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

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

  (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

  (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

  (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

  (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

  (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

  (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

  (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

  (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

  (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

  (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

  (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

  (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

  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

  (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

  (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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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口岸监管效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发展,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货物准予提离

  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海关通知准予提离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

  (一)无海关检查要求的;

  (二)仅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已完成口岸检查的。其中,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内不具备检查条件且属于《转场检查商品清单》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海关申请在具备检查条件的特定场所或场地实施转场检查;

  (三)仅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四)既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又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已完成口岸检查的,或属于《合并检查商品清单》,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在进境地海关口岸监管区合并实施且已完成相关检查的;

  (五)有海关口岸检查要求,且属于《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除取样送检外的其他口岸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已取样送检尚未反馈检测结果,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附条件提离并承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不销售或使用的。其中,存在命中不允许提离的作业要求或需要在口岸监管区等待检测结果等特殊情形的,在完成相关作业手续前不得提离口岸监管区。

  二、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

  进口货物准予提离后,凭海关放行通知准予销售或使用。其中,属于下列情形的,需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在办结海关相关手续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一)有海关目的地检查要求的;

  (二)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

  (三)需进行合格评定的。

  三、其他有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转场检查商品清单》《合并检查商品清单》和《附条件提离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及评估结果实施动态调整,并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www.singlewindow.cn)公布。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申报环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提交转场检查、合并检查、附条件提离等申请,并根据提示作出守法合规及配合海关监管的承诺。有目的地检查要求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目的地海关申请办理目的地检查相关手续。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测结果合格前违规销售或使用相关货物的,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处罚。同时,自违规行为发现并确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规销售或使用的企业,不再适用附条件提离。

  境内收货人、申报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中任一为失信企业的,不允许适用附条件提离。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附条件提离货物的管理,并留存销售或使用情况的记录。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销售或使用进口货物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所称口岸检查由进境地主管海关在进境地口岸实施,目的地检查由企业申报的目的地海关实施。

  本公告自2025年4月8日起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0号(关于分段实施准入监管加快口岸验放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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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0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5]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学习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5]6号        2025-0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各税务师事务所单位: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3月17日公布,将于5月1日起实施。现就税务师行业学习贯彻《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的首部部门规章,是涉税专业服务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推进涉税专业服务法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涉税专业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诚实守信、依法执业的重要举措。《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税务师行业要增强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正确认识和把握《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带头遵从落实,促进《管理办法》深入实施。

  二、准确领会把握《管理办法》规定要求

  《管理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执业并接受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的重要规章。各级税务师协会要督促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管理办法》各项规定,自觉遵从落实,依法合规执业,切实以《管理办法》为保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不断强化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

  《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税务师行业党委、税务师协会要认真履行党的建设和行业自律监管的主体责任,坚持党对税务师行业的全面领导,推进党建引领行业发展,增强政治意识,扛牢政治责任,加强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扩大基层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听党话、跟党走,依法合规诚信执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持续推进党建与业务双融互促,不断增强职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服务经济社会,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

  (二)持续发挥税务师行业示范引领作用

  《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领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这进一步凸显了税务师行业的法律地位。税务师行业要带头遵规守纪、依法诚信执业,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自觉抵制“不良中介”的违规失信行为,净化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生态。不断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和水平,深耕主责主业,彰显专业价值,发挥行业优势,以高质量、高水平专业服务,增强行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积极协同税收征管改革和税费新体系建设,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税务师行业引领、示范、护航的主力军作用,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落实落细涉税专业服务三方沟通机制

  《管理办法》明确将“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纳入税务机关管理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制度安排,对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保障和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正执业、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参与税收共治等具有重要意义。税务师协会要以《管理办法》为遵循,作为深化三方沟通机制的有力抓手,积极主动争取各级税务机关的支持指导,深化完善落实三方沟通机制的具体措施办法,加大沟通力度,扩展沟通渠道,充实沟通内容,充分发挥三方沟通机制作用。要围绕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执业诉求,化解税费争议,助力税费服务,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强化税务师执业权利保障,为涉税专业服务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大对机构和个人从业主体的全过程管理

  《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涉税服务人员的管理要求,明确界定了涉税服务人员的内涵和范围,即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同时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要求,系统梳理与委托人的代理代办关系,按照办税指南和执业规范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制度,掌握新电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业务通道等管理要求,切实帮助纳税人做好纳税合规申报,不断提升纳税申报质量。

