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5]8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05-12-26
文号:银监发[200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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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今年是信用社深化改革关键的一年,全国有28个省(区、市)陆续成立了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信用社的管理也交由省级政府负责。因此,已完成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要在省联社的领导下,依据本文件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要求,组织辖内信用社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海南、新疆两省(区)信用社的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仍由海南、新疆银监局负责。

  二、做好2005年度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

  决算前的准备工作,是搞好年度决算的基础,省联社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落实人员,确保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顺利进行,使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

  (一)省联社要在决算前组织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对辖内信用社的会计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政策和技术上的指导,尤其是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社等新设立机构的会计工作,可采取培训的方式进行专门指导。对会计基础薄弱的信用社,要督促其充实业务骨干。

  (二)省联社应下发文件对辖内信用社的决算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督促信用社做好年度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信用社应确定专人负责年度会计决算工作,包括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等,保证本单位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按期完成。

  三、关于会计核算、财务事项的规定

  (一)关于计提呆账准备。

  信用社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要求提取呆账准备。呆账准备比例达不到要求的信用社,要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呆账准备计提计划,确保呆账准备比例按期达到要求。

  1.呆账准备提取范围。

  信用社应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债权和股权资产计提呆账准备,具体会计科目为: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进出口押汇、待处理抵债资产、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等科目的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长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入股联社资金、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存出保证金。

  2.资产减值准备提取比例。

  (1)未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可按照正常贷款l%、逾期贷款2%、呆滞贷款25%、呆账贷款100%的比例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2)已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可按照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的比例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4)信用社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对贷款以外资产的风险予以合理估计并提取资产减值准备。

  (5)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资产减值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

  (6)在税收上,资产减值准备要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二)关于股金分红。

  1.改革试点地区,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4]94号)的要求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

  2.没有历年挂账亏损,但又未提足呆账准备的盈余信用社,股金红利分配额不得超过股金金额的10%.

  3.按照财政部财金[2005]49号文件的要求,全部提足各项风险资产呆账准备(包括一般准备)的信用社,可以适当提高股金红利分配比例。

  (三)关于管理费提取比例。

  2005年度信用社管理费,按年度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取,其中省、地(市)、县级联社的具体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关于接受捐赠资产的核算。

  1.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

  (1)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这里的货币性资产仅指现金资产,除现金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均为非货币性资产),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入账,借记“现金”或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以下情况确定:

  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②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③如果接受捐赠的系旧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确定。

  ④信用社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XX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3)信用社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以下情况确定:

  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②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

  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③信用社取得的无形资产捐赠,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无形资产—XX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2.捐赠资产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1)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按其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2)信用社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如果其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接受非现金资产准备".

  如果信用社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若干年度内分期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按在以后若干年度内分期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贷记“递延税款一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接受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3)信用社接受的无形资产捐赠,其计算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与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相同。

  3.捐赠资产的摊销。

  (1)捐赠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预计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信用社应自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起计提折旧,提取折旧时借记“其他营业支出一固定资产折旧费”,贷记“累计折旧”。

  (2)捐赠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一无形资产摊销”,贷记“无形资产”。

  四、关于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一)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取消以下会计科目和账户

  1.“1121存放农业银行款项”科目。将“存放农业银行款项”科目余额结转到“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

  2.“3012股本金”科目。将“股本金”科目余额结转到“3011实收资本(股本)”科目。新疆、海南两省(自治区)原“实收资本”科目中的余额暂结转到“一般准备”科目核算,待省(自治区)联社成立时,再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3.“5211利息支出”科目下的“股本金利息支出”账户。

  4.“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的”存入农业银行款利息收入“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的“会费”账户。

  (二)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和账户。

  1.资产类。

  “1236信用卡透支”科目。本科目核算办理信用卡业务中,持卡人消费或支取现金所形成的透支款项。持卡人透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持卡人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235进出口押汇”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短期贷款”项目。

  2.负债类。

  (1)“2155教育储蓄存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按照《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定吸收的存款,存入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取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信用社应按照存款人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151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按照存款期限分别填列在“短期储蓄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项目。

  (2)“2675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待转的接受捐赠资产。信用社应当在本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和”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两个明细科目。

