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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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会同司法部制定印发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问:请介绍《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组建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市场监管5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2019年5月,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改进和规范统一着装管理的相关政策,明确上述5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着装。2020年9月,中办、国办出台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改革的意见,明确有关执法制式服装、标志等按中央统一规定执行。


  为改变过去着装队伍各自为政,自行制定着装管理办法,制服式样和颜色五花八门的局面,增强着装的统一性、规范性和辨识度,有必要加强制度顶层设计,从中央层面制定统一的着装管理制度,从源头上规范6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着装管理工作。为此,财政部、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中央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吸收公安、海关、城管等着装队伍好经验好做法,形成了《办法》,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发布。在统一着装历史上,针对不同的执法部门,制定统一的着装管理制度尚属首次。


  二、问: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新着装的队伍,《办法》提出了哪些创新的管理措施?


  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市场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执法面临的形势与任务客观上要求行政执法工作要与时俱进地作出适应和调整,相应地对着装管理也提出了新要求。《办法》本着统一规范、突出重点、面向一线、保障必需的原则,从执法工作实际出发,积极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提出了一系列务实可行的创新性举措。


  一是统一制服和标志式样。6支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服式样完全统一,主体元素、标志规格以及布局完全统一,不同执法队伍通过标志中的名称和图案加以区分,彻底解决长期以来不同执法部门着装五花八门的问题,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严肃性。


  二是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重点保障一线执法人员着装,从是否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等方面,严格区分一线执法人员与行政办公、人事财务等内勤人员,避免着装中的“大锅饭”现象。


  三是改进着装管理方式。采取按规定的种类、标准统一换发与个人在年度定额内自主选配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严格自主选配的管理规定,使之更加符合执法工作实际,避免福利化倾向。


  四是实行财政全额保障。考虑到着装的执法属性,《办法》积极响应一线执法人员呼声,明确制服和标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全额负担,取消此前由个人负担制服工料费30%的规定。


  三、问: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涵盖的执法门类比较多,人员构成比较复杂,对于哪些人能穿制服、哪些人不能穿,《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过去,未经批准擅自着装和违规扩大着装范围问题比较突出,老百姓对“大盖帽满天飞”现象意见很大。为此,《办法》严格限定了着装范围,明确中央部门本级一律不着装,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务院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派出的执法机构中,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员才允许着装,具体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必须隶属于主要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或所属执法机构;二是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三是必须直接面向执法对象开展执法工作;四是必须在编在职。上述条件相对于此前已经着装的行政执法队伍而言,是比较严格的。


  此外,为顺应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趋势,增强适用性,《办法》规定,涉及整合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职能,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其制服和标志管理可以参照执行。


  四、问:相比于其他已经着装的行政执法队伍,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的配发种类、标准等有何变化?


  答: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配发种类包括帽类、服装类、鞋类、标志类等4大类18小类,与其他已经着装的行政执法队伍大体相当。同时,结合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办法》对制服品种配置进行了适当优化,增加了皮鞋、腰带等品种,取消了不实用的领带夹、领花等品种。


  配发标准方面,将全国划分为热区、亚热区、南温区、北温区、寒区、高寒区等6个气候区域,不同气候区域实行不同的首发数量、使用年限和换发数量。根据一线执法人员反映的制服穿着频率、损耗速度等情况,减少了大檐帽、常服配发数量,适当调整执勤服、皮凉鞋等使用年限,使配发标准更符合执法工作实际。


  五、问:执法形象关乎国家权威。《办法》如何确保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能够落地执行、不走样?


  答:综合行政执法涉及的执法领域多、执法队伍和人员数量庞大,不同执法队伍之间,以及同一执法队伍不同地区之间要保持制服和标志式样、颜色完全统一,难度很大。为确保将统一的制式贯彻到底,树立整齐划一的综合行政执法形象,维护执法权威,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执行统一的式样。制定了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服的式样和颜色,并制作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图册。式样图册随《办法》一并发布,作为各地制作制服的依据。


  二是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拟订制服和标志技术规范,细化量化材质、面料、颜色、工艺等各项技术指标,并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形成统一、科学、通用的制作标准。


  三是统一制作实物样本。将样衣和面料样块等实物与式样图册、技术规范一并用于采购、制作制服。


  四是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办法》规定,制服和标志的采购,原则上由省级及以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避免分散采购带来的议价能力弱、供应商资质参差不齐等问题,进而影响制服质量和式样。


  六、问:执法风纪问题一直以来是社会热点、老百姓的痛点。《办法》在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风纪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执法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依法开展执法工作代表的是党和政府形象,行使的是人民赋予的权力,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办法》对着装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要求各地督促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规范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办法》还要求地方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门制服和标志具体管理规定,规范制作采购、配发领用、档案管理等行为。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法》要求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是超范围、超标准配发制服和标志;二是擅自改变制服和标志式样;三是自主选配时弄虚作假,超出实际工作需要;四是擅自赠送、出租、出借制服和标志;五是不按规定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仪容仪表不严肃,屡犯不改;六是其他违反《办法》规定的情形。


  七、问:在当前财政形势下,《办法》是如何体现厉行节约要求的?


  答:政府过“紧日子”,目的是让人民群众过好日子。《办法》制定过程中,严格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从质和量两方面下功夫,在切实保障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的同时,坚持厉行节约、精打细算,坚决杜绝铺张浪费。具体措施是:减少配发品种、降低配发标准、压缩预算定额。如,将具有礼服功能、不适合现场执法穿着的春秋常服和冬常服,合并为一套常服,取消了不实用的领带夹、领花等品种;综合考虑气候特点、穿着频率、损耗速度等情况,适当减少大檐帽、卷檐帽的首发数量,明确热区亚热区不配发防寒帽,严格限定寒区高寒区配发皮凉鞋的条件,适当延长皮凉鞋、毛皮靴的使用年限等;制服面料的选择上,以尽量满足舒适、挺括、吸汗排汗、防静电等基本功能需求为主,不追求高标准、高品质;确定预算定额标准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论证,通过广泛调研、货比三家、科学论证,挤出价格中的“水分”,最大限度地压缩成本。初步测算,实施《办法》原则上不会增加地方财政负担。


  八、《办法》发布后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如何安排?


  答:根据着装工作安排,生态环境部等6家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本系统的着装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配发制服和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列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部门预算。财政部、司法部将加强统一着装工作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为确保顺利实施,《办法》发布前,已要求主管部门同步开展准备工作,加强对地方的指导和协调,与2021年预算编制等工作保持衔接。对着装日期不作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工作实际确定。主要考虑是,6个系统着装人员规模相差悬殊,执法机构设置情况不尽相同,管理要求也有所不同;同时,根据《办法》规定,制服采购可由中央部门统一实施,也可由各省级部门分别实施,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各系统自己决定,不同方式所需时间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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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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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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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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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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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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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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