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是否必须缴纳增值税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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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张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000万设立了甲水泥制造有限公司,3月又出资3000万设立了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诉讼事件导致账户被查封,缺乏资金无力采购原材料陷入停顿,张氏二兄弟为救活该公司,决定由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委托甲公司进行加工,甲乙二公司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按照市场加工标准收费标准收取加工费。为保证甲公司可以支付电费和工资顺利生产,并不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停产,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供加工公司使用。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不收延期支付利息。2021年3月,H市税务稽查局对该情况进行检查,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应征税。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述客观事实,不宜简单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理由如下。


  一、税款核定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首先,税务核定税款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可无证据轻启。


  《税收征管法》兼程序法实体法于一身,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对于核定税款,其第三十五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六个法定条件,其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亦具体规定了核定税款方法和异议处理内容,其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这是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法律源泉。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必须遵循《税收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法定条件,即必须能够证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特别是能证明“无正当理由”,才能核定税款,这亦是行政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原则。否则,即涉嫌滥用职权。


  其次,各单行法律法规不但是决定某项税权至高无上的实体法律依据,更是确认税额的首要依据。


  我国税法体系既包括法律,还包括法规,更包括部门规章,其次,才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遵循“低层级服从高层级”原则,即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更高于规范性文件。当各层级法律发生冲突时,必须遵循“高位法优先”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增值税这一领域税法体系而言,2017年1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增值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当之无愧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是高于此前任何一个关于增值税规定的,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常识。


  对于如何行使税务核定税款权,《条例》完全遵照了《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严格约束了税款核定权利,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亦是税企双方均不可否认且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基础,更是核定税款的首要依据。税务执法活动不能本末倒置,越过具有更高法律效力、内容更具确定性的法律法规,径直按照在法规执行之前生效且内容与之矛盾或者超出法律法规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坚持“税收法定”,引用法律坚持“先高后底”顺位顺序,这既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常识,更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再次,财税[2016]36号文根本不可以对抗《条例》。


  必须清楚,财税[2016]36号文仅是2016年3月23日下发的一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其法律层级是具有过渡性安排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无论如何也无法对抗法规《条例》。事实上,因仓促成文,其在2016年5月1日实施后不久,在2017年11月19日《条例》出台前,很多内容即已因缺乏严密论证而被各个新文件所代替。正如该文件开宗明义所言“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其现有条款至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严密论证,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废止。因此,出于执法的“审慎性”原则,对于这样一个需要完善的过渡性文件,完全有必要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审视评判,并有选择性地使用不与法律冲突或者未超出法律授权的条款。


  对于核定税款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只有发生“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一规定,既规定了核定税款的法定情形必须达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2个必要条件,如果仅是“价格偏低”,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仍是无法行使核定税款权的;又规定了其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使该权利,并未扩大到所有参与执法活动的税务机关。如何才算“价格明显偏低”,并非取决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和直觉,而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要认真执行,就可有效避免税务执法滥用职权。


  纵观《条例》全文,对于税款核定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也仅第七条一条,除此之外,并未授权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据此制定单独规定。因此,该《条例》出台后,一切与之冲突的、或者超出核定税款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硬性条件的条款、对该条款做“限缩性”或“扩大化解释”的条款自然当属无效,不应执行。如果硬要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随意扩大“核定税款”权,则必然会违背“法有明文”的执法原则。


  财税[2016]36号文作为“营改增”过渡性政策安排,在第十四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视同销售的三个情形,其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当清楚,该条款早于《条例》出台,并不能预知未来《条例》关于税款核定的内容,与《条例》冲突或者超越其权限,实属历史必然。但,如其确实超出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适用范围,必然属于对税法“扩大化解释”,应予纠正;如其仅是在《条例》前对“价格明显偏低”情形做出列举,则应根据其政策执行效果应予以完善,而不宜刻舟求剑一成不变;更应对照《条例》对相关条款进行检验。须知,法律就是在不断否定、完善中得以进步的。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更何况一个文件。


