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出租房屋是否可以享受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发文时间:2020-09-02
来源: 保定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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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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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项目:享受优惠仍须报送资料

 2020年1月10日,《中国税务报》刊发了一篇名为《享受有机肥增值税免税优惠:无须备案,只需报送一种资料》的文章。文章见报后,不少企业纳税人前来咨询,是不是享受其他增值税免税优惠,都不需要办理备案,也无须报送资料了呢?从笔者梳理的情况来看,目前,纳税人享受大部分增值税免税优惠,已无须办理备案,也无须报送相关资料。不过,由于一些项目比较特殊,虽然无须备案,但还须报送相应材料。对此,笔者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参考。


  特殊情形一:上海期货保税交割

  根据纳服规范3.0版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号)的规定,纳税人享受上海期货保税交割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81503),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报送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明,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特殊情形二: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根据纳服规范3.0版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规定,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享受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81506),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报送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割结算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特殊情形三:熊猫普制金币

  根据纳服规范3.0版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目前,纳税人享受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83907),不再需要进行免税备案,而是应区分纳税人类型,分别报送相应资料。具体来说,属于“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的纳税人,应该报送“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中国熊猫普制金币经销协议》复印件;金融机构则应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相关批件材料复印件。


  特殊情形四:无偿援助项目

  根据纳服规范3.0版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的规定,纳税人享受无偿援助项目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124302),应报送《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销售合同复印件。如果是委托他人进行采购的,还要报送委托协议,以及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在内的实际购货方情况。


避开四个误区,准确享受重组递延纳税优惠

近期,一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企业在进行分立过程中,由于对特殊性重组政策理解把握不到位,导致原股东在重组过程中错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引发税务风险。实务中,上市公司重组业务复杂,涉及税种多、政策多,不少上市公司因对重组政策理解存在误区产生税务风险,甚至导致重组失败。为此,笔者梳理了上市公司在重组业务中常见的几个误区,供读者参考。


  01、误区一:“合并”业务内涵没有税会差异


  合并,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实务中,不少财税人员认为,税法与会计准则中的企业合并,仅在是否享受递延纳税方面存在暂时性差异,其业务内涵相同,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合并,指一家或者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者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者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换言之,税法中定义的合并,仅指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会计准则中提到的合并,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了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及控股合并。


  由此,对于控股合并,企业须关注税会差异。根据税法规定,控股合并属于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若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会计上,若属于同一控制下合并,则按权益法进行处理;若属于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则按照购买法进行处理。税会处理存在差异的,要进行纳税调整。


  02、误区二:发生债转股就可以递延纳税


  债权转股权,是企业重组过程中常见的债务清偿形式。实务中,很多财税人员误认为,只要发生债转股,就可以适用59号文件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其实,只有发生了债权人让利的情形,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才合规。


  根据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重组,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由此,所谓债务重组,必须是债权人存在让利的情形。正因为债权人作出让步,才产生了债务人的重组所得或者债权人的重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在同时满足59号文件的相关条件后,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换句话说,如果债转股过程中,不存在债权人让利情形,债权人获得的股权投资对价与其债权账面金额完全相等,那么此交易并不符合债务重组的定义,自然也就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实上,这种情形下,债务人清偿过程并未产生所得,债权人并未产生损失,也不涉及应税所得的纳税申报或者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03、误区三:自然人股东可以递延纳税


  企业重组过程中,除企业股东外,也经常会涉及自然人股东。


  有观点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的规定,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据此,自然人股东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目前,对于自然人个人在企业重组中获得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并无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因此,一般来讲,自然人股东仅能适用一般性重组规定,应按照5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结合重组交易的形式,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04、误区四:核定征收企业可以递延纳税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59号文件、48号公告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与并购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既然没有明确规定,那就意味着“法无禁止皆可为”——核定征收企业可以递延纳税。


  实际上,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等于减免税款,只是税款可以递延缴纳。因此,如果上个环节的企业未确认所得或损失,下个环节的企业应该按照资产(股权)、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其所得或损失。同时,纳税人需要提供重组资产、负债账务核算及计税基础的相关资料。


  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来说,发生重组业务,企业无法清晰核算重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要求。同时,在计算下个环节的应税所得或者税款时,如果确认应税收入后,不据实扣除重组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将会使暂时性差异变为永久性差异,这显然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