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主席令14届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202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25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江苏、上海等地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一些重要问题会同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商务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进一步体现党中央关于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规定:一是对外贸易工作应当推进贸易强国建设;二是国家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三是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二、修订草案第四章对国际服务贸易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服务贸易发展较快且形式多样,目前尚难以作出统一的定义,建议以适当方式明确常见的服务贸易模式,以便于各方面了解和上下文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三、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符合世界贸易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从实际需要看,开展贸易调整援助不只限于地方政府的职责,建议规定,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补充有关促进对外贸易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规定:一是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二是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便利化水平;三是国家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四是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五、修订草案第十章对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对外贸易经营者中不少属于中小微企业,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其规模和特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条款中罚款的规定作相应修改,不限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便于主管部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准确适用。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2月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基层相关部门、外贸企业、专家学者等就修订草案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与会人员普遍认为,对外贸易法修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积极适应对外贸易发展趋势和环境变化,统筹发展和安全,对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修订草案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广泛凝聚共识,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9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商务部部长      王文涛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25年12月27日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外贸易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加快建设贸易强国,打造贸易强国制度支撑和政策支持体系。李强总理指出,要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巩固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动外贸质升量稳。

对外贸易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对外贸易法是对外贸易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现行对外贸易法于1994年施行,2004年作了全面修订,对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对外开放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我国货物贸易规模稳居全球第一,服务贸易规模稳居全球第二。实践证明,现行法的制度框架总体可行。近年来,对外贸易领域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外贸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相关改革创新发展成果需通过法治方式及时巩固。同时,国际上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霸凌行径愈演愈烈,某些国家在贸易领域对我打压制裁,须在法律层面补充完善相应反制措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作针对性修订。对外贸易法修订已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司法部会同商务部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中央企业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修订草案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等重大决策部署。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外有关做法,着力解决对外贸易领域突出问题,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实效性、适应性。三是坚持系统观念。既立足当前,将对外贸易领域改革举措和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又着眼长远,妥善灵活设计相关制度机制,为实践发展预留空间。四是坚持急用先行。统筹开放和安全,稳妥预置对外贸易领域反制措施,进一步丰富对外斗争法律工具箱。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11章80条,对现行法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充实总体要求。在立法目的中对“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作出规定。同时增加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定。

(二)落实改革举措。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对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等作出规定,并将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等改革举措上升为法律制度,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三)优化对外贸易发展环境。明确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稳定产业链供应链。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并对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等作出规定。

(四)丰富完善对外斗争法律工具箱。针对某些国家在贸易领域对我打压制裁等情形,修订草案补充完善相应反制措施。一是对有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情形的境外个人、组织,规定可以采取贸易禁限等反制措施,并对支持、协助规避反制措施的行为作出处罚。二是根据世贸组织规则,明确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原因,可以采取贸易禁限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三是规定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我国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此外,修订草案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制度刚性和约束力。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25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3日下午对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赞成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23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商务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对外贸易预警应急机制,应对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还应当实时关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措施的调整情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对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作出了部署和要求,建议修订草案体现相关内容和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规定:一是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中“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后规定,“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二是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对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相关扶持和促进措施作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法律相关规定在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方面的针对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6年3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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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7
文号:主席令14届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2025-1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厅、委)、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制定了《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

2025年12月9日

税屋附件:

《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pdf

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平台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则所称价格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包括制定或者变更价格、价格标示、收取费用、实施补贴等行为。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自愿平等的原则,充分维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价格。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订单等方式约定、变更价格。

       鼓励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消费者,并合法获得利润。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依法自主定价。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扣除保证金、削减补贴或者优惠、限制流量、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或者服务等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       下列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降价或者以让利、返现等方式进行促销;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高于在其他销售渠道的价格;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

       (四)其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基于平台商业模式由平台经营者实行统一定价的除外。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公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平台经营者新增或者变更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平台内经营者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对平台内经营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制定合理过渡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标示行为

       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网站、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应用场景,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等方式明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二)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分别标示品名;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三)以显著方式标示商品的运输或者寄递费用、配送方式、发货时间、支付方式等与价格有关的内容,包括其他不可避免的收费。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分时定价等动态定价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动态定价规则,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明确说明。采取在固定价格基础上动态增加额外服务费形式的,应当区分标示价格和额外服务费。

       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搬运、安装、调试、延长保修期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以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标明促销价格或者价格促销规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

       (二)真实标明折价、减价基准;

       (三)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预付款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计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开展补贴促销,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

       平台经营者开展补贴促销,应当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相应活动页面显著位置标示补贴及相关促销活动规则,明确补贴对象、补贴方式、参与条件、起止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标示预估价格的,应当公开预估价格的构成,充分提示预估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显示的预估价格有支付方式等限制条件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前向消费者清晰提示。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平台经营者开展竞价排名或者提供排名推荐服务的,应当向参与竞价的平台内经营者告知搜索排序、推荐和竞价排名的规则。

       第四章 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的,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有利于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福利的,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以下手段,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

       (二)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

       (三)散布信息含有欺骗性用语或者误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告诫仍继续囤积;

       (五)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应急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应当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二)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一)在平台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不一致;

       (三)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四)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五章 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

       (一)提供免密支付服务;

       (二)搭售保险、交通服务、其他合作平台服务、退票服务、延误补偿等额外服务或者商品;

       (三)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方式收费的,每次扣款应当提前将扣款时间、金额、取消途径以显著方式提醒并通知消费者,允许消费者随时取消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虚假提高数量或者时长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价格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解决价格争议。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和服务义务,有效化解消费纠纷。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对平台经济领域价格行为开展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和约谈,必要时,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调查了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所需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

       (一)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价格行为;

       (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

       (三)设立、公示价格问题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四)妥善保存平台内有关价格和交易信息,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平台内商品质量管控制度,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提示,处置质量违规等行为;

       (六)建立价格监督员制度,对平台内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监督;

       (七)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价格行为中依法依规处理个人信息;

