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0]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全国的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全国各地加油站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凡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     加油站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的实施,保证在2000年10月底前全部安装完毕。    二、目前通过防爆、计量、税控功能检测并取得合格证的A类税控装置及生产厂家有:     

(一)广东省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的BAJ51加油机计税器     

(二)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HCC188加油机税控计量器     

(三)杭州大自然智能卡有限公司的SK-Ⅱ加油税控机     

(四)北京中软融兴智能卡有限公司的OM-200系列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四川宝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SL-9801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六)江苏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SKDF-1型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七)江苏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WSK加油机税控装置     

(八)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的SK系列加油机防爆税控装置     

(九)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CASIL-TCTD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海南金牌信息技术公司的MIC-A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一)江西高安市金山电气有限公司的GMS-1100K加油机税控装置     

三、凡未取得防爆、计量、税控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不再鉴定A类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加油机税控装置的选型工作,在选型过程中一定经过试点,选择适合本地区加油机的税控装置,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生产厂家及其产品,并考察其生产能力、质检和管理。     

六、各地购买税控装置签订合同时,要有赔偿条款。支付款项时,要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凡税务机关统一定货的,要将货款与后期服务费分开支付。     

七、在税控装置选型、安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价和变相提高税控装置的价格。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借安装税控装置之机乱收费,直接或间接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凡税务机关通过推行安装税控装置,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一旦查实,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追究当事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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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08
文号:国税发[2000]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18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法规,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法规,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法规,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法规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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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08
文号:国税函[2001]1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0]60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3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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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5
文号:财税[2000]6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2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对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第二条关于“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的规定时,可以为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明的外籍居民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二、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应提供凭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证件或证明。凡提供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由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凡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四、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通知,请各地在执行为外籍居民个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规定时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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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4
文号:国税函[2000]2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电信体制改革的要求,移动通信业务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分离出来,在资产整体剥离的基础上,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鉴于中国电信体制改革和资产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中国通信产业快速发展和增加竞争能力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在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于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剥离资产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福建、河南、海南3省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对新成立的福建、河南、海南3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3个“接收公司”即福建迅捷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通信服务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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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0
文号:国税函[2000]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近期查处的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案件来看,不法分子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大面额发票进行犯罪活动较为突出,为加强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管理,防范重大偷骗税案的发生,总局决定,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自10月份起,税务机关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全面的清理,凡使用十万元、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要重新予以审批。审批权限上收,即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发行可开具万元版以下(含万元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

  二、审批的具体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但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包括最高开票限额的具体设定工作)仍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四、在对使用百万元版、十万元版的企业的重新审批工作中,对确实需要而且没有虚开专用发票纪录的,各省级、市级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批准,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对经营活动不需要使用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根据其实际需要可批准其使用较小面额专用发票。对有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纪录的企业要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各地要在11月底前完成上述清理及开具大面额票的重新审批工作。12月15日前向总局上报本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发行状况统计表。此项统计工作通过“最高开票限额设定情况统计软件”完成,总局已将该软件及使用说明放置在广域网“\\local\fang流转税司”目录下(ip地址130.9.1.1),请各地自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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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8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1]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6]1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1]41号)的精神,经研究,现对出版物、电影拷贝的增值税和电影发行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地方上述各级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5.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包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9-88)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学、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上述第1至7各项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5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三、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所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六、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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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财税[200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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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2
文号:国税发[200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 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账,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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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08
文号:国税发[2000]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2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5号,“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此条款失效>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法规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引自 国税函[2009]411号 >。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法规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法规。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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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30
文号:财税[2001]2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本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据新闻出版署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在执行中将电子出版物排除在软件范围之外。为统一增值税政策,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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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07
文号:国税函[2000]1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

  我国的税务代理制度自1994年实施以来,在社会各界的关怀和各级税务机关的大力支持下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大规模的、独立的税务代理行业和一支专门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具有较高素质的注册税务师队伍,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推进税收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9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指示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税务代理行业的清理整顿工作。要求挂靠在税务机关或由税务机关兴办的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坚决实行改制,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了税务代理行为,使税务代理真正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行业,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实施税务代理制度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内容之一,是建立为纳税人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注册税务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确认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为进一步发挥注册税务师了解经济法律法规,掌握财务会计知识,熟悉税收政策的特长,帮助纳税人提高办税质量,降低税收成本,根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税务代理开展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和宣传税收征管的要求。注册税务师作为纳税人办税的代理人,应该得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各类办税服务。

  二、对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较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纳税人自己做起来有困难的纳税事务,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以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降低征税成本,减少申报误差,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三、对进行电子申报有困难的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允许他们采取其他申报方式,也可以建议他们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电子申报。

  四、纳税人出现多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误申报以及申报不实的情况,税务机关可以建议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五、对委托税务代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检查确认纳税信誉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次数;经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纳税情况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逐步作为受理申报、开展税务稽查的参考依据。

  六、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挥注册税务师积极作用的具体办法,并按照总局下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如发现在代理过程中有违规运作、弄虚作假、损害纳税人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的,要严肃查处,以保证税务代理的健康发展。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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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06
文号:国税发[2000]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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