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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案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二审判决日期为2026年9月9日,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6)新40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认定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时追缴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及非法所得22,076,254.51元。
二审认定: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1,612,184.45元,属于数额巨大;另案判决认定谢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3,411,014.65元,属于数额较大。王某乙仅在一审庭审中在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犯罪的情况下才认罪认罚,而另案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乙的悔罪程度明显低于谢某乙,故二人不可判处相同刑罚。同时王某乙不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裁判要点:二审法院对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与悔罪程度对量刑具有实质影响;同时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认定应以税款数额为基础区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据以确定法定刑幅度。
税务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较大、巨大标准的,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税额认定与情节认定直接决定宣告刑。纳税人应当杜绝以虚开发票方式冲减税负,一旦涉案,及时、如实供述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量刑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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