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5]8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05-12-26
文号:银监发[200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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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2005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今年是信用社深化改革关键的一年,全国有28个省(区、市)陆续成立了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信用社的管理也交由省级政府负责。因此,已完成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要在省联社的领导下,依据本文件精神,结合省级政府的要求,组织辖内信用社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海南、新疆两省(区)信用社的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仍由海南、新疆银监局负责。

  二、做好2005年度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

  决算前的准备工作,是搞好年度决算的基础,省联社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落实人员,确保年度会计决算工作顺利进行,使信用社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得到全面、真实、准确的反映。

  (一)省联社要在决算前组织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对辖内信用社的会计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政策和技术上的指导,尤其是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社等新设立机构的会计工作,可采取培训的方式进行专门指导。对会计基础薄弱的信用社,要督促其充实业务骨干。

  (二)省联社应下发文件对辖内信用社的决算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督促信用社做好年度决算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信用社应确定专人负责年度会计决算工作,包括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等,保证本单位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按期完成。

  三、关于会计核算、财务事项的规定

  (一)关于计提呆账准备。

  信用社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要求提取呆账准备。呆账准备比例达不到要求的信用社,要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呆账准备计提计划,确保呆账准备比例按期达到要求。

  1.呆账准备提取范围。

  信用社应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债权和股权资产计提呆账准备,具体会计科目为: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进出口押汇、待处理抵债资产、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等科目的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长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入股联社资金、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存出保证金。

  2.资产减值准备提取比例。

  (1)未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可按照正常贷款l%、逾期贷款2%、呆滞贷款25%、呆账贷款100%的比例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2)已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可按照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的比例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全部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4)信用社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对贷款以外资产的风险予以合理估计并提取资产减值准备。

  (5)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资产减值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

  (6)在税收上,资产减值准备要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二)关于股金分红。

  1.改革试点地区,当年盈余但又有历年挂账亏损的信用社,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4]94号)的要求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

  2.没有历年挂账亏损,但又未提足呆账准备的盈余信用社,股金红利分配额不得超过股金金额的10%.

  3.按照财政部财金[2005]49号文件的要求,全部提足各项风险资产呆账准备(包括一般准备)的信用社,可以适当提高股金红利分配比例。

  (三)关于管理费提取比例。

  2005年度信用社管理费,按年度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取,其中省、地(市)、县级联社的具体统筹使用比例,由省级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关于接受捐赠资产的核算。

  1.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

  (1)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这里的货币性资产仅指现金资产,除现金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均为非货币性资产),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入账,借记“现金”或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以下情况确定:

  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②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③如果接受捐赠的系旧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确定。

  ④信用社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XX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3)信用社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分以下情况确定:

  ①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②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

  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③信用社取得的无形资产捐赠,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无形资产—XX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

  2.捐赠资产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1)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按其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2)信用社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如果其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接受非现金资产准备".

  如果信用社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金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若干年度内分期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借记“待转资产价值一接受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按在以后若干年度内分期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贷记“递延税款一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一接受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3)信用社接受的无形资产捐赠,其计算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与取得的固定资产捐赠相同。

  3.捐赠资产的摊销。

  (1)捐赠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预计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信用社应自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起计提折旧,提取折旧时借记“其他营业支出一固定资产折旧费”,贷记“累计折旧”。

  (2)捐赠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营业费用一无形资产摊销”,贷记“无形资产”。

  四、关于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一)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取消以下会计科目和账户

  1.“1121存放农业银行款项”科目。将“存放农业银行款项”科目余额结转到“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

  2.“3012股本金”科目。将“股本金”科目余额结转到“3011实收资本(股本)”科目。新疆、海南两省(自治区)原“实收资本”科目中的余额暂结转到“一般准备”科目核算,待省(自治区)联社成立时,再按照《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3.“5211利息支出”科目下的“股本金利息支出”账户。

  4.“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的”存入农业银行款利息收入“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的“会费”账户。

  (二)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和账户。

  1.资产类。

  “1236信用卡透支”科目。本科目核算办理信用卡业务中,持卡人消费或支取现金所形成的透支款项。持卡人透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持卡人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235进出口押汇”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短期贷款”项目。

  2.负债类。

  (1)“2155教育储蓄存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按照《教育储蓄管理办法》规定吸收的存款,存入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取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信用社应按照存款人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151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按照存款期限分别填列在“短期储蓄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项目。

  (2)“2675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待转的接受捐赠资产。信用社应当在本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和”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两个明细科目。

