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3]17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2-2
文号:京财会[2023]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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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财会[2023]178号        2023-2-2

各区财政局,各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为确保新制度在我市贯彻实施,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2日

  附件:

《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以下简称新制度),为确保新制度与《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农经字〔2007〕2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的顺利过渡,现对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与原办法衔接总体要求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报表。

  (二)合作社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制度与原办法的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见附件)、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办法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合作社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数据。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关科目

  (一)资产类

  1.“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成员往来”“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应当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二级科目,用于核算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尚未转入银行存款的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2.“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款”科目,用于统一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未要求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应收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收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进销差价”科目。应将商品进销差价余额调整原账“库存商品”科目。即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4.“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库存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产品物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库存的材料、燃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种子、化肥、农药、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各种产品和物资,应将“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以及经调整后的“库存商品”科目余额转入“产品物资”科目。

  5.“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委托代销商品”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的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应将“发出商品”科目余额转入“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6.“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合作社应将提取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期末余额结转至“盈余分配”科目,即借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盈余分配”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交税费”“应付利息”“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未要求对应付及暂收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付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设置了“应付工资”和“应付劳务费”科目。“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的工资总额;“应付劳务费”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总额。合作社应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分析后转入相应科目。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工资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工资”科目。

  (2)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劳务费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劳务费”科目。

  4.“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长期应付款”科目,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资金。合作社应对“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将不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专项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应付款”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

  1.“盈余公积”“本年盈余”“盈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实收资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实收资本”科目,设置了“股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股金”科目,并按新制度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3.“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公积”和“专项基金”科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合作社成员实际投入金额与成员享有出资总额份额(股金)之间的差额;“专项基金”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合作社应对原账的“资本公积”余额进行分析,将因成员实际出资总额与股金之间的差额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将原属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计入“专项基金”科目。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成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制造费用”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制造费用”科目,合作社应将“制造费用”科目余额结转至“生产成本”科目。

  (五)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六)其他要求

  合作社若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的相应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合作社在进行新旧衔接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关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二)负债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盈余分配—未分配盈余”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类科目。

  (三)其他事项

  合作社如存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合作社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2年12月31日成员账户的年末余额或总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三)2023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3年度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附件:

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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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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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债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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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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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本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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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益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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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