  (五)统筹落实“信用+风险”系列管理制度

  贯彻落实好《管理办法》,要充分贯通运用作为重要上位法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有机衔接适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及时关注法律法规、管理制度以及执业规范的修订变化。持续落实涉税专业服务“信用+风险”系列制度要求,在行政登记、实名制服务、业务信息报送、服务质量等各方面强化行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要按照《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等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规定,依法依规提供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并履行税务师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执业签字制度;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在签定业务协议、确定业务范围、履行协议约定等环节按照《管理办法》及时更新“纳税申报代办”“其他税务事项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代理”业务名称和相关事项。

  (六)进一步优化机构和人员信息报送工作

  《管理办法》在进一步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规定的基础上,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了信息报送的便利化服务措施。比如,税务机关将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根据税务代理代办类和税务咨询顾问、合规计划、鉴证审查类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同业务性质优化了协议报送时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如实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并充分了解运用税务机关便利化措施,健全完善机构内控信息化系统,优化升级信息要素归集和报送方式,在满足信息报送要求的基础上,将更多时间和精力转移到提升业务质效上来。

  (七)强化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道德要求

  《管理办法》紧盯涉税专业服务重大风险领域,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等扰乱税收秩序行为,以及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加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要始终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职业道德和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从业原则,特别要将廉洁从业作为基本要求,完善合规治理体系,防范利益输送行为,推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同时,要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判断力,理解掌握执业权益保护和执业责任豁免规定,明确法律责任边界划分,规范业务承接,强化业务记录管理。

  三、持续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执业合规建设

  (一)不断提升行业法治合规水平

  在贯彻落实现有政策法规的基础上,税务师协会要继续推动行业法治建设,积极与司法、财政、海关、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拓展合作,协力落实完善税务师法律法规政策,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因地制宜地推动行业区域法治建设,发挥特区和自贸港立法优势,扩大行业法律法规制度基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各地税费保障条例制定修订工作,细化各地三方沟通机制,发挥税务师专家智库参政议政、辅助资政作用,多维度、多层次提出完善和支持税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税费服务政策的建设性意见建议。

  (二)切实提高行业专业服务水平

  税务师协会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适应市场需求,转变发展理念,用好用足政策机制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开发拓展业务。深耕细作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咨询等基础业务,打造税务合规和风险管理,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等核心服务,助力企业稳健经营。深入研究各项涉税业务的种类、特点和规律,深化专业税务顾问和鉴证审核等高附加值、一揽子综合服务,拓展财税法一体化服务,探索创新“AI+涉税专业服务”产品,构建更加高效的服务产品供应链,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和更优质的专业服务把握发展主动权。

  (三)持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将及时修订会员年检办法等相关制度,完善细化风险管理、分级评价、惩戒措施等规定,对扰乱正常税收秩序、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依规严肃惩治,进一步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不断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各地税务师协会要及时完善自律管理制度,协助会员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落实实名制管理,完善行业诚信记录管理系统和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协力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合规诚信经营。

  四、有效组织《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抓好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地要加强对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压紧压实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责任,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细化目标任务,结合实际及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落地。

  (二)加大宣传贯彻和培训辅导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参加《管理办法》系统学习培训,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税务师行业关切,提升政策落实精准度,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规范和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加强督促调研和协作配合

  中税协将适时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督导调研,各地税务师协会要主动和当地税务机关汇报,积极争取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强化与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推动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各地要及时总结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效做法和创新举措,对贯彻落实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中税协反馈。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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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1
文号:中税协发[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市场监管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2024年11月28日

关于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 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计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推动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现制定如下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现代供应链为牵引,以批发零售业高质量发展为主线,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应用,着力健全城乡流通网络,推动流通创新转型,优化流通发展方式,联通国内国际市场,提高数智化、绿色化水平,加快完善流通体制,建设现代商贸流通体系,为畅通国民经济循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

