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为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必须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三、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四、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证件;     

(二)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号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登记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附件3中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六、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明确有关权利和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进行扣缴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发放《扣缴义务人须知》。《扣缴义务人须知》应包括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印制。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做好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则是进行有效征收管理的基础,因此,希望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立即行动起来,按照通知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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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08
文号:国税发[1999]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8]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文件自200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鼓励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使用国产钢材,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与冶金工业部、外经贸部研究,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再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实行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顶替进口钢材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用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上述用于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数量实行指标管理。列名企业应根据购销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并向冶金工业部提出钢材指标申请,由冶金工业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送财政部。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冶金工业部提出追

加指标的总额及具体分配情况的申请,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予以追加指标。同时,列名企业应根据其物流和客户情况选定保税区并设立其公司或指定代理公司,提交冶金工业部审核后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同时抄送冶金工业部、海关总署。

  销售计划和列名企业及保税区内的指定公司名单每年年初审核一次。

  三、销售到保税区的上述国产钢材必须实际运抵保税区,并按现行保税区海关管理办法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四、上述以产顶进钢材进入保税区后,应指定专门仓库存放,不得与进口货物混放,要设置专门入出库的帐册记录;上述以产顶进钢材不允许未经加工从保税区直接出口、不允许留作区内自用(包括保税区指定公司的自用钢材和区内建设用钢材等),也不得销售给非加工贸易企业。

  五、钢铁企业销售到保税区的上述国产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和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可采取从23家钢铁含税收购(在确定的指标内),然后再销售给保税区代理公司的经营方式,可按本文规定办理退税。

  六、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以上述国产钢材为原料加工产品出口的,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

  七、保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保税区内指定公司购进的上述以产顶进钢材用于生产加工出口产品的,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如上述以产顶进钢材或加工成品因故不能出口,需经原审批加工合同的

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内销。主管海关凭批准内销文件办理转内销及补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八、列名企业销售的上述国产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收、出口收汇核销单、保税区内指定公司与加工贸易企业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批件(复印件)向当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

  保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保税区内购入的上述钢材加工产品再出口的,其应退税款的计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九、对上述以产顶进钢材,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如未经任何加工生产直接出口的,应先到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出口地海关凭区外加工贸易企

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出口验放手续。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将以产顶进钢材没有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对外销售以及加工产品未出口的,应全额补征增值税。

  十、列名企业、各保税区海关及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交享受17%退税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销售额、进出口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并每半年将汇总资料报冶金工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税的,由有关责任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海关按现行有关税务、海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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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31
文号:财税字[1998]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8]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汇借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第170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决定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精神,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企业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

     二、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条件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须是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补税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应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所在企业已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并入兼并企业后,由兼并企业按规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三、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

     四、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凡以上资金乐能满足当年应还贷款时,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在执行过程 , 以上资金已满足当年还款计划的,则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以税还贷额为最高限额,如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应退税额,则按企业实际实现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六、实行以税还贷的项目,企业名单以及当年以税还贷金额由财政部、中国税务总局下达,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金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七、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名单各地已上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中,如发现确有漏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上报合格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汇借款项目调查资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八、申报程序。

     1.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中国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贷限额。

     3.凡列入名单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由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各省级专员办负责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4.具体退税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申请以税还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是否依法准确、及时地纳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一律不得实行退税。

     6.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对核实中查出的不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不得实行退税。

     九、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专员办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增值税的75%部分退中央库,25%部分退地方库,消费税全部退中央库(应退消费税按上年应交消费税占应增值税、消费税的比例与应退税额的乘积计算)。

     十、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其他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十一、国有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帐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帐务处理由各地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二、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手续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退税执行情况、退税中发现的问题及下年度退税政策的改革建议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由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本地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执行时间。辽宁省(含大连市)外汇借款项目(含中央、地方企业)、上海"94"专项及机床项目、天津"实宜"项目及大无缝专项从1997年可仍按原定的办法执行,1998年起统一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起至2000年止,对全国符合规定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十五、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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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9  
文号:财工字[199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72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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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务院令第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

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四条是否有效?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问题内容: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四条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与国税发[1999]181号文件冲突?各省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是否各省的规定在各省都有效?各省的规定不一致,是否与国税发[1999]181号文件精神相冲突?江苏的苏地税发[1995]第19号是否是有效的文件?在江苏能否按苏地税发[1995]第19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已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因此,在财政部、国家税总局未重新明确之前,仍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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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8
文号:国税发[1999]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业税务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的精神,决定对年龄在60岁以上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进行考核后,予以注册登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截止日期:1998年6月30日),且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不满70周岁,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要求继续在税务代理机构内执业的,均可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请执业注册。     

二、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税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五)个人业务总结。     

三、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者进行不少于20学时的业务培训和执业能力认定考试(培训及考试方式由各地自行安排,试题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考试合格人员的《执业注册申请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地在初审及认定考试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范围。     

四、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五、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照总局印发的《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做好1998年度注册税务师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此次执业注册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六、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执业税务师,要求继续在税务代理机构内执业的,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年底,过渡期结束后,其执业资格失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执业注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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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7
文号:国税发[1999]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

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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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3
文号:国税发[1999]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155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自动废止。

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年1月30日自动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高教厅),部属高等学校:

    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财预字[1998]105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高等学校原来执行的由国家教委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新旧制度衔接的原则:根据原制度办理1997年年终转帐手续并结清旧帐,按新制度建立1998年度新帐。

    各高等学校在处理1997年度的会计事项时,应按原制度的规定办理。年终决算时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帐手续,并编制出年终结帐后的“资金平衡表”。

