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助企纾困稳定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鞍政办发〔2023〕2号 2023-01-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助企纾困稳定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助企纾困稳定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
为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进一步提振市场信心,加快各行业领域恢复和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落实各项助企纾困政策。持续推动国家、省、市一揽子惠企政策落地落实,继续做好已有助企纾困政策执行,真心实意、全力以赴为企业解难题、办实事、促发展,进一步提振市场主体信心。(责任单位: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二、发放惠民消费券。2023年,联合银联、各大银行、平台企业,在汽车、家电、百货、旅游、餐饮等重点领域发放1200万元消费券,组织开展配套促销活动,进一步活跃消费市场。(责任部门:市商务局、市财政局)
三、开展新春消费节活动。2023年一季度,以春节、元宵节等节日为重点,推出年货大集、餐饮、家电、汽车、电商等主题促消费活动,支持各地区因地制宜开展区域特色主题活动,鼓励各商贸企业开展主题营销活动,有效拉动消费快速增长。(责任部门:市商务局)
四、激发文化和旅游市场活力。2023年发放文旅惠民消费券400万元,筹办四季文化旅游活动,推动文旅行业恢复发展,符合相关条件的旅行社可申请全额暂退保证金或暂缓交纳,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3年3月31日。(责任部门:市文旅广电局)
五、鼓励刚性和改善性住房消费。实施“卖旧买新”政策,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对在我市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我市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降低契税适用税率,对2023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契税纳税义务的,不区分土地、房屋权属,不区分买卖(出让、出售)、赠与、交换交易方式,统一按照3%的契税适用税率执行。推行二手房“带押过户”模式,对存在抵押的房产不用提前还贷即可办理过户,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2024年12月31日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部门:市税务局)
七、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对承租市属国有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和行政事业单位权属物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3年度减免4个月租金或免费延长4个月租期。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鼓励其他各类国有权属物业及非国有物业业主与租户在协商的基础上,为租户免租、减租、缓租。(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单位)
八、阶段性缓缴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市房屋建筑、市政、轨道交通等在建项目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各类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可缓缴一个季度,建设单位不得以扣留工程款等方式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九、对小微企业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部门: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市金融发展局)
十、延长住房公积金补缴期限。已办理缓缴且受疫情影响较重或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缓缴到期后不能办理补缴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补缴期限可申请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十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按照国家、省规定,延续实施1%的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至2023年8月31日。(责任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
十二、支持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对当年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分别给予30万元、10万元奖励。(责任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十三、支持工业企业开展“四项改造”。推动工业企业开展技术升级改造、数字化改造、节能改造和环保改造,对纳入市级“四改”项目库的上一年度竣工项目,符合补助条件的,给予最高100万元的资金支持。(责任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
十四、支持科技创新企业发展。2023年,对省科技厅入库的瞪羚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性后补助资金,对省科技厅备案的种子独角兽、潜在独角兽、独角兽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奖励性后补助资金。(责任单位:市科技局)
十五、鼓励加大研发投入。2023年,对建立国家、省、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专业技术创新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的单位,按三个层级分别给予2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奖励。对建立国家、省、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等创业平台的单位,按三个层级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以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券后补助的形式对鞍山市的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创客)在科研创新过程中利用平台仪器发生的检验、检测的费用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
十六、优化企业信用服务。2023年6月30日前,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一般失信行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暂时不纳入信用记录,给予企业“信用保护缓冲期”。进一步优化信用修复流程,实行“T+0”初审机制。对仅存在一般行政处罚并已完全履行处罚义务,但尚处于公示期内的企业,可视同信用修复完成。(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以上政策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政策条目中明确期限的,按期执行;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现行同类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可兼得。各条款由具体责任单位负责解释。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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