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控制权的五种设计策略
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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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控制权有不少设计策略,本文重点讲述5种股权控制权的设计策略:一致行动人模式、虚拟股权模式、委托投票模式、双层企业架构模式、有限合伙平台模式。


(一)一致行动人模式


所谓的“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控制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


“一致行动人模式”主要是针对原始创始人团队分散,对外不能形成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创始团队的股东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依靠共同掌握的总股权比例来实现对公司控制权的一种股权控制模式。操作要点如下:


第一,各原始创始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明确规定:各股东集中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意见保持一致。


第二,在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一致行动人”内部无法达成一致,那么最终以某一创始人股东的意见为准。


【案例分析:掌阅科技创始股东通过“一致行动人”模式掌控公司控制权】


(一)情况介绍


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阅科技)于2017年9月在A股上市。上市后,第一股东长凌云持股30.42%,第二大股东成湘均持股28.9%。未来更好的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张凌云与成湘均于2018年2月28日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两股东行使权利时,各方意见保持一致,两人行使股东、董事、管理层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以成湘均的意见为准。请分析原始创始人的股权控制力是否达到绝对控制力?


(二)创始股东股权控制力分析


通过上份《一致行动协议》,张凌云与成湘均和起来拥有掌阅科技公司59.3%(30.42%+28.9%)的股权比例及其同等的投票表决权。达到相对安全线,占据公司投票权总数的绝对多少,为上市公司的时间控制人。


(二)虚拟股权模式


所谓的“虚拟股权”是指企业授予符合条件的公司高管、管理层、技术骨干人员的一种股权,该股权只享有分红权,但是没有表决权和所有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持有者离开公司后,虚拟股权会自动失效的一种股权激励模式。


【案例分析:创新工场“虚拟股权模式”控制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


(一)基本情况介绍


创新工场(北京)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工场”)在“新三版”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显示:公司的核心要素为人力资本,尤其是在李开复博士的带领下,聚集了一批在各自专业领域具有领先优势和丰富经验的导师资源和管理团队,在李开复带领下的核心管理团队的稳定和导师资源的拓展,对公司保持业内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可是李开复与2015年9月起担任创新工场董事长以来,并未持有创新工场的股份,业不在创新工场领取报酬,究竟是什么条件让李开复博士留在创新工场工作呢?


(二)既实现股权激励又有保持公司股东的股权控制力设计方案:虚拟股权模式


创新工场2015年进行第二次增资后,汪华、陶宁、郎春晖、张鹰四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达到27.83%、14.09%、11.36%、11.36%,另外四位小股东的持股比例总和为15.36%。八位股东的持股比例总和为80%,余下的20%为北京创新工场育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育成管理公司)持有,股权比例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其中育成管理公司是由,汪华、陶宁、郎春晖、张鹰四位股东出资成立,他们分别占由该公司43.75%、18.75%、18.75%、18,75%。成立育成管理公司就是为李开复个人单打设计的股权激励方案,四位股东与李开复签署了薪酬激励协议,约定:育成管理公司占创新工场20%股权比例的全部收益归李开复所有,但控制权归属于育成管理公司的四位股东:汪华、陶宁、郎春晖、张鹰。


(三)创始股东对创新工场的股权控制力分析


通过以上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李开复不用出资就拥有创新工场20%的股份收益权,但不直接持有创新工场的股份,也没有股东控制权,2016年2月15日,创新工场在“新三版”挂牌上市,届时四位大股东(原始创始人):汪华、陶宁、郎春晖、张鹰,共同控制创新工场84.64%(27.83%+14.09%+11.36%+11.36%+20%)的股权,处于控股地位。


(三)委托投票模式


所谓的“委托投票模式”是指“表决权代理”,是指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协议约定,自愿将其所有的投票权委托给其他特定股东行使,这个特定的股东往往是企业的创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基于此规定,当企业引入投资人时,创始人的股权就被稀释,股权稀释后如何实现继续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最好的策略是“委托投票权”,只要实施“委托投票权”策略,即使股权稀释,创始股东在公司占有的股权比例达不到控制优势,只要投票权握在手中,一样可以行使决策权,掌握公司的控制权。


【案例分析:某公司原始股东通过“委托投票权”策略掌控公司控制权】


(一)创始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情况


在“新三版”挂牌的成都朋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朋万科技公司),第一大股东是孟书奇,持股比例为35.27%,第二大股东为原始创始人刘刚,持股比例为29.25%。


