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8-02
文号:国税发[200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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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总局决定,2000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布置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检查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面必须达到100%。

  2、检查重点内容

  1999年6月9日间,北京市崇文区国家税务局发生一起发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以下简称北京崇文案),有360本万元手写版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见附件)被人掉包,以假发票充真发票发售给纳税人,真票去向不明。为了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这些真票骗取扣税款,打击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总局决定结合此案,重点检查企业自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无属于“北京崇文案件”的掉包发票,在检查中发现其他违反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法规的亦应一并处理。

  3、检查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北京崇文案件”的侦破工作。在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利用“北京崇文案件”中的掉包票申报扣税的,应立即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联系,并做好协查工作。发现重大案情的,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并同时报公安机关组织侦破。

  (2)总局已将“北京崇文案件”中专用发票的号码录入“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见附件:北京市崇文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掉包案件中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各地可利用该系统进行检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通力合作,认真搞好检查,不得敷衍。11月20日前,向总局流转税司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4)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仍要继续加强对“北京崇文案件”中真票的监控检查,一旦发现线索,要追查到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联系电话:(010)88372266转89111或89112,联系人:张进城、刘玉宏。)

  (二)对摩托车生产行业行进消费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检查所有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

  2、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税基方面、自产自用方面、委托加工方面、关联企业方面以及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3、要求

  对摩托车生产行业消费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一并上报。

  (三)对金融保险证券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银行,信用合作社(不含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2、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征税范围,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等。

  3、要求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一并上报。

  (四)对个人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重点检查电信、金融、保险、房地产、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医疗机构、中介机构及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2、检查内容

  (1)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内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别是工资外收入、外派人员的境外收入、企业债券兑付利息收入、股份制企业分红派息收入、个人股东帐户利息收入、以房屋等使用权作奖励的收入、二级市场房屋转让收入、私房出租收入、外籍管理人员的收入、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的奖金和出场费收入、新闻单位的主持人和记者的劳务收入等收入的扣缴和申报情况。

  (2)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内容。储蓄机构是否按法规办理了扣缴义务人登记;储蓄机构计算机应用程序的设计修改是否与利息税征管要求相符,尤其是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定期存款的应税利息和应纳税款计算公式的设计是否正确;储蓄机构的利息清单是否按统一法规印制和使用;通过检查储蓄机构的帐簿、报表、税收缴款书及填开的利息清单,确定其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存在应扣未扣和只扣不缴或少缴的现象,是否在法规期限内及时申报缴纳所扣税款;手工操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正确代扣代缴税款;6月30日活期存款结息是否已经扣税;通存通兑储蓄、异地托收储蓄、自动转存储蓄是否正确代扣代缴税款;储蓄机构所扣外币税款是否正确折算成人民币;储蓄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法规开设教育储蓄,有无不符手续要求、擅自放宽条件现象;外籍个人的利息收入扣税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储蓄机构是否准确填写扣缴报告表。

  3、检查要求

  (1)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目前征管水平下强化征收管理的有力手段,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78号)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109号)的要求,认真组织部署2000年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2)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全年工作和税源变化情况,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要求和重点,安排熟悉个人所得税业务的有关人员,认真组织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请各地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109号)的要求,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

  (3)各地要通过这次专项检查,切实纠正股东帐户利息、企业债券兑付利息和派送红股不征税,以及利息、股息、红利征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等问题,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收政策,确保各项收入足额征税。

  (4)各地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案件和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不得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得以罚代刑。

  (5)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自1999年11月1日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税务机关与储蓄机构密切配合,征税工作进展顺利,收入稳步增长。但利息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中规律性的东西还没有完全掌握,政策和征管还存在漏洞,通过专项检查,要及时发现政策和征管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加强征收管理,落实好中央关于恢复征收利息税的决定精神。各级国税局对这项工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要指定一位局领导专门负责,省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应根据利息税征管的特点,精心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要求和重点,抽调精通利息税的有关人员,认真开展检查工作。

  (6)利息税专项检查工作在第三季度进行。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做好专项检查的有关准备工作;第二阶段25天左右,由扣缴义务人(各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所有储蓄机构)和税务机关全面自查;第三阶段2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对储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第四阶段1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进行总结整改。

  (7)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储蓄机构开展利息税检查的同时,要做好自身的检查工作,认真检查利息税开征以来国务院和总局下发一系列文件精神的贯彻情况,以及征收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8)各级税务机关在进入储蓄机构进行利息税重点检查时,要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有关检查的法规,办理有关手续,遵守有关程序,同时严格为储户保密。

  (9)利息税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应认真总结专项检查工作,针对检查当即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有关储蓄机构沟通和协商,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并在11月底前向总局所得税司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五)对文化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所有的文化公司。

  2、检查内容

  文化公司出版的出版物。

  3、检查要求

  对所有的税种进行检查。

  (六)对出口退税的专项检查工作,待向国务院汇报后另行布署。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9年以来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

  各地应于12月底以前完成下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除上报时间有特殊要求外,其他各项专项检查报告,应于2001年1月底以前分别报送总局流转税司、所得税司、进出口税司和稽查局。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务必认真组织,搞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专项检查项目,其检查结果请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

  1、银行、保险、证券业申报情况表

  2、北京市崇文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掉包案件中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


  二OOO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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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