       (八)依法履行价格行为有关算法备案手续,配合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引导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觉规范价格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平台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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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9
文号: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质发[2025]102号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

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对改善线上消费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加强质量支撑和标准引领,落实全面质量管理,提升质量监管效能,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以优质供给激发消费潜力。力争到2030年,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显著提升,重点领域产品质量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线上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网络交易环境更加优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网络交易企业和品牌,消费者满意度大幅提升,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提升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

  (一)推动网售产品提质创新。加强网售家电、家装家居、电子产品、纺织服装、食品等领域质量标准、检验认证制度和品牌建设,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制造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联合实施创新驱动质量改进计划,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提升。支持平台开发需求定制、风险管理等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个性化定制等新型制造模式。深入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鼓励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对企业质量管理能力评价结果运用,推动制造业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等级。支持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即时零售新业态,鼓励平台加强差异化竞争。引导平台企业拓宽优化外贸产品线上销售渠道,开展采购对接、标准对接、认证对接,丰富消费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线上服务质量管理规则。逐步完善重点领域线上服务质量标准。支持平台完善线上产品展示与交互体验功能,运用3D建模、AR、VR等技术推广虚拟体验服务。鼓励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建立诚信经营、优质服务自律机制,推动“正品保证”“假一赔十”等服务规范化、普及化。鼓励平台使用电子签名技术,提升服务效能。支持平台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线上服务提供者实行分级管理。支持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研究建立平台服务质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涵盖产品真实性、用户评价、售后服务、快递服务、纠纷处理等关键指标,开展第三方评价,引导行业良性竞争。(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大众信赖的网络经营主体。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平台内产品质量分级试点,鼓励设立质量分级专区。发展一批放心消费网店、直播间,培育一批服务质量好、创新动能足、带动作用强的线上品牌。鼓励平台优化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共享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信用信息纳入评价体系,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披露消费评价信息。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质量信息标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经营主体全面质量管理

  (四)提升平台全链路质量管理水平。鼓励平台融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国际信用评价体系等经验做法,系统性、体系化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完善体系内审与持续改进机制。压实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入驻资质审核、产品和服务上架审核责任。鼓励平台运用数字化、人工智能等提升导购咨询、日常巡查、虚假评价治理能力。督促平台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法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将信用监管数据作为平台实施准入退出、流量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指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对质量检验检测报告、认证证书、出证机构资质等证明材料审核查验,杜绝虚假机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避免以批次送样检测结果替代产品质量证明等行为,规范第三方测评活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提高平台内经营者质量管理能力。压实平台内经营者质量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包含供应商管理、质量核查、质量安全追溯防伪、缺陷产品召回等全链条质量管控体系。指导帮扶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开展或采信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加强质量检测和认证把关,推动检测结果共享互认。指导平台建立准入培训和定期轮训机制,重点加强对新业态、新入驻经营者和供应商的质量管理培训,编制宣贯网络交易质量管控操作手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强化直播电商从业者质量素养。引导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机制,提升选品能力,完善选品档案。督促直播电商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机制,采取在线模块化培训等方式,强化质量责任教育,明确质量安全义务。督促直播电商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列入“黑名单”进行约束。(中央网信办、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治理网络交易违法经营行为

  (七)治理货不对板等违法行为。强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假标注等突出问题治理,严厉打击售卖假冒伪劣产品、虚标能效水效标识等行为。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严格落实进销货查验制度,向消费者明示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规范网售防伪标识、防伪码行为,加大对违规销售防伪标识以及提供虚假防伪查验服务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治理营销误导违法行为。加强对利用网络发布虚假、误导性产品质量信息的整治。严厉打击直播带货和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金融产品等重点领域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检验检测机构线上销售虚假报告、资质证书、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加强珠宝玉石及贵金属等重点领域检验检测综合治理。加大对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整治力度。(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治理不正当竞争和价格违法行为。压实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标示价格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行为。规范价格比较行为,倡导优质优价。健全平台补贴行为规则,切实保障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治理平台内经营者持续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强化网络交易平台质量监管

  (十)强化全链条质量监管。推动实施“产品数字护照”计划,在重点产品领域试点开展质量安全赋码核验,打造生产源头赋码、平台验码亮码、消费者识码用码机制,通过“码”上辨真伪、溯源头。加强网售电子计价秤等计量器具监管,督促平台查验相关型式批准证书。加大对直播电商产品、网红产品、“新奇特”等新兴产品及价格异常产品的巡检力度,建立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报机制,督促平台及时下架不合格产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加强网售消费品召回监管,向平台常态化推送召回信息,引导平台建立缺陷产品快速召回响应机制,联动生产企业、平台内经营者、物流等溯源定位召回产品批次,依法实施召回。(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一)强化智慧监管。加强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量子随机数等技术应用,建设全国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平台,推动监管数据跨域整合与智能分析。强化网络交易监测能力建设,探索开展穿透式监管。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机器学习等技术,推动平台质量数字化监管。推动产品及企业认证信息、检验检测信息、信用监管数据等向平台开放,提升数据比对时效。(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二)强化监管联动。统筹加强常态化监管与集中整治的联动互补,强化常态化监管的风险管控作用,突出集中整治的执法威慑效能。建立健全政企间质量协同共治机制,精准核查处置质量问题。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实现线上监测和线下核查高效衔接。加强平台住所地、平台内经营者住所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监管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建立完善信息互通、证据互认、执法互动机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营造安全放心线上消费环境

  (十三)促进信息公开。规范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亮照、亮证、亮规则”,督促平台清理无效证照。强化线上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督促平台依法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披露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强化售后服务。推动构建“标准引领、技术赋能、责任落实、保险托底”的全链条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引导平台优化纠纷处理流程,配套极速退款、24小时响应等便民服务。鼓励平台设立人工服务热线,简化人工服务程序,向老年人提供人工直连热线服务。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严格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法定义务。鼓励平台完善赔偿先付机制,简化赔付流程。加大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险应用推广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提升消费维权便利化水平。鼓励平台完善质量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开通投诉纠纷快速处置通道,推行“先行和解”。支持平台开通消费维权“一键举证”功能。引导平台高效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组织转办的消费投诉,鼓励建立限时反馈机制。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职,探索线上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机制,开展质量提示警示、投诉信息公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等公益性服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结合实际、细化措施,压实责任、统筹推进。动态掌握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情况,加大督促和指导力度。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改进工作模式和方法。加强典型案例推介,促进凝聚质量提升共识,为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数据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药监局

