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解析:新政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合规挑战与应对措施
发文时间:2025-04-17
作者:王大明-魏磊
来源:华政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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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启动立法意见征询程序。本文系统梳理分析修订草案中13项直接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质性变更条款,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合规遵从和风险管控的实操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法律级次最高的程序法,在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现行税收征管法最近一次大幅修订是在2001年,距今已有24年。随着各类新经济业态的不断涌现,税收领域的改革和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不断推进,现行税收征管法与征纳实践不适应的问题日益凸显,亟需进行修订。

  3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开始正式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共106条,较现行税收征管法新增16条、删除4条、修改69条,从注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规范税务执法权力、顺应数字经济发展、精准打击违法犯罪和注重与现行法律衔接等方面一一作出修订。

  近些年,受宏观经济及政策调控等影响,房地产行业发展严重受阻,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出现业绩下滑、债务承压,现金流紧张等现象,进而引发税务管理不善,税务风险日益突出的问题。从欠税企业数量增速来看,根据中房网统计,本年1-3月,全国被公布欠税行为的开发企业共计8195家,约占全部房企的5.53%;从欠税总金额来看,2023年开发企业被公布的欠税总金额达4607.41亿元;从具体欠税的类型来看,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是主要的欠税类型。

  本文略过征求意见稿中对国家宏观层面变化和已经在实务中广泛应用的修订内容,仅对其中13项直接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大变化内容进行解读:

  第四十一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迟纳金”

  征求意见稿中将税收滞纳金的名称改为税款迟纳金,意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同时,明确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现行税收征管法中滞纳金的表述一直以来备受诟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但税收征管实践中滞纳金超过本金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次修订后,从字面上与滞纳金做区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约束。对于迟纳金是否封顶,后续将持续关注相关细则要求。

  建议涉及欠税企业对外协调行业资源,共同呼吁争取迟纳金不得超过本金的政策;对内及时开展风险评估,摸清风险敞口规模,制定清欠计划;对于同时存在退税情形的企业,重视退税工作,及时申请退税,利用退税资金办理补税,从而整体降低税款迟纳金风险。

  第五十一条:扩大阻止出境人员范围

  现行税收征管法只对欠缴税款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阻止出境的规定。本次征求意见稿将“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也纳入了阻止出境的适用范围,意在堵住利用“代持”和“挂名法人”逃避税收责任的漏洞。

  本次修订后,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边控风险将进一步放大。建议涉及欠税企业应持续关注后续相关配套文件对于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界定范围和标准;及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解释工作,降低欠税对高管个人的边控等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扩大关联交易审查范围

  现行税收征管法仅规定外国企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受税务机关审查、调整,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不限于企业,含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均受审查调整。

  本次修订增加了一般反避税条款,意在进一步规范关联交易,以使其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实施调整的权利。

  建议涉及关联交易及重大资产重组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对于潜在的关联交易分歧,应提前梳理并准备充分证据来应对税务审查风险。

  第一百零一条:将“清税前置”从行政复议后移至行政诉讼

  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清税前置”条款,在税务行政复议前实施,一直备受争议。本次征求意见稿修改为纳税人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无需先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仅在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时需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

  本次修订降低了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的税收成本,进一步有效保障了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权利,畅通了税务行政复议通道,对纳税人维权更加有利。

  建议企业针对涉税争议及时提请税收行政复议,并聘请专业涉税中介机构代理案件,增大维权成功概率。

  第五十六条:新增穿透追缴欠款条款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本次修订意在打击“恶意注销”“抽逃资金”逃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直接穿透追缴的权力,对于注销以后追缴税款提供法律依据。

  建议企业发生注销、减资、往来款收支等业务时,应高度关注出资人被追缴税款和迟纳金的相关风险。

  第七十三条:“偷税”改“逃税”,将简单不申报直接视为“逃税”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偷税”改为“逃税”,新增兜底条款“其他逃税行为”,情形由穷尽式列举改为非穷尽式列举;将简单不申报直接视为逃税。

