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税函[2023]2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0
文号:黑税函[20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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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黑税函〔2023〕22号             2023-03-10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3〕13号)要求,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现推出第二批25条便民办税缴费接续措施。

  一、诉求响应提质

  (一)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表达、权益保障通道,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推进税收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于萌芽。

  1.持续在全省范围内推动“枫桥式税务分局”建设,通过设立调解室、成立专门团队等,进一步优化涉税调解服务。

  2.积极宣传推广“枫桥经验”好做法、好举措,在全省范围内形成良好示范效应,深化“枫桥精神”时代内涵,切实发挥调节作用,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

  3.扩大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服务队伍,深入开展涉税争议咨询、组织调解、出具意见等法务活动,推动争议化解。

  (二)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持续发挥纳税缴费服务投诉分析改进机制作用,进一步优化办税缴费服务。

  4.按月整理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接收的纳税服务投诉相关信息,及时解决投诉问题。

  5.按季召开纳税服务投诉分析联席会议,针对投诉典型案例开展深入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按照“数据+规则”理念,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加强对纳税人缴费人的行为感知,不断拓展优化政策推送渠道,调查研究纳税人缴费人学习偏好,完善政策推送内容,降低学习成本。

  6.实时监测和提取税务总局下发的税费优惠政策数据信息,推送到电子税务局端,第一时间让纳税人缴费人知晓。

  7.在电子税务局、“面对面”基础上,新增征纳互动平台推送渠道。

  8.积极宣传引导纳税人缴费人定期查阅推送信息,深入分析各渠道推送数据,优化完善精准推送服务。

  9.征集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优化政策推送内容,持续用问答、图表、案例替代政策文件,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学习兴趣。

  (四)按照税务总局进一步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提示提醒等功能的工作部署,为自然人纳税人提供精准导引服务。

  10.做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

  11.加强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功能维护,实现提示提醒信息的推送。

  (五)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开展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用户体验评估,提升自然人办税体验。

  12.在税务总局推出相关办税功能后,做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

  13.相关办税功能推出后,邀请纳税人体验,做好体验评估。根据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反馈的运维问题,加强分析总结,深化结果应用。

  二、政策落实提效

  (六)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及时更新省税务局网站税收政策法规库,优化法规库查询方式,方便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查询知晓税收政策。

  14.做好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更新维护。

  15.优化法规库查询方式,方便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可以以文件标题、关键字、发文文号、发文日期等信息查询知晓税收政策。

  (七)进一步通过大众媒体加强税费政策宣传,在报、网、端、微、屏广泛开展政策解读,强化政策送达的时效性、精准性,促进市场主体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

  16.持续加大税收宣传产品融合推广力度,强化平台政策解读内容保障。

  17.提速新出台和热点税费政策宣传产品制作周期,强化税收宣传时效性。

  18.进一步加强税费政策精准推送管理,提高政策推送精准度。

  19.运用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触控屏等载体,不断加强税费政策宣传。

  20.通过地铁、机场、商场等人员流量较大的区域开展税费政策宣传,进一步加强税费政策知晓度。

  (八)围绕新出台税费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制作新媒体解读产品,以图解、动漫、短视频等多种形式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推送。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依托微信、微博等平台组织开展网络接龙活动,全省税务矩阵形成联动,提升政策知晓度和送达率。

  21.紧盯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围绕新出台和关注度高的政策,制作发布解读产品,促进纳税人缴费人懂政策、会操作。

  22.进一步丰富宣传解读形式,制作图解、动漫、短视频等更加贴近市场主体阅读习惯的新媒体解读产品。

  23.充分发挥全省税务矩阵作用,依托微信、微博等平台组织开展网络接龙活动。

  (九)借助线上渠道,适时向大企业推送行业性税收政策,开展政策宣传,助力大企业精准适用政策。

  24.借助微信群、公众号等线上渠道,积极主动宣传最新税收政策。

  25.充分利用我省“大企业个性化服务管理平台”,适时推送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

  26.在大企业个性化服务手册中丰富行业税收政策,助力企业达产增效。

  (十)开展“税务青年助企惠民志愿行动”,组织广大税务青年以志愿服务的方式,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为细致更有温度的服务,促进各项税费政策更加精准有效落地。

  27.结合省文明办的志愿服务活动工作安排,在全省税务系统范围内开展“税务青年助企惠民志愿行动”,组织税务系统广大青年干部参与到志愿服务工作中来。

  28.指导常态化开展好青年税务干部志愿服务工作。

  三、精细服务提档

  (十一)推动东北地区进一步规范涵盖申报、发票、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等类别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加强东北地区执法协同,推进税收征管和服务一体化,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29.定期收集《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税务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程序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做好政策解答和指导工作。

  30.对政策适用过程中的特殊情形予以统一规范。

  31.做好税务行政处罚辅助裁量程序的升级工作。

  (十二)抓好首批在全国复制推广的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涉税改革举措落地,对标营商环境试点城市最优水平,复制推广创新涉税改革举措,广泛提升宣传效应,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振市场主体信心,以一流的税收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

  32.制定复制推广工作方案,明确各项任务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推动营商环境整体优化。

  33.常态化开展跟踪问效,确保如期完成复制推广任务。

  34.广泛开展宣传,通过成果展示真实反映税费便利化改革成效,扩大复制推广工作的积极效应和影响力。

  (十三)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和新电子税务局建设工作,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上线推广征纳互动服务,进一步提升服务质效。

