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原法条有多处修改。其中,第七十二条(原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新增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要求。而在税收领域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中,凡有量罚基数的罚款规定,一般采用“处(并处)涉案税款百分之几十或几倍的罚款“的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
由此,有人认为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以后最高只能处以一倍以内的罚款。是否是这样呢?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究竟有何差异?笔者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后,有以下思考。
法律依据不同。处以税收罚款的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多项具体法条。而加处罚款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均适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象、目的以及适用阶段不同。处以税收罚款,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课处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惩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加处罚款,是因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课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正因为两者目的、性质不同,在实施加处罚款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时,如果当事人采取主动缴纳罚款的补救措施,税务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但是,对于处以的税收罚款,则无减免规定。
罚款基数和裁量标准不同。税收罚款主要分为无量罚基数的罚款、比率与倍率封顶结合的有基数的罚款两种形式,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有量罚基数的罚款以涉案税款为量罚基数。而加处罚款具有依附性,需以原已作出的罚款数额为基数,并且加处罚款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三、不得变更。在加处罚款计算逾期日数时需注意,对于因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自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作出决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不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主要是依照《行政处罚法》,作出决定前,需要履行相关事项和权利的告知,比如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还需按规定进行听证等。作出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程序,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规定,只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要加处罚款这一事项。遇到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在其缴纳罚款时直接收取加处的罚款。在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加处罚款则依照《行政强制法》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请行政救济的管辖机关不同。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先行缴纳罚款。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等。而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处以税收罚款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则按逾期日数持续计算,直到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或加处罚款达到原罚款数额时为止。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又规定可加处罚款,也可证明加处罚款只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而非一项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都有“罚款”两字,但是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在处以税收罚款时,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处罚额度或幅度量罚,并不是只能处以涉案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是在对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按日给予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只能以原税收罚款数额为限。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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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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