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字[2023]16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鲁政字[202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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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23]163号           2023-9-2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并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材料,同时明确清单调整方案。

  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就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或者调整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改牵头机构)的意见。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清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及时的原则,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线上实时更新。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实时维护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并保持各级各类业务办理系统、自助终端、政务服务大厅等应用渠道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步更新、同步展示、同步应用,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

  线下定期发布。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发布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

  第六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同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和下级审改牵头机构做好清单管理工作,检查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制定发布、动态调整和贯彻执行情况,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负责审查同级主管部门编制的基本目录,定期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设区的市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审查本级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报省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基本目录是否符合部门职责、是否造成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进行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拟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基本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基本目录,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实施规范,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同级实施机关和下级主管部门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实施规范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各级实施机关负责依照本级实施规范,编制、动态调整办事指南,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实施机关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办事指南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基本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含子项、业务办理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委托情况等要素。

  第十二条 本级基本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超出上级基本目录的范围,且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基本目录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基本目录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基本目录出现第十三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阶段,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并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其中,涉及主管部门调整的,由原主管部门会同现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审改牵头机构应当视情组织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主管部门。对审改牵头机构审查通过的,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四章 实施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行政许可事项类型、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和改革举措、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收费、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监管主体、业务办理信息、业务办理情形等要素。

  第十六条 实施规范的编制依据,原则上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授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编制实施规范不得违法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的,除有权机关作出修改或者作出调整实施层级的决定外,其他单位不得违法自行调整实施层级。

  实施规范应当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明确的实施规范要素,下级主管部门在编制本级实施规范时应当严格保持一致,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实施规范,推动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全省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实现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各级各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按照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推动“减环节、减材料、减成本、减时间、增便利”,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府治理效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实施规范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实施规范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实施规范或者本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规范出现第十八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五章 办事指南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实施规范要素扩展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常见问题解答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办事指南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编制,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办事指南应当经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办事指南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办事指南进行调整:

  (一)本级实施规范调整的;

  (二)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三)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四)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办事指南出现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畅通问题反映、投诉举报途径,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方式收集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机关或者同级审改牵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司法行政、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指导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改牵头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责成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关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调整和发布清单的;

  (二)在清单之外违法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更改清单要素的;

  (四)擅自对清单数据信息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整改或者予以追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时间:2023-09-28

  一、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按照文件部署,省政府公布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并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省政府办公厅对应修订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并组织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鲁单位),编制了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

  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工作要求,今后,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管理,将进入常态化动态调整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有必要对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方式、职责分工、调整程序等进行明确。为此,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七章,共二十七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要求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同时规定了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立法衔接工作。

  二是明确了清单管理机制,规定了清单管理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明晰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管理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了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办事指南的内容和管理要求,规范了调整情形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实施规范的优化完善工作。

  四是明确了清单管理的社会监督渠道,规定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部监督检查责任,明确了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涵

  根据国办发〔2022〕2号文件要求,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都要纳入清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实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的机构、中央驻鲁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线上,由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和管理系统——行政许可管理模块”,实时维护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线下,由各级审改牵头机构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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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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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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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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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