2025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党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数据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药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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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0
文号:国市监质发[2025]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就《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存货》等六项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一是审计数据的实体划分是否合理;二是数据元种类是否完备,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数据类型、表示、约束条件、数据来源等数据元属性描述是否准确;三是对XML Schema的修改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6年1月17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13)以邮件形式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信息技术部 陈宇

  联系电话:010-88250365

  电子邮箱:ttbz_cicpa@cicpa.org.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存货》征求意见稿.pdf

  2.《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存货(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3.《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长期资产》征求意见稿.pdf

  4.《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长期资产(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5.《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员工薪酬》征求意见稿.pdf

  6.《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员工薪酬(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7.《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资金及借款》征求意见稿.pdf

  8.《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资金及借款(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9.《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税项》征求意见稿.pdf

  10.《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税项(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11.《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租赁》征求意见稿.pdf

  12.《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租赁(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13.意见反馈表.docx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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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5]127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全面及时掌握全国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0]124号)、《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2]72号)、《关于引导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 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周期考核的通知》(财金[2025]6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以及编报说明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快报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的基本构成包括报表封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商业银行、证券类、商业保险公司和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详见附件1)。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金融企业填报。

  二、快报填报要求

  (一)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编报说明(详见附件2)填报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并根据适用类型填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和财务快报补充表。

  (二)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快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金融企业,均需以合并口径填报。

  (三)金融企业按规定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

  (四)2025年四季度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仍需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新保险准则)。2026年一季度及以后季度已执行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已执行新保险准则),未执行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保险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未执行新保险准则)。

  (五)中央金融企业、中央其他部门和机构管理的金融企业(两项统称中央金融机构)为联营、合营企业第一大股东,且该联营、合营企业在境内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或为类金融企业(如私募基金等),中央金融机构需报送该联营、合营企业的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数据。

  (六)中央金融企业需按照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编报说明(详见附件4),填报境外资产情况、境外资产对手方国家(地区)情况和境外资产分币种情况(详见附件3)。

  三、快报报送要求

  (一)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按季度报送。为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当年第四季度还需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并于第二年决算后按规定报送正式文件。

  各中央金融机构于第一、二、三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于第一、二、三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第四季度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于年度结束后20日内报送。报送各季度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

  中央金融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报送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

  (二)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送资料包括: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表、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详见附件5)。

  报送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同时报送。

  四、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开展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及时报送数据和有关材料。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原则上均应以网络版方式报送,因数据保密等原因无法通过网络版报送的金融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仍以单机版方式报送,财务快报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财政部将根据各单位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按不同档次予以通报。

  各单位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业务或软件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1965471 010-61965468

  软件公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7 400-119-9797

  E-mail: jrscwjcc@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金融企业财务快报.xlsx

  2.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说明.doc

  3.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xls

  4.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编报说明.docx

  5.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doc

  财 政 部

  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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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2
文号:财金[2025]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9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4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1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十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四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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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征科函[202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6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5]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6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6月、7月、9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5日至23日放假9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4日。

  四、3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3月16日。

  五、4月4日至6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六、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2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7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九、11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1月16日。

  各单位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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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0
文号:税总办征科函[202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12-5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预测,我会近期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

  为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结合证券评估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要求,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作出以下规范。

  一、评估假设和收益期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确定收益期时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寿命、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等限制,详细预测期的选择应当考虑使评估对象达到稳定收益的期限、周期性等因素。

  (二)执业问题

  一是评估假设不合理。如评估假设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恰当考虑持续经营风险,直接将管理层的预测作为评估假设,不同评估假设自相矛盾等。

  二是重要假设缺乏评估依据。如未对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必要的分析查验,直接引用外部报告;关键财务指标变动异常,且与评估假设不匹配;未对新增产能、扩建项目的可行性或审批许可风险进行必要的核查分析。

  三是收益期合理性分析不足。如未充分考虑法律法规、主要资产使用期限、被评估对象所处生命周期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对收益期的影响,未充分说明详细预测期的确定依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如结合宏观经济、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盈利模式、竞争优势等内外部影响因素合理确定,分析评估假设与评估目的、价值类型的匹配性,关注是否存在相互矛盾的评估假设等。

  二是形成评估假设的支持依据。如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资料收集、核查验证以及分析整理等评估程序,关注资产权属情况,获取新增产能相关文件以验证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引用外部报告时注明来源并分析其适用性等。

  三是恰当确定收益期。如结合法律法规、行业现状以及被评估对象经营状况、资产特点、资源条件等影响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选择详细预测期时,应判断被评估对象经营达到稳定状态的时间区间,详细预测期通常涵盖5年,超过5年的应说明理由。

  二、收入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收益预测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结合被评估对象的人力资源、技术水平、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历史业绩、发展趋势,考虑宏观经济因素、所在行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等,形成未来收益预测。

  (二)执业问题

  一是收入真实性核查不到位。如以预设评估值倒推预测数据,或直接采用管理层提供的数据;重要交易商业实质存疑,未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等异常,未对新增业务进行必要的核查等。

  二是收入可实现性查验不到位。如未考虑在手订单的可执行性,未关注框架协议、意向合同有关收入的重大不确定性,未分析合同履约进度滞后、大额订单延期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三是收入增长合理性分析不足。如预测期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存在明显差异,收入增长率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未关注过度依赖单一客户的风险,未考虑重要客户未续约等期后事项的影响等。