  到2027年,基本建成联通内外、贯通城乡、对接产销、高效顺畅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城乡商贸流通网络更加完备,构建分层分类的城市商业布局,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果蔬和肉类冷链流通率分别达到25%和45%。批发零售业加快转型,培育100家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品牌连锁、即时零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快速发展,流通组织能力持续增强。数智化、标准化、绿色化水平明显提升,打造一批数字供应链服务平台,托盘标准化率提高至40%左右,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更加健全。国内国际融合发展深入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加快发展,在流通领域培育一批具备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

  二、完善城乡商贸流通网络

  (一)补齐农村商贸流通短板。推进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深化县域商业建设行动,改造乡镇集贸市场、村级便民商店,强化数字赋能,拓展服务功能,建设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重点、村为基础的农村商业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鼓励农村物流、电子商务与商贸流通、供销集配、邮政快递等设施整合,促进客货邮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共同配送。支持农村商店与农村综合服务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村邮站)多站合一、一网多用,提高综合服务能力。推动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打造县域电商直播基地,发展网订店送、即时零售等新业态,推广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新模式。持续实施“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

  (二)健全农产品供应链。完善农产品集散网络。依托农产品产地、销地和集散地,培育一批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完善冷藏保鲜、加工配送、交易结算等设施设备,鼓励线上线下融合、集团化发展,增强农产品集散和区域辐射能力。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建设改造区域冷链物流基地,整合加工、分拨、低温配送等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干支衔接。发展第三方冷链物流。加强农产品产销对接。引导农产品流通企业向生产环节延伸,发展订单农业、产销一体等对接模式,优化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城乡开展产销对接活动,加强土特产品牌展销。改造农产品零售网点。支持菜市场标准化改造,丰富便民服务等多种业态,提升设施环境,扩大净菜销售。发展生鲜电商、连锁菜店,完善城市分拨仓、社区前置仓等冷链设施,提高同城配送能力。

  (三)提升城市商业效能。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广泛集聚全球优质商品、服务,加快培育本土品牌。高标准推进商圈建设,积极推进首发经济,引领消费潮流风尚。构建分层分类的城市商业网络。改造提升步行街,优化街区环境,增强文化底蕴,规范运营管理。打造智慧商圈,推动传统商圈和商店升级改造。全面推进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引导商业资源下沉社区,重点发展“一店一早”(便利店、早餐店)、补齐“一菜一修”(菜市场、小修小补)、服务“一老一小”(养老、托育)。健全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抓住重点城市和关键环节,织牢织密应急保供网络,完善自动触发、平急转换、联保联供、分级储备等机制,提升应急保供体系韧性。优化设施布局,强化监测预警,建强四级保供队伍,加强货源组织对接,畅通城际“主动脉”与城内“微循环”。

  三、推动商贸流通创新转型

  (四)推动批发业平台化发展。培育平台型商品市场。推动大型商品市场升级,完善商品集散、仓储物流等综合服务,建立集成、开放的平台经济生态。鼓励商品市场与境外经贸合作区联动发展,打造国际商品集散中心。引导传统商品市场转型。支持建材家居、小商品市场等设施改造,依托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加强与文旅休闲、创意体验等融合发展,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展示和品牌专区,丰富经营业态,提升服务质量。

  (五)推动零售业创新提升。赋能传统零售业态。鼓励大型流通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技术赋能等方式,改造传统零售门店,提高市场分析、进销存管理水平。发展新型零售业态。加快零售业创新,发展“小专精”的精品店、仓储会员店、品牌折扣店等。整合线上平台、线下商超和物流站点,发展即时零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更新改造商业设施。开展“一店一策”改造,对接优质运营商和品牌,引入首店、首发商品和旗舰店,拓展时尚化、主题化、智慧化消费场景,提高商业设施运营效能。

  四、优化商贸流通发展方式

  (六)深化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培育供应链领军企业。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培育统筹能力强、协同水平高的供应链领军企业,通过包采包销、产能托管、运输配送等向上下游延伸服务,增强资源整合能力,提高重要产业链供应链掌控力。提高供应链协同水平。鼓励企业基于产销大数据打造数字供应链平台,发展柔性制造、反向定制和订单化生产,推广集采集配、统仓统配和自动补货,促进降本增效。支持供应链企业联合上下游,加强产供销储运一体化运营服务,降低库存和运输成本。健全供应链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支持供应链技术开发、服务创新。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供应链信用数据库,提供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服务,规范发展基于真实交易的供应链金融。

