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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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提高管理服务质效,我们起草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刘正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44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附件:

  1.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9月3日


  附件1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9)》、《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会计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定义,且由财政部门作为其在中国境内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为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第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财政部门负责对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第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六条 境外会计组织拟设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为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活动地域仅限于一个省份的,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见附1);

  (二)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见附2);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2)至(11)项材料。

  第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需经公证、认证的,可提交复印件,并附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翻译件1份。文件材料为外文的,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并及时告知境外会计组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办理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过程中,可向境外会计组织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财政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拟设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发放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章 代表机构变更

  第十二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并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提交相关变动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发放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 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年度活动计划应详细说明拟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预计使用经费等内容。必要时,应提交年度活动计划说明函。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自取得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自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进行活动计划备案。

  逾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重新向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活动计划并说明逾期原因。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报送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临时活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临时活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或主管的单位作为中方合作单位,拟与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临时活动备案所需提交的第(1)至(4)项材料。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督促相关单位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在临时活动结束后30日内,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填写《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情况报告表》报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中方合作单位与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以下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可不按临时活动进行备案:

  (一)邀请境外会计组织及人员进行短期的一般性访问、会谈、参观、考察、学习等活动;

  (二)邀请境外会计组织及人员仅作为参会方,参加经批准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第六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代表机构的,各代表机构的活动地域不得重叠。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应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年度活动计划等有关情况,及时通报项目活动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将办理的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备案等事项情况,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境外会计组织未经登记备案在境内开展活动,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其他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不再与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研究、交流与合作相关的,应按程序提出财政部门不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同时,申请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同时废止。

  附:

  1.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2.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

  附件2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近年来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有关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起草背景

  2019年12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以下简称《办事指南》),明确境外会计组织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申请财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应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后续管理等有关要求。《办事指南》印发后,财政部先后同意作为美国管理会计师协会(IMA)上海代表处,香港会计师公会(HKICPA)北京、广东代表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IFRS)北京办公室,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北京、上海代表处,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ACCA)北京、上海和广东代表处,澳洲会计师公会(CPA Australia)上海代表处的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一是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办理要求需进一步细化。《办事指南》主要就办理范围和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等作出要求,对代表机构成立后的后续管理等仅作原则性要求,境外会计组织希望我部进一步明确相关办理流程和要求,更好指导工作。二是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需充分发挥地方财政部门作用。由财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且活动内容较多,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协同配合,实现有效监管。三是境外会计组织临时活动备案需进一步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包括设立代表机构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不包括临时活动相关内容,需要通过《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完善。

  二、起草过程

  2023年12月以来,围绕《管理办法》,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前期研究。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我们系统梳理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管理工作开展以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管理办法》应规范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初步形成了《管理办法》的框架。

  (二)形成讨论稿。2024年2月至6月,结合前期研究情况,我们启动《管理办法》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我们与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听取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意见建议,形成了《管理办法》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2024年7月,我们召开工作座谈会,听取了北京、上海、广东等24家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议。对讨论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7章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明确了《管理办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总体要求、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等。

  (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主要明确了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受理部门、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材料格式、办理期限、登记办理等要求。

  (三)代表机构变更。主要明确了需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代表机构变更事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财政部门办理期限,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要求。

  (四)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工作报告。主要明确了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备案、活动计划调整等要求,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年度检查等要求。

  (五)临时活动备案。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合作开展活动的备案、活动报告等要求以及不需要临时活动备案的情形。

  (六)活动规范。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聘用工作人员备案、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以及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要求。

  (七)附则。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不再属于财政部门业务范围情况下的处理要求等。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管理办法》的内容框架是否合理?

  2.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如何在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开展过程中发挥业务监督管理作用?在《管理办法》中应如何明确?

  3.《管理办法》还需明确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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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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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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