  四是收入预测依据不充分。如未收集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规划、价值变动驱动因素等资料,缺少预测期销售单价、产能、毛利率等关键参数的预测过程,未关注收入补贴政策的延续性、访谈记录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收入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核查收入的真实性。如核实收入预测基础的历史财务数据,不能简单假设管理层提供的盈利预测能够如期实现;分析重要交易、新增业务的商业实质,识别是否存在收入造假风险或迹象;充分关注合同编号、印章、签订日期等合同要素是否存在异常。

  二是查验收入的可实现性。如核实重要合同条款,关注合同履约进度及项目回款是否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评价待执行合同的履约风险,综合客户需求、信用、潜在订单历史转化率等因素判断中标通知、框架协议或意向合同收入的可实现性等。

  三是关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的合理性。如分析被评估对象经营及盈利模式,关注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单价、数量及未来走势,分析收入增长趋势与历史年度、行业水平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充分考虑历史收入波动、市场环境变化、客户稳定性等因素,关注期后事项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四是获取收入预测的支持依据。如收集评估基准日近3个会计年度重要产品收入数据并抽查重要合同,分析销售单价、产能利用率等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关注关联交易的商业实质及公允性,判断经销模式收入占比较高、存在大量现金或第三方回款、特殊价格机制或信用政策等特殊情形对收入预测的影响等。

  五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延伸现场调查的手段通常包括询问、访谈、核对、勘查等。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客户收入合计占比应当超过5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客户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客户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收入排名前10的客户收入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三、成本费用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分析销量、价格、成本、费用、增长率等关键参数预测的合理性;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对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二)执业问题

  一是未对成本费用预测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如未分析成本费用构成情况,未充分核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公允性,未对融资成本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分析,未关注账面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匹配、销售返利费用跨期等异常情形,成本费用实际测算方法与评估说明不一致等。

  二是未分析论证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未对变动成本、固定成本、人工成本等增减变动进行详细测算,成本费用预测趋势与历史实际背离,毛利率与行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研发费用测算时未考虑是否满足高新技术企业持续认定要求等。

  三是税费测算过程及分析说明不到位。如缺少税费预测依据来源和分析过程,未关注税收政策未来变化影响,增值税申报表销售金额与账面金额差异较大且无合理理由,存在税率适用、数据引用、公式设置等计算错误。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成本费用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对成本费用测算执行恰当的评估程序。如分析历史年度成本费用构成及变动情况,结合产品类别及销量变化、供应商稳定性、未来市场需求等因素,核查成本费用构成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收入预测的匹配性。

  二是分析成本费用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如关注成本费用变化规律及其与收入的关系,深入分析并充分说明预测期毛利率与历史年度或行业水平存在明显差异的原因,考虑未来产品结构变化影响,并结合被评估对象经营发展、技术优势等因素,分析成本费用预测的合理性。

  三是核查验证税费测算的合理性。如核实被评估对象历史年度税收政策适用及预测期变化的合理性,比对历史年度及预测期税费占收入的比例,关注不同业务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分析未来收益与实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一致性等。

  四是必要时开展延伸现场调查。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原则上应对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采购金额排名前5的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且延伸现场调查的供应商采购金额合计占比应当超过30%,同时应对预测期新增重要供应商进行延伸现场调查;对于供应商较为分散的(如评估基准日近1个会计年度前5名供应商采购金额占比低于10%),可以采用合理的抽样方式确定延伸现场调查对象,但应当确保抽样的代表性和覆盖率。其他股权收购及转让、商誉减值测试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形成重大影响的评估项目,应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结合专业判断开展必要的延伸现场调查。若因法律法规、保密要求、客观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无法按前述要求完成延伸现场调查的,应当在评估底稿中说明理由及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四、资本性支出预测

  (一)准则相关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资本性支出测算不合理。如未考虑被评估对象产能规模变化、固定资产采购频率等因素影响,将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简单等同于折旧与摊销,测算永续期资本性支出时未关注评估基准日资产已使用年限或资本化情况等。

  二是资本性支出预测依据不足。如未收集重要或新增资本性支出项目涉及的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批复文件等资料,未对追加资本性支出资金来源的可靠性、项目的可实现性以及与未来生产规模变动的匹配性进行必要分析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资本性支出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合理测算资本性支出。如分析被评估对象未来资本性支出与产量规模的匹配性,关注资本性支出具体构成,考虑现有产能、投资计划、资金条件等因素对预测期资本性支出的影响,明确永续期资本性支出的计算方法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获取重要项目有关投资金额、批复文件、项目进度等资料,分析资产更新、扩大再生产情况,说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追加投资的测算过程,关注新增项目投产时间、投产后收益以及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等情形。

  五、营运资金预测

  (一)准则规定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来收益预测中经营管理、业务架构、主营业务收入、毛利率、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资本结构等主要参数与评估假设、价值类型的一致性。

  (二)执业问题

  一是营运资金测算缺乏合理性。如预测期营运资金周转率与历史年度差异较大,未考虑会计政策变更、期末营运资金收回等影响,参考的可比公司不具备可比性等。

  二是未充分说明测算过程及依据。如缺少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各类资产周转率评定估算的分析过程,不同年度营运资金测算方法、口径不一致且无合理理由等。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营运资金预测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分析营运资金测算的合理性。如分析营运资金水平与被评估对象经营模式、销售规模、结算方式、信用账期以及未来趋势变动的匹配关系,说明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或同行业可比公司存在差异的原因等。

  二是明确测算过程及依据。如明确资产周转率、最低现金保有量的计算方法,考虑存货周转库存量水平,分析各项资产周转率的变化趋势,关注预测期营运资金与历史年度计算口径是否一致等。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的说明

  为强化资本市场评估业务监管,进一步规范收益法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升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我会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2号》(以下简称《评估类第2号》)。

  一、起草背景

  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并购重组交易定价、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等方面发挥专业把关作用。评估实务中,收益法应用广泛,由于依赖对未来收益和风险的预测,易存在评估依据不充分、核查验证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评估结论对上市公司资产交易定价的公允性、会计信息确认的准确性造成负面影响。