  (七)提高物流标准化水平。推广标准化物流载具。加快标准托盘、周转箱(筐)等物流载具推广和循环共用,推动上下游设施适配性改造,鼓励带板运输等物流方式。拓展物流载具信息承载功能,推广全球统一编码标识(GS1),促进物流链数据互通。大力发展智慧物流。支持智能立体库和自动分拣、码垛机等在商贸流通领域的应用,提高存储、装卸、周转效率。完善城市末端智能配送设施,推广自助提货柜、智能快件箱(信包箱)。发展逆向物流。健全城乡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更新分拣、打包等设施设备,建设多元回收、集中分拣拆解、无害化储运处理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八)加快商贸流通数字化转型。深化数字化应用。加快商贸流通领域数字集成创新与应用。从市场营销向产品设计、组织管理等深层次应用拓展,增强动态响应和决策能力,发展精准营销和个性化服务。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发挥大型商贸流通企业、数字化服务商数据整合优势,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小快轻准”数字化转型解决方案,促进需求、库存和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发挥数字引导生产作用。开展消费趋势分析和预测,为消费品制造、农业生产等提供信息支持,对碎片化生产资源进行逆向整合,提高规模效应。

  五、加快商贸流通开放融合发展

  (九)培育流通领域世界一流企业。提升经营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鼓励商贸流通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联盟合作等方式,提升规模化水平。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与上下游企业协同“走出去”,增强全球资源要素配置能力。提高品牌管理运营水平,加快国际化发展,提升“中国流通”品牌形象。拓展全球营销和物流网络。支持商贸流通、跨境电商、跨境物流等企业高质量推进海外仓、海外物流中心建设。鼓励商贸流通企业与港口、航运、物流等企业战略合作,推进贸港航一体化发展。

  (十)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深化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强国内外商品质量标准、认证认可等衔接。推广试点地区成功经验,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开放平台作用,加大内外贸一体化改革创新力度。开展内外贸一体化企业领跑行动。开展外贸优品拓内销活动。发挥进博会、服贸会、数贸会等展会平台作用,加强宣传推广,促进内外贸市场对接、渠道对接、品牌对接。鼓励开展优质外贸产品集中采购。

  六、强化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工作协调,研究解决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各地区根据本行动计划,因地制宜细化落实举措,加强宣传推广,推动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进一步简化和取消流通领域行政审批手续,探索建立流通新业态新模式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推进流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现代商贸流通相关统计监测,完善批发零售企业统计工作。

  (十二)优化税收金融支持。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严格落实连锁企业依法登记政策,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按规定申请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积极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供应链中小微流通企业开展订单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

  (十三)开展试点探索。开展现代商贸流通体系试点城市建设,整合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完善城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生活必需品流通保供体系、农村商贸流通体系,培育现代流通骨干企业,推动城乡商贸流通融合发展,打造一批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商贸流通节点城市。

  (十四)强化规划引导。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并合理保障商贸流通网点、设施用地或空间需求。落实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等要求。

附件:完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重点工程.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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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     2025-03-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及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一、对3件税务部门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8件税务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19件税务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xls

  2.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3.部分条款废止和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的解读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为方便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进一步提高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工作的透明度,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现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3件,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68件,部分条款废止和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19件。上述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较早,已经不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或已被新规定替代,决定宣布废止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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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4号        2025-0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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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3
文号:法释[202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行为,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mbgl@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3月14日


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指人民币纸币、硬币,以下称现金)行为, 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收费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的现金收付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现金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尊重公众对合法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 除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情形外,不得拒收现金。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或采取歧视性措施,损害现金支付便利。

  第四条 采取以下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支持现金支付:

  ( 一)人工方式收款;

  ( 二)提供面对面服务;

  (三)线上预约或交易,线下完成服务或货物交付,支持当面收款。

  第五条 采取以下收费、交易方式,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在醒目位置标识支付方式,现金收取转换方式及服务联系电话:

  ( 一)采取无人值守、机具设备等自助服务模式的,应 以适当方式满足社会公众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法使用移动支付、 网络故障、设备故障等)的现金支付需求。

  ( 二)采用 “一卡通”结算、进行统一管理的园区、厂区、景区、学校等场所,应提供便利的现金充值和退卡服务。

  (三)采取转换手段收取现金,不得收取手续费或设置限制条件,造成转换不便。

  第六条 全部交易、支付、服务均通过网络完成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当提前公示支付方式。