    高等学校在建立1998年度新帐时,应根据年终结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有关会计帐簿将原有会计科目余额按新制度要求调整、转换成新科目的余额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会计记帐方法的转换: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制度转换时,首先应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并相应调整会计科目的分类和科目余额的记帐方向。

    原制度规定的会计记帐方法为资金收付记帐法,会计科目的余额分别表现为收方余额或付方余额,新制度规定的会计记帐方法为借贷记帐法,会计科目的余额分别表现为借方余额或贷方余额。

    三、会计科目的转换: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制度转换时,应根据1997年结帐后的“资金平衡表”,结合有关帐簿将原制度中有关科目的年末余额转换成新科目的年初余额。有关调整及转换内容为: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的转换:

    1、原制度“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固定基金”科目。

    2、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原制度“经费包干结余”科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4、原制度“经费暂存”、“其他暂存”二个科目中的应付票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付票据”科目,其他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应付及暂存款”科目。

    5、原制度“科学事业费拨款”中非专项拨款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原制度“科学事业费拨款”中专项拨款余额、“科技三项费用拨款”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科研经费拨款”科目。

    6、原制度“代管科研经费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从各级财政渠道取得的科研专款转入新制度“科研经费拨款”科目,其余的转入新制度“科研事业收入”科目。

    7、原制度“科研借入款”、“其他借入款”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借入款项”科目。

    8、原制度“对外服务收入”科目余额中的未完成的专项教学服务项目收入转入新制度“教育事业收入”科目;其他教学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未完成的专项科研服务项目收入转入新制度“科研事业收入”科目;其他科研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其他服务收入中属于未完工经营项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经营收入”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非经营收入的余额转入“其他收入”;其他的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9、原制度“特种资金”科目余额需按以下规定分别转入新制度有关会计科目:

    (1)捐赠及赞助款中留本基金的本金捐款转入“专用基金--留本基金”科目,有指定项目的捐赠及赞助款转入“其他收入--捐赠收入”科目,其他捐赠及赞助款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学生学费及住宿费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房租收入、房改经费拨款、其他特种资金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10、原制度“学生奖贷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专用基金--学生奖贷基金”科目。

    11、原制度“待转抵支收入”科目余额中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部分转入新制度“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其他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12、原制度“委托代培经费”科目中已完成项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未完成项目的余额转入“教育事业收入--其他教育事业收入”科目。

    13、原制度“其他代管经费”科目余额需按以下规定分别转入新制度有关会计科目:

    (1)地方政府共建经费拨款中的专项拨款余额相应转入“教育经费拨款”、“科研经费拨款”科目,其他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各类项目管理费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公费医疗经费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4)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5)学校售房款余额转入“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14、原制度“学校基金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的转换:

    1、新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仅限于核算转拨附属单位的财政补助经费。原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余额中已拨付学校分部、后勤等单位但尚未报销的拨出经费余额转入“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原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中的其他余额与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余额对冲。

    2、原制度“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及暂付款”科目。

    3、原制度“经费暂付”、“科学事业费暂付”、“科技三项费用暂付”、“代管科研经费暂付”、“借款科研项目暂付”、“学校基金暂付”、“对外服务暂付”、“其他暂付”八个科目中含有的应收票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票据”科目,其他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及暂付款”科目。

    4、原制度“借款科研项目支出”科目余额应冲减事业基金,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5、原制度“对外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对校办产业的投资转入新制度“对校办产业投资”科目;属于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转入新制度“其他对外投资”科目。

    6、原制度“借出款”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借出款”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的转换:

    1、原制度“固定资产”科目余额全部转入新制度“固定资产”科目。

    2、原制度“经费现金”和“库存现金”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现金”科目。

    3、原制度“经费存款”、“科学事业费存款”、“其他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四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银行存款”科目。 

    4、原制度“有价证券(预算内)”和“有价证券(预算外)”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其他对外投资”科目。

    5、原制度“经费材料”和“库存材料”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材料”科目。

    (四)特殊会计科目和特殊会计事项的调整及转换:

    1、关于“事业基金”科目

    根据新制度的规定,“事业基金”科目下分设“一般基金”与“投资基金”二个明细科目,其调整相对比较复杂,因此,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转换时,必须分步进行:

    (1)先按上述规定将原制度中有关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制度的“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再按照实行新旧衔接后的“对校办产业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二个科目的余额计算出对外投资的合计数;

    (3)按照此合计数减少“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余额,同时增加“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余额。

    2、关于原来未并入的外汇业务

    如果高等学校有未纳入原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外汇业务,在进行新旧会计制度转换时,

    应按1997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汇牌价,将年末的外汇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折合

    为人民币记入新制度的有关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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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5
文号:财预字[1998]1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105号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依照执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独立核算的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的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的会计制度。国家对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高等学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高等学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七、高等学校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不可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分设一级科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高等学校不得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高等学校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必须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八、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务管理体制的高等学校,可采用两级核算方式核算二单位的收支;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前提下,具体核算办法由各高等学校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九、本制度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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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31
文号:财预字[199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及通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 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熊建明以专利技术人股及转让股权过程中有关税务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8]3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熊建明以其专利技术使用权向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取得的股权所得338万元(3380×10%)和向该公司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的股权所得1172万元(8000×18.875%-338),均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上述所得以股权形式取得且税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分期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你局确定。

二、鉴于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是熊建明在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改组时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替代其继续持有原有股份而成立的,并将其本人持有的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对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实际上就是对熊建明派息分红,因此,熊建明对该项所得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熊建明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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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19
文号:国税函[1998]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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