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规[2023]13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7-28
文号:闽财规[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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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规[2023]13号          2023-7-28

各设区市财政局、工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发局:

  现将《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3年7月28日

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纳入福建省工信厅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

  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国家有关部委修订相关划型标准的,依照新规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突出重点、规范执行、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促进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突破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工信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会同省工信厅拨付下达资金,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结果应用。

  省工信厅负责研究提出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落实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组织审核,提出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对资金支出进行监督并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信部门负责编制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执行已批复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提出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提升“党企新时空·政企直通车”服务效能;

  (二)培育优质中小微企业,鼓励“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中小微企业发展,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活动,推进创业创新载体建设;

  (三)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宣传,支持中小微企业开拓市场;

  (四)完善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开展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运行监测,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

  (五)推动产融合作,改善中小微企业融资环境;

  (六)组织实施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提升活动,促进中小微企业创新管理、提质增效;

  (七)完善中小微企业梯度培养机制,打造中小微企业梯次发展成长链条;

  (八)配套国家相关扶持资金使用;

  (九)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促进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中小微企业获得本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贷款贴息、认定类和奖励类项目的省级资金补助,可同时享受其他省级资金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用项目法、因素法、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等方式分配。

  (一)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省工信厅印发申报指南,明确项目支持标准等内容,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建立更新完善项目库,确保资金分配与项目实施保持一致。

  (二)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支出方向、政策任务及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及权重,由省工信厅商省财政厅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三)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的奖励性资金,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政策,明确奖励标准等。

  (四)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年初预算批复的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额度,合理制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和具体奖补政策。

  第九条 每年10月3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到市、县(区),待年度预算执行中进行清算。提前下达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70%,剩余资金待省人大批准预算后按规定时限下达。

  第十条 转移支付资金在当年完成绩效目标后仍有结转结余的,可以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并按照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执行。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工信部门应将每季度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进度情况于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将每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绩效评价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第十一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省工信厅应当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管理、完善政策、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工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布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8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修订目的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引领带动各设区市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促进提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突破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8号)进行修订。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此次修订主要内容

  (一)标题删除“暂行”两字。根据要求规范性文件中暂行办法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该办法计划执行至2025年底,因此删除“暂行”两字。

  (二)第二条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表明依法设立。

  (三)按照最新要求将第三条资金使用原则修改为“科学合理、突出重点、规范执行、加强监督、注重绩效”。

  (四)将原办法中“中小企业”统一调整为“中小微企业”。

  (五)第五条职责分工中增加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工信部门职责。

  (六)支持范围增加“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根据工信部最新要求,将专精特新企业统一修改为“优质中小微企业”。

  (七)对分配法进行了重新梳理,具体分为项目法、因素法、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三种方式。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至2025年12月31日。《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企〔202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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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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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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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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