  第七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收款的,委托方应通过协议、通知、声明等书面形式,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接受现金。

  第八条 支持现金支付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保持合理的零钱备付,具备必要的收现条件,保证现金支付顺畅。

  第九条 收费单位推广数字政务,经营主体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应充分考虑公众使用现金的需要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满足公众多元化的支付需求。不得要求或诱导其它 单位和个人拒收现金、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或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

  第十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本着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尊重公众合法自主选择权的原则,与付款人协商解决现金等支付方式选择产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遇社会公众持有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用于支付,超出其正常清点能力的,需协商 解决或引导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兑换为适宜券别后支付,但不得以此为由拒收。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现金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的需要。

  ( 一)吸收个人客户人民币存款、具有实体营业场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应办理现金存取业务。提供面对面金 融服务的,应提供柜面人工现金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或同意的除外。

  ( 二)采用现金自助机具办理现金存取业务,现金自助机具的功能和数量应满足客户现金存取的需求。

  (三)对于公众一次性持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兑换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网点实际情况,为公众提供预约办理或分批次办理。

  (四)为老年人、残障人士、境外人士提供现金业务办理便利,充分考虑其需求与习惯合理布设现金自助机具。

  (五)结合现金业务规模、存取业务特点,优化网点、现金自助机具(含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机等)布局,确保其覆盖率满足社会现金服务的需要。

  (六)建立现金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针对突发情况及特殊群体的现金需求,保障现金供应、优化窗口服务、维护营业网点秩序。

  (七)做好大额现金存取服务,防范洗钱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收款受托方的,应支持人工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经营主体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主体落实现金收付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公众发现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拒收现金,或无正当理由对现金支付实行差别对待的,可保存证据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依法维权。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因拒收现金受到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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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告产业“组合式”助企政策指引[2025年]

前 言

  广告产业是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供给和需求、生产和消费的润滑剂,是健康审美观、理性消费观和正确价值观的传声筒,被视作经济发展的风向标。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对扩大国内需求、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起到重要支撑作用。

  我国是广告大国,近年来广告产业呈现经营主体持续扩容、数字引擎动力强劲、新质广告突飞猛进的态势,实现了规模实力和质量效益的双跃升。广告产业涵盖创意孵化、内容制作、媒介运营、数字传播、品牌代理等环节,从头部传媒集团的战略布局到中小微广告创意工坊的繁星闪耀,从传统媒介到数字媒介,多元主体、多重业态共同绘成我国广告产业万亿级图谱。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市场经营主体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惠企助企政策,有力激发广告产业经营主体活力、提振市场信心。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2025年全国广告监管工作要点》,更好推动广告产业高质量发展,方便广大广告产业经营主体及时了解和适用相关支持政策,我们梳理了中央和各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编制形成《广告产业“组合式”助企政策指引(2025年)》。

       本指引按照政策内容、享受主体、执行期限、政策依据的体例编写,涵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人才就业政策、营商环境政策、经营主体培育政策6个方面,共35项具体支持措施。政策出台时间截至2025年2月20日。

       目 录

  1. 财政政策

  1. 1 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

  1.2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

  1.3 政府采购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1.4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政策

  1.5 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免缴国有资本收益政策

  1.6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支持政策

  1.7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限定政策

  2. 税收政策

  2. 1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2.2 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政策

  2.3 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2.4 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2.5 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2.6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税收优惠政策

  2.7 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

  2.8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减免政策

  2.9 退役士兵创业税费减免政策

  2. 10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2. 11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2. 12 文化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 金融政策

  3. 1 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政策

  3.2 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3.3 为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3.4 科技创新类中小企业专项担保支持政策

  4. 人才就业政策

  4. 1 失业保险费率阶段性降低政策

  4.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

  4.3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4.4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减免政策

  4.5 广告行业人才培养支持政策

  5. 营商环境政策

  5. 1 营造便利规范的经营主体准入退出环境政策

  5.2 引导网络交易平台扶持中小微经营主体发展政策

  5.3 完善涉企收费联合监管机制

  5.4 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6. 经营主体培育政策

  6. 1 支持中小微企业成长政策

  6.2 广告对接服务中小企业政策

  6.3 强化广告合规助企政策

       附件:广告产业“组合式”助企政策指引.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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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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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监督检查公告(第四十八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2024年,财政部部署开展财会监督专项行动,组织各地财政厅(局)进一步加大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审计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财务审计秩序,有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总体情况