  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信用社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有关制度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采用递延法进行会计处理的,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调整对本科目余额的影响,采用债务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本科目的余额应当按照税率的变更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

  信用社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未来应交的所得税,也在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按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确定的价值减去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摊销或处置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时,按规定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

  信用社应当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回期限、已转回金额等。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731长期应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长期应付款”项目。

  3.所有者权益类。

  “3041一般准备”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3031盈余公积"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一般准备“项目。

  4.损益类。

  (1)“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账户。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排列在“准备金存款利息收入”账户之前。

  (2)“5311手续费支出”科目下增设“结算手续费支出”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因办理结算业务,支付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资金清算组织的手续费。本账户顺序排列在“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支出”账户之后。

  (3)“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车船使用费"账户。公用机动车、船(不包括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过路(桥)费等开支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顺序排列在”上交管理费“账户之话。

  (三)调整以下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1.“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各项存款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应按存放单位设置明细账。存放其他同业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信用社支取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2.“1211调出调剂资金”科目。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调出款项在本科目核算,调出款项应按单位设置明细账。调出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存放联社款项”等有关科目;收回调出资金,借记“准备金存款”、“存放联社款项”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1422入股联社资金”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向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入股的资金。向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入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2311借入银行款”科目。信用社向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中央银行)借入的各种借款(含一年以上长期借款)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应按借款银行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账。

  5.“2412调入调剂资金”科目。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调入款项在本科目核算,调入款项应按单位设置明细账。资金调入,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调入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6.“2611应付利息”科目。信用社吸收的一年(含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根据有关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方法计提当期应付的利息在本科目核算。计提应付利息时,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7.“2642管理部门统筹资金”科目。本科目核算省、地(市)、县级联社统筹的管理费、保险金和其他统筹资金等,本科目应按资金类别设分户账管理。

  8.“271 1长期借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不包括向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种借款)。应按借款种类和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科目代号不变,更改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1.“3011实收资本”科目名称更改为“3011实收资本(股本)”。本科目用于核算信用社吸收的股本金,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在资格股和投资股下,按法人和自然人设置明细账。

  2.“4641社内往来”科目名称更改为“4641社(行)内往来”科目。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社)所属并表制的营业网点(含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以及年终各营业网点向信用社划转损益类科目时,双方都在本科目核算。营业网点存入款项时,信用社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营业网点会计分录相反);营业网点支取款项时,信用社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营业网点会计分录相反)。本科目应按营业网点设置明细账。信用社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其余额应轧差反映。并账制的营业网点与信用社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使用“1012业务周转金”科目核算,不得使用本科目。

  以上新增和调整的会计科目、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使用。

  五、年度会计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业务状况表。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

  4.利润分配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决算附表。

  (1)固定资产状况表。

  (2)成本核算表。

  (3)决算说明书。

  (4)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新科目余额表。

  (6)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二)报表编制要求及上报时间。

  1.信用社、统一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各级联社,以法人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编制、上报年度决算报表(不包括“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省、地(市)、县级联社,除编制、上报本单位的年度决算报表外,还要编制上报“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2.为维护信用社资产的完整,省、地(市)级联社所统筹管理的信用社资产全部纳入表内核算,参加全辖信用社会计报表汇总,其中:资金全部纳入表内“2642管理部门统筹资金”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全部纳入“1511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3.省、地(市)、县级联社在汇总全辖报表时,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应分别上报盈余社汇总、亏损社汇总及合并汇总表。

  4.除全辖汇总表外,省、地(市)、县级联社需分别上报省级联社损益表、地(市)级联社损益表(汇总)、县级联社损益表(汇总)。

  5.“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应反映的内容。

  (1)辖内信用社经营的基本情况。

  (2)利润实现和利润分配情况。

  (3)增资扩股情况。

  (4)2005年度免交的所得税、营业税金额。

  (5)2005年度实际核销呆账金额。

  (6)本年冲减2000年12月31日以前表内应收利息的情况:本年已冲减金额、尚未冲减的金额。

  (7)本年税前弥补历年挂账亏损金额。

  (8)无形资产情况: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变动情况极其原因、各类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6.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联社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6年2月20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联系电话: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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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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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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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