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9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4-08-02
文号:国税函[2004]9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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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税务管理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公平税收环境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反避税作为国际税务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可以有效地防止跨国公司通过转移利润逃避我国税收。为了进一步加强反避税管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0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是全国最早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单位。从1986年开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专项转让定价调查以来,该局在反避税领域积极探索、努力进取、求实创新,反避税调查的总户数、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调整入库的税款均居全国前列,共调查356户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62亿元,直接补征税款3.29亿元,与10户企业签署了预约定价协议,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做出了突出贡献。由于重视和不断规范反避税管理,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亏损面不断降低,有80%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盈利,在一定程度上涵养了税源,提高了税源监控水平。据测算,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整,深圳市涉外税收收入每年增加1.1亿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反避税工作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证长期稳定的专职人员、实行相对集中管理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保障

  反避税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税源管理工作。按照国际通行惯例,一个基本胜任反避税工作的专职人员至少需要在岗培训或实践2到3年的时间。反避税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求反避税专业人员必须相对稳定,如果人员更换频繁,可能导致反避税案件久拖不结,很难保证工作的连贯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自开展反避税工作以来,一直重视反避税专职机构的构建和人员队伍的稳定,早在1986年,当时的深圳市税务局就开始在全市税务系统中挑选业务骨干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1991年,深圳市税务局在涉外处组建反避税小组专门机构,各分局兼管反避税工作;1996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加强专业反避税队伍建设,责成涉外分局负责全市的反避税工作,其他分局不再兼管,但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反避税工作有支持配合的义务;2000年开始,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对反避税人员进行专业分工,具体划分为跟踪管理、软件信息、预约定价和新户调查4个专业化工作小组,分属两个专业科室,共有18名专职人员,其中,7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8年以上,时间最长的为12年,这些人专业知识结构搭配合理,多为国际税收、会计、经济学等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硕士以上学历的5人,另有海外学习经历的1人。专业化集中管理及稳定的高素质反避税专职队伍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得到长足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依法治税、制定规范化的操作规程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关键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规程,既是正确贯彻执行税法的需要,也是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反避税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反避税工作一贯坚持规范化操作的管理理念。

  1986年,深圳市税务局在调查研究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问题后,向深圳市政府递交《深圳经济特区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政府于1988年颁布实施该项地方性法规,成为全国第一个反避税地方性法规,使反避税工作有法可依。1988年1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将上述办法转发全国,指导全国税务系统的转让定价工作。

  多年来,深圳地方税务局在规范反避税工作流程、狠抓反避税各项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1996年,该局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制定了兼有工作程序和工作底稿双重性质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操作规程》,以规范反避税选案、调查审计、分析论证、税项调整、跟踪管理、联查协查、内部业务管理程序等诸多环节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同时,针对反避税资料中的表格多、计算复杂、工作量大、容易出现计算差错等情况,他们将常用的计算、调整表格制成具有自动计算功能的电子表格,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防止了手工计算录入的差错,确保了反避税工作的规范操作和质量效益的提高。2002年,为确保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在深圳应用试点成功,深圳地方税务局在试点初期即制定《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应用管理规程》,规范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等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反避税工作规程。

  三、狠抓基础、力求制度创新是推动反避税工作不断深入的动力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过多年反避税工作实践充分认识到基础工作的重要性,工作重点始终不离基础工作。不管企业是否存在避税行为,也不管是否列入调查对象,都组织全体外资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申报,并录入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实践证明全面组织外资企业申报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起到了一般税收宣传所达不到的效果,也为下一步反避税调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收集反避税所需商品价格信息、融资利率信息、行业利润率信息及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资料,建立了庞大的反避税基础信息资料库,为反避税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基础工作扎实有效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大胆探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反避税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为巩固反避税工作成果,深圳市地方税务局1996年开始实施跟踪管理制度,对已调查调整过的企业至少跟踪管理3年。从2000年至2003年,该局跟踪管理共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近12亿元,补征税款达1亿多元。实践证明,跟踪管理取得的成效是极其可观的。跟踪管理一方面促使绝大多数被调查企业主动进行自我调整,另一方面也是对尚未被调查企业的威慑,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为减少事后复杂的反避税调查,减少税收成本,避免双重征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积极开展预约定价工作。在与10户企业签定单边预约定价协议的基础上,该局首先启动了我国首例双边预约定价程序,推动了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国际化进程。为推动全国范围内反避税调查调整的统一协调发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积极倡导、实施全国避税嫌疑大户联查、协查制度,参与历年的联查、协查工作,先后筛选和调整一批避税嫌疑大户,几年来,对联查企业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625万元,补征企业所得税3,564万元。

  为推陈出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总结回顾多年来反避税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广泛宣传,异常质疑,典型调查,力促避税企业自我改正"的新思路,大胆引入反避税约谈机制,对存在避税嫌疑的纳税人,约请到税务机关座谈,宣传相关税法,质疑存在的问题,促使纳税人自行调整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符合公平成交原则和营业常规。2003年,该局与一户企业进行反避税约谈,企业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593,242元,补缴税款1,534,280元。以约谈机制为中心的新工作思路充分发挥了反避税的威慑效应,促使避税企业自我改正,减少反避税调查调整对被查企业的不利影响,能够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反避税工作效率。

  四、以现代化手段为依托,加强宣传、重视服务是提高反避税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长期的反避税工作中深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如何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加强反避税的信息化建设。1998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动承担总局研究开发的《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任务,组织业务人员和程序编写专家分析论证,利用积累的反避税工作经验及相关优势资源,于2000年开发《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目前,该系统在全国12个城市试点运行,初步显示了反避税信息化的重要作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运用《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对27户企业进行了相应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1,082万元,补缴税款4,751万元。

  此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利用国际互联网开展反避税调查成效显著。2003年,该局通过某体育用品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找到线索,查实其虚构交易和转让定价避税的事实,并依法对其进行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74万元,补缴税款120万元。到目前为止,该局已利用互联网查获4家隐瞒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的企业的违法事实。

  为使反避税工作让更多的纳税人了解和理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积极开展转让定价税法宣传活动,每年举办多场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税法宣讲会、座谈会;不仅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政策,讲解典型案例,而且编印《转让定价税收指南》等宣传小册子免费派发,受到纳税人的普遍欢迎。同时,该局还针对一些避税嫌疑突出的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小型转让定价宣讲会,讲解有关政策法规、典型案例以及税务机关调整对企业的不利影响,说明对存在问题不自我改正的企业将作为税务机关重点调查对象。宣讲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会后有不少企业拿出了对关联交易作价方法自我调整的改正方案。

  在依法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同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注重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一些跨国公司的财务人员往往对中国的税收政策不够熟悉,反避税人员在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同时,热心为纳税人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在业务咨询、办理涉税事项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以降低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达到税企双方共赢的局面,赢得了纳税人的好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反避税方面做出了较好的成绩,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他们开展反避税工作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探索适合本地区的反避税工作模式。借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经验,总局不提倡各地反避税人员对深圳进行实地考察式的学习,以免影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正常工作的开展。总局将适时举办反避税培训班,届时将介绍推广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它反避税工作开展得较好的省市税务局的反避税工作经验。要求各地税务部门深刻领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经验的实质,从人员、经费保障做起,从规范反避税工作流程做起,从基础工作做起,踏踏实实地做好反避税工作,使反避税工作逐步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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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