  2024年,财政部组织各地财政厅(局)对2362家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同比增长9.3%,覆盖面超过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总量的20%。2024年,各地财政厅(局)共对231家会计师事务所、514名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其中,7家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64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206家会计师事务所被警告,181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828.12万元;7名注册会计师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179名注册会计师被暂停执行业务,359名注册会计师被警告,13名注册会计师被罚款共计24万元。

  二、典型案例

  (一)湖南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4年1月—7月出具的1977份审计报告未见审计工作底稿,出具的1213份审计报告仅有少部分工作底稿,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湖南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59.28万元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296.4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彭文泉、张艳作出警告、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邝晴军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湖南美好未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出具的8份审计报告、2024年出具的2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且2024年出具的2份审计报告仍存在2023年被处罚的同类问题。湖南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2.28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6.84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张友才作出警告、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永华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3个半月的行政处罚。

  (三)陕西高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出具审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检查时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等问题。2022年1月—2023年5月出具的16份审计报告未执行风险评估审计程序,出具的198份审计报告未实施实质性审计程序且无审计工作底稿。陕西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61.89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185.67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张华、田琦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重庆品碟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依法办理会计事务的问题。2022年1月—2023年6月出具的176份审计报告无审计工作底稿,出具的10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重庆市财政局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10份审计报告及176份无审计工作底稿的审计报告违法所得123.69万元,并处10份审计报告违法所得5倍罚款31.5万元和未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违法违规问题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宇作出警告、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吴文鹃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对财务负责人郑帮会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安徽金广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使用审计软件批量制作审计报告的问题。2022年和2023年出具的26份审计报告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其中20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到项目现场执行业务的问题。安徽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吊销执业许可、没收违法所得8.50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黄顺玉、钟志年作出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

  (六)西藏子熙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接受检查期间变更首席合伙人。2021年和2022年出具的119份审计报告无审计工作底稿,1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对重要报表项目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问题,1份审计报告前后表述不一致。出具1份不实的审计报告,导致未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对该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凤琳、周玉珍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12个月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杨红梅(为接受检查期间变更首席合伙人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郑艳玲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七)广西南宁鸿昕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3年出具的1份审计报告未编制任何实质性审计工作底稿。2022年和2023年出具的35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9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3.63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斌、黄喜雪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9个月的行政处罚。

  (八)南宁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未如实提供已出具的审计报告(且该报告未编制任何审计工作底稿),逃避检查。2022年和2023年出具的7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9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2.78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李震、马龙作出警告、暂停执行业务9个月的行政处罚。

  (九)贵州省普洛菲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存在未配合提供相关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逃避检查等问题。2023年出具的2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贵州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3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3.9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刘海燕、韩东艳作出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

  (十)黑龙江恒益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2年出具的3份审计报告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问题,情节严重。其中1份审计报告未保持形式上的独立;1份审计报告存在未识别和评价重大错报,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问题,情节严重。黑龙江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暂停经营业务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3.7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艳、高宝玲作出暂停执行业务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下一步,财政部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的决策部署,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组织各地财政厅(局)持续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切实履行“看门人”职责,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财政部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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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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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办发[2025]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是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的重要手段,是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合规机制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工作程序,健全机制保障,提高运用国际规则维护我国发展权益能力,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贡献。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合规工作对象。本意见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及涉及外商投资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对制定的贸易政策开展合规评估,使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

  (二)突出合规主体职责。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应按照“谁制定、谁评估”原则,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是否合规开展评估。多个单位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单位负责合规评估,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合规评估。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可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合规工作,可指定本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牵头负责,并指导所辖市、县参照上述程序开展合规工作。

  (三)严格做好合规评估。在贸易政策制定过程中,政策制定部门应严格对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文件中有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进行评估。

  (四)履行合规工作程序。合规评估应作为贸易政策出台前的必要前置环节。贸易政策按程序报请批准或提请审议时,合规评估书面意见应与贸易政策文件一并提交。合规评估认为贸易政策存在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不符风险的,政策制定部门应根据合规评估意见作必要修改。

