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字[2023]16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鲁政字[202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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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字[2023]163号           2023-9-2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并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论证材料,同时明确清单调整方案。

  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就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或者调整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改牵头机构)的意见。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清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及时的原则,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线上实时更新。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实时维护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并保持各级各类业务办理系统、自助终端、政务服务大厅等应用渠道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步更新、同步展示、同步应用,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

  线下定期发布。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发布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

  第六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同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和下级审改牵头机构做好清单管理工作,检查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制定发布、动态调整和贯彻执行情况,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负责审查同级主管部门编制的基本目录,定期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设区的市级审改牵头机构负责审查本级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报省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基本目录是否符合部门职责、是否造成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进行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拟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基本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基本目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相关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基本目录,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编制、动态调整实施规范,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同级实施机关和下级主管部门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实施规范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各级实施机关负责依照本级实施规范,编制、动态调整办事指南,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实施机关做好清单管理和落实工作,监督检查办事指南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部门清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按照相关清单管理规定,更新部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基本目录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含子项、业务办理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委托情况等要素。

  第十二条 本级基本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超出上级基本目录的范围,且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基本目录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基本目录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基本目录出现第十三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阶段,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并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本目录调整方案,其中,涉及主管部门调整的,由原主管部门会同现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同级审改牵头机构审查。审改牵头机构应当视情组织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主管部门。对审改牵头机构审查通过的,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四章 实施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行政许可事项类型、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和改革举措、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收费、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监管主体、业务办理信息、业务办理情形等要素。

  第十六条 实施规范的编制依据,原则上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授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编制实施规范不得违法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的,除有权机关作出修改或者作出调整实施层级的决定外,其他单位不得违法自行调整实施层级。

  实施规范应当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明确的实施规范要素,下级主管部门在编制本级实施规范时应当严格保持一致,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实施规范,推动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全省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实现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各级各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按照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推动“减环节、减材料、减成本、减时间、增便利”,依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府治理效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实施规范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实施规范进行调整: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改废释的;

  (二)上级实施规范或者本级基本目录调整的;

  (三)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四)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五)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规范出现第十八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调整: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施行之日,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五章 办事指南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包括基本目录扩展信息、实施规范要素扩展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常见问题解答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办事指南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编制,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办事指南应当经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办事指南要素变化的,应当对办事指南进行调整:

  (一)本级实施规范调整的;

  (二)本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的;

  (三)本级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的;

  (四)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办事指南出现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整情形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相关调整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许可事项管理系统更新发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畅通问题反映、投诉举报途径,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方式收集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机关或者同级审改牵头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司法行政、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指导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改牵头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责成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实施机关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调整和发布清单的;

  (二)在清单之外违法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更改清单要素的;

  (四)擅自对清单数据信息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整改或者予以追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解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时间:2023-09-28

  一、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按照文件部署,省政府公布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并明确要求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今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省政府办公厅对应修订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并组织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含中央驻鲁单位),编制了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

  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工作要求,今后,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管理,将进入常态化动态调整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有必要对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方式、职责分工、调整程序等进行明确。为此,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22〕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山东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七章,共二十七条,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的管理,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要求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清单管理,同时规定了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立法衔接工作。

  二是明确了清单管理机制,规定了清单管理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明晰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管理职责分工。

  三是明确了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办事指南的内容和管理要求,规范了调整情形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实施规范的优化完善工作。

  四是明确了清单管理的社会监督渠道,规定了审改牵头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部监督检查责任,明确了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主管部门”“实施机关”的内涵

  根据国办发〔2022〕2号文件要求,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都要纳入清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实施机关”,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实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的机构、中央驻鲁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实行线上实时更新和线下定期发布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线上,由各级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和管理系统——行政许可管理模块”,实时维护行政许可事项基本目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线下,由各级审改牵头机构根据工作安排,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定期汇总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更新发布本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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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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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