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偿”提供防疫货物和服务的财税探析
发文时间:2020-02-04
作者:左岸金戈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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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共克时坚,抗击病毒,当下不少企业为防控疫情,无偿提供货物或无偿提供服务。之所以笔者要在无偿上加引号,因为本文探讨的无偿不是狭义的无偿,也就是企业无偿对肺炎疫情的捐赠这一种形式。而是根据企业能力有大小但是爱心无大小,小到企业无偿给员工提供口罩也算为防控疫情做贡献,再如商家为了促销,采取买东西送口罩,也是对疫情防控的支持。当然了商家不能把口罩价格含在商品里,甚至明送暗涨的有违良心之事;大至企业对外无偿提供防控疫情的货物或服务。虽然说政策上对于“无偿”服务和劳务不一样,有人会说同样是爱心怎么会不一样呢?具体怎么理解请看下文,但是请大家相信税法也是有温度的,优惠政策会迟到但不会不到。


  一:无偿提供服务财税处理


  在当期疫情下,各行各业加强对疫情的防控,各行各业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表达了自己的大爱。比如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建设进程受到全国人民关注。中央电视台报道组与中国电信携手紧急开通远程直播。比如不少航空公司免费为提供运送防控物资和人员的服务。比如部分快递公司表示全国寄往武汉的捐献物资将全程免费,比如武汉多家住宿企业自发为医务人员提供免费住宿。那么这些企业无偿提供的服务增值税上如何处理呢?


  首先我们要知道同样是无偿,无偿提供货物和无偿提供服务,两者在增值税上是不同的。那么无偿提供服务增值税上是怎么规定的呢?


  根据36号文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对这种以公益为目的的服务项目,或者以社会大众为服务对象的无偿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则不需要视同有偿服务缴税。


  怎么去理解“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首先无偿提供服务指的是哪些服务?根据销售服务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再有怎么理解“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社会公众指参与社会活动的民众群体。


  那么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那么是否属于免增值税项目还是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呢?根据36号文附件二:(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那么根据这个逻辑,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公益事业的服务不仅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和航空运输服务,所以用于公益性捐赠的无偿行为,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而非“免征增值税项目”。为什么要这么区分呢?因为在增值税上免税和不征收还是有不同的税收区别的,如果是免税,则对应进项不得抵扣,抵扣了也需要进项转出;如果是不征收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这一点会和下文提及的无偿赠送货物的增值税有所区别。


  二:捐赠、赠送货物财税处理


  对于企业无偿提供疫情防控物资,此文探讨的不仅谈企业对外捐赠防控物资,还涉及企业无偿为员工提供防控物品,企业不通过捐赠形式,而是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防控物资等形式。


  (一)增值税税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规定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此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企业同样是无偿提供肺炎疫情防控支持,提供服务类如上分析,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不征增值税。比如某提供消毒消杀服务的公司,免费给医院或社区提供消杀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不征增值税的话,那么其消杀所需的消毒物品可以抵扣进项。而如果企业直接提供消杀物品、口罩等防控物资等,增值税上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以笔者认为,在各方驰援武汉,支持肺炎防控的时候,税法也是有温度的。后续税局肯定会出台相关政策。比如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对于对外捐赠增值税免税政策,我们还来看一个。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三、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据增值税的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后续对于肺炎防控的物品,也采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就存在这个问题,比如一企业采购口罩类防控物品,其取得的进项发票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有人肯定会说:“这里用免税,是因为对于企业是一种优惠,因为这些本来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用不征税则是这些本来就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似乎不合适”。笔者也知道这么说也有一定道理,但是,是否政策上作为免税优惠,但是操作上按照不征税理解和执行,或者无偿捐赠其对应的进项允许抵扣。我相信税法是有温度的,税局也不会过分对此过多关注的,所以企业可以放心。


  (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8〕15号: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因篇幅所限,此篇就不对企业所得税涉及捐赠的政策做过的政策分析和相关探讨,个人认为对于防控肺炎疫情的捐赠,企业所得税方面,应该后续会单独制定政策,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因为有其他政策也出台了全额扣除规定,比如《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所以爱心企业不必考虑这些,相信税法也是有温度的。


  (三)会计处理


  以下会计处理主要分为企业对内无偿提供给员工防疫物品,对外向机构捐赠防疫物品,对外无偿向大众提供防疫物品,以及通过商业模式方式向客户赠送防疫物品等处理。


  (1)、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对员工无偿提供


  对于这一部分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可见笔者之前文章分析,里面有详细的探讨,此处只是对于相关会计分录做一个简单的阐述。链接:疫情之下,税会之间。


  此种模式下为应税销售,按照货物的公允价值缴纳增值税;会计上按照现行准则构成会计销售,应确认收入。


  将自产货物无偿提供员工


  1)会计处理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2)、外购的货物无偿提供员工


  1)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


  贷:应付账款/现金/银行存款


  或前期抵扣后转出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


  贷:应付账款/现金/银行存款


  借:库存商品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库存商品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该项目为应税销售,会计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确认为收入,直接结转所赠货物的成本。


  借: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企业商业活动中,“无偿”赠送


  此种模式下,在增值税法上来说,不是无偿,因为你只有在商家消费或者购买了货物,才能附带享受无偿,这种“无偿”不是增值税的无偿。


  A:公司无偿赠送防控物资非捆绑的,税务上形成应税销售并交纳销项税,会计上不确认收入,缴纳的销项税计入销售费用。


  举例:某公司开展营销活动,免费向不特定对象赠送带公司商标的口罩/消毒物品等防疫物品,假设相关物品市场采购价值为113元,则分录为:


  借:销售费用-宣传费  113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属地纳税-销项税额  113


  B:对于捆绑赠送的购进货物,需要与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后确认是否按视同销售处理。


  举例:某公司对每一位购买超过一定价值客户,送一定数量口罩。假设口罩市场价值为113元(即不含税价为100元,该进项税可以抵扣),则分录为:


  场景一:税务机关认为要视同销售


  借:销售费用  113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场景二:税务机关认可不视同销售


  借:销售费用  100


  贷:库存商品  100


  场景三:买一赠一模式


  发票的开具方式:


  一般情况下,商品和赠品可以开在同一张发票上,这时有两种开票方式:


  1.将总的销售额按主品与赠品的公允价进行分摊,主品和赠品按分摊后的金额开具发票;


  2.将商品与赠品均按市价金额开票,同时根据赠品的市价列示折扣额。


  如果商品与赠品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或者仅仅在备注栏注明赠品,赠品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商品按购买方支付的金额缴纳增值税。


  会计处理模式:


  两种产品都入库,收入在两种产品之间分摊,结转成本时,两种产品都传成本。买一送一的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A产品


  --B产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借: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A产品


  --B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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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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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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