  信用社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存放银行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信用社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有关制度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采用递延法进行会计处理的,不需要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调整对本科目余额的影响,采用债务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本科目的余额应当按照税率的变更或新征税款进行调整。

  信用社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未来应交的所得税,也在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按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确定的价值减去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摊销或处置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时,按规定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所得税”科目。

  信用社应当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回期限、已转回金额等。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731长期应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长期应付款”项目。

  3.所有者权益类。

  “3041一般准备”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3031盈余公积"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一般准备“项目。

  4.损益类。

  (1)“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账户。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排列在“准备金存款利息收入”账户之前。

  (2)“5311手续费支出”科目下增设“结算手续费支出”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因办理结算业务,支付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资金清算组织的手续费。本账户顺序排列在“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支出”账户之后。

  (3)“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车船使用费"账户。公用机动车、船(不包括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过路(桥)费等开支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顺序排列在”上交管理费“账户之话。

  (三)调整以下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1.“1123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的各项存款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应按存放单位设置明细账。存放其他同业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信用社支取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2.“1211调出调剂资金”科目。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调出款项在本科目核算,调出款项应按单位设置明细账。调出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存放联社款项”等有关科目;收回调出资金,借记“准备金存款”、“存放联社款项”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1422入股联社资金”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向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入股的资金。向上级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入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4.“2311借入银行款”科目。信用社向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中央银行)借入的各种借款(含一年以上长期借款)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应按借款银行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账。

  5.“2412调入调剂资金”科目。信用社(含各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调入款项在本科目核算,调入款项应按单位设置明细账。资金调入,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调入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6.“2611应付利息”科目。信用社吸收的一年(含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根据有关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方法计提当期应付的利息在本科目核算。计提应付利息时,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7.“2642管理部门统筹资金”科目。本科目核算省、地(市)、县级联社统筹的管理费、保险金和其他统筹资金等,本科目应按资金类别设分户账管理。

  8.“271 1长期借款”科目。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不包括向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种借款)。应按借款种类和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科目代号不变,更改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1.“3011实收资本”科目名称更改为“3011实收资本(股本)”。本科目用于核算信用社吸收的股本金,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在资格股和投资股下,按法人和自然人设置明细账。

  2.“4641社内往来”科目名称更改为“4641社(行)内往来”科目。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统一法人社)所属并表制的营业网点(含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以及年终各营业网点向信用社划转损益类科目时,双方都在本科目核算。营业网点存入款项时,信用社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营业网点会计分录相反);营业网点支取款项时,信用社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营业网点会计分录相反)。本科目应按营业网点设置明细账。信用社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其余额应轧差反映。并账制的营业网点与信用社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使用“1012业务周转金”科目核算,不得使用本科目。

  以上新增和调整的会计科目、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使用。

  五、年度会计报表的种类及编制要求

  (一)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种类。

  1.业务状况表。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

  4.利润分配表。

  注:有外汇业务的省(区、市),还要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5.决算附表。

  (1)固定资产状况表。

  (2)成本核算表。

  (3)决算说明书。

  (4)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

  (5)新科目余额表。

  (6)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二)报表编制要求及上报时间。

  1.信用社、统一法人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各级联社,以法人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编制、上报年度决算报表(不包括“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省、地(市)、县级联社,除编制、上报本单位的年度决算报表外,还要编制上报“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

  2.为维护信用社资产的完整,省、地(市)级联社所统筹管理的信用社资产全部纳入表内核算,参加全辖信用社会计报表汇总,其中:资金全部纳入表内“2642管理部门统筹资金”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全部纳入“1511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3.省、地(市)、县级联社在汇总全辖报表时,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应分别上报盈余社汇总、亏损社汇总及合并汇总表。

  4.除全辖汇总表外,省、地(市)、县级联社需分别上报省级联社损益表、地(市)级联社损益表(汇总)、县级联社损益表(汇总)。

  5.“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应反映的内容。

  (1)辖内信用社经营的基本情况。

  (2)利润实现和利润分配情况。

  (3)增资扩股情况。

  (4)2005年度免交的所得税、营业税金额。

  (5)2005年度实际核销呆账金额。

  (6)本年冲减2000年12月31日以前表内应收利息的情况:本年已冲减金额、尚未冲减的金额。

  (7)本年税前弥补历年挂账亏损金额。

  (8)无形资产情况: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变动情况极其原因、各类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6.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对所报会计决算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联社要认真对信用社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表内数字真实完整、项目平衡关系准确,各表之间对应正确,并在此基础上按时保质做好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于2006年2月20日前将辖内信用社汇总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通过微机上报银监会(联系电话: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文字报告)寄送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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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