  收益法评估主要涉及折现率和未来收益预测两方面。前期我会已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对折现率予以规范。为进一步提升收益法评估执业质量,我会结合典型案例和监管新形势,研究制定《评估类第2号》,对未来收益预测涉及的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成本费用、资本性支出、营运资金等进行规范。

  二、功能定位与主要内容

  《评估类第2号》并非对评估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证券业务收益法评估中未来收益的预测提供指导性意见,旨在促进评估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评估类第2号》包括5个部分,涉及评估假设和收益期、收入预测、成本费用预测等事项;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评估准则相关规定、存在的执业问题以及具体监管要求。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评估类第2号》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并根据资本市场评估监管最新实践,指导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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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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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现就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不缴纳资源税的情形

  (一)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不缴纳资源税。

  (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不属于开发应税资源,不缴纳资源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

  (一)纳税人开采的凝析油,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

  凝析油是指在气田开发中或油田开发天然气中因温度压力变化凝析出来的液相组分。

  (二)纳税人从开采的原油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从开采的天然气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天然气税目征收资源税。

  油气田混合轻烃的界定,参照《油气田混合轻烃》(SY/T 7831)执行。

  (三)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按照特定矿物组分对应的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粒级成型砂石颗粒的,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对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或减征资源税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征税对象

  (一)纳税人开采的未经加工处理或经过破碎、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低热值煤等,按照煤原矿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将开采的煤炭通过洗选、干选、风选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生产的精煤、中煤、煤泥等,按照煤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二)纳税人将开采的轻稀土原矿经过洗选等初加工过程产出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按照轻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开采的离子型稀土原矿通过离子交换原理等工艺生产的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和通过灼烧、氧化等工艺生产的混合稀土氧化物,按照中重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将开采的盐湖卤水、盐井卤水通过蒸发结晶法、沉淀法、溶剂萃取法、离子交换法、膜分离法等物理工艺生产的氯化盐、硫酸盐、硝酸盐等,按照盐类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关于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或将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产品,以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销售额中准予扣除的运杂费用和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均不含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同时又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并按规定扣减;无法分别核算的,按照混合销售扣减。

  (四)纳税人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可以在购进外购应税产品的当期,一次性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五、关于关联交易情形

  纳税人向关联单位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关联单位向其他非关联单位销售的同类应税产品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原矿并由关联企业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其原矿销售额明显低于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加工成本利润后的金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成本利润后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原矿销售额。

  上述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在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下确定的中长期交易价格,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关联单位为保障自身运营成本及利润,对应税产品在合理区间内加价销售的;

  (三)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中包含运杂费用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关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并将其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将应税产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产品并构成最终应税产品的实体。

  七、关于减免税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产量÷当期应税产品总产量)

  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是指扣除运杂费和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后的销售额。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数量,是指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数量后的销售数量。

  (二)纳税人将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而无销售额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自用量×当期纳税人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同一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符合任一减免税条件,且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应税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需要留存备查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据;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或平均销售价格法确定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需要留存备查免税、减税应税产品的产量台账等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油气探明可采储量标定报告》)等有关材料。衰竭期矿山的判定标准,可由纳税人选择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或者剩余开采年限确定,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矿山可开采储量增加,不再符合衰竭期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停止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且在矿山再次进入衰竭期时,不得重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销售数量不得超过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矿山剩余可开采储量计算公式为:

  剩余可开采储量=可开采储量-累计采出量

  矿山原设计可开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开采年限为准。按照剩余开采年限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时长不得超过五年。衰竭期矿山的剩余开采年限计算公式为:

  剩余开采年限=剩余可开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年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1-矿石贫化率)]

  油气田和水气矿山关于衰竭期的判定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的油气田,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油气田(藏)开发单元为单位确定,其设计可开采储量按照技术可开采储量确定。

  (四)纳税人申报享受煤炭充填开采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资源充填开采利用方案、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方技术评估报告、充填开采台账等有关资料。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煤炭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九、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无论应税产品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三)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四)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日。

  (五)委托代销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日。

  十、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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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投资[2025]991号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行业范围清单[2025年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等要求,更好发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促进投资良性循环的作用,我委对基础设施REITs发行范围作了进一步拓展,形成了《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行业范围清单(2025年版)》(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清单》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24]1014号)等常态化推荐发行阶段有关政策要求进行申报。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要坚持“优中选优”,严格把关项目质量,强化风险意识,高质量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我委将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并结合各方面意见,适时修订《清单》,并动态完善有关项目申报要求,更好发挥基础设施REITs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

  附件: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行业范围清单(2025年版).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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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5
文号:发改办投资[2025]9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5]25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5]25号       2025-12-04

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2月4日

  (此件发至相关金融监管分局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分为直接租赁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纳入经营租赁会计科目核算的,为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租赁业务。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围应当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尽职调查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监管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偏好,建立租赁物、承租人准入管理政策并定期更新。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管理体系,规范尽职调查操作流程,明确尽职调查工作要求,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有效方法和规范程序对租赁物、承租人、担保人、抵(质)押物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审慎的调查,掌握租赁物权属和价值等情况,了解承租人、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经营、财务和信用状况,确保融资租赁业务真实、风险可控。

  第十条 尽职调查应当至少由双人共同实施,对租赁物、承租人进行现场调查,形成书面报告。

  对于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简化或不以现场方式开展调查,并应当根据区域、行业、租赁物类型等因素,审慎确定可以简化或不进行现场调查的业务金额上限。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适格性进行调查,重点关注租赁物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客观、全面核查租赁物权属情况,确保租赁物所有权清晰,不得将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物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营运资质等情况进行调查。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对租赁物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核心部件、维修保养、保险安排、再处置周期和处置渠道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等。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优化内部管理部门设置,明确岗位职责分工,负责租赁物评估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严禁低值高买。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可以根据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选用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客观原则,对承租人生产经营、信用资质、内部控制、财务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重点关注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承租人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等情况。承租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不降低风险审核标准前提下适当简化调查内容。

  承租人发生突发事件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调查结论的判断。

  金融租赁公司对担保人及其他增信主体的调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含经销商、专业服务商,下同)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对厂商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由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还应当对厂商的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