  35.做好技术支撑,确保征纳互动平台按期上线。

  36.开展线上线下宣传辅导,稳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远程办税比率,做好内部人员培训和使用调配,确保线上线下办税缴费服务平稳运行。

  37.征集纳税人缴费人意见建议,鼓励基层创新,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

  38.在各市(地)成立征纳互动服务工作组,为本地征纳互动服务上线、推广及上线后运营管理工作做好准备。

  (十四)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主题服务月活动,更好服务小微市场主体。

  39.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精准收集涉税业务需求,结合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行为,分析确定涉税政策标签,主动智能匹配适用不同小微市场主体的税费优惠政策,通过电子税务局开展精准推送。

  40.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诉求联动响应机制,通过工商联及所属商会收集小微企业涉税诉求,第一时间做好受理、转办、处理、反馈等各环节工作,确保“件件有回复”,以诉求响应的加速度和纾困解难的精准度提升小微企业满意度。

  41.通过深入推进“银税互动”“牵线补链”等活动,充分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切实为面临困难的中小企业解决信用融资、复工复产等突出问题。

  (十五)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深化“银税互动”,加强与银保监等部门的数据合作,强化政策协调,走访签约银行问需问计,多方合作,更加安全高效地助力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42.协调银保监部门,探索数据直连可行性,深化数据共享合作。

  43.组织开展税务部门走访签约银行活动月,省、市(地)、县(市、区)三级联动,广泛征集银行意见建议,共同开展宣传推广合作。

  44.加强与银保监、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政策协调,共同推动银行推出金融信贷产品,服务小微企业发展壮大。

  四、智能办税提速

  (十六)依托黑龙江省政务服务平台,税务、人社、医保部门开展跨部门业务协同联办,推行人社、医保经办和税务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

  45.加强税务与人社、医保经办跨部门业务协同联办,完善信息共享平台交互场景。

  46.加强部门协同,整合各部门网上业务办理功能,通过门户集成方式,实现部门间线上互联、经办业务与税务缴费业务线上“一网通办”。

  47.根据缴费人反馈情况及时优化升级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及时解答缴费人关注的热点问题。

  (十七)按照税务总局进一步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端功能的工作部署,做好落实和应用,不断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自然人纳税人办税便捷度。

  48.在税务总局推出相关功能后,做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升级和岗责配置工作。

  49.及时解决反馈的运维问题,加以分析总结,推动管理系统不断优化。

  (十八)进一步扩大全国跨省异地电子缴税推广成果,会同国库部门推动更多商业银行优化完善系统功能,支持跨省资金清算,为跨省经营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化的缴税方式,实现足不出户即可跨省缴税。

  50.全面统计适用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的纳税人清单,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开展精准宣传辅导,扩大推广成果。

  51.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及时进行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确保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跨省缴税。

  52.进一步强化内部培训,制发并动态更新操作手册,确保工作人员掌握具体系统操作。

  53.不断优化完善信息系统功能,及时开展业务联合测试。

  五、精简流程提级

  (十九)优化电子税务局印花税申报,探索实现“一键零申报”,优化纳税人纳税申报体验。

  54.深入基层税务部门,调研了解实际情况。

  55.与相关部门会商,探索推进“一键零申报”。

  56.在相关系统功能上线前通过多种形式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十)简化印花税申报流程,对银行、保险、烟草行业相同税目的应税合同探索实行合并申报并留存备查。

  57.深入银行、保险、烟草等行业,调研了解实际情况。

  58.与相关部门会商,探索简化申报流程。

  59.加强简化后申报流程宣传辅导,提升纳税人使用体验。

  (二十一)按照税务总局试点工作安排,应用土地出让类、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缴费指引,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

  60.在省局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公示标准化、规范化的缴费指引。

  61.组织相关人员培训,按照指引规定开展缴费服务。

  (二十二)按照税务总局试点工作安排,推进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工作,优化征管流程,提升缴费服务。

  62.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做好配合准备。

  63.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推行过程中,加强宣传辅导,提高政策知晓度、关注度。积极听取意见建议,做好需求分析应用,进一步优化办理体验。

  (二十三)增加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相关系统功能,方便缴费人线上办理汇算清缴业务。

  64.开展系统功能政策宣传,确保缴费人知晓相关政策。

  65.加强对缴费人的“面对面”辅导,确保汇算清缴单位能够及时应用系统开展汇算清缴工作。

  六、规范执法提升

  (二十四)对一般纳税人登记等领域的部分业务事项运用说服教育、提示提醒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推动税务执法理念和方式手段变革,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66.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梳理我省工作职责,细化任务分工。

  67.研究制定省税务局实施方案,明确推行工作内容方法和实施计划,分阶段推进,切实推动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工作落实。

  68.加强跟踪调研,及时组织开展阶段性工作总结,评估推行效果,掌握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

  69.开展执法督导,明确督导重点,强化说服教育、提示提醒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在执法过程中的运用。

  (二十五)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动态管理,积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

  70.每月按时进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的公布与撤出,对失信主体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积极配合协助其信用修复撤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71.按照工作要求定期将失信惩戒名单在黑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布。

  72.将失信惩戒名单推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73.引导失信纳税人履行法律义务,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修复机制,依法依规信用修复,退出失信名单。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连续第10年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结合全省“工作落实年”活动,采取务实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要围绕“定清单、抓宣讲、听声音、督落实”机制,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进一步抓好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实施,推动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确保“春风行动”迅速起势、持续深化,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接续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 .xls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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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