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1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4-10-22
文号:国税函[2004]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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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较圆满地完成了各项任务。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础数据

  (一)税务登记及开业户数。截止2003年底,在华企业税务登记户数187552户,其中分支机构15206户;投产开业户数150724户,比上年同期增加15190户,开业面87.46%。

  (二)参加汇算清缴户数及汇算面。在实际办理的税务登记户数中,扣除分支机构、处于筹建期和非正常企业等各种原因不参加汇缴的36828户,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150724户,实际参加150724户,汇算清缴面为100%。

  (三)征收方式。在参加汇算清缴的150724户企业中,按查账征收的有138669户,占总户数的92%;按核定利润率征收的有5841户,占3.88%;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的有6214户,占4.12%。

  (四)盈利企业户数及盈利面。本年度盈利企业79931户,比上年同比增加9218户,盈利面为53.03%,比上年提高0.86个百分点;盈利企业中有25576户是当年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足户,即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从而没有缴纳所得税款,该类企业占全部盈利户数的32%.若剔除盈利弥亏后利润为零的企业,则盈利并纳税企业占总户数的比例为43.43%。

  (五)亏损企业户数及亏损面。本年度亏损企业70793户,比上年增加5972户;亏损面46.97%,同比下降0.86个百分点。亏损企业中有出口业务的21225户,占亏损总户数的29.98%。

  (六)企业总收入及出口收入。本年度企业主营业务收入62114.27亿元,比上年增长34.48%,增加了12.67个百分点。其中,出口收入17469.69亿元,比上年同比增长64.73%,对外依赖度为28.13%,比上年同期增加5.21个百分点。

  (七)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盈利企业利润总额为5313.3亿元,比上年增加1151.57亿元,增幅27.67%;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为396.1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35亿元;考虑以前年度的税收调整因素,全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4938.39亿元,比上年增长30.28%;实际缴纳所得税683.41亿元,比上年增加92.85亿元,增长15.72%。

  (八)预缴税款。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618.72亿元,预缴率为90.53%,比上年同期提高3.88个百分点。

  (九)汇算清缴补税与退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应补企业所得税106.76亿元,应退企业所得税42.07亿元,净补企业所得税64.69亿元。

  (十)减免税户数及金额。在79931户盈利的企业中,享受所得税优惠的25373户。其中,免税企业12976户,减半征收企业11473户,减率征收企业842户,其他优惠82户,减免税面为31.74%.全额征收企业28982户,占全部盈利户数的36.26%;全年减免税额478.19亿元。征免比例为69.97%,比上年提高12.17个百分点。

  (十一)税负。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率平均为13.90%,比上年下降2.16%。

  二、主要工作尽管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汇算清缴报表、申报软件和汇算清缴软件都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汇算清缴工作量较往年有所增加,但各地在总结以前年度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不仅事前做了大量的准备,而且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切实措施,从而确保了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一)修订申报表,提高报表的质量和可操作性。涉外企业自2002年度起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与此相适应,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做了修改,从实施的情况看,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普遍反映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直观明了、填列方便、表间逻辑性强、实用性较高,同时弥补了原设计上的一些漏洞,从而能较为真实、全面地反映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了企业申报的质量,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审核评税。

  (二)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汇算清缴工作时效。为保证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工作顺利运转,各地采取一级培训一级、层层培训的办法,保证基层一线征管人员能够尽快掌握汇算清缴的相关政策;在抓好内部培训的同时,各地还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广泛开展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向纳税人仔细讲解申报程序、各项税收政策和申报软件,从而使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能够熟练掌握新修订的申报表和软件操作技术,提高了汇算清缴工作的时效。

  (三)实施审核评税,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申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规定对企业报送资料实施案头审计或审核评税,共对19649户企业进行了调整,占汇算户的13.04%,调增实际应纳税所得额88.02亿元、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1.27亿元,调减亏损总额35.43亿元。主要调整项目为新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差异造成的一些减值准备、工资福利费、未经批准提取的坏帐准备、财产损失、交际应酬费、滞纳金或罚款、非公益性捐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以及非法凭证和其他一些项目。通过审核评税的实施,企业报送年度汇算资料的规范性、数字逻辑性以及自行调整的自觉性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进,提高了汇算质量。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通过汇总各地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相关数据,发现少数地区的汇算清缴工作和日常的税收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数据差错现象较为普遍。很多省(市)反映,在复核各基层税务机关上报企业报表中发现相当部分的错误信息和疑点问题,有些是基层税务干部业务不熟没有发现所致,但更多的是基层税务干部没有认真审核企业上报资料所致。

  (二)日常管理力度偏弱。一是各地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力度普遍薄弱。主要表现为总机构在开具汇总申报所得税证明时,列示的分支机构资料过少。二是对企业费用列支的审核力度不够。有些企业出于经营业绩考虑,不按税法规定的年限摊销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开办费等),采取在减免税年度不摊或少摊、不列或少列费用,在全额征税年度再进行摊销(列支)费用,扰乱了正常的纳税申报秩序。三是餐饮、房地产业税收管理质量较低。2003年度汇算清缴中,餐饮、房地产行业的亏损面较大,其最主要的问题是对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核算的控管力度不足。

  针对以上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大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力度。一是做好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各地应加大对取消涉外企业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力度;二是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各地可以以申报表的数据和申报资料为基础,制订涉外企业所得税审核评税操作规程和所得税日常管理办法,做好事前和事后监督管理;三是继续做好培训工作。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基层税务干部的培训力度,切实提高干部业务素质;四是充分挖掘并发挥汇算清缴数据的效用。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有关行业利润率信息库,探索企业所得税与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减免税等相关指标的关联度,探索一套较为科学的收入分析机制;五是认真做好亏损企业调研和反避税工作。各地应继续对亏损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在掌握企业亏损真实原因的基础上,加大对连续多年亏损且出口收入较多的常亏不倒户的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有效地堵塞因假亏所造成的税收收入流失的漏洞。

  对这次汇算清缴工作,各地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优化服务,规范程序,严格审核。从各地上报资料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税法宣传辅导力度、征管基础工作和汇算清缴工作报告质量等方面综合评定,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有(排名不分先后):北京、天津、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山东、江苏、福建、浙江、江西、湖北、广东、广西、河南、海南、重庆、四川、陕西、青岛、厦门、大连等省(市)国家税务局。希望各地认真总结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切实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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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