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3]17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2-2
文号:京财会[2023]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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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财会[2023]178号        2023-2-2

各区财政局,各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为确保新制度在我市贯彻实施,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印发《〈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2日

  附件:

《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以下简称新制度),为确保新制度与《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农经字〔2007〕2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的顺利过渡,现对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制度与原办法衔接总体要求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报表。

  (二)合作社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制度与原办法的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见附件)、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办法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合作社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数据。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关科目

  (一)资产类

  1.“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成员往来”“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应当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二级科目,用于核算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尚未转入银行存款的支付宝或微信收付款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2.“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款”科目,用于统一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未要求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应收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收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进销差价”科目。应将商品进销差价余额调整原账“库存商品”科目。即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4.“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库存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产品物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库存的材料、燃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种子、化肥、农药、农产品、工业产成品等各种产品和物资,应将“在途物资”“原材料”“农产品”,以及经调整后的“库存商品”科目余额转入“产品物资”科目。

  5.“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委托代销商品”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的各种商品的实际成本。应将“发出商品”科目余额转入“委托代销商品”科目。

  6.“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合作社应将提取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期末余额结转至“盈余分配”科目,即借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盈余分配”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交税费”“应付利息”“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办法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未要求对应付及暂收款项按款项性质进行一级分类核算。因此,应将“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款”科目,合作社应当在“应付款”科目下按款项性质设置“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二级明细科目。

  3.“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设置了“应付工资”和“应付劳务费”科目。“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的工资总额;“应付劳务费”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应支付给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总额。合作社应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分析后转入相应科目。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工资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工资”科目。

  (2)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劳务费性质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劳务费”科目。

  4.“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长期应付款”科目,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资金。合作社应对“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将不属于政府直接投入的专项用途的长期应付款转入“应付款”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

  1.“盈余公积”“本年盈余”“盈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实收资本”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实收资本”科目,设置了“股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实收资本”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股金”科目,并按新制度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3.“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资本公积”和“专项基金”科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合作社成员实际投入金额与成员享有出资总额份额(股金)之间的差额;“专项基金”科目核算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合作社应对原账的“资本公积”余额进行分析,将因成员实际出资总额与股金之间的差额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将原属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计入“专项基金”科目。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成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合作社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2.“制造费用”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制造费用”科目,合作社应将“制造费用”科目余额结转至“生产成本”科目。

  (五)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六)其他要求

  合作社若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的相应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合作社在进行新旧衔接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关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二)负债类

  合作社应将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盈余分配—未分配盈余”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类科目。

  (三)其他事项

  合作社如存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合作社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根据2022年12月31日成员账户的年末余额或总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成员账户(仅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三)2023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

  合作社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财务报表。在编制2023年度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附件:

新制度与原办法会计科目对照与衔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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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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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债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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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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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本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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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损益类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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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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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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