  出于对36号文的尊重,我们暂且不探讨其规定是否越权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做出相应废改,在此仅就其所规定“视同销售”进行探讨。


  毋庸讳言,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这一服务行为肯定是“视同销售”的一个情形。但是,是否这一无偿提供服务行为被认定为“视同销售”后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否就可因其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就必然征收增值税?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周所周知,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无偿提供资金会有各种理由,五花八门。只有不具那些“正当理由”的,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之列;对那些无偿提供资金却有“正当理由”的,就不能被核定税款,这是《条例》所明确规定的法律。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初衷能否契合了《条例》精神,我们不得而知,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无偿提供资金虽确属“价格明显偏低”之列,但未必就不具备“正当理由”。即便其已被36号文第十四条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确认为“视同销售”情形,也根本无法否定《条例》对于行使税款核定权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两个必要且充分条件的合法性。单凭无偿提供服务因为“价格明显”属于“视同销售”法律外观,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根本不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冒失行为。


  就本案而言,本公司与甲公司虽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同的经济实体,但,其最终均属同一利益主体,其无偿提供资金虽具备36号文“视同销售”情形质法律外观,但其具有不可辩驳的正当理由,依法不应被核定税款。理由如下: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完全系同一利害相关人共同控制,不存在利用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避税的利益驱动。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氏兄弟二人,其最终利益亦均为该三人所有。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利害相关人,不存在有偿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的利益驱动。乙公司借款给甲公司是否收取利息,其本质不过是一个公司获得了利息增加了利润,另一个公司增加了费用减少了利润,其最终仍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计算结果。作为法人自治组织,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有必要收息,这是《公司法》赋予的公司自治权,更是“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基本商业交易原则,属于完全合法的企业自决事项。只要其不违背法律,不具少缴税款的商业目的和安排,具有合理的目的,税务机关即无权在不能推翻该事实基础之上对其随意施加影响,要求其必须收取利息。


  其次,公司将来自实际控制人无偿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习惯,根本无需纳税调整。


  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借给其控制的公司原本非常普遍,且无可厚非,更不应征税。其如收取利息,则应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利息并可将此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最终减少公司利润亦是减少其在该公司之利益。而且,其一旦收取利息,损害的基本还是国家税收利益。


  我们不妨假设,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3600万资金获取利息180万,则其增值税免税,仅是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36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4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9万元。一般而言,一个自然人名下很难有巨额现金,无偿借款给公司几百万使用比较正常,几千万就比较少见了。再设定比较少见的可能,即便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10000万资金获取利息500万,其也仅是缴纳3%增值税15万和城建税等附加税1.8万,以及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8)*20%=99.64万,合计才15+1.8+96.4=116.44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12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8.56万元。


  如果再考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等阶段性减免税费政策,则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用缴纳20%个人所得税代价获取25%税收利益。这才应是具有合理避税目的嫌疑的商业安排,也才具有税务调整的现实需要。比如,实际控制人按照本省境内最高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借款给其实际控制公司提供资金,并利用上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合理设计利息额度,就会事实上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事实上,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与先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最终利益结果是完全相同的,殊途同归,异曲同工。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不征税,但,对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征税,显然是有悖公平的,更是对税法设计缺乏深刻理解。无论哪种方式,均完全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也根本不具备避税的非法目的。与之相反,恰恰是放弃了合理避税的机会。