  厂商发生突发事件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更改原调查结论的判断。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租赁物和承租人分析为核心的审查框架,设置科学合理的指标和标准,全面审查融资租赁业务相关风险因素,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因素,客观、公正评价融资租赁业务的可行性,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和风险控制的实际需要,制定适应不同业务模式特点的风险评价方法,并对相关方法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特点的承租人授信管理机制。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价报告,审慎合理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金额,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支付价款、必要的运输安装费用、税费、保险费用等审慎合理确定业务金额;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以租赁物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承租人履约能力、租赁物处置变现等因素,审慎合理确定业务金额,且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直接租赁业务时,应当区分是否现货交易,制定不同的审查要点和风控措施。对于非现货交易或受让订单等情形,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建造进度、首付款比例、租赁物交付和所有权取得、融资租赁金额及租金支付频度、出卖人和承租人履约能力及其增信措施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对租赁物适格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真实性、承租人融资和租赁物使用需求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除落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物的保值能力及使用寿命,充分考虑租赁物的市场风险、残值风险、瑕疵风险、毁损灭失风险、维护风险、技术落后淘汰风险、退租风险以及保险安排等要素,对于受经济周期、行业周期影响较大的租赁物,还应当作出合理有效的风险应对安排。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查审批分离、分级授权审批的原则,规范业务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权限和授权范围,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实施审批,不得将审批权限授权给住所地以外的异地团队。

  对于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且通过风险评估模型等信息科技手段能够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通过线上自动化方式开展审批,并应当综合考虑业务模式、行业、客户等多种维度,审慎确定自动化审批标准和额度。同时,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当定期评估模型的有效性,建立人工复审机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承租人、出卖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涉及担保事项的应当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租赁物交付和处置、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等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维修保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与厂商签署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对于由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还应当在协议中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确定租赁期限时,应当充分考虑租赁物类型、项目现金流回收周期、承租人经营特点、承租人收入和支出、担保情况等因素,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租赁物类型、租赁物建造进度和具体用途、承租人经营特点和项目现金流回收周期等因素,审慎与承租人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租金的支付频率应当与承租人或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相匹配,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当前市场租金水平、预期收益等因素,合理设置租金及支付方式。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收费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租赁保证金时,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并在业务放款前收取,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金融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时,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相关合同中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通过办理登记等方式做好风险控制。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情况,依法依规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获取租赁物所有权,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资金发放和支付审核。在发放资金前,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认承租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资金的支付管理,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应当将融资租赁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应当做好资金用途监测,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委托承租人相关开户银行做好账户资金监管,或由金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提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委托相关开户银行予以受托支付。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租赁物资产安全、物理状态、权属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承租人履约情况及经营状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担保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融资租赁业务租后管理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

  对于能够通过信息科技手段有效实施租后检查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适当简化或采取非现场监测方式开展租后管理,并按照适当比例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租赁物存在建造期的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及时了解租赁物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范建造期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密切关注租赁物运行状态、经营效益和市场环境情况,可以通过安装定位装置、智能监控系统等方式对租赁物进行监控,及时掌握租赁物的位置、运行状态等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监测租赁物价值波动情况,综合评估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覆盖水平,制定并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意见。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项目租金来源管理,动态关注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运营收入现金流、承租人整体现金流等租金来源,对于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不再续租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认租赁物是否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租赁物取回、保管、处置制度和程序,综合考虑市场情况、持有成本、价值变动趋势等因素,综合采取维护、再租赁、处置等措施,提升租赁物资产价值和处置收益,防范待租资产相关风险。

  对于拟处置的租赁物资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处分离、集体审议的原则,确保资产评估、定价和处置等责任部门和岗位相互独立,在合理评估资产价值的基础上科学审慎定价,根据资产估值和定价结果等因素制定处置方案,并履行相应的审批决策程序。

  待租资产的再租赁,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新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流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于承租人因财务困难等原因申请重组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审慎评估重组原因和后续租金支付安排的可行性。拟实施重组的,应当根据承租人还款来源和租赁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重组条款,强化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涉及展期的融资租赁业务,展期后剩余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承租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停止或中止融资租赁资金发放、收取罚息、调整租息率、调整租金支付方式、提前收回租金、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并依法追究承租人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质量的管理,参照执行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制度,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开展资产风险分类。

  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债权部分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客户、行业、区域、租赁物、合作机构等维度的融资租赁业务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分散经营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还应当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相关规定,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设定集中度管理指标,并充分考虑该厂商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余额、风险状况及其履约能力。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有效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操作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规定,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业务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经营管理水平,明确经营性租赁业务限额管理政策,制定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租赁物准入制度,并结合租赁物的资产类别、运行状态等,明确维护保养、保险安排等相关措施,确保租赁资产安全。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资产的估值管理,根据不同类型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和运营风险,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原则上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价值重估,对于价值波动较大的应当提高重估频率。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对经营性租赁业务所涉资产开展减值测试,充分考虑租赁资产重估价值、预计可回收金额对资产账面净值的覆盖程度,足额计提减值准备,有效控制租赁物的残值风险。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前,应当充分考虑外部环境、客户需求、自身经营特点、管理能力和股东海外发展战略等因素,制定境外经营发展战略,定期评估实施效果并及时调整优化。同时,建立境外业务内部准入制度和授权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授权范围和风险限额,加强项目可行性分析和审查。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结合境外业务特点,针对性开展国别风险识别和分析研判,加强国别风险监测和限额管理,建立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优配强境外业务专业人员队伍,落实干部交流轮岗和履职回避要求,建立健全离职人员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境外廉洁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并结合不同业务模式特点,明确相应部门、岗位的内部控制要点和流程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结合本公司情况对融资租赁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开展审计,审计频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完成情况,促进公司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激励考核及问责机制,确定融资租赁业务操作各环节中责任部门及岗位的职责,坚持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指定员工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提升员工合规意识和合规理念,培养员工良好的职业操守,加强员工行为排查、岗位制衡和岗外监测。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通过宣讲、告知、排查等多种方式,对员工在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中的行为进行跟踪监测,严防员工通过合作机构收取贿赂、与外部人员合谋骗取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加强对厂商、营销、催收、资产评估、信息科技、法律服务、外部审计等合作机构的准入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不得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租后管理等核心风控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