  (五)回应外方合规关注。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意见。涉及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政策制定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意见并协助做好对外答复,政策制定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涉及地方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地方政策制定部门商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意见,商务部协助做好对外答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六)开展对外合规评估。商务部牵头负责在世界贸易组织对其他成员违规措施提出关注,积极开展磋商谈判,维护企业正当海外权益。

  三、保障措施

  (七)加大合规培训力度。商务部牵头加强全国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培训,用好世界贸易组织各类资源,运用电子化等手段丰富培训形式,加大对地方合规培训的支持力度。鼓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定期培训与工作交流制度,用好商务部贸易政策合规系统等平台,全面提升合规评估人员业务能力,并保持合规工作队伍稳定。各地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合规评估技术支持。

  (八)加强合规监督激励。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强化情况通报和问题整改,鼓励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对未按本意见要求开展合规工作,特别是应开展合规评估而未开展等有关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纪依法问责。对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总结推广经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提升贸易政策合规工作质量。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细化举措,确保本意见各项要求落地见效。商务部要牵头做好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保障措施。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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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3-16
文号:国办发[20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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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5年3月17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

  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者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务合规计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九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涉税业务的集中管理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数据集成、智能分析、风险提示、实时监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如实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

  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经扫码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况。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诺,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经实名认证,取得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委托协议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关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者委托代理关系。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对代理办税人员在办税环节进行验证,确保其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提供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要素信息。

  第十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建设,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委托人的税法宣传辅导,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记录执业过程并形成工作底稿,需要出具涉税报告和文书的,应当由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双方留存备查。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

  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建立累积信用积分激励机制,并为其提供自身信用记录的查询及下载服务。

  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示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公告制度,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及排名等查询服务,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主比较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不断优化税务信息系统的代理办税功能。

  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税服务专窗或者专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及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监督,引导合规诚信经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风险管理,对其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发布涉税违法违规信息问题的监测及处置。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业务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

  (六)涉税报告和文书留存备查情况;

  (七)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和风险等日常管理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但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的;

  (四)报送的基本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及业务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六)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的;

  (七)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未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的;

  (八)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而从事相关涉税专业服务的;

  (九)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当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者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存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已被依法处罚、所属涉税服务人员未被依法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与本机构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可以免予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为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管理办法》出台旨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制度体系,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涉税专业服务的内容是什么?

  《管理办法》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八)其他税务代理。《管理办法》施行之前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规定中所称的“纳税申报代理”“税收策划”“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相应调整为“纳税申报代办”“税务合规计划”“其他税务事项代办”“其他税务代理”。

  三、税务机关如何简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报送?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四、税务机关如何强化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多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在税务信息系统中确认任职受雇或委托代理关系。各省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多户“网眼”进行限定。

  五、税务机关如何创新和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形成对机构及人员的数字标识,推行“亮码”执业,促进其诚实守信、依法履责。

  六、税务机关如何规范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的检查?

  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监督检查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具体举措。其目的是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高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明确了检查主体、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程序、时限要求和结果处置等内容,规范税务部门的执业检查流程。

  七、税务机关如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税务机关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情节轻微的,采取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等管理措施;对情节较重或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等管理措施;对情节严重的,采取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以及要求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等管理措施。同时,在部门规章可设立罚款的限额内,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以一定金额罚款。

  八、税务机关如何规范税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与服务行为?

  税务机关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九、《管理办法》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有何区别联系?

  《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体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暂不废止,其中有关规定与《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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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查函[202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实施海关核查 “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21年6月以来,部分直属海关试点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改革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提升海关核查工作效能,引导企业自律管理、守法经营,促进信用体系建设,自即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实施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以下简称“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执行

  请各关严格按照《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操作指引》和《企业自查情况表》(详见附件1、2)规定的企业范围和核查事项范围开展“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核查作业,并按照规定时限将核查作业结果录入系统。

  二、加强宣传指导

  请各关加强宣传解读,使企业了解、掌握改革的具体模式、内容和要求,引导企业积极参与,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填写《企业自查情况表》,确保企业自查顺利、规范开展。

