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发文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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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规划、不动产登记管理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税务机关可聘请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指标,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区)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的。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同时,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补(退)税额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纳税服务与项目开发同步。


  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通过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将取得土地、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资料按取得时间顺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一)取得土地、立项与规划环节。纳税人取得(包括以出让、转让、合并或分立、接受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及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30日内,办理立项与规划手续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协议)(包括以出让、转让、合并或分立、接受作价入股等)或其它相关资料;


  2.立项批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二)项目工程施工环节。纳税人根据施工进度,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工程中标通知书、预算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


  2.工程施工许可证。


  如项目的前期工程、建安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如园林绿化、室外道路)等出现特殊情况可能导致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应报送相关佐证资料。


  (三)销(预)售商品房环节。纳税人根据销售进度,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销(预)售许可证等;


  2.按月报送项目销(预)售的销控明细表等。


  (四)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环节。纳税人完成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人防、竣工综合验收等备案资料。


  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五)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纳税人取得权属证明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房屋测量成果资料;


  2.初始产权登记资料。


  (六)其它资料,如工程规划、设计、勘察、监理合同、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大力提升土地增值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应用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纳税人做好信息补录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视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申报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原则上以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分期开发的清算单位;同一个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对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跟踪管理;对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如未按本规程第十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则应一并补正: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与清算项目有关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不同类型房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具体内容应包括:


  1.项目商品房建筑面积、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非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等说明。


  2.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说明共同费用总额及其分摊情况。


  3.对纳税人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分项分类说明其具体情况(即按照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建成后自用或有偿转让进行分类);属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等情形的应附上相关凭证。


  4.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说明。


  5.涉及减免税的项目,应对项目涉及的减免税情况进行说明。


  6.关联交易情况说明。


  7.融资情况说明。


  8.企业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凡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清算项目,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造价书面说明等其它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项目会计资料的,纳税人还应提供会计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工作底稿。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限期内补全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


  在限期内补齐关键资料(如影响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确定的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予以受理。


  逾期未能补齐关键资料,由纳税人书面确认,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清算评估审核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12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作出清算结论;如确有困难的,经县(区)级税务局批准,可延期30日完成;如有特殊情况的,经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批准,可再延期30日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清算审核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清算审核期限。


  第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规划资料,重点对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重点审核纳税人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收入以及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主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它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营改增后应税收入是否为不含增值税收入进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其收入。


  第二十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收入的审核。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通过,可核定计算扣除有关成本,具体核定方法按照本规程第五章规定执行。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工程项目不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合同、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等,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3.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三)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不能按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的,按土地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四)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五)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是否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不作为项目的共同土地成本分摊。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四)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六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地下车位,是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用于出租的,不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成本、费用;有偿转让且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建安发票、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报告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备注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第二十八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是否将行政管理部门、销售部门或财务部门等发生的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四)是否将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计入利息支出。


  第三十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二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补、退税事宜。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在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对房地产项目开展核定征收核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参照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向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成本、根据清算项目相关的建筑面积、实体体积、占地面积等工程量指标并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等方式,核定计算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九条 按照上述方式仍然无法计算征收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第六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四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对清算后再转让普通住宅的,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纳税人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四十三条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应与项目的清算方式保持一致。


  第七章 清算鉴证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表、证、单、书的格式要求规范填列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重点应对鉴证项目出现的资金流向异常、工程造价高于正常水平、关联交易导致交易价格异常等重大事项提出明确的鉴证结论,并附送详细的鉴证工作底稿。


  第四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纳税人未按本规程规定报送涉税相关项目管理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有关规定处理。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涉税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五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细化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且未申报的清算项目,可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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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完善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进行了修订。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此外,《公告》调整了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基于计算方法的调整,表单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向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工委发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产业季度报告》显示,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市场收入857.04亿元,同比增长17.99%;中国自主研发游戏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收入708.62亿元,同比增长19.38%,海外市场实际收入48.05亿美元,同比增长17.92%。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发展迅猛,不少游戏公司将目光投向境外市场,向境外发行游戏。A游戏公司在拓展海外市场的过程中,对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产生困扰,便请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税务合规服务。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运营游戏

  A公司是一家国内的创新型游戏企业,研发实力较强,开发了一款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游戏,上线后受到玩家欢迎。A公司决定将这款游戏在境外发行,与境外B公司达成合作,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这款游戏。B公司拿到这款游戏的运营权后,通过国际知名网络平台和B公司所在地游戏推广渠道,将其在境外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A公司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游戏,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A公司认为,该项收入属于跨境应税行为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基于此,A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通过数据分析和技术追踪发现,A公司的这款游戏虽然名义上在境外发行,但大量境内玩家通过各种渠道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

  进一步分析发现,境内玩家对这款游戏中虚拟道具的付费金额占该项收入的35%,且从游戏道具购买记录、充值IP地址等多维度信息判断,这款游戏的大量实际消费者在境内。A公司应对取得收入中来源于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不能免缴增值税

  针对A公司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取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了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梳理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并对A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辅导:对于该项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要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七款规定,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4)对“完全在境外消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运营游戏,并根据游戏的实际运营情况对收入进行分成,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29号公告规定,尽管A公司将游戏授权给境外B公司运营,但大量境内玩家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并消费,意味着该项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A公司需要根据每个付费玩家的信息判断——源自境外消费者支付的收入可免缴增值税,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中,源自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35%),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源自境外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65%),A公司可免缴增值税。

  建议企业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29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为帮助A公司防范税务风险,项目团队结合行业最新政策和A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有针对性的税务合规方案,并帮助A公司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一方面,项目团队深入审查企业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运营授权合同,协助A公司设计严谨的运营区域限制条款,即境外合作方只能向中国大陆以外的消费者发行游戏,若出现向境内引流玩家的行为,境外运营方需承担高额违约金,以此强化合同的约束效力。同时,建议A公司构建合同执行跟踪机制,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潜在税务风险,如境外运营方有向境内推广的迹象,及时向A公司发出预警,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另一方面,项目团队为A公司量身定制了税务风险自查手册,明确自查内容、流程和方法,并建议A公司定期开展全面的税务风险自查工作,如每季度对境外发行游戏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专项检查,包括收入确认是否准确、免税政策适用是否合规等。如果存在通过应用市场发行游戏的情况,需要按月取得收入明细,明确区分境内外收入,并对境内消费者消费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项目团队为A公司列举了实务中其他“看似境外发行,实则境内消费”的情形,提醒A公司注意及时确认这部分收入并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