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0-17
文号:国税发[2007]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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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明确业务需求,规范操作程序,提高信息的传递、使用效率,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各地财税部门要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管理流各和实施办法,并着力落实。各省地税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管理流程和落实办法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


       概 述

  房地产税收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和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等环节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以各税种日常管理为基础,通过涉税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开展信息比对,强化纳税评估,提高总体征管质量和水平。

  为推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向纵深发展,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仳、规范化水平,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是: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先税后证、以票控税、源泉控管。各级税收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与国土、建设、规划、发改委、房管、监察等部门密切协作,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的传递机制,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的互通共享。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适用范围。凡土地使用权取得、房地产开发、交易和保有等环节所涉税收征管均适用本规程。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主要内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是《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补充,是房地产涉税信息传递、利用的工作规程,本规程的重点是对房地产税收管理岗位间的职责衔接、信息共享等问题予以规范。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票证管理、税收计划、会计统计等业务按照《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程具体内容包括四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税收管理、房地产开发环节税收管理、房产(上标①)交易环节税收管理和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管理。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岗位设置及职责。按照《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要求,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房地产税收征税窗口设置文书受理岗、税款征收岗,也可以设置咨询服务岗等辅助性岗位,在后台设置税源管理岗。

  文书受理岗位职责:负责纳税申报资料的受理、初审,辅导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减免税申请表,计算应纳税额,录入相关涉税信息;负责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交易价格是否真实,税款计算是否准确等。

  各地根据本地征管工作实际情况,也可就上述审核部分职责,增设纳税申报管理岗。

  税款征收岗位职责:负责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征收;负责打印缴款书和完税证;负责发票的开具。

  税源管理岗位职责:负责税源信息的采集和整理;负责数据库信息的维护和完善;负责相关信息的评估与比对;负责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传递。

       1、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税收管理

  土地使用权取得,包括从土地一级市场取得和土地二级市场取得。本环节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得税(上标②)(或个人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本环节,契税征收机关在征收土地契税的同时,将采集的信息定期传递至土地属地税机关,为税务机关向转让方征收相关税收提供比对信息,也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的税收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1.1土地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1.1.1契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建立土地信息数据库。

  1.1.2土地信息应以土地丘号(上标③)为主要索引进行存储。

  1.1.3每条信息应包括如下数据项:(1)基本住处数据项:类别、级别、丘号、四至、面积等;(2)交易信息数据项:每次交易的时间,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交易面积,交易面积,交易价格,交易

  双方的名称、识别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号码等;(3)税收信息数据项:每次交易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税款的完税情况。

  1.1.4土地信息数据库也可以与房屋交易环节的房屋信息数据库合并建立为房地产信息数据库。

  1.2税款征收与信息采集

  1.2.1税源管理岗位应定期从国土部门取得土地出让、转让项目资料,掌握土地出让、转让的承受人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丘号、交易价格等信息,建立土地税源台帐,并按规定核定交易价格和计税依据,录入土地信息数据库。

  1.2.2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申报,负责将纳税人提供的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等资料中的纳税人名称、识别号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从土地信息数据库中调出该纳税人信息资料,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信息一致的,进入复核程序;不一致的,要求纳税人陈述理由,调整申报内容。

  1.2.3文书受理岗对进入复核程序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一是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转入减免程序,按减免规定办理;二是查验出让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未完税的,要求纳税人补缴耕地占用税;三是查验转让土地的上手契税完税情况,对于未完税的,要求纳税人补缴上手契税。

  1.2.4审核无误后,文书受理岗打印《契税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签章确认后转入税款征收程序。由税款征收岗位向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并开具完税凭证。

  1.2.5税款征收岗原则上应将契税完税信息传递给国土部门,并告知纳税人持完税凭证(办证联)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2.6税源管理岗定期将契税征收台帐与土地税源台帐进行比对,将已纳税款的土地宗数与已办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土地宗数进行比对,建立未缴契税的土地信息台帐,通知纳税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1.2.7税源管理岗应定期按地区制作《土地出(转)让信息表》,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按地区制作《建设项目用地信息表》,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或存入集中建立的“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为主管税务机关向转让方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提供比对信息,也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的税收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2、房地产开发环节税收管理

  本环节涉及的主要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上标④)、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获取的土地信

  息、企业纳税申报信息等,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信息“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以下简称“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为属地税务机关加强以工程项目为核算单位的房地产税收管理提供信息支持。

  2.1建立“一户式”存储数据库,实现地市级征管平台上的数据集中

  2.1.1“一户式”存储数据库的建立

  2.1.1.1地市级税务机关应将辖区内企业涉信息集中存储,并建立“一户式”存储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实现省级数据集中。

  2.1.1.2每户企业信息应以纳税人识别码(上标⑤)为主要索引进行存储。

  2.1.1.3每条信息应包括以下数据项:企业基本信息,不动产项目信息,不动产项目税源分析指标和企业纳税信息。

  2.1.1.3.1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识别码下的各类信息的主要数据项

  企业基本信息主要数据项:①企业资质信息、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码,②注册地址、注册成立时间,③法人代表姓名,④注册资金,⑤企业性质,⑥经营范围,⑦联系方式等。