(二)原始创始人实现公司控制权的“委托投票权”策略


未来掌控公司的控制权,孟书奇与原始创始人刘刚自愿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将其持有35.27%公司股权中的分红权和涉及委托人所持股权的处分事宜之外的其他权利委托给刘刚代为行使。具体包括:


1、代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2、代为行使股东提案权,提议选举或罢免董事、监事及其他议案。


3,代为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质询权和建议权。


4,代为行使表决权,并签署相关文件,对股东会和公司股改后股东大会每一审议和表决事项代为投票,但涉及分红、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增资、减资等涉及委托人所持有股权的处分事宜的事项除外。


5,受托人行使本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导致的一起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通过以上委托协议,刘强虽然只吃药公司29.25%的股权比例,却掌握了公司共64.52%(35.27%+29.25%)的投票权,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类似的通过“委托投票”策略控制公司的例子很多,典型的例子是:京东在上市前,施行过一次“投票权委托”,共有11家京东的投资人与刘强东签订协议,自愿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委托给刘强东行使,刘强东凭借其持有不到20%的股权比例,实现了控制京东过半数投票权。再如软银河雅虎是阿里巴巴的两大机构投资者,两家合计将超过50%的投票权委托给马云行使。所以马云在占股权仅有8.7%的情况下却拥有阿里巴巴超过60%的表决权。


(四)有限合伙平台模式


所谓的“有限合伙平台模式”是指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利用普通合伙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合伙事务实现对持股平台的控制,并由此间接对公示形成控制。


【案例分析:蚂蚁金服的股权结构分析】


(一)蚂蚁金服的股权结构介绍


蚂蚁金服共成立两层四家员工持股平台,蚂蚁金服的第一层股东有23家机构,其中21家外部机构,两家员工持股平台——杭州君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为君翰投资)和杭州君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为君澳投资)除了君翰投资和君澳投资。第二层是两家员工持股平台——杭州君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为君洁投资)和杭州君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为君济投资)。杭州云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云铂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同时执行四家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事务,而云铂投资是由马云100%,具体的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二)马云对蚂蚁金服绝对控制权的分析


马云个人100%出资成立云铂投资,在用云铂投资作为四家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虽然马云的出资只占四家员工持股平台极少的份额(0.045%-0.48%),却能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和协议约定,通过执行合伙事务和实现对两层四家员工持股平台的控制。而死家员工持股平台合计持有蚂蚁金服76.43%的股权,外部机构共持有蚂蚁金服23.57%的股权比例,马云通过控制76.43%的股权比例实现对蚂蚁金服的绝对控制。


(五)双层企业架构模式


所谓的“双层企业架构模式”是指创始人通过个人持股和其他公司持股的双重形式,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模式。例如:360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360公司)从美国退市后,通过借壳江南嘉捷回归A股上市,丙与2017年12月29日获得审核通过。根据重组报告书披露,360公司创始人周鸿祎以持有23.4%的股权合计控制上市后的360公司63.7%的投票权。周鸿祎合计控制上市后的360公司63.7%的投票权的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周鸿祎运用双层企业架构模式,分三部分实现:


第一,周鸿祎直接持有360公司上市后12.14%的而股权和同等投票权。


第二,天津奇信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奇信志成公司)持有360上市后48.74%的顾问比例、其中周鸿祎在奇信志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7.38%,其他36家机构持股比例82.62%。奇信志成公司的股东与2016年3月31日签署了《天津奇信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约定奇信志成公司对内360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时,根据周鸿祎的指示进行表决。周鸿祎为奇信志成公司的执行董事,而执行董事选举需由周鸿祎提名,且周鸿祎有权随时提名新的董事人选以取代其提名的执行董事。经过这样的设计,周鸿祎以较少的持股比例实际掌控了奇信志成公司的控制权。


第三,天津众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众信合伙企业)持有360公司上市后2.82%的股权比例.众信合伙企业是由天津众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众信投资公司)持股90%,另外的10%的的股权比例又周鸿祎直接持有,而众信投资公司则由周鸿祎99%持股。因此,周鸿祎对众信合伙企业的直接和间接出资比例达到99.1%,直接控制该公司对360公司2.82%股权的投票权。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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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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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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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