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5-14
文号:署法发[2002]1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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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提高海关执法透明度,便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执法监督,总署政策法规司制定了《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海关单位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同时要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接受社会监督。总署将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海关总署

  2002年5月14日


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为适应WTO基本规则的要求,提高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和统一性,加强执法监督,各海关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采用触摸屏、公告栏、宣传橱窗或免费散发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以下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

  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以在复议时一并提请抽象审查的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海关总署、各海关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规章不属抽象审查范围。

  二、行政复议申请

  (一)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

  1.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有权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资格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是被申请人。

  (四)复议机关的确定

  1.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三、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复议申请人的权利

  1.申请复议权

  2.委托权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3.查阅权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申请回避权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5.撤回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申请执行权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7.诉权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复议申请人的义务

  1.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应自觉遵守复议纪律,维护复议秩序,听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安排。

  2.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复议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是海关内部审理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制机构。

  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政策法规司;直属海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法规处(法规室)。

  (二)复议机构的职责权限

  1.受理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审查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抽象审查申请。

  5.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6.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事项。

  7.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行政复议中的重要时限规定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决定受理的,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三)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时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1.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纳税争议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海关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1]

  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1.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七、咨询、投诉渠道(一)接受咨询的部门及信箱;

  (二)投诉电话及投诉信箱;

  (三)咨询、投诉信箱的邮政地址及邮编。

  八、复议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三)海关外勤工作纪律(9不准);

  (四)海关廉政规定(8条);

  (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廉政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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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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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