房屋的入住使用用途),所以究竟是否缴纳房产税建议咨询当地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征管口径。又如房地产企业移交物业属全体业主所有的房产,其中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可以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 第十一条),物业用房(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分情况缴纳房产税。财税〔2006〕186号第一条)


二、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纳税义务发生是以土地的占用为基础,因此无论是哪一种业态形式,只要企业实际占用土地且符合征收条件,就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凡事也有例外比如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用地,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


但又有的朋友提出,如果项目中含有为后续无偿移交给政府而配建的学校、幼儿园等,是否该建筑物所占土地可以不缴纳土地使用税呢?


根据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那么如何界定这一政策的生效时间实务中也存在着争议。部分认为用地规划确认该区域土地用途为“学校、幼儿园用地”时可以开始享受,而部分又认为因为用地性质的差异(建设非教育用地),因此只有在建成实际移交后才能享受,因此建设期还是应该正常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道理,但是鉴于没有进一步的政策可以参考,建议企业还是以所属地税务征管口径为依据。


按照房地产企业项目的建设周期房产税、土地使用的缴纳安排,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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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税种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实务问题较多,本篇只是对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浅析,欢迎大家后台留言分享企业遇到的相关问题及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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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5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房地产企业售后回购的财税处理!


售后回购,作为一种财务和税务领域的复杂交易,一直以来都引发了众多财税从业者的疑虑和疑问。而且这种交易方式牵涉到众多法规、税收政策,让人摸不着头脑。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今天小编站在房地产企业的视角阐述售后回购的财税处理,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售后回购的定义

根据官方解释,售后回购是指销售方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与购货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将售出的商品重新购买的一种交易方式。

【举例说明】A房企将自行发开的房屋卖给B企业的同时,与B企业约定若干年或者到达某一时点后,以某一价格重新买回来的一种情形。

二、售后回购的会计处理

根据新收入准则,结合上述例子,将售后回购区分为两种形式进行处理:

一种是房企必须回购或者是房企具有是否回购的权利,这个时候说明客户从实质上并没有获得商品的控制权,如果回购价格大于或者等于原来的售价的,实质性上是一种融资,作为融资交易处理,如果回购价格小于原来售价的,作为租赁处理。

另一种是房企需要根据客户的要求来确定是否回购商品,如果客户要求房企购买房企就得购买。此时,房企需要在合同开始日就需要评估客户是否会要求自己回购,如果说存在重大经济动因的,需要作为融资交易或者租赁交易,也就是折回第一种账务处理中去;如果要求回购的可能性较小的,就需要作为销售退回处理了。

注:重大经济动因是需要考虑重多因素的,在这里假设其他因素都没有变化,房企给客户销售了一套房屋,销售价格为500万,两方约定5年后客户有权要求房企以70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房产,但是房企根据市场情况进行预估后发现,5年后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要远远低于700万,此时大概率客户会要求房企按照700万元回购该房产,此时就说明存在重大经济动因。

三、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8年875号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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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A房地产公司2021年1月出售了1套商铺给B公司,售价为500万元,双方约定三年后,房地产公司必须以60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商铺,并且在此期间双方不办理产权转移。

首先,从定义上考虑,房企必须回购且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这种情况应该作为融资交易。

其次,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并结合875号文,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确认为收入的实现。仅从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客户就可以看出,A房企与B企业并未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A房企对于该商铺还持有控制权,所以A房企收取的500万元不能确定为收入,而应当确认一项负债,会计处理上做到“其他应付款”中,到期后的回购价与原售价之间的差额部分视同为融资业务下的财务费用。

最后,针对客户而言,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未享有所有权,但是拥有了3年的使用权,从业务形式上分析实质是属于租赁。客户支付的500万元实质上支付了3年的租金。

因此,实质上该业务属于A房企以房屋向B企业融资,而后B公司又实施租赁业务后支付房企500万元,三年后,房企不但要支付融资的本金还要支付融资的利息,共计6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房企在出售时已经将商铺的产权转移给了B企业,双方就符合销售、购进的售后回购业务了,在出售商铺时,房企应该确认收入、缴纳相应的税费,三年后回购时再做购进固定资产处理,但是对于房产的一出一进业务,涉及大量的税费,需要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全方面衡量是否属于有利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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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3
作者:常则宇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家企风险隔离【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罚款、拘留、拒执罪?该怎么选?


