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席[2001]4号 关于印发《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08-14
文号:国联席[2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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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大军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讲政治、顾大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中央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下发后,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按文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抓紧组织进行企业交接工作;其中拟破产企业的破产预案,9月底之前要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企业交接过程中,各单位都要坚决按政策办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有关制度规定;各有关方面要从实际出发,及时研究、妥善处理企业移交中出现的问题,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衔接、安排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注意做好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生产安全和企业稳定。

  企业交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移交工作总结。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的要求,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在军队上报的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分类处理初步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协调,提出如下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

  一、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基本情况

  27号文件中列入移交范围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共297个。军队在组织保障性企业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对少数企业进行了调整,报经中央军委批准,最后确定列入移交处理的保障性企业295个。其中:工厂148个,军马场12个、事业单位49个,农场86个。

  经全国联席会议组织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资产、负债、盈亏、劳动保障等情况进行审查确认,1999年底,295个企业资产总额240.2亿元,负债总额140.1亿元(其中:金融机构贷款35.6亿元、欠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主办单位借款20.2亿元),所有者权益100.1亿元,资产负债率58.3%。295个企业1999年营业(销售)收入总计110.1亿元,资产负债率58.3%。295个企业1999年营业(销售)收入总计110.5亿元。其中:盈利企业139个,盈利总额4.9亿元;持平企业26个;亏损企业130个,亏损总额8.2亿元;盈亏相抵后净亏损3.3亿元。企业职工总数30.4万人,其中在职职工21.6万人,离退休人员8.8万人。在职职工95.4%参加了养老保险,87.5%参加了失业保险。

  经初步分析,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的产业门类广,有军需品生产企业、武器装备修理企业,有农场、军马场,还有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管理等事业单位;二是老企业多,技术装备普遍比较陈旧,老职工多,离退休人员比例大,企业办社会负担较重;三是企业生存发展后劲不足,这些企业在历史上曾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过重大贡献,管理制度也比较健全,但多数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不强,经营观念相对落后,适销对路的产品少,亏损面较大,部分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二、审查原则

  根据27号文件精神,全国联席会议审查军队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分类处理意见,坚持了以下主要原则:

  1、列入此次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严格按中央军委批准的移交企业名单和范围组织实施。如有调整,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2、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应当是具备正常生产经营基本条件的企业。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实施关闭破产。

  3、接收单位应当是具有接收资格和接收能力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利于接收单位的结构调整和移交企业的生存发展。

  4、交接双方应当沟通协商。为有利于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在拟定企业分类处理意见时,交接双方要沟通情况;上报的分类处理意见,要附移交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接收单位是中央企业的,要报中央企业工委备案。

  三、总体处理意见

  军队移交的295个保障性企业中,总后勤部在移交前已经将其所属的55个保障性企业划归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集团整体移交。鉴此,分类处理的军队保障性企业数量调整为240个。其中: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1个,占总数的0.4%;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83个,占总数的34.6%;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33个,占总数的55.4%;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23个,占总数的9.6%。

  1、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1个,即总后勤部移交的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按总后勤部《关于组织好总后直属军需企业整体移交国家问题的通知》([2000]调改字第003号)的规定已经划归其管理的40个军需企业和15个事业单位。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117.4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49%;所有者权益57.1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57%;企业职工12.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42%。

  2、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83个,接收单位共涉及10个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或事业单位。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52.8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22%;所有者权益23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23%;企业职工8.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29%。

  3、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33个,其中,农场、军马场90个,企业25个,事业单位18个。涉及新疆、河北、黑龙江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43.3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18%;所有者权益18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18%;企业职工3.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13%。

  4、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23个,共涉及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破产企业较集中的为河北、湖北各4个,四川、新疆各3个。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26.4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11%;所有者权益2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2%;企业职工4.7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16%。

  在具体实施中,对个别企业确需变更处理去向的,由全国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调整下达。

  四、具体实施方案

  1、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党的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由中央企业工委负责,企业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中央企业工委、财政部等单位,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的有关规定,具体办理企业党的关系和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交接、资产与财务关系的划转手续以及参加会议、发送文件等事项的衔接工作。

  2、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由军队主办单位和接收单位参照《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企业并入工作,办理资产、财务关系划转手续。

  3、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交接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军队主办单位向地方有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移交。属地移交的学校、医疗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移交、教育部、卫生部做好有关协调落实工作。移交企业有关资产和财务指标的划转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4、拟关闭破产的企业,列入全国计划,经银行审查、核实债权数额,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下达。各地省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组成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企业所在地政府按有关政策制定破产方案,报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省协调小组审核破产方案,并按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再报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逐一审核并下达启动通知。企业据此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项目下达后,分别由各地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军地双方各自建立相应机构,联合办公,共同组织实施。军队负责做好企业稳定工作,地方政府除配合军队做好稳定工作外,要负责职工安置以及接管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工作。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共同负责做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5、移交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和财务关系划转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军队名称、番号等字样。关闭破产的企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6、随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军队干部的就地转业及配偶和子女随同安置问题,由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组织实施;随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士官的就地转业,子女、配偶的随调(迁)和事业单位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安置问题,由民政部商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组织实施。

  7、本方案下达后,交接双方抓紧进行交接并办理有关划转、变更手续,原则上在9月底前完成。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在2001年年底前要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抓紧组织实施。

  五、落实有关政策的具体问题

  为落实27号文件中规定的有关政策,切实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移交企业(不含关闭破产企业)向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原主办单位的借款本金余额,全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欠交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主办单位的借款利息,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2、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正式移交前拖欠的离退休职工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以经过审计后的企业1999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按照企业经营状况分别处理。属于盈利的企业,上述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属于亏损的企业,上述费用首先由企业原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原主办单位解决有困难的,由原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定后,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3、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补缴欠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再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认后予以豁免。

  4、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规定精神,由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5、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职工的住房改革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精神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含)以前军队下达给保障性企业的国家经济适用房计划,可继续享受军队的有关政策。

  6、关闭破产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执行《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的政策规定。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退休的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

  7、军队移交的企事业单位和农场的军车号牌改挂地方牌照,参照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的通知》([1998]年交字第357号),由上述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鉴于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税,对改挂车辆由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免征车辆购置税。

  8、移交企业原属军队事业单位编制的,按事业单位性质交接。移交后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纳入地方事业单位序列管理;移交中并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逐步改制为企业。有关具体政策,按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执行。

  9、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土地,由军队主管部门商接收单位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划转或交接的变更登记手续。

  军队移交的农场和军马场中与所在地有关单位有租(借)用合同的土地,土地退还出租(借)方;有关债权债务和人员的处理,按合同约定执行。

  移交的农场、军马场中出租(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土地,合同已到期的,原则上由农场、军马场在移交前负责收回;合同到期一时不能收回或合同尚未到期的,由主办单位组织移交农场和军马场以及接收单位,与承租、承包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

  六、组织要求

  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讲政治、顾大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交接工作的顺利完成。

  企业交接工作期间,各有关部门要为移交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职工队伍的稳定。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贷款支持;有关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全国联席会议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联席[2000]2号)的规定执行。各有关方面要保证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的用电、用水、用气以及正常通信等。军队主办单位在办理企业移交手续的同时,要负责做好企业领导班子管理的交接工作,保证对领导班子的管理不断档,并注意做好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安排好企业的军品生产任务,确保生产安全和企业稳定。地方政府和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积极做好移交企业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本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大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国联席会议与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落实。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全国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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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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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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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