  不动产项目信息主要数据项:(1)不支产项目基本信息。①不动产项目名称、编号、地址,②开发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码,③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编号、容积率,④建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码,⑤项目用途,⑥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和土地使用证编号,⑦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和规划许可证号码,⑧预(销)售许可发放单位和预(销)售许可证编号,⑨项目建筑面积、总投资、总造价,⑩项目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预计售房时间;(2)不动产项目收入信息。①已施工面积,②已竣工面积,③可销售面积,④已销售面积、套数、单价,⑤已销售楼盘的名称等;(3)不动产项目成本信息。①购地成本,②项目贷款总金额,③项目建设承包企业名称,④项目承包金额等。

  不动产项目税源分析指标主要数据项:①预计销售金额,②预计营业税额,③预计所得税额,④预计土地增值税额,⑤预计税收进度,⑥税收管理员附注的其他数据等。

  企业纳税信息主要数据项:①营业税,②城市维护建设税,③教育费附加,④企业所得税,⑤城镇土地使用税,⑥土地增值税,⑦契税,⑧其他税收等。

  2.1.1.3.2建筑安装企业纳税人识别码下各类信息的主要数据项

  企业基本信息主要数据项:①企业资质信息、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码,②注册地址、注册成立时间,③法人代表姓名,④企业性质,⑤经营范围、企业资质信息,⑥联系方式,⑦项目施工许可证编号,⑧总机构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码,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⑩《外出经营证明》号码、有效期等。

  属本地建筑安装企业的,没有⑧、⑨、⑩项信息。

  工程项目信息主要数据项:(1)工程项目基本信息。①建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码,②施工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码、注册地址,③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④项目名称、编号、地址、用途,⑤项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⑥计划建筑面积,⑦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和规划许可证编号,⑧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和施工许可证编号,⑨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和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2)工程项目收入信息。①工程合同编号,②合同总金额,③发包单位拨款周期;(3)工程项目成本信息。①分包单位及金额②单位面积建筑成本等。(4)工程项目税源分析指标主要数据项:①预计税款总额,②预计营业税额及进度,③预计所得税及进度,④预计其他税收额及进度,⑤税收管理员附注的其他数据等。

  企业纳税信息主要数据项:①营业税,②城市维护建设税,③教育费附加,④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⑤其他税收等。

  2.1.2“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2.1.2.1企业基本信息的采集

  在建立“一户式”数据库时,企业的基本信息由征管系统导入;条件不具备无法导入的,可以手工录入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属外地企业的,则在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时,一并采集录入信息。

  2.1.2.2项目基本信息的采集

  项目属地税务机关,要从相关部门采集不动产项目基本信息(具体数据项见“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信息),采集工程项目基本信息(),并存至“一户式”存储数据库;新办企业项目基本信息,受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采集,并存至“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2.1.2.3企业收入信息、成本信息和企业税源分析指标数据的采集

  项目属地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及附属资料,采集企业的收入信息和成本信息(具体数据项见“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信息),并进行税收收入预测,存至“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项目属地税务机关定期从契税征收机关取得《增量房销售信息表》,并将信息存至“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2.1.2.4企业纳税信息的采集

  企业的各项纳税信息应及时从征管数据库中导入“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采集税源信息和纳税信息(具体数据项见“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信息),存入“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2.1.3建立项目信息子数据库

  项目属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中的信息,在本地建立项目信息“一户式”存储子数据库(或视图,下同),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项同“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中的数据项①。

  2.2项目税收管理过程中的信息采集与应用

  2.2.1采集企业税源信息和纳税信息

  2.2.1.1项目属地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采集税源信息和纳税信息,存至“一户式”存储数据库或子数据库(下同)。

  2.2.1.2税源管理岗位要根据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采集纳税申报信息,并将该信息与“一户式”存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比对,然后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一户式”数据库里已有企业信息或者项目信息的,应根据文书受理岗提供的纳税人识别码,调出数据库的信息,将在纳税申报环节采集的企业纳税信息,录入并存储到“一户式”数据库相应的信息类下。第二,“一户式”数据库里没有该企业信息或项目信息的,要根据此次申报内容,以纳税人识别码为索引建立数据项,将采集的纳税信息重新录入并存储到“一户式”数据库

  2.2.2比对信息

  税务机关设定信息比对程序,定期比对相关信息。

  2.2.2.1程序一: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不动产项目基本信息与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传来的土地基本信息和土地交易信息是否相符。不相符的,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比对异常情况表》,转税收管理员处理。

  2.2.2.2程序二: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收入信息与房屋交易环节传来的应纳税收收入信息是否相符。不相符的,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比对异常情况表》转税收管理员处理。

