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
(2018)甘0723行监1号
申请人: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住所临泽县健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聚林,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泽地税局”)于2017年9月27日对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启明公司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因启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临泽地税局于2018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启明公司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甘0723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对临泽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清社会保险费375675.83元及滞纳金。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中止原裁定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为本案申请人的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
对申请人临泽县地方税务局关于被申请人临泽县启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地税管一社征决字[2017]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章
审 判 员 葛松彬
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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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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