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8-02
文号:国税发[2000]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7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总局决定,2000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布置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检查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面必须达到100%。

  2、检查重点内容

  1999年6月9日间,北京市崇文区国家税务局发生一起发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以下简称北京崇文案),有360本万元手写版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见附件)被人掉包,以假发票充真发票发售给纳税人,真票去向不明。为了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这些真票骗取扣税款,打击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总局决定结合此案,重点检查企业自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无属于“北京崇文案件”的掉包发票,在检查中发现其他违反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法规的亦应一并处理。

  3、检查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北京崇文案件”的侦破工作。在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利用“北京崇文案件”中的掉包票申报扣税的,应立即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联系,并做好协查工作。发现重大案情的,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并同时报公安机关组织侦破。

  (2)总局已将“北京崇文案件”中专用发票的号码录入“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见附件:北京市崇文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掉包案件中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各地可利用该系统进行检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通力合作,认真搞好检查,不得敷衍。11月20日前,向总局流转税司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4)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仍要继续加强对“北京崇文案件”中真票的监控检查,一旦发现线索,要追查到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联系电话:(010)88372266转89111或89112,联系人:张进城、刘玉宏。)

  (二)对摩托车生产行业行进消费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检查所有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

  2、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税基方面、自产自用方面、委托加工方面、关联企业方面以及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3、要求

  对摩托车生产行业消费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一并上报。

  (三)对金融保险证券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银行,信用合作社(不含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2、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征税范围,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等。

  3、要求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一并上报。

  (四)对个人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重点检查电信、金融、保险、房地产、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医疗机构、中介机构及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2、检查内容

  (1)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内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别是工资外收入、外派人员的境外收入、企业债券兑付利息收入、股份制企业分红派息收入、个人股东帐户利息收入、以房屋等使用权作奖励的收入、二级市场房屋转让收入、私房出租收入、外籍管理人员的收入、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的奖金和出场费收入、新闻单位的主持人和记者的劳务收入等收入的扣缴和申报情况。

  (2)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内容。储蓄机构是否按法规办理了扣缴义务人登记;储蓄机构计算机应用程序的设计修改是否与利息税征管要求相符,尤其是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定期存款的应税利息和应纳税款计算公式的设计是否正确;储蓄机构的利息清单是否按统一法规印制和使用;通过检查储蓄机构的帐簿、报表、税收缴款书及填开的利息清单,确定其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存在应扣未扣和只扣不缴或少缴的现象,是否在法规期限内及时申报缴纳所扣税款;手工操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正确代扣代缴税款;6月30日活期存款结息是否已经扣税;通存通兑储蓄、异地托收储蓄、自动转存储蓄是否正确代扣代缴税款;储蓄机构所扣外币税款是否正确折算成人民币;储蓄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法规开设教育储蓄,有无不符手续要求、擅自放宽条件现象;外籍个人的利息收入扣税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储蓄机构是否准确填写扣缴报告表。

  3、检查要求

  (1)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目前征管水平下强化征收管理的有力手段,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78号)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109号)的要求,认真组织部署2000年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2)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全年工作和税源变化情况,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要求和重点,安排熟悉个人所得税业务的有关人员,认真组织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请各地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109号)的要求,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

  (3)各地要通过这次专项检查,切实纠正股东帐户利息、企业债券兑付利息和派送红股不征税,以及利息、股息、红利征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等问题,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收政策,确保各项收入足额征税。

  (4)各地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案件和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不得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得以罚代刑。

  (5)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自1999年11月1日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税务机关与储蓄机构密切配合,征税工作进展顺利,收入稳步增长。但利息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中规律性的东西还没有完全掌握,政策和征管还存在漏洞,通过专项检查,要及时发现政策和征管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加强征收管理,落实好中央关于恢复征收利息税的决定精神。各级国税局对这项工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要指定一位局领导专门负责,省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应根据利息税征管的特点,精心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要求和重点,抽调精通利息税的有关人员,认真开展检查工作。

  (6)利息税专项检查工作在第三季度进行。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做好专项检查的有关准备工作;第二阶段25天左右,由扣缴义务人(各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所有储蓄机构)和税务机关全面自查;第三阶段2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对储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第四阶段1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进行总结整改。

  (7)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储蓄机构开展利息税检查的同时,要做好自身的检查工作,认真检查利息税开征以来国务院和总局下发一系列文件精神的贯彻情况,以及征收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8)各级税务机关在进入储蓄机构进行利息税重点检查时,要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有关检查的法规,办理有关手续,遵守有关程序,同时严格为储户保密。

  (9)利息税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应认真总结专项检查工作,针对检查当即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有关储蓄机构沟通和协商,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并在11月底前向总局所得税司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五)对文化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所有的文化公司。

  2、检查内容

  文化公司出版的出版物。

  3、检查要求

  对所有的税种进行检查。

  (六)对出口退税的专项检查工作,待向国务院汇报后另行布署。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9年以来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

  各地应于12月底以前完成下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除上报时间有特殊要求外,其他各项专项检查报告,应于2001年1月底以前分别报送总局流转税司、所得税司、进出口税司和稽查局。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务必认真组织,搞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专项检查项目,其检查结果请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

  1、银行、保险、证券业申报情况表

  2、北京市崇文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掉包案件中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


  二OOO年八月二日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