  2.2.2.3程序三: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建设单位基本信息与“一户式”数据库中有关建筑安装企业基本信息是否相符。不相符的,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比对异常情况表》,转税收管理员处理。

  2.2.2.4程序四:比对建筑安装企业申报的建设单位基本信息与“一户式”数据库中有关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是否相符。不相符的,登记《建安企业信息比对异常情况表》,转税收管理员处理。

  2.2.2.5程序五:比对建筑安装企业申报的施工单位基本信息与“一户式”数据库中其他有关建筑安装企业的基本信息是否相符。不相符的,登记《建安企业信息比对异常情况表》,转税收管理员处理。

  2.2.2.6程序六:比对建筑安装企业申报的 的项目基本信息与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传来的土地基本信息和土地交易信息是否相符。不相符的,登记《建安企业信息比对异常情况表》,转税收管理员处理。

  2.2.2.7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设定其他比对方式。

       3、房产交易环节税收管理

  本环节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本环节,契税征收机关要利用从房管部门取得的信息,建立房屋信息数据库;通过契税“先税后证”的把手作用,堵塞税收漏洞,并实现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一窗式”征收、“一站式”服务。

  3.1房产信息数据库的建立

  3.1.1房产交易环节税收征收机关要根据本地房产交易情况,建立房产信息数据库。

  3.1.2房产信息数据库应以房产所在地小区名称、幢号和门牌号的组合(上标⑥)为主要索引进行存储。

  3.1.3每条信息应包括的主要数据项:(1)房产基本信息。主要数据项为:房产所在地小区名称、幢号、门牌号、建筑时间、位置、楼层、面积、结构、用途、朝向等;(2)房产交易信息。主要数据项为:房产交易面积,交易方式(买卖、赠与、继承等),历史交易价格本次交易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交易双方名称、识别码(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3)完税信息。主要数据项为:每次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款的交纳情况。

  3.2税款征收与信息采集

  3.2.1增量房交易税收征管

  3.2.1.1税源管理岗从房管部门采集房产交易合同信息,录入房产信息数据库。

  3.2.1.2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申报,负责将纳税人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等资料中的纳税人名称、识别号录入契税征管系统,并从房产信息数据库中调出该纳税人信息资料,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信息一致的,进入复核程序;不一致的,要求纳税人陈述理由,调整申报内容。

  3.2.1.3文书受理岗对进入复核程序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定交易价格和计税依据。

  对符合减免规定,转入税收减免办理程序,按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开具减免税证明。

  3.2.1.4审核后,文书受理岗采集录入房产基本信息和房产交易信息,打印《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签章确认后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3.2.1.5税款征收岗根据审定后的计税价格向纳税人征收契税和印花税,开具完税凭证。

  3.2.1.6税款征收岗原则上应将契税等有关税收的完税信息传递给房管部门,并告知纳税人持完税凭证(房管部门存查联)或免税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3.2.2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

  3.2.2.1税源管理岗从房管部门采集房产权属转移信息,录入房产信息数据库。

  3.2.2.2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申报,负责将纳税人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等资料中的纳税人名称、识别号录入契税征管系统,并从房产信息数据库中调出该纳税人信息资料,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信息一致的,进入复核程序;不一致的,要求纳税人陈述理由,调整申报内容。

  3.2.2.3文书受理岗对进入复核程序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定交易价格和计税依据。

  对符合减免规定的,转入税收减免办理程序,按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开具减免税证明。对交易房产没有上手契税完(免)税证明的,要求补缴上手契税。

  3.2.2.4审核无误后,文书受理岗打印《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签章确认后转入税款征收程序。由税款征收岗向承受方征收契税和印花税,向转让方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为双方分别开具完税凭证,并为转让方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分别设置承受方税款征收岗和转让方税款征收岗的,承受方税款征收岗对于没有附送不动产销售发票进行申报的,制作《存量房交易信息表》,通知转让方税款征收岗。

  转让方税款征收岗根据《存量房交易信息表》对应税未税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

  3.2.2.5税款征收岗原则上应将契税等有关税收的完税信息传递给房管部门,并告知纳税人持完税凭证(房管部门存查联)或免税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3.2.3税源信息维护与传递

  3.2.3.1税源管理岗将申报信息和完税信息加工整理,存入房产信息数据库。

  3.2.3.2税源管理岗应定期将完税房产数量与领取产权证的房产数量进行比对,发现应税未税房产信息。

  3.2.3.3税源管理岗定期制作《增量房销售信息表》,传递给开发项目属地税务机关或地市级集中建立的“一户式”存储数据库。

  3.2.3.4税源管理岗定期将《增量房销售信息表》和《存量房交易信息表》传递给保有环节税收主管税务机关。

       4、保有环节税收管理

  本环节主要涉及的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环节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从房屋交易环节取得《增量房销售信息表》和《存量房交易信息表》,可以据此调整售、购房企业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源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加强房产税的管理。

  本环节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从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取得《土地转让信息表》,可以据此调整售、购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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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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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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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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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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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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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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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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