  本次修订与刑法逃税罪表述统一,实现无缝对接;扩大逃税情形适用范围,增大不申报处罚力度。

  建议企业重视日常申报工作,避免漏报导致被税务机关定性为逃税;强化税务制度建设和日常工作检查,防范纳税申报方面新增的税务风险。

  第六十二条:将税务检查权延伸至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增加了对电商平台交易信息、财产登记信息、证券账户信息、非银行支付信息等的检查权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核查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明确向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财产及身份信息的权限;新增对非银行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的检查权。

  本次修订拓宽了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真实交易情况的渠道,加大了征管力度,增加了纳税人造假成本,构建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实现各部门联合治税。

  建议企业加强内部各部门间协同管理工作,及时向公司税务部门共享相关登记信息,避免因信息传递不及时造成少缴、漏缴税款。

  第六十九条:增加了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情形、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规定将企业合并、分立,以及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处分均被视为重大交易,明确未报告相关事项的法律责任;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

  本次修订将提升税务机关获取此类信息的时效性,进而减少因此类交易引发的税企纠纷;过去只规定了处分资产报告的义务,本次增加了处分资产后优先清欠的条款。

  建议企业在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时,应及时、准确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相关信息;涉及欠税企业,做好内部政策宣贯和配套制度建设,明确资产处置价款优先用于补税,避免款项挪作他用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核定征收政策及制度全国统一且由国税总局制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重点强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明确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本次修订旨在解决目前税务实务中滥用核定征收政策、各地核定政策执行标准和口径各有不同的问题,加强统一管理,促进公平竞争,推动核定征收程序法治化。过往企业因为资料不齐、人手不足等原因部分项目采取土增税清算核定征收,本次约束后,项目土增税清算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难度增加。

  建议企业针对土增清算退税项目,及时申请清算并办理退税;对土增清算补税项目,也应尽早启动项目资料整理工作,做好被通知清算的准备。

  第五十二条:删除欠缴在先的税款优先于“留置权”的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税款优先于留置权(在欠缴情况下)的规定,保留了欠税情况下税款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留置权在任何情况下优先于税款,明确了如果进入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

  本次修订化解《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冲突,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尊重物权优先原则,保护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权益。

  建议企业加强供应商债权管理工作,对欠税供应商及时做好债权追偿和权利主张工作,避免因对方欠税而无法收回债权。

  第五十九条:虚增业绩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规定。

  从实质课税原则出发,纳税人因融资、上市、业绩虚增(如网络刷单)等行为而缴纳的税款,因这些业绩本质上未发生,故不符合征税条件。但为了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打击税务违法行为,在法律的层面规定虚增业绩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本次修订后,企业退税难度增加。建议涉及退税企业,尽早申请办理退税,避免后期政策落地后被误认定为属于不予退还情形而造成税金损失。

  第八十三条:提高虚开发票、损毁税控装置等违法行为处罚上限,并明确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虚开发票、损毁税控装置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增加规定了为他人虚开发票提供帮助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订将有效遏制虚开发票行为及其协助行为的发生。

  建议企业加强供应商准入管理工作,不与因涉及虚开发票业务而遭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供应商开展合作;重视开展融资业务提供工程款发票时的风险管控工作。

  第八十四条:增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方便,或者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税款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为他人税务行为出谋划策或提供帮助,或将个人银行卡借予他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企业开展合作项目时,重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法律责任和补偿条款约定,避免因合作方税务问题造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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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落地:企业数字化转型的新契机

近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部门(单位)发布了《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财会[2025]9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旨在解决各类电子凭证在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存在的问题,推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应用。

  政策历史进程:势在必行的会计档案数字化管理

  - 2025年5月19日

  财会[2025]9号 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98/1885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5月15日

  财会便函[2023]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ce/177493.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3月22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发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指南》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36/17683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1年2月5日

  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化管理与操作有关问题的答问https://www.shui5.cn/article/49/139908.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6月20日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https://www.shui5.cn/article/fa/7945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3月23日

  财会[2020]6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8a/136109.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15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6)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 (请在网页端打开)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