导语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大多依旧抱有不管、不理、抵触等情绪,甚至还会做出妨害执行的逃避、对抗等行为,而相关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同样可能出现逃避、对抗执行的行为。“执行难”不是空话,但是作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在逃避或者对抗执行时,也应该对该类行为将引起的严重后果有所认识。本文将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案例、法律规定等方面了解和认识该类行为的法律风险。

案例1】拒绝执行罚款

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马某借款8万元,逾期后,马某多次催要,徐某共偿还3.9万元利息,剩余本息拒不偿还。马某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徐某仍不履行。执行中,执行干警给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其拒不配合,无奈只有留置送达。执行干警多次要求徐某履行义务,其一拖再拖,当执行法官欲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了7万元后,请求法官进行调解。法官通过背对背调解,马某同意只执行本金8万元和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剩余利息予以放弃。法官要求徐某两天内将应付款项主动转入指定账户,但徐某逾期后故意躲避不予履行,经执行法官调查被执行人徐某不仅有银行存款,且还在经营店铺,鉴于被执行人徐某有能力履行而恶意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决定对徐某处1万元的罚款,徐某接到罚款决定书时非常后悔,及时将剩余款项和罚款如数缴纳。

案例2】拒绝协助执行罚款

个体户宗某,租用甲公司铺面经营药店,甲公司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查封了甲公司的工厂和铺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干警及时向宗某说明了查封情况,到了交租金的期限,要求宗某将租金交到法院。宗某却说:“我只认老板,我的租金只能交给老板……”执行干警向宗某解释法律规定,希望他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可宗某始终拒绝。

执行法官耐心向宗某阐明法律关系,并告知他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后果。执行干警给宗某指定交款时间,宗某仍觉事不关己,拒绝将租金交到法院。法院认为,宗某的行为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执行法官立即对宗某采取拘传手段。在拘传过程中,宗某才意识到拒不协助执行的严重后果,主动将应交纳的租金及时交到法院。鉴于宗某认错态度良好,并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法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对宗某经营的药店处以1000元罚款

案例3】拒绝执行拘留

王某欠付李某鸡棚租赁合同租金,李某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自愿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拖欠李某的租金,但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执行中,王某不配合,执行法官多次电话联系,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去其住址,也不见踪影。在一日得到王某的行踪后,执行法官与法警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将王某扣留,在谈话时王某态度蛮横,称自己没钱还款,但执行法官已做过调查,王某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属于有能力履行判决而拒不履行,法院遂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拘留15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拘留期间,王某承认错误并自动履行案件款。
 
案例4】拒绝执行以拒执罪判处罚金

梁某成立的蔬菜种植公司,欠付工人32万余元工资,多次催收无果,工人张某等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到期后,梁某及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执行中,执行干警依法向梁某及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多次传唤梁某,但梁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躲避,不到庭接受询问,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对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毫无畏惧。法院依法对梁某罚款5000元,其仍拒不履行,并逃匿至广东生活

工人张某等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梁某及公司刑事责任。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梁某及公司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报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梁某于2023年4月26日在广东省连州市被抓获归案。逮捕后,梁某家属向法院账户汇入32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财产状况,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法院以拒执罪判处被告单位蔬菜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梁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5】拒绝执行以拒执罪判处有期徒刑

2015年,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还本付息,如果王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某银行则有权以王某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

执行中,法院传唤王某到庭,告知其拒不履行及对抗法院执行的法律后果。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拍卖涉案房产,法院依法向王某送达拍卖裁定并传唤王某到庭,王某拒不到庭。法院组织凌晨行动,张贴传票传唤王某到庭,王某拒不到庭。后,历经三次凌晨行动、三次司法拘留,王某仍拒不搬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断水断电。法院将王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材料及移送函移交公安机关。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家属代为将涉案房产移交法院进行拍卖。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风险行为

1、住宅、商铺、厂房等不动产被执行,拍卖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继续占有、使用,拒不迁出。
2、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
3、被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
4、被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后,擅自向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支付,致使法院裁判确定的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5、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利用他人银行卡等代为进行生产经营等相关交易。
6、被执行人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致使被处置财产未能拍卖。
7、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恶意串通,通过虚增债务、虚假诉讼、虚假和解的方式妨害执行。

【应对措施】

作为被执行人一方,如果有失信行为,不仅自己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会被限制高消费等,失信记录也会影响子女上学或者就业。如果有拒绝执行等犯罪行为,更会对自己和家庭成员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不逃避执行,不触犯法律,避免带来严重后果。

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配合执行法官寻找更多线索,以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如被执行人的经营行为、相关的交易、经营场所、证人证言等,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在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结语

作为被执行人来讲,司法权威不容挑战,不应该等着法院去评判你是否具备执行能力,面对法律的警钟,要时刻清醒的认识自己的行为,积极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要在拘留、罚款、拒执罪中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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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6
作者:王玲玲
来源: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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