  再次,乙公司将实际控制人借入资金无偿提供给为其加工产品的甲公司使用完全符合该公司核心利益。


  乙公司不但与甲公司共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最终利益只能完全流至该同一控制人,而且,该公司与甲公司还具有业务上休戚与共之关联,具有共同的核心价值利益所在。乙公司系商贸公司,不具备加工水泥资质和能力,出于加工费和质量等综合因素考虑,委托甲公司仅为本公司加工水泥是最大利益。故,甲公司因仅为乙公司独家加工水泥,其实质已经变成乙公司的一个加工车间,其加工数量和速度便直接决定了乙公司经济利益。作为商贸公司,最重要的就是抢占市场,在市场出现“卖方市场”时须具备充足货源及时出售,在出现“买方市场”时囤积产品。一言以蔽之,无论何时,乙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商品储备,才能在商场上立于不败之地。为此,乙公司保证甲公司能及时、顺利、开足马力生产,就是该公司最大核心利益。矿产品加工属于高能耗行业,不但,设备投入大,需要技术改造和维修,特别是要保证生产,就必须进行环保技术改造;而且,工人人数众多,更需要巨大的煤电和水的消耗,完全属于高资金强度、附加值低的制造行业,必须具备充沛的资金作为支撑。而且,甲公司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设备老化,更需巨额资金方能保证顺利生产。也正因此,乙公司为保证其能顺利生产,并不被解决历史问题特别是偿还债务影响生产,才无偿为其提供资金,且,乙公司这些资金也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团”公司,但,实际上是同一控制人所共同控制的集团下属单位,其实质就是不规范的集团内部无偿调拨资金行为。因此,无论是乙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还是甲公司免收乙公司延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其均属于同一控制人的自主行为,均是其兼顾二个公司共同发展的科学平衡,均符合其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具有合理正当的商业目的,完全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社会习惯。


  最后,主管税务机关只有能够否定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不具正当理由,方可核定税款。


  乙公司具有固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只有其有足够证据证明本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不具正当理由,方可行使税款核定权,且,乙公司仍有异议权利。其不接受本公司异议做出核定税款之法律决定后,本公司亦有复议之权利维护切身利益。


  稽查局既非主管乙公司税务机关,又未能否定乙公司无偿借款给甲公司具有正当理由,如贸然对其征税,不但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且,也涉嫌直接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两个硬性条件,会具有一定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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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速递暨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的挑战与应对

政策出台背景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若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信息,则难以实现税收监管和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

  早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有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然而,一直以来现行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为税收征管的有效执行带来了难度。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国务院于2025年6月20日颁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继而于2025年6月26日分别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公告”),就《规定》中提及的涉税信息报送主体、报送内容、报送时间和方式、违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规范,并就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提供了政策性和流程性指引,第15号公告和第16号公告分别自2025年6月26日和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政策介绍基本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报送信息主要包括本企业登记信息、行业许可备案信息、平台信息、运营主体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首次报送期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报送的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登记信息或个人证件信息、店铺信息、资金结算账户信息、联系人、经营状态等。报送的收入信息主要包括货物、无形资产、服务销售收入、退款金额、收入净额、其他平台内经营收入、平台佣金服务费、交易笔数等。

  其他信息报送

  · 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报送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

  ·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应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应当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网络主播或者合作方支付收入款项信息。

  报送渠道

  报送主体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信息报送,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开通直连数据接口完成报送。

  违规处罚

  · 互联网平台企业出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等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税务机关会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个税扣缴申报

  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16号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应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从业人员的授权。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如从单家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但合计收入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将会提供预填服务,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反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于次月15日内再次提交代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免予/无需报送

  ·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核心挑战:高频、小额的C端消费者订单,因普遍无需开票,在手工或半自动化核算中极易遗漏或与退款、优惠券等混淆,导致收入确认不全;平台结算单项目繁杂(收入、退款、各类平台费用、补贴等);复杂的资金流转模式(如T+0实时到账、T+N账期结算、预充值消费扣减、平台补贴与返点混合结算),导致收入与成本核算困难,埋下了税务申报不准确、甚至合规隐患的种子。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04、业务数据与账簿衔接:业财融合,夯实基础

  核心挑战:海量平台订单/结算数据是核算源头,但单据电子化、发票滞后性导致原始凭证(发票)与记账凭证、业务数据脱节,尤其对小额高频交易企业。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


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