  三、加强职能监督和风险防控

  各直属海关核查部门要强化职能管理,密切跟踪评估,确保有关核查作业严格规范开展、核查作业结果按照规定时限录入系统,发现问题和风险及时予以处置。如遇疑难问题,请及时与稽查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海关核查“企业自查结果认可模式”实施操作指引.docx

  2.企业自查情况表.rar


稽查司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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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5
文号:稽查函[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体改[2025]211号 关于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关于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改体改[2025]211号         2025-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2月20日


  附件: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负责同志就《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答记者问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02-28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负责同志就《若干措施》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若干措施》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2024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3.1亿,占全国总人口的22%,养老服务的刚性需求不断增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扩大普惠养老服务。2024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机制”。大力发展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力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好满足广大老年人群体的养老需求,经国务院同意,我们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针对当前普惠养老服务供需匹配度不高、机构运营机制不畅、存量资产转型利用不足等问题,提出推动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培育发展服务机构、统筹利用存量资产、健全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等六方面举措,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问:《若干措施》对提升普惠养老服务供给能力提出了具体安排,请问下一步将如何落实这些措施?

  答:《若干措施》从丰富服务内容、扩大服务惠及面、加强服务连续性等方面,对推动普惠养老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做出了具体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立足职责,在以下三方面加力支持。一是以提质增效为重点,统筹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养老设施建设的投入,聚焦失能失智老年人服务刚需,重点扩大护理型床位有效供给。二是持续组织实施普惠养老专项行动,以公建民营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建设一批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机构。三是以全国各城市(地级行政区)编制的“一老一小”服务设施整体解决方案为抓手,督促指导地方落实发展普惠养老服务的支持政策,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问: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普惠养老服务需求增长,下一步将如何推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发展?

  答: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首次对推动养老机构分类改革、发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作出了统一部署。《若干措施》对发展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提出了细化落实的系列举措,包括:积极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疗、康复训练、健康监护等设备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用,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发展连锁化、集团化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在用地、水电价格、床位运营等方面按规定予以适当支持,鼓励农村地区通过改造提升原有敬老院、闲置校舍等集中建设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等等。下一步,民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指导设区的市级政府制定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支持办法,因地制宜将符合条件的闲置公共服务资源改建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加大设施建设和场地供给支持力度,大力发展普惠养老服务。

  问:如何统筹利用好存量资产助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答:《若干措施》规定,对适合改建或转型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存量资产,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务实推动解决实际困难,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指导督促地方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务实推动解决规划调整难题。对适合改建或转型为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存量空间、建筑,如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规划情形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规划实施体检评估,依法按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其中,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如涉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底线管控规则的,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确保存量资产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二是加大盘活存量资产政策支持。对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改革后用于建设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现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可申请划拨供地。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对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举办普惠养老机构的,可享受过渡期支持政策。三是推动解决存量资产“登记难”问题。对因年代久远、权源材料不全的,支持鼓励地方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按照国家及属地化解前端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登记难”的已有政策,推动化解问题,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助力普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问:如何保障《若干措施》贯彻落实?

  答: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若干措施》具体提出了两方面贯彻落实要求。一方面,各地区要结合本地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及养老服务行业发展水平,突出重点,强化落实。要健全省级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指导督促普惠养老服务机构规范运营、合理收费。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完善普惠养老服务法治体系。另一方面,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门将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典型案例、提炼经验做法,进行宣传推广,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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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2-20
文号:发改体改[2025]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5]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新增“银行函证数字化工作开展情况”栏目,请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填写有关情况)。

  (三)2024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自查自纠情况(执业质量情况相关内容可于2025年8月31日前提交,其他内容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提交)。

  (六)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情况”单独开发为新模块,请有相关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应模块中填写具体信息。年度报备结束后新增的相关业务情况,也应及时在该模块中进行报备)。

  (七)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八)2024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九)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相关信息备案情况(该条为新增报备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24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4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2024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四、年度报备相关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登录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后应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和自查自纠报告(该两项报告仅总所提交)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自查自纠报告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强化监管,认真督促本地区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自查自纠报告是否与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记录相符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等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报告,经分管厅(局)负责同志审定同意后,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各地区行业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规模分布、数量变动情况,报备及相应管理情况,本地区执行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等有关情况,加强行业监管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以及其他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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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26
文号:财办会[20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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