  对于已经准入的合作机构,应当定期审查,确保其持续符合准入条件。发现合作机构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未按要求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终止合作,并继续做好存量业务的客户服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规范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升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涉及与合作机构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安全管控、服务连续性、信息披露、纠纷解决机制、违约责任承担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防范非法集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的信息科技管理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做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融资租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客观、准确、完整记录业务过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并确保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拨备计提、风险集中度等监管指标要求。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的跨境、境外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根据境外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以及属地监管要求,跨境或境外融资租赁业务无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相关业务开展风险评估,制定符合相关业务风险特点的管理制度,并在开展业务前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属地派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依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开展的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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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4
文号:金规[2025]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25]33号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2025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稳步提高参保人员用药保障水平,支持创新药高质量发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支持创新药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医保发[2025]16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2025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以及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要求,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调整并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25年)》(以下简称新版药品目录)以及《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2025年)》(以下简称商保创新药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新版药品目录落地执行工作

  (一)及时切换新版药品目录。

  新版药品目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4年)》(医保发[2024]33号)同时废止。各地要严格执行新版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品种、备注、甲乙分类等内容。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将新增的医保目录药品按规定纳入,调出的药品按规定删除,调整“备注”内容的药品要更新支付范围,同步做好药品编码数据库与智能监管子系统的对接,落实新版药品目录管理要求,加强费用审核和基金监管。

  对于本次目录调整中未成功续约被调出目录的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为保障用药连续性,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2026年6月底前医保基金可按原支付标准继续支付,过渡期内各统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衔接,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及时替换。

  (二)规范药品医保支付标准管理。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谈判药品的支付标准包括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由地方医保部门确定。

  竞价药品的支付标准是医保对同一通用名药品的基金支付基准。新增的国家集中带量采购药品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选价格作为支付标准。对于确定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和医保规定报销。同一通用名药品有多家企业生产的,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和“双通道”药店优先配备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药品,支持其临床使用,减轻患者负担。

  协议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存在新版药品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需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由相关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国家医保局确定相应支付标准后在全国执行。协议期内如有与谈判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上市,省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等,调整该药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支付标准。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被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或政府定价的,省级医保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调整支付标准。

  新版药品目录中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地医保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文件、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支付标准。

  (三)加强医保支付范围管理。

  严格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只有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说明书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的方可支付。医保支付范围不是对药品法定说明书的修改,临床医师根据患者病情合理用药,不受限定支付范围影响。医保支付范围简化表述的,以药品法定说明书为准。各地可定期收集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对医保支付范围的反馈,国家医保局将积极推进医保支付范围的解读工作。

  二、切实提升医保药品供应保障水平

  (四)做好新增药品挂网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部门要指导相关药品企业于2025年12月底前完成医保目录新增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挂网工作。谈判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新版药品目录确定的支付标准;谈判药品协议期内如有同通用名药品上市,挂网价格不得高于新版药品目录确定的支付标准。参与现场竞价的企业,在支付标准有效期内,挂网价格不得高于竞价时的报价(具体企业、药品及报价另行通知)。

  (五)积极推进新增药品进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将合理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的有关要求纳入协议。各地确定2026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目录调整因素。对合理使用医保目录内创新药的病例,不适合按病种标准支付的,支持医疗机构自主申报特例单议。各地医保部门应简化程序、优化流程,按季度或月组织专家对特例单议病例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结果,对相关病例实行按项目付费或调整该病例支付标准。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原则上应于2026年2月底前召开药事会,根据需要及时调整药品配备或设立临时采购绿色通道,保障临床诊疗需求和患者合理用药权益。按照《若干措施》《关于适应国家医保谈判常态化持续做好谈判药品落地工作的通知》(医保函[2021]182号)要求,谈判药品可不受“一品两规”限制,不得以医保总额限制、医疗机构用药目录数量限制、药占比等为由影响谈判药品落地。鼓励各地采取积极措施推介谈判药品与定点医药机构对接。

  (六)完善“双通道”药品使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要求,提升谈判药品“双通道”工作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及时更新本省纳入“双通道”和单独支付的谈判药品范围,与新版药品目录同步实施。要充分考虑患者用药延续性和待遇稳定性,原则上不得以谈判药品转为常规目录管理为由将其调出“双通道”和单独支付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双通道”处方流转全流程监管,切实防范和打击欺诈骗保行为。配备“双通道”药品的定点零售药店均需通过电子处方中心流转“双通道”药品处方。

  (七)加强基金支付监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医保目录内药品配备和使用情况监测机制。按要求将相关信息定期上报国家医保局,并加强对医保基金支付情况特别是单独支付药品费用的监测,确保基金安全。督促相关企业加强目录内药品的供应保障,及时响应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患者临床用药需求。

  三、进一步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与基本医保的有效衔接

  (八)积极推进商保创新药目录药品配备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局要落实《若干措施》各项要求,商保创新药目录内药品的挂网、配备工作原则上参照医保谈判药品执行,保障临床诊疗需求和患者合理用药权益。

  商保创新药目录内药品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不计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保自费率指标和集采中选可替代品种监测的范围。相关商业健康保险保障范围内商保创新药目录中的创新药应用病例可不纳入医保按病种付费范围,经审核评议程序后支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部门可探索支持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商保创新药目录内药品,并做好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终端价格监测。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将商保创新药目录药品配备情况接入“医保药品云平台”。鼓励有条件的药品开展真实世界医保综合价值评价。

  (九)积极推动商保创新药目录纳入商业健康保险保障范围。

  各地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积极支持普惠型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商保创新药目录推荐商业健康保险、医疗互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参考使用。支持商保机构根据商保创新药目录设计新产品、更新赔付范围、调整赔付方式,更好满足患者用药需求,切实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展医保、工伤保险与商保“一站式”结算。

  新版药品目录及商保创新药目录落地过程中,各地医保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新闻宣传和政策解读,加强对医务人员、经办人员培训,及时回应患者和社会关切,营造各方面理解、支持药品目录落地的良好氛围。各地遇有目录品种界定、说明书或支付范围理解等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附件:

       1.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25年).pdf

  2.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2025年).pdf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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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5
文号:医保发[2025]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欠税公告办法

欠税公告办法

(202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2025-11-26

  《欠税公告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11月26日

欠税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一并公告。

  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欠税及税款滞纳金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月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对部分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曝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服务。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者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者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纳税人识别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欠缴税费种、欠税所属期、欠税金额、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金额、欠缴日期、公告机关。

  第六条 公告机关应当在公告前将拟公告内容推送至纳税人进行确认,纳税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纳税人认为拟公告内容存在信息录入、计算错误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处理,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欠税公告内容与税务信息系统载明的数据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纳税人在期限内确认、逾期未确认或者异议处理完成的,公告机关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七条 欠税公告应当经公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欠税情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二)已宣告破产、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的,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企业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三)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

  欠税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等其他不宜公告的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予公告。

  第八条 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

  欠税公告发布后,纳税人认为欠税公告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欠税公告程序违法的,可以书面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告机关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欠税数据来源、公告流程等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纳税人;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第九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税款滞纳金,直至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公告机关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

  税务机关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分。

  第十二条 与欠税公告相关的资料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欠税公告办法》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提升欠税管理工作质效,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税公告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相关背景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以下简称《办法》)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办法》与税收征管实践不适应之处日益凸显。为深入推进数字化转型条件下的税费征管“强基工程”,进一步提升欠税管理工作水平,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对《办法》进行了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考虑

  (一)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重点明确欠税公告流程、审批权限及责任主体,细化公告内容要素,进一步规范公告程序和内容,确保公告行为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内容准确。

  (二)进一步发挥欠税公告作用。统一公告渠道,优化公告时效,确保欠税信息按月更新。将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增强税法遵从的刚性约束。

  (三)进一步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坚持为民便民理念,增加纳税人救济渠道,异议成立的,公告机关及时更正或撤销公告内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欠税公告办法》共14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内容;增加公告前推送纳税人确认及异议处理流程,对于公告内容纳税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公告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及时更正欠税公告内容。

  (二)调整公告范围。明确“欠缴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缴纳欠税对应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当公告。

  (三)统一公告机关。将原来由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状态、欠税金额大小等分层级公告修改为由欠税所属的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公告。

  (四)统一公告频次。将公告频次统一为按月公告。

  (五)统一公告渠道。方便社会公众了解欠税信息,规定公告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纳税人欠税的情况,根据需要还可通过其他渠道另行公告。同时,新增各省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其管辖范围内的欠税公告查询。

  (六)规范公告内容。提升内容的完整性,便于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全面地了解公告信息,公告中增加“欠税所属期”、“欠缴日期”等。

  (七)优化不公告范围。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衔接,优化可不公告情形,将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但尚未入库的税款、税款滞纳金,以及依照法院裁定未获清偿的税款、税款滞纳金纳入可不公告的范围。

  (八)及时更新机制。纳税人已缴清公告所列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因登记信息变更等导致欠税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告机关于次月发布欠税公告时更新相关内容。

  此外,还增加了加强欠税公告与纳税缴费信用联动管理等规定,并作了其他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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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025年11月15日

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作出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综合运用梯次性监管工具,依法查处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线索,持续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将监管执法经验转化为制度性、指引性成果,不断提升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水平,推动平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竞争合规,有力维护多方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明显,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者属性,可能通过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影响平台竞争生态,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会损害多方主体利益。执法实践显示,互联网平台具有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在垄断行为类型、表现、损害等方面与传统领域存在一定差异,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平台经营者对识别垄断风险、明晰行为边界充满期待。制定《指引》是对反垄断合规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回应平台经营者关切,支持、引导其精准识别、评估、防范垄断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参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指引,总结执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形成《指引》,为平台经营者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进一步健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专题研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专题论证,全面梳理总结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以及竞争治理经验做法。跟踪研究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动态,深入分析域外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研。深入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等进行调研,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梳理我国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实践做法。总结流量竞争、数据共享、科技赋能、跨市场整合等发展趋势,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明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的制度框架,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激发我国平台企业公平竞争动力和创新活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强化政策协同、监管协同。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论证,听取反垄断法、经济学、互联网行业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35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采纳68条,部分采纳46条。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五章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5条)。对目的和依据、相关概念、合规管理必要性、基本原则、合规总体要求作出系统说明。

  (二)第二章风险识别(第6—20条)。重点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4类垄断风险,明确平台经营者识别垄断风险的考虑因素。结合实际对关注度较高的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

  (三)第三章风险管理(第21—30条)。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提醒的重点内容,推动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风险防控,对平台规则审查、算法筛查、配合调查、合规整改、合规激励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合规保障机制(第31—36条)。对合规管理机构、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作出规定,明确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职能。

  (五)第五章附则(第37—38条)。对《指引》的效力和解释作出规定。

  四、创新与亮点

  (一)紧扣行业特点,对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指引》结合国内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做法,根据平台经济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竞争规律等,提出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平台不公平高价、平台低于成本销售、封禁屏蔽、“二选一”行为、“全网最低价”、平台差别待遇8个场景中的新型垄断风险,为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建议。

  (二)注重内容衔接,健全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指引》按照《反垄断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定,详细梳理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可能存在的重点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引导平台经营者落实落细合规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健全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等系统性垄断风险防控体系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防控措施,引导平台经营者增强反垄断合规的针对性、穿透性。《指引》支持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具体场景的重要环节,采取平台规则审查和算法筛查等方式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防范,确保发挥合规管理机构的协作效能,将风险管理和合规激励相结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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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      2025-11-20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1月20日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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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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